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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卷內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就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兩車擦撞痕跡雖小、撞擊聲音雖輕,然被害人騎乘機車遭碰撞後,即人車倒地,當機車碰撞路面之聲響,豈會輕微?況證人陳健宗見聞交通事故發生後,旋鳴按喇叭並閃大燈,極盡警示之能事,被告豈有不知發生車禍之理?堪認被告確實明知肇事且於肇事後駕車逃逸之事實。
又原審判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固非無見,然縱使被害人之傷害未能達到重傷害之結果,然被害人之傷勢確實相當嚴重,在車禍後已不利行走,復有尿失禁之情形,被告又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之身心傷害都無以回復,原審僅判處被告處拘役40日,顯屬過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1.證人即告訴人乙○○、目擊證人陳健宗於原審另案98年度交聲字第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審理時均證稱:兩車擦撞的聲音很小聲等語,參酌卷附被告肇事時駕駛之車號JE-5528號自小貨車上遺留之擦撞刮痕輕微,行進中之被告確有可能未注意到發生擦撞事故;
且上開車輛為密閉式鋁製箱型貨車,駕駛人無從自車內後照鏡看到車輛正後方之狀況,而僅得自車旁二側後照鏡觀看兩側狀況,視野較為有限,亦有上開車輛照片附於警卷及本院卷內可按;
況且證人陳健宗證稱:肇事後小貨車依照原來速度往前行進等語,則被告於肇事後行車情形亦無異狀;
再者,每個人對於周遭事務的觀察、注意及判斷能力不同,尤其是本件碰撞情節輕微,在開車行進時如專注在前方路況時,更不易注意後方狀況或有人對之按鳴喇叭等情,則被告辯稱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確有可能。
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明知肇事云云,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事證,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而判決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即無不合。
2.至於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原審已經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所生之結果及尚未達成和解及其原因、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40日,其量刑並無失出失入之顯然不當之情形,參酌被告係受僱送貨之司機,收入有限,本件賠償事宜復涉及僱主、被告及保險公司之民事責任而不易達成和解,尚難因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或無意彌補損害而處以更重之刑。
至於被害人所受行走不便等傷害,無法排除為事故前僵直性脊椎炎所引起等情,已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亦難因此認原審量刑過輕。
從而,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可採。
3.從而,本件原審判決既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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