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9,聲,35,201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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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犯野生動物保育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應併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裁判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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