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9,交抗,19,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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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99年度交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此條規定意旨在補充當場攔檢之完整合法性理由,換言之,無論當場攔檢或逕行舉發之情形,均應符合本條規定,而非僅限於逕行舉發之情形,始有適用。

查本件係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符合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之規定,應依法設立行車速限警告標誌,否則舉發即屬違法。

又抗告人雖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但係警方表示此為告知或簽收之意義,並無承認違規事實之意思。

法院亦可傳喚當日與抗告人同受處分之人,以證明警方並未設立警示牌。

為此表示不服,乃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經本院核閱全卷,認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裁定理由外,另補充說明理由如下: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1月27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S-0569號自小客車,以時速97公里之高速,行經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臺九線永隆路段,經原舉發機關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警員以手持式雷達測速儀(器號35877)偵測後當場攔停,並以抗告人超速37公里為由,填製台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98年12月15日關警交字第09800024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8年12月18日高監東字第0980017138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足見本條所規定之「逕行舉發」與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兩者在概念上並不相同,本件抗告人係為警員當場攔停開單舉發,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逕行舉發」情形,自無適用該條第2項應設立警告標誌規定之餘地。

抗告人率憑己意解釋,認為當場攔停舉發之情況,亦應適用該條項之規定,而本件執行攔檢勤務之警員並未設置警告標誌,足徵警員開立罰單有違行政程序之情形云云,即無可採。

況原裁定業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51號、97年度交抗字第2254號等裁定見解,就前揭條文之立法用意詳予闡述,說明設立警告標誌之用意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使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可不罰。

抗告人於前開時地以時速97公里之高速行駛,超過時速60公里之速限甚多,難謂對於己身有超速違規之事實缺乏認知,更無由因警員未設警告標誌,即可解免本件裁罰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審已就本件不適用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理由及設立警告標誌之用意詳加說明,並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應予維持。

抗告人仍執前詞,徒憑己意解釋法意,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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