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9,聲,34,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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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制條條例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附表編號1、2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名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

第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則將原條文之第2項、第3項分別改列於第3項、第5項並予以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修正後之規定雖將易服勞役每日折算金額提高,勞役期限增加至1年,惟若行為人罰金總額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換算均未超過6月,經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制條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前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2萬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及附表編號3部分於判決時所定之執行刑(編號3之7罪與另案本院99年度聲字第33號附表編號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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