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9,上訴,276,201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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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傳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陳真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告訴人廖聰和請求提起上訴,針對被告賴俊傳、陳真福2人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之恐嚇取財、私行拘禁部分提起上訴;

至被告賴俊傳所涉聚眾賭博(原審已論處罪刑)及渠等2人所涉傷害(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則未為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蒞庭檢察官詢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是本件本院審理範圍即為被告2人被訴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賴俊傳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賴俊傳辯護稱: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廖聰和、吳映篁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證人廖聰和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吳映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有若干前後不一之情形(對部分事實已不復記憶,對諸多細節描述之詳盡程度互見),該等事項亦牽涉本件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認定,且其等於警詢時,亦查無不法方式取供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賴俊傳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賴俊傳辯護稱:卷附告訴人廖聰和之手繪現場圖2紙屬偵查後製作之文書,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查卷附之賭博現場手繪圖2紙(見警卷第96、98頁)係告訴人廖聰和於警察調查階段所繪製,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適用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應認無證據能力。

另按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又判斷是否為供述證據,即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及「表達」之供述要素存在,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實況,其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之內容一致性,則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

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意而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自非供述證據。

再按所謂證據關聯性,係指證據資料形式上與起訴之待證事實有直接或間接之相關性之謂。

證據關聯性之判斷,乃由形式上觀察證據資料與起訴待證事實之直接或間接相關性而獲得,屬證據能力層次之問題(無關聯性之證據,即無證據能力),至於證據資料實質內容是否為真,則為經過審理調查後是否可信之證明力問題,兩者非屬同事,不宜混淆。

查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00-103、105頁),參諸前開說明,既非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不應以傳聞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

而上開現場照片10張,其中警卷第102、103頁所附照片4張,與本案起訴事實並無關聯性,參諸上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至於其他現場照片6張,均與本案有關聯性(起訴事實所提及之相關現場),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該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等情形,且經合法攝得,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於原審所稱該等照片為偵查後製作之文書云云,尚非證據能力之法定判斷理由,自非可採。

另被告陳真福於原審所稱: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均為單方面陳述,沒有證據能力;

本票與存摺則與其無關等語。

查告訴人於歷次程序中所陳述之內容,是否為單方面指訴而可採信,應屬證明力之問題,而非證據能力之問題。

卷附之存摺明細及本票影本等資料,與被告陳真福被訴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起訴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

從而,被告陳真福於原審以上開理由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及上開辯護人、被告陳真福所爭執之證據已如前述外,被告賴俊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賴俊傳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陳真福亦不再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審法院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傳因與告訴人廖聰和間有賭債糾紛,心生不滿,遂邀集被告陳真福、綽號「小陳」之人(經查即證人陳慶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出面一同處理,渠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賴俊傳於民國98年3月16日用其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電話聯絡告訴人廖聰和手機門號0000000000電話,約定至臺東縣臺東市○○○路596巷22號福春羊肉小吃部交付款項,告訴人廖聰和不疑有他遂邀同告訴人吳映篁前去,嗣於同日19時30分至福春羊肉小吃部後,即遭被告賴俊傳及綽號「小陳」之人以告訴人廖聰和詐賭為由要求解決,旋被告陳真福將告訴人吳映篁帶至小吃部包廂內談判,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尾隨進入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吳映篁,致其受有臉部流血之傷害。

而被告賴俊傳及綽號「小陳」之人向告訴人廖聰和恫稱:「如不簽立本票,今天無法離開!」等語,致告訴人廖聰和心生畏懼,遂簽發本票3張(票號CH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為98年3月22日;

票號CH0000000,面額30萬元,發票日為98年3月22日;

票號CH0000000,面額40萬元,發票日為98年3月22日)交付與被告賴俊傳得逞後,始讓告訴人2人離去,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等之自由。

嗣前揭本票屆期,被告賴俊傳以上開電話聯繫告訴人廖聰和,要求其依約支付款項,告訴人廖聰和遂於98年(起訴書誤植為97年)3月23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東縣卑南鄉○○村○○路初鹿郵局前,交付現金70萬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換回其所簽發之上開本票3張;

因認被告賴俊傳、陳真福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固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居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須其指訴之內容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須2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賴俊傳、陳真福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廖聰和、吳映篁之證詞及卷附本票影本3紙、告訴人廖聰和之存摺影本1紙、現場照片及被告賴俊傳聯絡告訴人廖聰和之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賴俊傳、陳真福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有在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私行拘禁、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賴俊傳於原審辯稱:當時伊工作回來,下午6、7點的時候,廖聰和說伊欠他的錢是否已準備好,是廖聰和打電話給伊,伊下班的時候才回電給廖聰和,因為賴春福有向廖聰和借錢,賴春福要交代錢給伊幫忙還給廖聰和,但是賴春福還沒有送過來伊店裡面,廖聰和打電話問伊,伊告訴廖聰和說可以過來伊店裡等。

後來廖聰和跟吳映篁在傍晚6、7點的時候有來伊羊肉爐店裡。

廖聰和到伊店裡的時候,先跟伊聊天。

在距離廖聰和到伊店裡過後差不多1、20分鐘,伊從店裡的錄影監視器裡面看到1台白色吉普車停在伊店旁邊的停車場,伊先看到小陳從吉普車的駕駛座下車到店裡面,小陳進到店裡面都還沒有坐下來,就直接跟廖聰和、吳映篁談論賭博的事情。

吳映篁、廖聰和、小陳聊了大約10分鐘之後,吉普車上面下來了另外兩名男子,伊當初只有看到他們在店外,沒有進到店裡。

後來那兩個在門外的年輕人進到店裡,那兩個年輕人跟吳映篁說要進去包廂,吳映篁就跟那兩個年輕人進去包廂了,當時伊、廖聰和、小陳、陳真福4個人在包廂外面一起聊天,小陳跟廖聰和因為談事情有起了口角,伊看到小陳拿起椅子作勢要打廖聰和,但是伊說這邊是營業的地方,拜託他們不要打架,他們就坐下來對看。

包廂裡面的人當時還沒有出來,伊只知道經過很久才出來,伊只知道那些人在包廂裡面大約待了30分鐘左右。

吳映篁從包廂裡面出來的時候,嘴角有流血,陳真福問伊有沒有毛巾,伊拿了毛巾給陳真福幫吳映篁擦血,伊有問吳映篁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吳映篁說不知道,就這樣被打了。

混亂中有幾個人出來,伊也沒有看到,電燈都沒有關掉,伊聽到小陳說廖聰和詐賭,廖聰和說沒有,怎麼可能詐賭。

包廂裡面的人出來之後,還一直圍繞在談論廖聰和究竟有沒有詐賭的事情,後來是廖聰和、吳映篁兩個人先離開。

事發當時伊沒有看到有人簽本票,也沒有看到有人要別人簽本票的事情發生。

隔了好幾天之後,廖聰和拜託陳志峰議員打電話給伊,問伊說為什麼廖聰和過年賭博賭到還要拿錢給人家,伊說伊根本不知道。

98年3月20幾號的時候,伊回到店裡,小陳到店裡說要找廖聰和,因為他知道伊有廖聰和的電話,借伊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廖聰和,伊只知道小陳說「你約我們的時間到了,約有沒有?」,但是伊不知道他們是在談什麼事情,後來小陳就走了。

廖聰和給現金的事情伊不知道等語。

被告陳真福則於原審辯稱:「當天是我與我太太吳貴芳一起到賴俊傳的店裡載荖葉,時間大約晚上6、7點,有聽到小陳跟賴俊傳人在店外面說有人詐賭,廖聰和跟吳映篁到賴俊傳店裡。

那個時候我人在包廂裡面,一個跟小陳來的年輕人叫吳映篁進去包廂,我跟那個年輕人說有什麼事情的話好好的談,不要發生任何事情,我會這樣說,是因為當時的氣氛不太好。

吳映篁也有進去包廂,後來那個跟小陳一起來的年輕人出手打吳映篁,好像是打到嘴角或是臉上,因為吳映篁嘴巴有流血,我向賴俊傳要了衛生紙之後,我幫吳映篁擦血。

我幫吳映篁止血的時候,包廂外面小陳跟兩個年輕人也打廖聰和,賴俊傳人在那邊勸架說不要打架了,我看到的情形,當時是用徒手打人,廖聰和沒有受傷。

勸開之後,小陳叫廖聰和、吳映篁兩個人進去包廂,我當時人也在包廂裡面,我有聽到廖聰和在包廂裡面承認詐賭的事情,廖聰和願意跟小陳處理,以100萬元處理詐賭的事情,小陳有要廖聰和簽立本票,廖聰和當場也自願簽立100萬元的本票。

好像是簽了2、3張本票,剛好是100萬元的面額,那幾張本票是由小陳拿走,後來所有的人就一起離開了。

但是後來廖聰和黃牛,又去找了陳志峰議員,也有向陳志峰議員承認詐賭的事情,後來以70萬元解決。

吳映篁之所以被打,我聽小陳在店裡跟我說是因為吳映篁、廖聰和一起設計詐賭的事情等語。

被告賴俊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廖聰和並未開本票給伊,伊並未參與此事,實際情形是陳慶隆在伊開設之店裡向伊借用電話撥打,陳慶隆與他們是什麼情形,伊並不清楚等語;

被告陳真福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並未參與,只是去幫賴俊傳處理詐賭的問題,伊於原審都已說明清楚等語。

四、經查被告賴俊傳於98年3月16日用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告訴人廖聰和(門號0000000000電話),約定至位於前址之福春羊肉小吃部,告訴人廖聰和與告訴人吳映篁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至福春羊肉小吃部,現場已有被告賴俊傳、陳真福、證人陳慶隆、綽號「小豪」(嗣經檢警偵辦查證為宋仕豪,惟目前行蹤不明,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亦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拘無著)之成年男子及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在場,被告陳真福呼請告訴人吳映篁至小吃部包廂內,於該處問及告訴人廖聰和是否會詐賭等語,另1在場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吳映篁,致其受有臉部流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當時人在包廂外之告訴人廖聰和亦因遭懷疑詐賭而被「小豪」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推擠或毆打(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

之後,證人陳慶隆因疑被詐賭而要求告訴人廖聰和賠償損失,告訴人廖聰和遂簽發前述本票3張,由同認受到詐賭的「小豪」取走。

嗣於98年3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告訴人廖聰和在臺東縣卑南鄉○○村○○路初鹿郵局前,交付現金70萬元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以換回其所簽發之前述本票3張等事實,為被告賴俊傳、陳真福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廖聰和、吳映篁、陳慶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上開本票影本3紙、告訴人廖聰和之存摺影本1紙可資佐證。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本案尚須審酌者,在於被告賴俊福、陳真福是否有與證人陳慶隆、「小豪」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對告訴人廖聰和、吳映篁私行拘禁於前址之福春羊肉爐店內,並毆打告訴人廖聰和、吳映篁,使其等心生畏怖而由告訴人廖聰和簽發上開本票3紙等情。

查:㈠證人廖聰和於警詢時證稱:「98年3月16日中午,賴俊傳以他手機0000000000號打給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他約我在當天晚上17時30分,要我去他在臺東市○○○路596巷157號經營的「福春羊肉爐」取錢,我不疑有他,當晚就約我的朋友吳映篁一起去,結果我們2人到達後,發現現場除了賴俊傳之外,還有1名黑道份子叫陳真福和他另3名小弟,以及另1名綽號小陳的男子(即證人陳慶隆)在場,我們一進去,他們就把大門關上並鎖住,陳真福還叫1名小弟堵在門口,不讓我們2人離開,這時賴俊傳就指控我在他的場子出老千,而且陳真福和另2名小弟及小陳共4個人,先把吳映篁押進1間包廂內,不分青紅皂白就先痛毆一頓,吳映篁被帶出來時臉上流血,他告訴我因為怕這些黑道份子有帶刀、槍在身上,所以都不敢還手任他們毆打,後來我也在餐廳的大廳內,在沒有任何預警及防備之下被陳真福的3名小弟動手毆打,我的身體部分被他們打了很多下,但都沒有外傷,因為我當時為保護我的頭部,而且我很害怕,所以沒有很清楚去認3個人的臉,我被打完之後,賴俊傳就叫小陳拿3張本票出來,賴俊傳說要我承認在他的場子出老千,他要我簽3張本票,2張面額30萬元、1張40萬元,3張共100萬元。

我因為很害怕如果我不簽,他們會再傷害我和吳映篁,不得已只好被迫簽下本票,簽了之後,他們才放我和吳映篁離開現場。」

等語(見警卷第21-23頁);

另證人吳映篁於警詢時亦為相同意旨之指訴內容(見警卷第34、35頁)。

又證人廖聰和偵查時證稱:「98年3月7日左右,賭博時賴俊傳有向我借25萬元,因為那1天賴俊傳與賴春福聯合做莊,在謝奇佛的家中賭博,還有1次在場子裡我贏了40萬元,賭客有開支票給賴俊傳,賴俊傳說因為支票還沒有兌現,所以就沒有給我錢。

98年3月16日賴俊傳打電話給我,要我晚上7點30分左右到福春羊肉爐拿25萬元,我就邀吳映篁一起去,我們一到羊肉爐的店裡,門口就被小弟擋住,有1個綽號叫做『小陳』的人與賴俊傳一搭一唱說我詐賭,我不承認,接著吳映篁就被陳真福叫進羊肉爐的包廂裡,然後就有幾個小弟進到包廂裡毆打吳映篁,然後我就聽到陳真福說『流血了!流血了!』,我看到吳映篁的樣子應該是被徒手毆打,我在與賴俊傳談話當時又有3、4個小弟徒手毆打我,也有小弟準備拿椅子砸我,但是被賴俊傳阻止,之後又說我有詐賭,要我處理,並要我自己說1個金額,我就說50萬元,他們又講50萬元太扯了,然後說要不然就算100萬元就好,並要我簽3張本票(2張30萬元、1張40萬元),當時的情形我如果沒有簽的話是無法離開的,那3張本票是由小陳提供的,在簽完本票後我們就離開了。」

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

而證人吳映篁則於偵查時證稱:「廖聰和告訴我說賴俊傳打電話給他,要廖聰和過去福春羊肉爐算錢,廖聰和要我載他過去,我就開車載廖聰和去福春羊肉爐,到了羊肉爐店裡面後,賴俊傳就叫人將店門關起來,並派人站在門口不讓我們出去。

當天陳真福也在場,陳真福就將我及廖聰和分開,我被帶到羊肉爐的包廂內與陳真福在談話,陳真福問我廖聰和有無詐賭,我說我不知道,我也不會詐賭,這時我就被他們的小弟毆打左臉,我從包廂出來時有看到其他小弟毆打廖聰和,接著廖聰和就被叫進包廂談話,廖聰和有無簽本票我不知道,因為我在包廂外面。

沒有看到,廖聰和談完話後我們就離開了,之後是廖聰和告訴我,他有簽本票我們才能離開。」

等語(見偵卷第33頁)。

㈡細稽證人廖聰和、吳映篁上開指訴內容,就部分事發經過之證述,存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殊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率斷被告2人之犯行。

而本案欲釐清被告賴俊傳、陳真福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則須進一步釐清以下事項:被告陳真福、告訴人廖聰和及吳映篁、證人陳慶隆及「小豪」、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何以會在上開時間,同在前址之福春羊肉爐店出現?再者,告訴人廖聰和、吳映篁確有在上開時、地遭人毆打之事實,之後並由告訴人廖聰和簽發前述3張本票,此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則此過程中,告訴人2人是否遭被告拘禁之情形?又是否為被告賴俊傳、陳真福與證人陳慶隆及「小豪」、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恐嚇取財部分,告訴人遭毆後簽發本票,此部分有無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或為被告賴俊傳、陳真福未能預見及參與之部分?茲分析如下:⒈證人廖聰和於偵訊時證稱:「98年3月7日左右,賭博時賴俊傳有向我借25萬元,因為那1天賴俊傳與賴春福聯合做莊,在謝奇佛的家中賭博,還有1次在場子裡我贏了40萬元,賭客有開支票給賴俊傳,賴俊傳說因為支票還沒有兌現,所以就沒有給我錢。

98年3月16日賴俊傳打電話給我,要我晚上7點30分左右到福春羊肉爐拿25萬元,我就邀吳映篁一起去。

」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一陣子剛好是吳瓊輝的爸爸過逝的期間,3月16日那1天是他爸爸出殯的日子,那1天早上賴俊傳就打電話給我,他說『來拿錢,我欠你的錢。』

,等到那1天下午大概7點左右,我又打電話給他說『怎麼樣了?』,他說『可以下來了。』



接下來我跟吳映篁到羊肉爐店。」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背面),核與證人吳映篁歷次證述大致相符。

被告陳真福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天是與太太一起到賴俊傳店裡去載荖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背面);

又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選任辯護人問:你到福春羊肉小吃店做什麼?)調解事情,賴俊傳拜託我,叫我去的;

賴俊傳說他被人家詐賭,叫我去那裡。」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背面)。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賴俊傳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在98年3月16日下午,你有無用電話跟廖聰和聯絡?)有。

(審判長問:那1天你跟廖聰和聯絡的目的是什麼?)沒有什麼目的,早上我在田裡工作,到10點多廖聰和就一直打給我說『賴春福的錢有沒有拿來交給我要還他?』,我說『還沒有。』



我是在田裡工作,差不多11點多就會休息了,我就騎著機車去找賴春福,我說『你向人家借的錢,人家在討了。』

,賴春福說他還沒有錢,要等晚一點,我就回家去了。

我當初都是住在羊肉店那邊,中午休息都在那邊,然後我1點多就去上工拔荖葉,我在做荖葉,到下午5、6點還是下午4、5點的時候,廖聰和有先打給我,我再回電給他,我說『人家還沒有拿來,你們不相信,你們可以下來看看或是下來等。』



(審判長問:當天晚上廖聰和跟吳映篁為什麼要到福春羊肉小吃店那邊去?)我當初是告訴廖聰和說『人家錢沒有拿給我,但是小陳一直逼我說你詐賭,要跟人家處理,我真的頭腦快要分裂了,你們自己來,看要如何跟人家處理。』



(審判長問:當天晚上是何人叫陳真福過去福春羊肉小吃店的?)當初也不是刻意去叫他,只是偶然,陳真福的老婆會跟我買荖葉去寄,我們在算那個帳目,我都會去問,因為陳真福現在住在岩灣北安路那邊,離我的店沒有很遠,有時候就會想說來吃個羊肉或聊聊天,那時候我剛好臨時起意就跟他講說『過年的時候我被人家詐賭1、2百萬元。』

,就講這樣而已。」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頁背面)。

而證人陳慶隆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98年3月16日你是否有到臺東縣臺東市○○○路596巷22號福春羊肉小吃店?)我有去,但是日期不確定。

(辯護人問:為何你會到臺東縣臺東市○○○路596巷22號福春羊肉小吃店去?)我前幾天有去那邊賭博,有發現廖聰和作莊的時候有詐賭,我要去臺東縣臺東市○○○路596巷22號福春羊肉小吃店找俊傳,但是我不知道確實的名字。

(辯護人問:當天是何人聯絡你去的?)小豪。

(辯護人問:你為什麼會去找賴俊傳,在賴俊傳所經營的臺東縣臺東市○○○路596巷22號福春羊肉小吃店談廖聰和詐賭的事?)過年的時候,我跟朋友去賴俊傳那邊玩賭博,無意間發現廖聰和詐賭,我有聽說廖聰和都是在賴俊傳叫的場子賭博,所以我才想說去找賴俊傳。

(辯護人問:你到的時候,跟賴俊傳說要找廖聰和,你說廖聰和馬上到了,你知道是誰聯絡廖聰和來的嗎?)我不曉得,應該他們自己事先就有聯絡在那邊見面了。

(檢察官問:你與小豪是怎樣一起去臺東縣臺東市○○○路596巷22號福春羊肉小吃店?)因為我知道廖聰和詐賭之後,隔天我有先打電話給賴俊傳說要去找他,賴俊傳有跟我約在臺東縣臺東市○○○路596巷22號福春羊肉小吃店見面,小豪可能透過當天參與賭博的人問到我的聯絡方式,後來主動找我。」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頁及其背面、第230頁背面)。

稽之上開被告陳述及證人證詞,證人廖聰和、吳映篁是因被告賴俊傳通知廖聰和取錢而前往,被告陳真福則因荖葉生意而適在現場,被告賴俊傳藉此商請其調解詐賭事宜,證人陳慶隆、小豪則因疑被詐賭而由被告賴俊傳通知其至該處,其等於案發時在場固均各有其由,且被告賴俊傳所述賴春福託交債款等節,亦與證人賴春福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30頁及其背面),而告訴人廖聰和所證被告賴俊傳與其有借款關係乙情,復為被告賴俊傳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1頁背面、第131頁),但以本案後續事發經過(即前已認可信實之事實)觀之,告訴人廖聰和、吳映篁至現場後,並非與被告賴俊傳解決其與告訴人廖聰和間或告訴人廖聰和與證人賴春福間之債務關係,而係處理告訴人廖聰和疑有詐賭之事宜,且告訴人廖聰和因此簽發之上開本票3紙,是由與證人陳慶隆同行之「小豪」取走,證人陳慶隆並於事後分得其中20萬元等節,為證人陳慶隆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6-231頁)。

由是足徵,被告賴俊傳、陳真福、告訴人廖聰和及吳映篁、證人陳慶隆、「小豪」、另2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於上開時、地,係因告訴人廖聰和被疑詐賭而聚集一處,至告訴人廖聰和雖認知係被告賴俊傳通知其拿取欠款,惟參酌證人陳慶隆之證詞可知,被告賴俊傳實為處理告訴人廖聰和被疑詐賭事宜而以取款之事誆稱之。

告訴人廖聰和、吳映篁雖因而馳至,但觀處理詐賭事宜之最終結果,告訴人廖聰和簽發之上開本票3張終由「小豪」取走,且無證據顯示被告賴俊傳、陳真福因此自告訴人廖聰和處獲有任何利益等節觀之,被告2人是否有與證人陳慶隆、「小豪」、另2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迫使告訴人廖聰和簽發本票之動機,實屬有疑。

且證人廖聰和於98年3月23日在上開地點交付款項70萬元予2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係透過被告賴俊傳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廖聰和聯繫,此為被告賴俊傳、告訴人廖聰和所一致是認,並有前揭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2、75、76頁)。

而告訴人廖聰和稱交款當天均為被告賴俊傳之上開行動電話與之主動聯絡,其未主動聯繫被告賴俊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背面),然依卷附前揭通聯紀顯示該2人通聯中,不乏告訴人廖聰和主動發話撥打者,與告訴人廖聰和前述所證亦難相侔。

復研告訴人廖聰和證稱當時與之對話者並非被告賴俊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背面),核與被告賴俊傳所稱:「98年3月20幾號的時候,我回到店裡,小陳到店裡說要找廖聰和,因為他知道我有廖聰和的電話,借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廖聰和。」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背面)非不相符。

衡此以觀,被告賴俊傳於本案之牽涉程度是否深切,不無疑問。

況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此犯意聯絡確實存在。

再者,告訴人廖聰和、吳映篁至現場後,遭人毆打成傷乙節,為證人廖聰和、吳映篁、被告賴俊傳及陳真福供述一致在卷。

復觀告訴人廖聰和、吳映篁遭毆成傷之經過,證人廖聰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問:那接下來發生什麼事?)賴俊傳就跟我講說,你這樣子怎麼對,怎麼樣的一大堆的,其實我們進去的時候,裡面就有幾個人了,小弟的部分就有4個人,不包括賴俊傳,陳真福是在包廂裡面。

然後賴俊傳說我詐賭,當然我們要維護我們自己的立場,我說『今天我來到你的場子來賭博,我只是人跟錢來,你輸了以後,說我詐賭,大家就來辯。』

,辯到後來的時候,吳映篁就被捉進去修理了。

(選任辯護人問:吳映篁跟本件無關,為什麼在辯的時候,吳映篁會被抓進去呢?)我們兩個進去的時候,就坐在他的羊肉爐店裡面,然後陳真福就說『你來』,就叫吳映篁進去,就刻意把我們兩個分開,賴俊傳就一直不斷的重覆這樣的事情,吳映篁在裡面就被打傷。

(選任辯護人問:那時候你跟賴俊傳有講過什麼話?)賴俊傳就一直說我詐賭,我說所有的東西都是你的,今天你輸了,你硬要把這個詐賭的罪名掛在我的頭上,在這樣沒有辦法的情形之下,後來就用修理的方式,然後接下來就是吳映篁被修理完以後出來,他們4、5個人出來的時候,接著就是打我。

(選任辯護人問:是何人打你?)就剛剛講的有4個小弟,賴俊傳沒有動手,陳真福也沒有動手,就其他的人,包括其中還有1個我知道他們稱呼他叫「小陳」的人。

(選任辯護人問:吳映篁出來的時候,你看到吳映篁的情形為何?你怎麼知道他被打?)因為陳真福有講說『有沒有衛生紙還是紙巾,流血了。』



(選任辯護人問:陳真福說完之後,有哪一些人做了什麼動作?)吳映篁被打了以後,陳真福還是一樣沒有出來,他們在裡面,就是那幾個小弟出來。

(選任辯護人問:你在警察局說『拿衛生紙幫吳映篁擦血的』,是陳真福嗎?)對,是陳真福。

(選任辯護人問:吳映篁是什麼時候出來的?)在我被打完以後。

(選任辯護人問:你是如何被打?)當初先動手的是在我背後的那1個人,他一動手以後,就4、5個人就朝我身上一直踹、一直打。

(審判長問:出手打你的人有包括「小陳」嗎?)小陳好像沒有,因為我是坐著,我背後還有空間,第1個打我的人,是在我背後的人打的,後來我就抱著我的頭。」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頁及其背面、第149頁及其背面)。

證人吳映篁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問:是誰叫你進去包廂裡面的?)就是他〈手指在庭的被告陳真福〉(選任辯護人問:是陳真福叫你進去包廂,包廂裡還有誰叫你嗎?)因為我進去的時候,裡面還有1個少年仔,我在跟陳真福說話的時候,那個少年仔就說『我現在問你話,你不要牽涉那麼多。』

,就動手打我了。

(選任辯護人問:你說陳真福叫你進去包廂裡面,陳真福有跟你講話,他說了什麼?)陳真福問我說『廖聰和有無耍老千?』我跟他說『我不知道,因為我又沒有每次都去,我也不知道。』



(選任辯護人問:你被打了之後,接下來發生何事?)我被打之後,就流血了,我臉上有1顆痣,他打我時刮到疤,疤旁邊就流血了,陳真福就拿1條紙巾給我,叫我壓著,接下來他們就出來外面了。

(審判長問:你剛才有表示『你在98年3月16日到福春羊肉小吃店裡面之後,就被帶到包廂裡面,你說陳真福有跟你講話』。

陳真福跟你講了什麼話?)陳真福問說『廖聰和會不會耍老千?』,只有問這樣而已。

(審判長問:之後陳真福就沒有講什麼話嗎?)差不多是這樣。

(審判長問:你為什麼會被人家打?)我是跟他講說『廖聰和以前也在我那邊賭過。』

,他說『廖聰和會不會耍老千?』我說『我不知道,因為有時候他會贏錢,有時候他也會輸錢。』

,我說我不知道,在旁邊的少年仔就說『我問你什麼,你就回答什麼就好,你說那麼多幹什麼。』

,就動手打我了。

(審判長問:陳真福跟你講話的時候,包廂裡面有多少人?)我、陳真福、旁邊又站1個。

(審判長問:你跟陳真福是坐著還是站著?)我跟陳真福是坐著。

(審判長問:打你的那個少年仔是坐著還是站著?)他站著。

(審判長問:那個少年仔打你之後,陳真福有何反應?)因為我臉上流血了,陳真福就拿紙巾給我,叫我壓著。

(審判長問:那個少年仔打你幾下?)打好幾下,他都打我左臉頰這邊,這邊有1顆痣,他還有打我的頭部。

(審判長問:那個少年仔在打你的時候,陳真福在做什麼?)我不知道。

因為我被打的時候,我就護著頭。

(審判長問:你有無聽到何人說『不要再打了!』?)應該有,應該是陳真福喊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156頁、第159-160頁)。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真福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問:廖聰和到福春羊肉小吃店後,發生何事?)他們到的時候,我叫吳映篁去包廂那裡,廖聰和跟「小陳」在外面講話。

頭先我跟吳映篁講說『你們詐賭,看要怎麼處理,跟人家好好處理一下。』

,在我講話的當中,不知道為何有1個在旁邊的人就打吳映篁,吳映篁的臉上好像有痣,他也沒有什麼打他,我只有看到他揍吳映篁的臉1下,我就阻擋了,然後吳映篁就流血了,我趕快出去外面拿衛生紙要給他擦,我一走出去就看到小陳在外面打廖聰和了,賴俊傳在那邊喊『不要打了!不要打了!』,就沒有人再打他了。

(選任辯護人問:既然詐賭的人是廖聰和,為何你叫吳映篁跟人家好好的處理一下?)因為他們兩個是一夥的,我是問看看說對方有無詐賭。

(選任辯護人問:你說你出來拿衛生紙要給吳映篁擦,有看廖聰和被打,廖聰和是如何被打的呢?)用拳頭揍這樣,沒有拿東西打。

(選任辯護人問:那時候廖聰和有講什麼嗎?)他講說『不要打了!不要打了!』。

(選任辯護人問:那你有聽到賴俊傳那時候講什麼嗎?)他也是喊說『不要打了!不要打了!』。

後來都停止打人了,都講好了,「小陳」就叫他們進去包廂裡面看要如何處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及其背面)。

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可知,告訴人廖聰和、吳映篁於上開時、地遭人毆打時,被告2人均未有任何出手參與毆打之行為。

反之,被告陳真福於告訴人吳映篁在該處包廂遭另1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手毆打時,非僅出聲阻止,且於告訴人吳映篁發生臉部流血情形時,積極為告訴人吳映篁找尋擦血之物。

而被告賴俊傳於告訴人廖聰和在該店內遭人毆打時,亦有出聲阻止之舉動,證人廖聰和甚且證稱:當場有人想要拿椅子打伊,結果被賴俊傳制止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91頁背面、第293頁)及現場沒有下指令打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背面)。

依此而論,告訴人廖聰和、吳映篁於現場遭人毆打,實為出手之人於現場自行起意為之,並非被告2人指示為之;

且亦難證明其等就此有何犯意之聯絡,否則被告2人何有阻止出手之人毆打告訴人2人,而減低威嚇效果之必要。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賴俊傳及證人陳慶隆有向告訴人廖聰和恫稱:「如不簽立本票,今天無法離開!」等語云云,與證人廖聰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天沒有人講這樣的話,沒有言詞上的恐嚇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89頁及其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真福結證:當天過程並未聽到賴俊傳有恐嚇廖聰和、吳映篁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亦不相符。

從而,公訴意旨所指前情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⒉而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私刑拘禁部分,證人廖聰和於警詢中證稱:伊與吳映篁進入上開店內後,他們就把大門關上並鎖住,陳真福並叫1名小弟堵在門口,不讓伊與吳映篁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伊邀吳映篁一起去,一到羊肉爐店裡,門口就被小弟擋住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跟吳映篁到羊肉爐店的時候,我們就直接進去,也沒有其他的想法,進去的時候,門口就有小弟把門鎖住,就是上鎖還兼守在門口,那裡沒有鐵門,就是玻璃門上鎖,人還站在門口內;

那時候門鎖了以後,我們會去注意,有1個小弟直接就站在門口,我被人打的時候,那個小弟有過來幫忙打。」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背面、第150頁,原審卷二第290頁背面、第291頁)。

證人吳映篁於警詢中指訴內容同廖聰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34、35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我與廖聰和到福春羊肉爐店裡面後,賴俊傳就叫人將店門關起來,並派人站在門口不讓我們出去。」

等語(見偵卷第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到的時候,賴俊傳就說『進來』,我們就進去,進去的時候,福春羊肉爐那裡有「少年仔」,就把門關起來了;

我被打後出包廂,換廖聰和進包廂時,有3個小弟在外面,守在門那邊。」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157頁),又證稱:「我與廖聰和到福春羊肉爐店裡面之後,門就關起來了,門就關起來而已,沒有鎖,有人顧在門口,我ㄧ進去,門關起來我就被叫進包廂,廖聰和進包廂時換我在外面,我從包廂出來後,那時候就沒有人在門口顧門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3頁背面至第294頁背面)。

稽之上開證詞,證人廖聰和雖證稱其與證人吳映篁進入上開羊肉爐店內後,門便被關上、鎖上,而證人吳映篁於警詢中固與證人廖聰和證稱內容一致,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門並未被上鎖,告訴人2人就此部分指訴難相符合,是否為真,尚足存疑。

另就告訴人2人進入上開羊肉爐店內,是否有人於門口看守乙節,告訴人2人雖均為肯認之證述,然僅屬告訴人片面之指訴。

且證人吳映篁先稱伊自包廂出來時有3名小弟守在門邊,嗣又改稱伊出包廂時已無人在門口看顧等語,何者為是,難憑為信。

再者,證人吳映篁於偵查時雖證稱其與證人廖聰和進入上開羊肉爐店內後,是被告賴俊傳叫人把門關起來等語,惟證人廖聰和則證稱其2人進去後,那個小弟就把門上鎖,就站在那邊了,沒有人指使等語,兩者證詞顯相矛盾。

而證人廖聰和固於警詢時指證被告陳真福叫1名小弟堵在門口不讓其與吳映篁離開(見警卷第22頁),然又於原審審理時否定其自己於警詢之指訴(見原審卷一第150頁背面),益徵其證詞之可疑。

參以證人陳慶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並無限制告訴人2人離開現場之行為,門本來就是自動的,一進門就會關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30、233頁),核與被告2人之辯解可資相符。

而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亦無從使本院確信在上開事發過程中,被告2人有何行為足使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甚或遭到拘禁之事實。

從而,公訴意旨所認被告2人涉犯私行拘禁罪嫌,除告訴人2上開存有瑕疵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足可佐之,自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賴俊傳、陳真福雖有於上開時、地同在案發現場之事實,惟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私行拘禁、恐嚇取財之犯行。

原審因認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難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形成被告2人涉犯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為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犯行。

乃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執詞以本件採證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為被告2人有罪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私行拘禁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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