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9,交上訴,2,2010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98年度交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四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之,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之母甲○○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從未主動與被害人家屬聯繫、道歉,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毫無悔意,原判決量刑尚有未洽等語。

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欲以新臺幣2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嗣於本院審理中,終以30萬元成立和解,有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

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未洽,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雖曾因故意違反就業服務法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惟於81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家屬已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認為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意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