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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即陳世豪)
號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引用各項證據,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下同)98年 1月10日日執行羈押。
茲查其羈押期間至98年4月9日即將屆滿,而經本院訊問上訴人即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妙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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