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重利等案件,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經法務部於99年3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因聲請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審核認符合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而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