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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98年度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上訴人先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僅因個人急需現金週轉,遽爾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偽造之有價證券亦尚未流通於市面,對社會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並以本件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形,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所犯各罪之刑,最後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暨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印章均沒收。
經核原審之量刑及其加重、減輕,均依法詳述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㈡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因幫友人薛晴云背書支票、本票而遭地下錢莊追債,友人卻避不見面,上訴人走投無路始犯下錯誤,事後非常後悔,已盡最大能力償還被害人等,然而所判5年緩刑期間,上訴人必須承受甚大精神壓力,現因此案已重度憂鬱,影響日常生活,乃請求本院酌予減輕緩刑宣告之期間云云。
惟上訴人目前是否罹患憂鬱症,與其犯罪情節尚無關聯,自不得以此指摘原審於量刑上有何不當或違法。
而原審已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訴人之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綜合加以考量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即不能遽指原判決有何違法。
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量處緩刑過重,並未就原判決如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量刑有何瑕疵,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上訴之具體理由。
二、綜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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