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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98年度
上訴字第176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1445、1754、25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之重要證人乙○○,經傳喚未曾到案說明,並尚有諸多未調查之待證事實,雖經原審多次傳喚不到,但經被告親自前往該親屬住處,已聯絡上乙○○本人,乙○○本人亦表示願出庭協助被告作證;
㈡被告犯後態度非惡,尚須獨力撫養兩名幼童,且本案其他共犯所受之刑較聲請人為低,請鈞院給予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
又收購帳戶以及使用帳戶並無直接關係,被告不知悉所收購之帳戶係經詐騙集團所使用,為此懇請准予被告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再審理由狀及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意旨雖記載聲請傳喚證人乙○○,然並未敘明該證人與聲請再審法定要件之關係,且未提出任何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
再聲請人主張其無幫助詐欺故意、量刑過重等情,僅係對原法院取捨證據之判斷結果、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所指摘,尚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是聲請人聲請再審,要與法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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