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9,交上易,4,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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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取得駕照,仍於民國98 年9月1日下午16時15分,無照騎乘重型機車,違規搭載徐鴻慶、林冠茵二人,沿花蓮縣光復鄉○○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林森路與中山路二段閃光紅燈交通號誌時,疏於注意而高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撞擊適騎乘機車沿中山路二段由北往南行經上開路口之蔡秀英,致蔡秀英左側頭部挫傷併骨折,引起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

因而起訴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上訴人坦承犯行,原審審認後,以被告自白、證人徐慶鴻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冠茵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表、履勘筆錄各1分、相驗照片9張、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30日花東鑑字第098610182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卷內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而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續談和解,原審量刑過輕。

因之依被害人之子甲○○的請求提起上訴。

四、經查:原審對於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得心證與論罪理由,均已說明甚詳。

至於量刑部分,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被告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嗣因被告主動向警員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原審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違規超速、超載,復行駛支線道卻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犯罪動機、手段、過失程度嚴重、被害人蔡秀英因此死亡,目前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喪葬費用新臺幣30萬元,業據被害人之子甲○○陳述明確,惟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納為量刑審酌之基礎,而量處如上揭所述之刑期。

原審關於被告刑度之宣告並無輕重明顯失衡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原審既已將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納入量刑之衡酌事項,檢察官所具上訴理由書,僅以附送被害人之子甲○○的請求上訴書狀,據以空泛陳稱原審量刑過輕,而未引述案內卷證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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