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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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