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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參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甲○○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0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遍閱全卷除聲請再審狀外,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及相關證據。
揆諸上揭規定,本案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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