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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8年10月22日凌晨2點多,抗告人駕駛車號U9-2853自小客貨車從中美路往花蓮市區行駛,至中美路府前路口紅燈停下,綠燈再開,卻被警車攔下舉發闖紅燈,當時兩名警察說有錄影存證,然而在交通法庭時又舉出很多理由說沒有錄影。
兩名警察和抗告人都是關係人,為何又為證人,何況當時在紅單上車行方向都會寫錯,「僅憑目視」就說抗告人闖紅燈,當時半夜三更難免會看錯。
其後在99年1月14日10時15分在原法院訊問時,兩名警察分別前後所述完全不一樣,一名說抗告人在紅綠燈有停下來又開很快,警車在後面追,另一名說車開不快慢慢跟,差別之大,令人百思不解。
抗告人最痛恨闖紅燈者,何況當時抗告人太太、女兒都在車上,抗告人絕沒有闖紅燈,否則如何教育子女,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指摘舉發警員並未提出錄影為證,警員應為關係人,為何又為證人云云。
惟交通違規行為性質多具迅速性、採證上亦有稍縱即逝之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
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警員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地位,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屬有據。
至於舉發警員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係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層次問題,乃法院判斷職權之行使,其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確實之定則,如證人已依法具結,則應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尚不可以舉發警員因立於先前之舉發地位,而認其證詞不可採。
關於抗告人有於98年10月22日2時35分許,在中美路上由北往南行經中美、府前路口時闖紅燈之情節,業經執勤警員許天瑜、林庭宇於原法院具結後隔離訊問證述明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
再參酌二名警員當庭繪製之舉發路段位置圖,警員許天瑜、林庭宇執勤站立之位置與抗告人車行方向相同,確可觀察系爭路口號誌轉換、車流及抗告人行車情形,且其2人均受有交通安全規則及違規取締之專門訓練,又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衡情尚屬客觀中立,所述抗告人闖越紅燈違規情事應堪採信。
抗告人復以舉發單上車行方向寫錯、二名證人所述抗告人車行速度並不一致,而認為證人所述不實云云;
查警員許天瑜、林庭宇雖就抗告人經過紅燈時之速度,證述稍有不同,惟關於抗告人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以及當時舉發情形、違規時間及地點等情節,互核相符,自不得僅以上開證人就抗告人車行速度證述稍有齟齬,遽認彼等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
且中美路於違規地點呈東北至西南走向,稱抗告人由東往西經過路口尚無不妥。
是抗告人執此為辯,並無理由。
綜上,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抗告人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違誤。
原裁定駁回異議,亦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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