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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2日於花蓮市○○路、博愛街口,因酒後騎乘RAA-008號輕型機車,為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
受處分人再以當天確實不是伊騎乘機車,而是乙○○騎乘機車搭載受處分人為由提起抗告。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
另補充理由如下。
二、受處分人雖以當天不是伊騎乘機車為由提起抗告。然查:
(一)原審法院傳喚當時查獲之警員楊智評作證,楊警員除詳細證述當天舉發經過之外,對於當時究竟是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或者是乙○○騎乘機車,也證稱「甲○○年紀比較大,乙○○比較年經。
年紀大的騎車」、「甲○○頭髮比較長」、「他們二人都很好認,...乙○○比較高,近距離時我有看,注意到甲○○的特徵,所以不會認錯。」
(原審卷第28頁以下),明確證述當時是受處分人騎乘機車。
而且舉發時前往支援的警員吳俊萍也在原審證稱:當天確實有前往支援,抵達時,楊智評攔下受處分人以及乙○○二人,二人都有喝酒,所以開巡邏車將二人都帶回派出所,在派出所時,二人都否認騎車,乙○○也指稱當時是受處分人騎乘機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6頁以下)。
二位警員就舉發的經過證述一致,而當時舉發的警員是楊智評,看到受處分人騎車的也是楊智評警員,則楊智評指證當時是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自屬可信。
(二)且查,受處分人陳稱當天是到乙○○老闆林俊生的家中歡聚飲酒,所以向朋友借了RAA-008號機車騎到林俊生家中,與乙○○、老闆的父親林國運一起喝酒(本院卷第16頁背面)。
顯見機車是受處分人借來騎乘的,則衡諸常情,受處分人負有保管責任,理應不會輕易將機車交給他人騎乘。
而經本院調閱機車車籍資料,也確認機車是張堂盛所有,並不是乙○○所有,有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9頁),而且證人林國運也證稱乙○○當天是走路到他家中(本院卷第25頁背面)。
更足以證明應該是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搭載乙○○。
至於乙○○是否於遭舉發時騎乘機車,則因乙○○另犯有竊盜以及毒品罪,其中毒品罪部分,於99年1月11日入所接受勒戒,於99年2月24日出所,有台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證。
經本院二次傳喚,均未到庭陳述,無法證述當時騎車之人。
但從警員吳俊萍之前述證詞可知,乙○○被查獲時也否認騎乘機車,甚至指稱是受處分人騎乘機車。
更足證當天確實是受處分人騎乘機車。
至於林國運雖然在本院證稱當天受處分人與乙○○離開伊家中時,是乙○○騎乘機車,但也強調之後的事情便不知情(同前筆錄),因此其證詞也難以推翻舉發警員當場目擊之證詞。
三、從而,依目前所查得之證據,可堪認定確實是受處分人酒後騎乘機車,原裁定之認定並無違誤,受處分人再持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7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市○○路317巷4弄28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 98年8月19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 98年2月22日0時0分許於花蓮市○○路、博愛街口,因騎乘 RAA-008號輕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當時呼氣之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46毫克,為警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騎機車的是乙○○,我是被載的,因乙○○看到警察巡邏就把機車停在路旁就跑,又把鑰匙拿走,警員看到有人在跑的動作,而我又戴著安全帽在路上走,所以要看我的證件,我也給他看了,問我是否有喝酒我說有,警員就要我做酒測,我說我是被載的你為何要給我做酒測,我也告訴警員,如果是我騎的十張我也給你開」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且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固不否認在上揭違規時、地有酒後與乙○○同在違規機車上並為警攔檢之事實,此且有證人吳俊萍、楊智評之證言及異議人之陳述可稽,應堪信其為真實,然辯稱當時並非伊騎乘機車云云,嗣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訊問當日在場執行取締勤務之警員即證人楊智評時證稱:「(問:當天取締過程?)我巡邏經過新港街,我從東往西,看到機車從西往東但有點晃,我繞回來後我與他同向,但發現他變快,覺得他有喝,到新港街他右轉節約街後又直行再右轉博愛街,到博愛街民國路口有二個人就跑了,我騎過去攔下 2人,並以無線電請同事支援,當時有攔到2 個人,一個是甲○○。」
、「(問:如何確定是甲○○騎的)甲○○年紀比較大,乙○○比較年經。
年紀大的騎車」、「(問:你有無從衣著上辨別他們二人之不同)甲○○頭髮比較長。
衣服沒有印象。
安全帽顏色也沒有印象。」
、「(問:甲○○堅稱是乙○○騎機車,有何意見)確實是甲○○所騎。
他們二人都很好認,二人都是瘦的,但乙○○比較高,近距離時我有看,注意到甲○○的特徵,所以不會認錯。」
、「(問:你與甲○○有無怨仇)沒有。」
、「(問:你們有無教乙○○指認甲○○)紅單是我同事開的,甲○○一直推給乙○○,所以我同事才叫乙○○寫一份書面的訪談表,但我們沒有叫乙○○要怎麼說。」
等語。
參以執行取締本件違規事件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楊智評,本身乃直接見聞異議人有騎乘該輛機車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且核與論理法則暨經驗法則無違外,較之異議人有違常情之空言置辯更具有可信之依據。
由此足認,本件並非員警個人之虛設杜撰,兼以本案亦核無員警設詞攀誣或舉發錯誤之事證,則證人楊智評到庭所證之內容,自尤堪據為本案違規情節之依據,異議人之否認陳述,並不足採信。
(二)另異議人雖聲請傳喚麵店老闆作證,稱其有目擊非由異議人騎乘違規車輛離去原喝酒之場所云云,然其並未自始提出有此人證,且縱係如此,亦僅能證明異議人與乙○○在麵店離去時之情況,卻無法證明在本案違規時、地究係由何人騎乘機車。
而現場執勤員警見違規機車忽然臨停,異議人並下車行走離去,馬上趨前攔檢,而要求對異議人酒測,足見警方對於本件輕型機車在警方實際攔停前之客觀行進動態,已投入高度的注意及觀察,證人楊智評所為證述,應非出於捏造。
異議人為實際騎乘輕型機車之人,則其喝酒致醉後騎乘機車之違規情節,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上述酒駕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30,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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