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9,上訴,11,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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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間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其因精神症狀干擾而有輕度智能障礙,判斷能力差,其因上開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其與黃燕貞原係夫妻,兩人於95年12月14日離婚,乙○○仍希望與黃燕貞復和。

乙○○認為黃燕貞現任男友甲○○破壞其家庭,於98年6月21日晚上10時30分許,乙○○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七里坡餐廳前之停車場見到甲○○正騎乘機車欲搭載黃燕貞離去,遂一路騎機車尾隨彼等至上開公園附近約有10餘階梯之寶桑亭,見到甲○○與黃燕貞坐在寶桑亭最下層階梯上聊天,一時氣憤難抑,其預見以堅硬之金屬製物品攻擊猛刺人體背部,將傷及人體脆弱部位之胸腔臟器或脊椎,而使人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下肢機能,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基於縱然使人受重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自其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其父親所有之金屬製部分長約16公分之十字螺絲起子1把(握柄部分長約9公分),悄悄繞至黃燕貞及甲○○左背後之較上層階梯,趁甲○○與黃燕貞不注意之時,右手將螺絲起子舉高(金屬製部分朝下),由上往下藉著階梯高度落差及己身站立之高度,順勢猛力往甲○○之背部刺去,而刺中甲○○第六胸椎,甲○○因而受有背部0.4公分之穿刺傷及第六胸椎開放性骨折併脊髓損傷,並導致兩下肢癱瘓而機能毀敗之重傷害而倒地不起。

黃燕貞見狀乃與乙○○拉扯,並遭乙○○推倒在地並毆打頭部後,乙○○見甲○○倒地痛苦不已,螺絲起子猶附著在甲○○背部,乃走近拔出後放入口袋。

黃燕貞乃以電話通知朋友陳振銘前來一同將甲○○送醫救治,乙○○則自行離去,翌日並將螺絲起子加以清洗。

嗣經甲○○家人報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乙○○使用之前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卷內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經查: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黃燕貞、陳振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彼等於偵查中,既先後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各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各自親身經歷,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應認為俱有證據能力。

2.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下稱臺東榮民醫院)驗傷診斷書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應有證據能力。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

本案現場照片2張、螺絲起子照片1張及告訴人傷口照片1張,其性質固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爭論,然審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是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刺入被害人甲○○之背部致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結果之事實(見警卷第3頁起、偵卷第41頁起、原審卷第28、59頁、本院卷第54頁起),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被告沒有要使被害人受重傷的意思,只是想教訓被害人,如果被告有意使被害人受重傷,會朝被害人之頭部刺去,而不是往其背部刺去;

被告主觀上非明知人之背部為脆弱部位,亦無專業能力能預見以螺絲起子刺傷人之背部,會使他人胸腔脊椎導致重傷之結果,被告僅係一時氣憤,持螺絲起子朝被害人背部刺一下即放手,並未繼續攻擊,如被告有使被害人重傷之故意,何以未繼續攻擊被害人?況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對於以金屬物品攻擊人體背部是否傷及胸腔或脊椎,並非具有專業判斷能力之人,則被告應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所為應係犯傷害致重傷罪云云。

惟查:1.被害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以螺絲起子刺入背部後,經緊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救治,診斷結果受有背部0.4公分之穿刺傷、第六胸椎開放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具結之指訴(見偵查卷第60頁)、證人黃燕貞(見偵查卷第6、28頁)、陳振銘於偵查中結證(見偵查卷第4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8年7月20日及99年1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48之1頁)、被害人傷口、案發現場及螺絲起子照片各1張(警卷第22-23頁)附卷足按,復有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2.被害人所受第六胸椎開放性骨折併脊髓損傷確係背部約0.4公分之穿刺傷口所造成,其背部穿刺口與胸椎骨折處的距離,即被害人背肌之厚度(於核磁共振檢查可見其相通),其目前下肢癱瘓,確係由其背部脊髓損傷所造成,其下肢肌肉力量為零分,已完全喪失功能,而以目前醫療科技復原機會極微,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8年8月14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80007010號函暨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見偵查卷第66頁)、99年1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8之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所受重傷害與被告以螺絲起子刺入被害人背部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按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害人因第六胸椎開放性骨折併脊髓損傷而導致兩下肢癱瘓,下肢肌肉力量為零分,完全喪失功能,堪認其兩下肢已完全喪失效用,核屬刑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重傷害無訛。

4.被告能預見且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右手拿螺絲起子,鐵製部分朝下,走到那個男的左後面背後,右手舉高由上往下,朝他背部刺下去,刺下去後,螺絲起子留在男的背上,我刺下去後就順勢走到他們二人面前,黃燕貞站起來用雙手推我,跟我拉扯,我用拳頭打她眼睛附近,我看到那男的側躺在地上,好像很痛苦,我就走過去,將螺絲起子拔起來...」、「(問:你是從上面往下跳起來刺那個男的嗎?)不是,我是從第二階刺下來,第二階加上人的高度,應該算滿高的了。」

等語(見偵查卷第42、43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與黃燕貞坐在寶桑亭最下面階梯講事情,彼等面向草皮,背對海灘,黃燕貞坐在其左邊,聊沒幾分鐘,感覺背部突然被刺了一下,因為衝力很大,伊身體不平衡,整個人往前傾倒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

⑶證人黃燕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害人倒地後,伊就起身用兩手抓被害人的上臂,被害人喊救命,沒辦法動了,被告開始以拳頭毆打伊右側臉部及頭部,當時他手上沒有東西,把伊推倒在地上,就轉頭走向被害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

⑷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之螺絲起子結果為:「一、本件之螺絲起子為十字型之螺絲起子,握柄係壓克力材質,長約九公分,握柄之外為鐵質,長約十六公分。

二、螺絲起子之十字型尖端略鈍,未特意磨尖。」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並有扣案螺絲起子1把可按。

⑸案發地點之臺東市海濱公園寶桑亭階梯共約10餘階,以被害人所坐寶桑亭最下面一層階梯,有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23頁下方照片),參酌上述被告自承其從階梯上方刺下來加上人的高度,應該算滿高的了等語,以及被告當時為站立姿態,被害人則為坐姿,被告由上往下順著高低階梯落差及雙方身高差距之勢,以螺絲起子刺入被害人背部,以及被告供承其當時心情激動,呈現「抓狂」狀態等情(見偵查卷第41頁),衡酌一般人在盛怒之下所施加之力氣通常較平時為大,則被告在盛怒之下由上往下刺時,因階梯高度落差及其身體高度,及螺絲起子之金屬堅硬材質順勢猛刺被害人背部時,其用力之狠、產生的力量之鉅,應堪認定。

⑹再參酌被告以螺絲起子刺入被害人背部後,隨即毆打證人黃燕貞,並與之拉扯後,始轉身拔出被害人身上之螺絲起子,衡諸常理,一般螺絲起子本非尖銳器具,不易刺穿人體肌肉,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持以刺傷被害人之螺絲起子仍保有原本之鈍態,並未特意磨尖,應屬一般螺絲起子,然被告持一般螺絲起子刺入被害人背部,竟能刺入被害人背部達0.4公分,且刺入體內之後,尚可附著在被害人背部肌肉內,並未立即掉落,期間更歷經被告與證人黃燕貞拉扯後才轉身拔出被害人體內之螺絲起子,益證當時刺入被害人背部力量之猛烈,而被害人遭被告刺傷後受有背部0.4公分穿刺傷,該穿刺傷並導致被害人第六胸椎開放性骨折併脊髓損傷,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刺擊被害人時所使用之力量應甚為鉅大,使其得僅以一般螺絲起子即可刺入被害人背部肌肉並使被害人之胸椎骨折。

⑺另觀諸卷附被害人上開傷口之照片(見警卷第22頁),可知被害人遭被告刺傷之部位為背部中間稍偏右,此處背部肌肉所包覆者係人體脆弱部位之脊椎(胸椎則係在胸腔後面,共有12塊,為脊椎之中間部分)及胸腔內之器官,通常智識之人均知脊椎如遭受傷害可能導致下肢癱瘓,胸腔內臟器如遭受傷害,可能危急生命或使他人身體或健康遭受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如以器物猛力刺入人體上開部位,可能傷及他人胸腔內之器官或脊椎,而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下肢之機能或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

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室內裝潢行業,並曾結婚生子,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7頁),其為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情形自有所認識。

惟其於案發時不但以螺絲起子之金屬部分刺入被害人上開部位,且攻擊之力道猛烈;

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想要老婆回來,有一個家,覺得被害人破壞其家庭,伊就打開機車的置物箱,拿出螺絲起子朝被害人的背後刺下去;

黃燕貞本來說要給伊機會,卻看到她與被害人在一起,才會拿螺絲起子刺被害人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原審卷第29頁)。

可知被告亟欲與前妻即證人黃燕貞復和,認為被害人妨害其與前妻復和,則其因對被害人懷恨而於憤怒中驟下重手,亦合乎常情;

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刺完後看到被害人的臉,才知悉被害人為何人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

然徵諸被告極力挽回前妻之心態,可知於案發時不論證人黃燕貞身邊是何名男子,被告均抱持相同心情,其行為應無異同,故堪認被告行為時已預見持螺絲起子猛力刺入被害人背部上開部位,將傷及被害人之胸腔內臟器或脊椎,而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下肢機能或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可能,卻仍不惜為之,顯然具有縱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5.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⑴被告雖辯稱:伊沒有使被害人重傷之意思,只是想教訓被害人云云。

惟按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則重傷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重傷害故意為斷。

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所用之兇器、下手實施之情形,固不能為區別重傷害與普通傷害罪之絕對標準,但此諸種情節及其他客觀具體事實,仍不失為認定有無重傷害罪之判斷資料。

本件倘被告僅係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依前所述,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行為時年已38歲,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背部包覆著人體重要胸腔器官及脊椎,其豈能持具金屬堅硬材質之螺絲起子猛刺被害人背部?況被害人當時是坐在階梯上,完全不知被告從背後靠近,亦未移動身體或有任何反擊、閃躲動作,被告有充分之時間且可以掌控欲刺擊之部位,惟其仍朝被害人背部猛刺,足認被告有縱使造成被害人重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重傷害間接故意無訛。

⑵被告另辯稱其係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而為云云。

惟衡諸其行為時係特地打開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拿取扣案之螺絲起子攻擊被害人,而非立即以自己拳頭或身體其他部位攻擊被害人,復選擇以螺絲起子金屬部分攻擊被害人而非塑膠握柄部分,並以猛刺方式下手實施而非以橫劃、敲打之方式,且攻擊力道猛烈等情,顯與一般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者所實施之傷害行為態樣不符,被告上開辯解實悖於常情。

⑶被告另辯稱如有重傷之故意,應會朝頭部刺去、何以未繼續攻擊被害人云云。

但人體重要部位並非僅有頭部而已,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且依當時情狀,被告如猛刺被害人頭部,結果恐更難以想像。

又被告猛刺被害人之後,緊接即與黃燕貞發生拉扯,嗣見到被害人已經倒地無法起身且痛苦不堪後,自無再繼續攻擊被害人之必要,尚難因其未繼續攻擊被害人而認被告無重傷被害人之間接故意。

⑷被告另辯稱:伊係刺被害人之背部,沒有要刺被害人脊椎之意思云云。

惟其已坦承係故意持螺絲起子朝被害人之背部刺去,而人體背部肌肉下覆蓋脊椎與胸腔器官,被告自應有所認識,已如前述,按行為人對於行為時客觀情狀之認識範圍,縱未精確認識到自己將刺擊被害人某個特定部位,然僅需已預見可能刺擊到被害人之脊椎或胸腔臟器,卻仍不惜為之,即具有使他人受有重傷之間接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仍無從阻卻重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故意之成立。

⑸被告另辯稱:伊不知自己行為時所使用之力氣有多大云云。

惟由其前述從階梯刺下來加上人的高度,應該算滿高的了等語,及被告係藉由寶桑亭階梯高低落差及與被害人身高差距之勢,順勢由上而下以螺絲起子刺入被害人背部,被害人倒地後復拔出犯案兇器螺絲起子等情以觀,足認被告對於自己案發時之行為態樣知之甚詳,豈會不知自己用力之猛。

故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匿飾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⑹被告另辯稱其無專業能力能預見以螺絲起子刺傷人之背部,會使他人胸腔脊椎導致重傷之結果,況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並非具有專業判斷能力之人云云。

然扣案金屬堅硬材質之螺絲起子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常用之工具,被告復曾從事室內裝潢工作,對於持螺絲起子猛刺人體之危險性豈可能不知;

而被告行兇前尾隨被害人等,行兇時自被害人身後靠近不使彼等得知,而偷襲被害人,行兇後復將螺絲起子放入口袋、翌日再加以清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則被告對於一般日常生活周遭事務情境仍有明確之辨識能力,應可認定,並有後述之精神鑑定報告可參(詳後述),則其所患之情感性精神病,僅對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被告仍可預見其上開行為可導致被害人重傷之結果,應可認定。

⑺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從解免被告重傷害之間接故意犯行,所辯均無可採。

二、綜上,被告基於使人受重傷之間接故意,持螺絲起子刺入被害人背部,致被害人受有背部0.4公分之穿刺傷及第六胸椎開放性骨折併脊髓損傷,並導致兩下肢癱瘓而機能毀敗之重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各節,洵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

2.被告經原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鑑定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為情感性精神病,鬱症急性發作、輕度智能障礙(應源於精神症狀干擾),雖有部分自主能力,但判斷能力差,仍有明顯精神症狀干擾其行為,故應屬心神耗弱之狀態,此有該院98年10月20日東醫精字第098000659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爰審酌被告已與黃燕貞於95年12月14日離婚,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僅因認為被害人破壞其與前妻黃燕貞復和之機會,即公然行兇,濫用暴力,漠視他人身體權及健康權,被告所為應嚴予非難;

復衡酌被害人係66年7月24日出生之人,被害時年僅32歲,正值人生青壯時期,此係一般人努力經營事業、建立家庭或養兒育女之輝煌時期,前途無可限量,竟因被告之偷襲,一夕巨變,導致兩下肢癱瘓,幾無復原可能,而終身需以輪椅代步,對於其家庭、事業、生計,甚至未來婚姻狀況之影響遠非常人可想像,更遑論其身體及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由其母親當庭為被告賠償並交付被害人之父林忠賀新臺幣8萬元之款項(見本院審理筆錄第8頁),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及其雙親之經濟情狀不佳,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足見被告雖有心但無力賠償被害人,則被害人所受之經濟上或精神上之損害難期獲得充分之彌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時之情緒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尚屬適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害人受傷嚴重,被告犯罪後仍於98年12月間毆打其前妻,顯見不知悔改,原審量刑尚嫌過輕云云,被告上訴仍否認有重傷害之故意,且認其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應以最高刑度12年減至6年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由其母親盡力賠償8萬元,並當庭向被害人之父道歉,足見被告及其家人有賠償之心,且被告患有前述病症,行為控制力較差,尚難以被告事後其他傷害犯行而認其毫無悔意;

然被害人雙腳癱瘓,受傷嚴重,身心承受鉅大之痛苦,進而使被害人之父親、兄長家庭生活均深受影響,此據被害人之父林忠賀到庭陳述(參本院審理筆錄第8頁),本院審酌上開全部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並無不當。

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減輕「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的最大幅度可至二分之一,在此幅度內法院得自由裁量,並非一定要減輕二分之一之意。

被告上訴理由認應減至6年云云,尚有誤會。

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審判決事實欄雖漏未記載被告因患有前述疾病致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惟原審判決理由貳、四部分已經詳述被告有上開情形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原判決第10頁),故原判決上開漏載部分已經原審加以審酌,且並不影響本件判決適用之法律及結果,爰認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2364號判例意旨),併此敘明。

4.按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同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所謂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確保公共安全;

另方面則給予適當治療,消滅其犯罪之危險性,使其回歸社會常規生活,是行為人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經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及其他具體情狀,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法院即有義務宣告監護處分。

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業如前述,而被告於98年10 月20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該醫院病歷表1份在卷可考;

復經原審函詢上開醫院被告目前精神狀況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該醫院函覆意旨略以:被告目前情緒不穩、失眠、自殺之衝動,及認知功能退化(判斷能力差),故面對過去不愉快之人事物,情緒變化大,仍有暴力傷人及自傷之虞等語,有該醫院98年11月3日東醫精字第0980006888號函附卷可參;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本來想自殺,在寫遺書時被母親發現,現在在吃抗憂鬱症的藥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13頁),足認被告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求被告能接受更妥適之治療與監督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

5.原審辯護意旨雖以:如認有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時,請考量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云云。

惟94年2月2日刑法第87條第2項修正理由謂:「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行為人如有19條第2項之原因,而認有必要時,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法院認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將被告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有先付監護之必要者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惟判決確定後至刑之執行前,能否將受刑人先付監護處分,則欠缺規定,爰於第2項但書增設規定,使法院於必要時,宣告監護處分先於刑之執行。」

則監護處分原則上應係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於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前執行監護處分應屬例外之情形,而揆諸上開法律修正意旨,應認例外得宣告於刑前施以監護處分應限於緊急必要之情形。

然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精神狀態尚屬正常,並無言行失控之情形,被告並表示已有正常吃藥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堪認被告並無立即施以監護處分之緊急必要情形,上開辯護意旨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6.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係屬被告之父所有,即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審判筆錄第1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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