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9,上易,24,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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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甲○○公然辱罵辦公室同事,被告於原審承認有爭執,否認有辱罵,原審判處拘役40日,被告以並非公然場所,而且確實沒有辱罵行為為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另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確實有辱罵被害人的行為(本院卷頁30背面),而且被告犯行的地點就是辦公室內,屬於不特定人可以進出的場所。

該辦公室與其他農改場的辦公室在同一場所,並非獨立辦公室,該辦公室人員也有四人之多,已屬多數之人,有台東區農業改良場覆函可參(本院卷頁23)。

被告犯行已經合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之要件。

被告上訴所稱犯行地點並非公然,自無可採。

三、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也深表悔悟,也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認為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被告已經在本院審理中承認犯行,並且書寫道歉信,向被害人表示歉意,顯有悔過之意,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劉 雪 惠
法 官 賴 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璧 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段331號
居臺東縣臺東市○○路○段675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675號之行政院農委會臺東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臺東農業改良場)技工,乙○則係臺東農業改良場土壤肥料研究室之助理研究員。
甲○○於民國97年12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與乙○在公事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東農業改良場作物環境課課長辦公室內,當場以「妳變態(國語)、肖查某(臺語)、有病要去看醫生(國語)」等語侮辱乙○;
嗣乙○走回位於上開辦公室附近之土壤肥料研究室,甲○○復承前犯意走至該研究室之門口以「幹」之話語侮辱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6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雖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說明,純屬檢察官調查職權之適法行使,自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則告訴人於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傳聞證據,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臺上字第6682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證人翁瑞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查中,既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親身經歷,被告亦未爭執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惟本院仍依職權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翁瑞昌到庭具結作證,自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
準此,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既經嚴格之證明,引用其證詞作為證據自屬適當,而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然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日只是對告訴人講話比較大聲,並未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語侮辱告訴人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以「妳變態(國語)、肖查某(臺語)、有病要去看醫生(國語)」、「幹」等語侮辱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係作物環境課課長辦公室的小姐,當時伊處理一份急件公文,自行送去課長辦公室,將公文放在被告桌上,被告說課長當日請假,要伊自己送到代理課長那裡,伊要求被告處理,被告不知為何就站起來罵伊:「妳變態、肖查某、有病要去看醫生」,伊因另有急事而返回辦公室,被告又到伊辦公室門口對伊罵三字經「幹」,當時有工人在施作網路光纖的工程,伊就對現場的工人說被告罵伊,你們都有聽到等語;
及其在偵查中陳稱:伊送公文到課長辦公室,被告說課長不在,伊就說你要處理,被告站起來罵伊:「妳變態(國語)、肖查某(臺語)、有病要去看醫生(國語),後來又到伊的辦公室門口罵了一聲「幹」,當時伊對辦公室的工人說:「你們都有看到她罵我」;
被告當時罵完就馬上出去了等語綦詳;
核與證人翁瑞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時伊在作物環境課辦公室外面施工,後來走到土壤研究室,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
印象比較深刻的是,被告罵告訴人三字經「幹」,被告還罵告訴人「瘋女人」;
伊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妳變態、肖查某、有病要去看醫生」;
伊現在忘記聽到被告和告訴人爭吵時,自己人在哪裡,但當時走進土壤研究室時,告訴人對伊說:「你聽到她罵我,要幫我作證」;
伊在土壤研究室時聽到被告罵三字經「幹」,至於被告罵「妳變態、肖查某、有病要去看醫生」時,伊知道被告有罵,但現在已經忘記是在哪一個辦公室聽到的等語;
及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記得被告罵告訴人三字經,告訴人對伊說要幫她作證等語相符;
足認告訴人與證人翁瑞昌上揭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第2179號等解釋)。
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
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
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
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
查被告先後對告訴人口出「妳變態、肖查某、有病要去看醫生」、「幹」等語,係在臺東農業改良場辦公室內及門口,當時其他工作人員均可自由進出上開地點,而可聽聞上開話語,自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
又「妳變態、肖查某、有病要去看醫生」、「幹」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可認為係不屑、貶損、輕蔑,而攻擊他人人格及尊嚴之語言,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
且被告為高職畢業之人,案發時在臺東農業改良場任職,自有相當之知識水準,上開言語顯非其日常生活與人應對之通常詞彙;
況其與告訴人僅為同事關係,在雙方已因公事發生爭執之情形下,亦無以上開言語相互戲謔、玩笑之可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先後以「妳變態、肖查某、有病要去看醫生、「幹」等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顯係出於自始單一犯意之決定,合為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於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上開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地位與尊嚴,所為實無足取,自應予責難;
兼衡其所以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主因在於雙方對賠償金額之歧見甚大;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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