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9,上易,35,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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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98年度易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亦有規定,亦即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符上訴之法律上程式者,第二審得不命補正,以判決駁回之。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情,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難認已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亦難謂係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傷害伊者不只被告一人,且其係遭酒瓶毆傷等語,而未為原審考量;

又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論處拘役20日顯屬過輕,似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經查,原判決業已審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並參酌被告之自白、臺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11張,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並於判決理由說明甚詳,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告訴人雖以實施傷害行為者不只被告一人,且被告係以酒瓶毆傷告訴人云云,惟上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核實,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

而被告犯後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和解等情,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在卷,上訴人仍重提該等事項,指摘原判決之不當,顯不足以影響原審量刑刑度之本旨,堪認係未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

綜上說明,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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