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98年度訴字第58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屬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具備之程式。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倘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相同,應不可分論併罰;
被告是同一時間一起摻雜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
上訴人之犯罪行為並無不同,實為對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意戒除,致再以第二級毒品摻與施用,並非無視毒品對己身之戕害,被告每每因不如意或心生委屈即不能控制自己。
因此原判決量刑似乎過重,對於法令之違法或不妥亦無法清楚指正,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係以被告甲○○於偵訊及原法院訊問時之自白、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玉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扣案注射針筒1支等證據為憑,認定被告確有於民國97年4月1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住所內,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另行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既已詳細說明被告有罪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上訴意旨泛指被告所犯二罪,犯意相同,被告係同一時間施用,高度行為應吸收低度行為云云,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既無法指出原判決採證認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謬誤,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
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係為戒除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癮才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無法控制自己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原判決審酌被告前科累累、屢因施用毒品經矯治措施後,仍無視於毒品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繼續施用毒品;
又因犯公共危險罪致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法治觀念淡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要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被告之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原審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其所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