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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本件係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損壞他人器物罪,並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因而判處其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被告雖登記年齡為79歲(民國19年生),實已高齡89歲,因當年隨政府來台時,登記人員告知年輕有利娶妻,故少登記10歲。
㈡告訴人丙○○主張:「被告在屋外用掃把等物品丟伊後,被告走進住處,告訴人隨後又進入住處」云云,所述不合理。
因告訴人既在門外遭被告丟擲物品,何以再跟隨被告入屋?入屋後在無第三人情況下,告訴人再自稱受傷,顯有製造本案糾紛之意。
縱告訴人確有傷勢,但究係故意或過失傷害,亦非無疑。
㈢證人洪秋玉雖稱:「被告先進住處,告訴人隨後再進入」云云,惟其所證恐因記憶不清,或係受告訴人同居人黃顯耀之影響所致,是否可信,容有疑義。
三、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行為時已年滿80歲,原審未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不無違誤云云;
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庭訊時,當庭檢視被告之身分證並查核其年籍資料,得知被告依目前有效資料記載,確為19年12月26日出生無訛,是於97年10月9日行為當時,並非滿80歲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邀減刑之寬典,被告空言其已89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㈡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平日對被告以「義父」稱呼之,且又係鄰居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僅因不滿告訴人積欠其房屋整修費用,而與之於住處外發生爭吵,怒氣一發,竟先後欲以掃把、畚箕、鐵椅擲向告訴人,幸遭路過之鄰人洪秋玉一一阻止,被告因而負氣走入屋內。
其於怒氣未消之情形下,當告訴人再行進屋欲行安撫或解釋誤會時,其乃隨手拿取床邊鐵撬(被告亦自承為其所有),朝告訴人刺去,造成告訴人眼睛受傷及所戴太陽眼鏡破損,斟酌被告值此盛怒當下,故意持撬傷人,應屬合理之推論,是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並未悖於常情,應非杜撰捏編;
且告訴人縱屬至愚,亦不可能持鐵撬戳刺自己靈魂之窗,刻意製造事端;
況上揭被告傷人及毀損之犯罪情節,業經原審綜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洪秋玉2 人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陳淑華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暨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破損太陽眼鏡、兇器鐵撬等非供述證據,本於證據作用,仔細勾稽推敲研析比對後,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反而是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凡此均經原審詳予斟酌判斷,並於原判決中詳述理由,未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核無不妥。
被告以告訴人所述不合理及其間尚有糾葛,並質疑證人洪秋玉並未入屋目睹,或有記憶不清之虞,挑剔其等證詞之可信性,均難認有據。
㈢本件事證俱在,自不容被告推諉卸責。
詎其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辯稱無辜,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個性剛烈,雖仍一再否認犯行,惟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端,且年事已高,其因一時怒起,未能控制情緒,致罹本罪,應屬偶發,復查其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3萬元,達成和解在案,有同意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已有改善。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判決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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