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9,抗,17,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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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執行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99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44號、98年度花交簡字第3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復以98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嗣受刑人於民國99年1月14日到案執行,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並請求分8期繳納罰金,檢察官並當庭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且受刑人業已當庭知悉其所科以之刑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23號99年1月14日訊問筆錄、同署刑事執行案件分期繳納罰金進行表、繳納罰金通知單(以下略稱為進行表及通知單)等附於前開案卷可稽,並經原法院調取該署99年度執更字第23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誤,可見檢察官已當庭諭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

嗣檢察官以受刑人因屢犯公共危險罪,如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因而於99年1月14日入監執行。

然受刑人屢犯公共危險罪,係在檢察官訊問時已存在之事實,檢察官訊問時亦應知悉受刑人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何以當時准予易科罰金,隨即卻以前開理由不准易科罰金,其理由即難令人信服;

況檢察官並未再敘明受刑人是否另有其他不得准予易科罰金之事由,即以原已存在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撤銷其原有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自係侵害受刑人之信賴利益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尚非允當。

且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並無幾次犯公共危險案件,即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足見數次犯公共危險案件,並非否決易科罰金之唯一裁量依據,且原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如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事由,僅以受刑人係屢犯公共危險罪,即認有「非入監服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情事,容有恣意之嫌,自難令人折服。

故裁定撤銷原執行指揮處分,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署於99年1月14日訊問時,訊問筆錄並未記載檢察官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而係因書記官未熟稔辦理易科罰金之流程,於檢察官未審閱卷宗、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前,即先行製作分期繳納罰金執行進行表、繳納罰金通知單,並因檢察官不慎誤蓋印文(即圓戳章)於分期繳納罰金執行進行表、繳納罰金通知單,書記官又誤將已作廢之分期繳納罰金執行進行表、繳納罰金通知單附於卷宗內,致原審裁定有此誤解。

然而檢察官立即審閱受刑人之前科紀錄表,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認不執行有期徒刑,顯然難收矯正之效,立即於分期繳納罰金執行進行表、繳納罰金通知單將檢察官之日期印文以黑筆刪除、作廢,並於點名單上批示「受刑人四犯公共危險罪,不准易科,發監執行」,並發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予受刑人收受,且未將繳納罰金通知單交受刑人持向出納室繳納,此均有分期繳納罰金執行進行表、繳納罰金通知單、點名單、訊問筆錄、命令附卷可參,並無所謂檢察官於訊問時已准許易科罰金之情事。

㈡受刑人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交簡字第318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9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7年再犯公共危險罪,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7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2次犯行均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詎其不知珍惜悔改之機會,嗣又於98年4月26日、8月13日再犯公共危險罪,且呼氣酒精濃度值分別高達每公升0.82毫克、0.95毫克,考量酒醉駕車致發生重大死傷之新聞屢見不鮮,加上受刑人四犯公共危險罪,其惡性不可謂不重大,顯足認受刑人不執行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難維持法秩序。

綜上所述,檢察官並無前後不一之易科罰金處分之情事,且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情事,故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三、經本院核閱全卷,認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援引原裁定理由外,另補充說明理由如下:本件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23號執行卷宗,發現於99年1月14日之分期繳納罰金執行進行表上填載有案號、案由、受刑人姓名、應執行金額、聯絡電話及分期繳納期限之期別、應繳日期、應繳金額等項,並經承辦檢察官與書記官蓋用紅色日期圓戳章於其上,受刑人並在該進行表內之受刑人切結書欄內以藍色原子筆簽署姓名及填下日期,表示必遵期繳納分期罰金,如遲延一期不完納,願依規定喪失分期利益,聽憑依法執行之意,而於繳納罰金通知單第一聯、第二聯亦蓋有檢察官、書記官之相同日期圓戳章;

惟檢察官嗣於所蓋之日期圓戳章上又以黑色細簽字筆劃記「╳」號表示塗銷,且將應交予受刑人持向出納室繳納罰金之通知單第二聯附於卷內,並未交付受刑人;

點名單上則記載有檢察官批示之「受刑人四犯公共危險罪,不准易科,發監執行」等字句,並有檢察官所發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在卷。

然依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檢察官問: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聲請易科罰金。」

、「(檢察官問:本案得聲請易科罰金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若聲請易科罰金可給予分期繳納…(略)。

請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是,請求准予易科罰金。」

之內容,可知檢察官非但未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更進一步建議其選擇易科罰金;

又從嗣後「(檢察官問:如准易科罰金是否一次繳清或欲聲請分期繳納?…(略))我希望分8期。」

、「(檢察官問:如准分期繳納,而未按時繳納者,本署將逕行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你瞭解嗎?還有何意見?)瞭解。

沒有。」

等問答內容觀察,顯於訊問當時檢察官已有意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受刑人亦同意易科罰金處分並請求給予分期繳納,對照前揭分期繳納罰金執行進行表上之詳細記載,足認受刑人已信賴檢察官將予其易科罰金處分,此信賴利益自應受法律之保護。

原法院因此裁定撤銷原執行指揮處分,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0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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