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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涉嫌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偵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人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意旨略以:被告甲○○等3人與綽號「阿弟仔」年籍不詳男子及不知情之劉正平,於民國99年3月5日上午9時許,前往臺東縣大武鄉第25-27林班地,由劉正平開怪手整地,方便運送樹木,其餘之人則負責砍伐香楠、櫸木各1棵,於砍倒樹木尚未運出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其犯行,因認被告涉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嫌,且被告雖否認犯行,但經劉正平供述明確,並有採伐工具等足以證明,而依劉正平供述尚有「阿弟仔」及另名男子在逃,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聲請原法院裁定予以羈押禁見。
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原經值班法官認其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必要,裁定命提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具保後釋放,惟抗告人迄當日凌晨2時45分仍覓保無著,因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准予羈押,已變更原准予具保之裁定,改命依羈押裁定處理,原具保裁定已失其效力,抗告人家屬自不得再依先前具保裁定請求具保。
且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依規定徵詢檢察官意見,認被告有犯罪前科,且未坦承犯行,原羈押原因未消滅,並有2同案被告在逃,應予羈押。
因認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又本案既尚在偵查中,羈押之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聲請人所陳,核與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判斷不生影響,亦與上揭條文其餘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不符,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9年3月7日凌晨1時40分業經99年度聲羈字第12號裁定認無勾串共犯之虞,而裁定准予10萬元交保,因當時為凌晨時分,家屬遠在基隆,無法趕至臺東,次日即週一,家屬籌足保證金後前往臺東欲辦理交保手續,經告知不准交保,該原裁定既准予交保且已以書面對外發生效力,縱其上註記「聯絡檢察官對於甲○○、李奇鑫二人之具保表示意見」,在未另有其他變更原准予交保裁定前,原交保之裁定應仍屬有效。
抗告人家遠在基隆,除距離臺東遙遠外,尚須四處籌10萬元之交保費用,原裁定竟以「覓保無著,而予羈押」,顯然未考量家屬離臺東距離遙遠及籌措保證金亦需時間之因素,如因囿於未註記「如籌足保證金則准予交保」之意旨,斷然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於法顯有違原裁定之意旨,於情則未考量家屬離臺東地院遙遠及籌措保證金所需時間因素,均有不當等語。
三、經查:
(一)按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係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旨在防
止被告逃亡、保全證據及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程序
順利進行,實現國家刑罰權,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92號、第653號、第665號解釋可參。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然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
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
,此亦有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06號判例參照。
末按,羈押既係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與憲法第8條所保
障之人身自由間存有緊張關係,是兩者間應有法律保留原
則、明確性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適用,以謀其不協,彌縫
其闕,求符憲法法治國之基本立國精神。是以羈押審理,
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如個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教
育程度、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及其家庭結構等因素,再與
侵害法益之損害及造成社會動盪不安程度相較,是否仍有
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
要,一一詳予考量。
(二)本案抗告人被訴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罪嫌,經原審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予
羈押。
然考量抗告人於99年3月7日凌晨1時36分甫經訊問,於訊問完畢後,先經認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變造證據之虞
,命以10萬元交保,其住所又在基隆,並同日凌晨2時45分許經陳報覓保無著後,即以上開理由認有羈押必要裁定
予以羈押(此詳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影本)。惟依卷附資料,僅係於約1小時後於無法覓保
外,並未見有何事實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且
未見檢察官就此部分提出事證予以釋明,此部分自應由聲
請羈押之檢察官予以補足,方足以為認定抗告人是否有逃
亡之虞之判斷。是本件抗告人是否有逃亡之虞,及其於隔
日若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是否仍不足擔保日後審判及刑罰
權之行使,而無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餘地,非無研求之餘
地,此部分於卷內均未見有足以判斷之依據。況檢察官主
張有共犯部分與上開事實之判斷有何關連?是否足以影響
上開事實之判斷?顯均有疑問。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即非全然無據。以上各節,俱與抗告人是否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及審判之判斷有關,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由原法院就近開庭由檢察官及抗告人就上開疑點予以釐
清後,再依法為妥適之裁定。
(三)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前開停止羈押之審查,法院得聽
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此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卷內資料所示,原裁定聲請人陳永法與被
告是否確屬3親等內旁系血親之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此部分既經發回須併予注意。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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