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9,上易,19,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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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98年度易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係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龍」自作主張為恐嚇危害告訴人甲○○安全之行為,然「阿龍」既非債權人,亦與甲○○素無恩怨,若非受被告之教唆,何以甘冒刑責,以恐嚇手段索討債務,此與常情不符;

另被告自承將本票交予「阿龍」,並向友人林俊豪借用小客車交「阿龍」使用,請「阿龍」代其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何以認為被告無力索討之債務,可由與告訴人毫無關係與交情之「阿龍」討回?原判決漏未審究說明上開疑點,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之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故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理由第「四、㈠」點部分已詳述告訴人之證詞雖得證明有3名男子分別於97年2月2日及11日對其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被告亦不否認該3名男子係為其索債之事實,惟被告是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教唆行為,告訴人之指訴並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被告之目的既在滿足債權而已,未必知悉受託人催討債款手段如何,更非當然即可認有要求受託人以暴力方式催討債款,是以不能僅依被告有委託該3名男子索債之事實,即逕推測或擬制被告必有教唆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又原判決理由第「四、㈡」點復已敘明證人侯肇發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曾在其住處借款予告訴人,而證人林俊豪之證述及車號AF-7287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僅能證明其有出借該車予被告乙事,現場照片3張亦僅能證明「阿龍」等人曾對告訴人住處大門噴漆,尚無法確切及毫無合理懷疑的證明被告確有教唆「阿龍」等人恐嚇告訴人。

原判決因前揭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原審既已於調查、審理後,經綜合研析公訴人所提出之全部事證,得出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論被告必有教唆恐嚇之行為、本件被告未必知悉受託索債之人索討債款時採取之手段及本件公訴人之出證尚未達於毫無合理懷疑強度之結論,並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論據如上,則上訴理由仍堅持以推測之方式,認為原判決未說明若非經被告之教唆,何以「阿龍」甘冒刑責而為恐嚇犯行云云,自不足採;

及質疑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認為被告無力索討之債務,可由與被害人毫無關係與交情之「阿龍」討回,亦乏根據。

上訴人未再提出更為堅強可信之論據,徒以其主觀質疑原判決之妥適性,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前開判決見解及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規定,要難認為其上訴書狀已提出具體上訴理由。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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