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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服用「Brown mixture」(下稱甘草止咳水),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略謂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以及被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又無其他積極證據排除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情況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1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之結果;
而被告尿液檢體之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濃度分別為3365ng/ml與660ng/ml,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附卷可佐,亦即本件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為5.098:1,所以被告尿液中所含嗎啡濃度由服用可待因後代謝而來之可能性極低,足堪認定係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所致。
㈡甘草止咳水中每毫升含嗎啡0.12毫克,可待因不少於0.024毫克,即藥水中可待因含量為嗎啡5分之1,服用後嗎啡代謝為3-morphine-glucoride,可待因大部分代謝成NorCodeine及嗎啡,因此整體來說可待因影響尿液中嗎啡含量不大,即使1次飲用10瓶甘草止咳水(每瓶120ml×10瓶),尿液中嗎啡濃度也不可能高達539ng/ml,尿中嗎啡濃度大約為70ng/ml,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89年7月5日管證字第86195號函可稽,則被告僅服用1瓶甘草止咳水之情形下,代謝於尿液中嗎啡含量最多約為7ng/ml,然被告尿液中嗎啡含量卻高達3365ng/ml,是被告所辯顯與科學統計數據不符。
㈢依據文獻(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 Vol.30,p.225-231,2006)研究,連續服用10ml Brown mixture 2天(3次/天,1次/8小時),用藥期間尿液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最大值為3983ng/ml及1522ng/ml,若為服用15ml,最大值為3802ng/ml及1897ng/ml,停止用藥後20至24小時,尿液中嗎啡濃度小於1000ng/ml,可待因濃度小於200ng/ml,被告於98年1月22日服用甘草止咳水1瓶完畢,距採尿時間已超過24小時以上,應不會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含量,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0月1日調科壹字第09700392330號函可參,被告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濃度均高於上開數值,益可證被告尿液中鴉片類陽性反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結果。
故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上訴理由指本件被告尿液檢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為5.098:1,所以被告尿液中所含嗎啡濃度由服用可待因後代謝而來之可能性極低,足堪認定係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所致;
惟其引用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1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之結果為論據,係受測人單純使用可待因後之生理代謝結果,然而本件被告服用之甘草止咳水,成份內尚含有嗎啡,非僅含有可待因,故上開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研究數據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15日函所稱之3倍以下等標準,自難遽引為被告確有施用嗎啡類毒品之證據。
㈡上訴理由依據文獻研究結論,認連續服用10ml Brown mixture 2天(3次/天,1次/8小時),用藥期間尿液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最大值為3983ng/ml及1522ng/ml,若為服用15ml,最大值為3802ng/ml及1897ng/ml,停止用藥後20至24小時,尿液中嗎啡濃度小於1000ng/ml,可待因濃度小於200ng/ml;
惟又稱「即使1次飲用10瓶甘草止咳水(每瓶120ml×10瓶),尿液中嗎啡濃度也不可能高達539ng/ml,尿中嗎啡濃度大約為70ng/ml,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89年7月5日管證字第86195號函可稽,故在被告僅服用1瓶甘草止咳水之情形下,代謝於尿液中嗎啡含量最多約為7ng/ml」,則此兩種說法對於被告若果真係服用甘草止咳水,其尿液中嗎啡濃度應在何範圍內始為合理,看法已有矛盾;
且前開文獻研究結論係以受測試人連續服用10ml甘草止咳水2天,每天3次、每8小時服用1次為條件,但本件被告卻係於採尿前26小時內1次服下1整瓶(120ml)甘草止咳水,亦即相當於12次(即3天份)之劑量,是以其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較前開文獻研究結論「停止用藥後20至24小時,尿液中嗎啡濃度小於1000ng/ml,可待因濃度小於200ng/ml」更高,並非全無可能;
又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98073001號函表示口服可待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可代謝成嗎啡及其共軛物,惟其可檢出之濃度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肝腎功能、喝水多寡、排尿量、個人體質、代謝狀況及施用藥品後之採樣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亦表示「在複方甘草合劑正常治療劑量下,其尿液中morphine濃度不易超過4000ng/ml,若服用液劑,codeine濃度不易超過2500ng/ml」,本件被告尿液檢體中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亦均未超過此值,該函亦認為「該受檢者之尿液檢驗結果不排除為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是以被告尿液檢體中嗎啡及可待因濃度是否過高,異乎尋常,斷定必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致,亦非無疑;
另上訴理由亦表示「藥水中可待因含量為嗎啡5分之1」,「整體來說可待因影響尿液中嗎啡含量不大」,而被告尿液中檢出嗎啡濃度3365ng/ml、可待因濃度660ng/ml,比例約為5.09:1,與甘草止咳水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比例近似,更無法排除被告係因1次服用超過正常劑量之甘草止咳水,以致尿液被檢出較研究結論更高之嗎啡及可待因濃度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被告尿液中雖檢出嗎啡類陽性反應,但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排除被告係因服用甘草止咳水而檢出此結果之可能,被告是否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原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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