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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99年度交聲字第5號、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與聲明異議意旨雷同,略以:抗告人就罰單內容並無意見,並非不願受罰,然而並未接到紅單,亦未見到郵件招領通知書,致逾罰單所定到案日期之期限仍未繳納罰鍰,故原處分機關皆以較高之裁罰基準裁罰,並不合理,乃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並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經查: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是處罰機關送達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裁決書,自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再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另同法第74條則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㈡原裁定略以:系爭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系爭紅單」)所載之違規事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各1份為證,應堪採信。
又系爭紅單係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至抗告人位於臺東縣大武鄉○○路1號之戶籍地址,並因無人收受,於民國97年8月20日及同年10月23日寄存於臺東縣大武郵局在案,有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回證等在卷可證,又抗告人之父復自承稱:上開戶籍處所雖未有人居住,然其等每月仍會回臺東之戶籍地址處拜拜,顯見抗告人仍有以該戶籍處所為住所之意思,則本件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將系爭紅單送達至該戶籍住址,自屬對抗告人之住所送達無疑,是系爭紅單於送達以後,因無人受領而被退回,並寄存於臺東大武郵局,該寄存送達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因認原裁罰機關已完成寄存送達程序。
㈢抗告人於原審及於抗告程序中雖均不否認系爭紅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惟辯稱自始未收受紅單、違規舉發照片或其他任何通知,因此才未及時繳納罰鍰,以致事過1年後收到裁決書,才知被裁罰較高額之罰鍰,緣此表示不服。
經本院核閱卷內所附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0980047531號函及所附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該函表示已將系爭紅單郵寄予抗告人,因郵件無人受領,故於97年8月20日將本件違規通知單連同採證照片寄存於大武郵局,送達證書影本上亦有送達於大武郵局之日戳,則系爭紅單已送達至大武郵局之事實固然足信屬實;
惟是否確實已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使抗告人得以知悉送達之事實,則依卷內資料所見,尚難認為已可確信屬實,非無進一步探求之餘地。
原審未究及此,僅憑送達證書為據即認其寄存送達已經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尚有可議,是抗告人之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再予審酌,更為妥適之裁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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