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9,上易,32,201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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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98年度易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經營之音樂班平時即無點名簿,而上課簽到簿可說明事件之時間點。

檢察官及原審法官不察,未傳被告要求傳喚之證人,僅聽信被害人一面之詞即認定其有罪。

㈡上訴人對A女、牛OO二人之前所提之告訴,實為證明自己之清白,並無纏訟加害之意。

惟事後檢討,對渠等提告並不妥當,願向渠等致歉。

㈢上訴人為受洗之基督徒,並非作奸犯科、為性騷擾之人。

㈣上訴人為單親、低收入戶,一人扶養全家,且身有重傷,非常珍惜現在的生活,但不願承受不白之冤。

㈤懇請傳訊證人許OO、黃O嘉、江OO、黃O宗等人到庭進行詰問,以查明事實真相。

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上訴人以檢察官及原審法官未傳其要求傳喚之證人,僅聽信被害人一面之詞即認定其有罪,不能甘服云云;

惟經本院核閱全卷,上訴人請求傳訊上開證人所欲證明之事實,無非關於被害人即代號甲OO少年(A女,85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證人牛OO在上訴人經營之音樂教室上課時素行如何,有無騷擾上訴人和其他男同學之舉,與本案犯行是否成立之爭點並無關聯,尚無傳喚之必要;

而原判決亦已詳細說明本案事實業據證人牛OO、陳OO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上訴人所欲傳訊證人許OO、黃O嘉、江OO、黃O宗等人待證之事實,亦與本案無關聯性,故無傳訊之必要(見原判決第4、5頁),並無忽視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問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上訴人猶執陳詞辯稱無辜,指摘原審判決對其不公云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規定,要難認為其上訴書狀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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