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9,上易,3,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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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97年度易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為另案被告周桂花之妹,於民國87年間,明知周桂花與蕙鴻藝品有限公司(下稱蕙鴻公司)負責人王耀進係同居關係,且擔任該公司會計及出納,而與周桂花、王耀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周桂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王耀進、周桂花連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光榮巷13號1樓蕙鴻公司內,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再分別交由甲○○、周桂花提示兌領,供周桂花做為生活費用、清償其本人債務,或與甲○○共同花用,致生損害於蕙鴻公司,此有告訴人之指證、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周桂花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並有上述支票及彰化銀行光復分行91年7月18日彰光復字第1161號函附卷足佐。

被告甲○○顯有與周桂花共同為上述犯行。

(二)另案被告周桂花自承於蕙鴻公司上班3、4年(約87年至89年左右),工作內容主要是客戶請款;

其經王耀進同意開蕙鴻公司的支票用以清償其自身欠款,足見周桂花確有與王耀進簽發蕙鴻公司支票供其己身使用之背信犯行。

又被告甲○○始終無法陳明周桂花於何時、何地向其借用何等款項,亦無法說明借用之期間、何時返還及相關金額,足見被告辯稱周桂花係為清償渠借款始交付上述支票云云,顯非實情。

再參諸周桂花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亦供陳甲○○知悉王耀進以蕙鴻公司支票供其與甲○○兌領現金;

復自承忘記積欠甲○○多少錢、不知何時所欠等情,及參酌周桂花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0號案件坦承背信犯行等,益顯被告確有與周桂花、王耀進共同為上述背信行為。

自難認原判決為正確妥適。

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三、經查:

(一)證人周桂花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081號偽造有價證券一案警詢時供述:伊在蕙鴻公司上班約3、4年,工作內容主要是客戶請款,伊開蕙鴻公司的支票給伊妹妹甲○○,都是經過王耀進的同意,由他親自蓋章,因為伊欠甲○○錢,所以他才會幫伊還錢給伊妹妹等語。

於偵查中亦供稱:給伊妹妹甲○○的支票都是經過王耀進同意開的,伊請甲○○幫伊調現金,王耀進本來叫伊跟他的客戶調,但他的客戶不方便,後來伊才跟妹妹調,調得的資金都是交給王耀進,是因為伊欠甲○○的錢,所以支票交由甲○○兌現,欠甲○○多少錢伊忘記了,還沒認識王耀進的時候就欠了,伊認識王耀進的時候就有跟他講,所以王耀進替伊還錢,甲○○知道伊有經過王耀進的同意等語。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0號審理時復供稱:伊欠甲○○約2、3百萬元,是沒有認識王耀進之前欠的,約是85年時欠的,伊是陸陸續續借的,都是借款,伊是為了買房子借的,累積到87年就欠了2、3百萬元,伊有告訴王耀進,他表示願意幫忙,給妹妹的票有些是清償伊對妹妹的個人債務,有些是幫王耀進調頭寸,伊認罪等語。

綜合證人周桂花之上開供述,已清楚地表述伊還沒認識王耀進之前,就陸陸續續地向被告借款;

認識王耀進時就有跟他講,所以王耀進替伊還錢;

伊開蕙鴻公司之支票給伊被告,都是經過王耀進之同意;

被告知道伊有經過王耀進之同意等情。

雖然周桂花最後於法官問其是否認罪時,已為認罪之陳述;

惟係就檢察官起訴其與王耀進共同連續背信之事實而為認罪,並非供稱被告與其等共謀背信。

且周桂花所述被告知道伊有經過王耀進的同意一語,並非供稱被告知道周桂花與王耀進有共同背信之情事,反而適足說明被告認為周桂花向伊調現之支票,係經過王耀進之同意,應無問題。

自不能引據周桂花認罪或被告知道伊有經過王耀進同意之供詞,遽為被告共同背信之認定。

(二)被告雖未能具體說明每筆借款之時地、金額及借用之期間,僅說明周桂花向伊調頭寸所以拿支票給伊,伊借給周桂花的錢,有的是伊的會錢,有的是買賣房子的錢,有的是伊向其父親借來再交給周桂花,大部分都是伊從家裡拿出來借給周桂花,致告訴人有所質疑。

惟借款之方式不一,以借據借款者有之;

以支票借款者亦有之;

未立借據或支票者亦有之。

又出借之資金來自家裡現金,或從存款帳戶提出,甚或其他來源,亦無定則。

尚難執被告未能明確說明每筆借款之時地、金額、借用期間,或資金非來自銀行帳戶,遽行推論必無借貸之事實。

(三)周桂花交給被告之支票,縱使在帳冊裡註明開給廠商,而有帳冊記載不實之情事,亦不能逕以推論被告必為明知周桂花所交付之支票有問題。

(四)被告將周桂花因調借而交付之14張支票,存入其在彰銀的帳戶後將之領出,係對其所有款項之自由支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領後即係交予周桂花,自不能推測被告與周桂花共謀背信。

(五)告訴人代表人乙○○雖主張依其所提出之領用票據明細查詢所載,AK000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50張,領用日期係87年3月23日;

接續領用AK000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50張之日期為87年5月26日,由此可得知AK000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50張內被告所收受之11張支票,係於87年5月26日之前即已收受,惟被告無法提出借款給周桂花之資金來源相關事證,令人懷疑云云。

惟依原判決附表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光復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所載,被告所收受之上開11張支票之發票日及提示交易日期均在87年5月26日之後;

而周桂花交付被告之上開11張支票,既均係在87年5月26日以前所簽發,足見周桂花並非簽發即期支票交由被告提示兌領共同花用。

被告所辯周桂花因向伊調頭寸而交付支票等語,尚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共同背信犯行。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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