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9,上更(一),47,20110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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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貳月貳拾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陳瑋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引用各項證據,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1條、第212條等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與共犯所參與之多次、多人共同詐騙行為,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9年7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復自同年10月23日、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茲查其羈押期間至100年2月22日即將屆滿,本案雖經本院於100年1月21日判處被告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0年2月23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許 仕 楓
法 官 林 碧 玲
法 官 李 水 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有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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