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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執行詐欺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於民國97年3月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3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因聲請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認符合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而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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