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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99年2月25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惟其理由僅依被害人乙○○請求之上訴意旨,並略以:被告向乙○○佯稱經營砂石生意,需要資金週轉,若願意代為向友人調借,必定負責償還云云,致乙○○信以為真,因而向友人調借金錢後,再借與被告,詎被告事後竟未償還債務,亦未提供相當擔保,因而使乙○○承擔龐大債務,至此乙○○始悉受騙,故被告確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涉嫌詐欺告訴人乙○○1250萬元之借款,經原審審理結果,依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證述各節,而認被告自95年間起即陸續以第三人或童素惠之支票向告訴人調借,嗣由被告按期支付利息,且有借有還;
告訴人對於被告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之信賴,於95年間即已建立,且持續至96年9、10月間仍有還款,並均給付利息,期間並未爭議,並由告訴人至96年9、10月止已收取300多萬元之利息之情,顯見告訴人同意將款項借予被告,係因雙方約定之利率頗高、獲利甚豐之故;
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主要原因,顯係因被告自兩人認識以來,長久向告訴人借款,均有借有還,產生良好之信賴及私人情誼關係之故,顯難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有詐欺之故意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另告訴人雖稱本案1250萬元係96年6月間起至97年1月底陸續借款,並交付現金予被告,惟告訴人借款予被告周轉時間有所隱匿、告訴人所提出其簽發之支票,其中部分支票無發票日、記載有發票日期部分之支票,其發票日期與金額之筆墨不同,支票上所載日期顯非借款日期,是各該支票均不能證明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借款1250萬元之事實,且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有交付1250萬元之證明,告訴人所稱有1250萬元之借款尚屬無據;
再者被告交付發票人賴炳宏、面額350 萬元及1200萬元支票予告訴人部分,前者不能證明係屬被告向告訴人調現者,後者則屬被告交付之紅利,與借款無涉。
因而,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被訴詐欺之事實,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足見原審法院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四、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依告訴人之具狀請求,泛稱被告有詐欺借款之事實,然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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