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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法扶案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98年度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亦有規定,亦即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符上訴之法律上程式者,第二審得不命補正,以判決駁回之。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情,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難認已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亦難謂係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警搜索並未搜出販毒用之秤子,表示扣案13包同等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用於販賣,只因一次購買可較便宜;
而被告曾對陳博陵寄放電漿電視一事表示反對,然基於彼此是舊識、取信於他,如果陳博陵宣稱電漿電視是抵償5千元等話,根本不符販賣利益之價值;
又被告如有販賣意圖,怎可能讓陳博陵分5次購買,又沒收取現金,讓他分5次欠債,陳博陵所述明顯為誣陷造假。
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查原判決係以被告於98年5月11日起至98年6月7日前,約每星期1次,各販賣1000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博陵施用,共5次,合計價金5000元,經陳博陵以竊取之電漿電視抵償等情,迭經證人陳博陵於警詢、偵訊及原法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3包、電漿電視、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可佐,再參酌證人陳博陵與被告之關係及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具結擔保證言,所述可信為真實;
另參以被告自97年6月至98年6月間並無正當職業,又無積蓄,且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習性,而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必有金錢來源以供被告施用費用,而被告與證人陳博陵並非至親好友,被告肯甘冒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證人陳博陵,自係有利可圖。
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無法指出原判決採證認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謬誤,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則依前開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
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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