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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證人謝坤津於原審證稱:「(問:你與被告是何時離婚?)大概在3、4年前,但我們仍保持同居關係。
(問:離婚後財產如何運用?)我們還是住一起,我賺錢給我太太花。
(問:為何要離婚?)我太太與我父母不合,父母要我們離婚,不是我們的意思而離婚,離婚後雖同住但家人不同意,因此過不久我們就搬到外面住」等語。
因此被告與證人謝坤津自94年12月23日離婚後,仍共同生活,是被告與證人謝坤津感情圓滿、婚姻和合,足徵被告對於證人謝坤津之經濟能力亦有相當認識。
2.證人謝坤津復證稱:「(問:用銀行存摺去貸款是誰的意思?)我的意思,被告不知道,因我有卡債,沒有辦法再向銀行借貸。
(問:甲○○所有國泰世華是在97年2月14日辦理印鑑變更,所有的合作金庫是在97年2月4日新辦,你如何與甲○○討論貸款事情?)我問甲○○的存摺還在不在,我知道一個帳戶可以貸5萬元,但甲○○不知道,我沒有提到貸款的事,因此我叫甲○○開帳戶幫小孩存錢。
(問:沒有錢如何幫小孩存錢?)國泰世華是之前就有的帳戶,合作金庫是新辦的。
我是隱瞞甲○○,我沒有讓她知道辦帳戶的目的是要信貸」等語。
證人謝坤津雖證稱被告對於其將被告申設之帳戶用以申辦信貸乙事不知情;
然被告自97年2月4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短短10日內,即辦理變更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印鑑及另申設合作金庫新帳戶,可見被告急於要為小孩存錢,惟為何對於謝坤津將上開帳戶拿走後,卻沒有存款之行為起疑心?又酌以檢察官詢問:「沒有錢如何幫小孩存錢」時,謝坤津答非所問之情況,可知謝坤津相當心虛,因為謝坤津知悉被告明知上開帳戶根本不是用來為小孩存款或辦理信用貸款,而是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
3.綜上,堪認被告申設上開帳戶並非單純用以為小孩存款,而係透過謝坤津交與他人使用無疑,惟原審採認被告之辯詞,有違經驗法則,爰請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1.證人即被告之夫謝坤津於原審明確證稱:其看到報紙上的小廣告,說可以申貸不用抵押、保人,就與報上的電話聯絡並交付帳戶資料以供貸款等情,核與謝坤津所涉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40號詐欺等案件中,檢察官曾經調查更生日報確曾於97年2月2日至2月14日刊載「5萬元內免押免工作免保人月息保密電話0000000000」之小廣告等情相符,有97年偵字第184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
則證人謝坤津所述上情,並非全然無據。
則被告辯稱謝坤津因看了更生日報的小額信貸而想要貸款,並因謝坤津之要求而開設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及就原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辦理印鑑變更等情,即有可能。
2.被告嗣雖改稱因謝坤津說要幫小孩存錢,所以伊才去開戶,不知要貸款云云,而證人謝坤津於原審亦附和被告所辯,證稱:沒有向被告提到貸款的事,其直接拿去信貸,叫被告開戶幫小孩存錢云云,然被告與其夫謝坤津手頭拮据,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業據被告與證人謝坤津供述明確(參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28頁),所辯欲幫小孩存錢云云,應是擔憂刑責之辯詞,尚非可採。
惟被告與謝坤津於本件案發時已育有6名子女,被告從事家務工作忙碌,並在婆婆開設之麵店幫忙,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則被告辯稱家務繁忙沒有多加過問謝坤津為何要開戶頭等節,亦不違常情,而證人謝坤津證稱是伊交付帳戶資料給報上電話的張姓男子等語,應可採信。
則原審判決認本件無論依直接或間接之事證,均無從推認被告有何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或知悉謝坤津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交付帳戶資料等情,而判決被告無罪,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誤,難認原判決有何不當。
3.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與謝坤津雖已離婚,但仍共同生活,對謝坤津經濟能力應有相當認識,而謝坤津既沒有錢要如何為小孩存錢云云,認被告明知上開帳戶並非用來為小孩存款或辦理信用貸款,而是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等情。
然夫妻雖共同生活,但彼此信任,對於他方在外事務不多加過問,彼此得以任意取用其財務或帳戶資料者,亦所在多有。
而本件既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上訴意旨援引之間接證據,仍無從作為被告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431號):被告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則併辦部分與前揭無罪部分即難認為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原審判決理由於敘述本件公訴意旨時,雖一併將此部分併辦事實敘明在內,但從其理由中尚難認為已就併辦部分予以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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