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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有時失業找不到工作就會去打山豬為生,有時以狩獵為生等語,是被告持有扣案槍枝似非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且扣案槍枝經鑑驗後,無法認定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所指之自製槍枝,則扣案槍枝有無符合該條文之規定,顯有疑義;
又現今原住民生活狀況較以往有顯著改善,非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內容之人,比比皆是,如僅具有原住民身份,縱非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內容之人,均可製造、改造或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則社會民眾安寧如何確保?亦會造成所有具原住民身份之人均有恃無恐而製造、改造或持有槍彈,而不申請許可;
本件被告自承尚未持扣案槍枝從事打獵之用,原審僅依被告具原住民身份,即依照原住民生活形態之特殊性而被告所辯堪以採信,尚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並不以恃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此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詳予敘明上開條文歷次修正之原由及立法意旨等情,甚為明確,不再贅述。
而本件被告是在花蓮縣秀林鄉省道台八線149公里處山區拾獲扣案之土造長槍1把後,於台八線163.6公里處(即中橫公路)為警查獲,參酌被告於原審所述:之前有狩獵過,有時沒有工作就去狩獵,從20幾歲起就跟我舅舅去狩獵,像秀林有豐年祭或受獲節,要辦狩獵活動,我共參加過4、5次,有時我失業找不到工作,就會去打山豬為生等語,於本院亦供稱:我從小住秀林村民治那邊,全部都是原住民,有節日的話,都會從事狩獵活動等語,再佐以被告為警查獲地點為山區附近,確與被告所述狩獵活動之地點相關,足見被告所言並非憑空編造。
則被告既為原住民,依其傳統文化亦有從事狩獵之相關活動,縱其非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但狩獵既仍為其生活中之經常從事之活動,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無訛。
況且原住民若未經許可,任意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非供作生活之用而有其他不法意圖者,自仍有相關行政罰鍰或刑罰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
2.又扣案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屬於土造長槍,有上揭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並有卷附上開長槍照片可參,堪認屬於自製獵槍無訛。
從而,原審綜合被告原住民之身分、扣案槍枝之狀況及其平日從事之狩獵活動等一切情形,認定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適用刑罰,並認被告違反行政罰部分應由主管機關另行裁罰,核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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