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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6年4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3月16日法矯字第0990905511號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後,認符合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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