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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以
99年度上訴字第77號裁定予以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及長期酒精性腦部傷害,每天都需服藥,被告顯無逃亡之虞,否則逃亡後如何看診拿藥?而證人已經於原審詰問完畢,已無串供之虞,被害人黃素琴亦有保護令,被告交保後亦可諭知按期報到限制被告之動向,且被告在原審交保期間其家人確有為被告央求與被害人和解,但此非騷擾證人,雖本案係屬重罪,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院查:
1.被告乙○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99年3月11日訊問,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對妻子及子女有嚴重之暴力傾向,依本件犯罪事實觀之,被告仍有再犯之可能,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原審已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但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自99年3月11日起予以羈押。
2.按羈押制度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旨在防止被告逃亡、保全證據及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護社會安全,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92號、第653號解釋可參。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一般性羈押或同法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之法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法定構成要件予以酌定,就客觀情形觀察,如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得指摘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本件被告乙○因犯殺人未遂等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殺人未遂罪部分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6年、7年6月),而綜合卷內事證資料,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可預期被告經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亦不違背。
聲請意旨雖謂被告患有憂鬱症等須看診拿藥,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規避刑罰之可能性既高,其放棄治療而逃亡之可能性亦難排除。
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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