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
- (一)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在明心街擔任協會顧問,負責保管發放防
- (二)證人孟武德於原審證稱:「每個會員入會費7千元,我是找1
- (三)鈞院前審98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審理之98.06.23審判筆
- (四)末查,參諸原判決關於明心街部分,究竟聲請人在何時參與
- (五)綜上所陳,原判決有偌多重要證據可以影響並動搖原判決犯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 三、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理由中,固一再以證人林玉雯之證詞僅得
- (一)關於證人林玉雯之證言:「…(你是否知道你繳的錢用到哪
- (二)關於證人孟武德證述內容:「我入會時,防火協會是設在明
- (三)關於證人陳阿絨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於偵查中曾證稱:「(
- (四)承上,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共同參與協會專案事務,並
- 四、此外,聲請人所引證人林玉雯、孟武德之陳述,原判決於判
-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非屬有影響判決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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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金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金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在明心街擔任協會顧問,負責保管發放防火器材等工作,但原判決理由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聲請人如何共同參與其事,不足認定聲請人是共同正犯,先此陳明。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中關於8900元、4000元及1800元等明心街時期之專案部分,觀諸全卷唯一不利聲請人之證據只有共同被告林玉雯證稱,在明心街時期聲請人亦有帶人去加入8900元的專案,而於4000元、1800元均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參與或分得任何好處。
又林玉雯在本院證稱:「吳金禎在明心街的時候是王志成託他保管滅火彈的贈品」;
在一審時證稱:「吳金禎(明心街)是負責把滅火器送到協會交給我簽收」等語。
故而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與王志成、徐陳秀月、林美秀、林玉雯、郭倖妤共同謀議如何推出,及如何分得下線之財物,則原判決對於聲請人在明心街只負責保管滅火彈贈品,並未實際參與上開專案之執行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僅以證人林玉雯之證詞,推定聲請人有共同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亦有證據不足,違背法令之處,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容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證人孟武德於原審證稱:「每個會員入會費7千元,我是找12個會員,每個月領大約是10萬元;
(何人告訴你找12個會員,就可以領10萬元?)徐陳秀月也有講,當初有範本,她告訴我們這個消息時,有很多人在場,在座的被告(按指被告徐陳秀月、吳金禎、郭倖妤、林美秀、林玉雯)都在場;
是因為有好處才會參加;
所謂的方案就是宣導幾件分多少錢,當初我的印象是宣導一件有1千元的車馬費;
開會時吳金禎有在場,他有很多意見,開會內容講說是宣導救火,讓人家加人會員就可以領車馬費等語」,其證詞中所指入會7000元亦非指明心街(無此7000元專案),且其明確陳明「宣導一件1000元車馬費,就是說宣導救火,讓人家加入會員就可以領車馬費1000元」,則其意涵必須有宣導防火之事才可領取車馬費,而非一(會員)加入即可獲取抽佣1000元,尚與公平交易法規定有間,原判決對此重要證據亦漏未斟酌。
原判決最後認定「被告吳金禎確有參與防火協會事務,就協會組織結構有相當程度之主導權限,並協助該協會擴大發展與招募會員之行為,實非所辯僅係榮譽顧問云云,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云云,然從上開證詞以觀,至多是針對國聯一路之事,核與明心街無涉,因此在明心街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與事實不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且對證人孟武德上開有利聲請人關於宣導才有1000元而非抽佣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符再審理由。
(三)鈞院前審98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審理之98.06.23審判筆錄,證人林玉雯對於花蓮分會入會方案是怎麼決定出來的?其答稱:我不知道、明心街的職務是王志成安排的(其不否認非聲請人所指派,足證明明心街部分,聲請人不是幹部,未參與其方案提出之事),證人林玉雯更在98.06.23鈞院審理筆錄證稱:「證人答:開始有1200元,後來改1300元,最後改為1800元的專案。
受命法官:以上所說的專案,徐陳秀月等人是否都有參與?證人答:這些專案都是王志成辦的,資料都是王志成帶來的。
徐陳秀月都跟王志成一起來辦,吳金禎在明心街的時候是王志成託他保管滅火彈的贈品,在國聯一路的滅火彈是王志成自己載過來的,專案裡面上線名單沒有他的名字。」
豈不益加證明明心街部分,聲請人未參與,且未分取任何財物嗎?本部分之上開重要證據,原判決未加明鑑判斷,即認定聲請人自始自終均係本件共犯,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而且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四)末查,參諸原判決關於明心街部分,究竟聲請人在何時參與,就所指的幾個專案,原判決亦未指出聲請人如何參與,如何謀議,如何分得何人(因未見會員在明心街),則此部分聲請人之犯罪實無從證明,原判決欠缺直接證據,其為有罪判決違背法令至明。
(五)綜上所陳,原判決有偌多重要證據可以影響並動搖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且影響科刑之依據,均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424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臺抗字第1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理由中,固一再以證人林玉雯之證詞僅得證明聲請人所負責之事務,僅有保管發放防火器材、滅火彈贈品一事,並未有證據證明聲請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共同謀議、分取財物之行為。
然查,原判決於理由已詳述,認定聲請人有居於協會組織主導地位,分配事務之依據,並詳載其所引證人之證言如下:
(一)關於證人林玉雯之證言:「…(你是否知道你繳的錢用到哪裡?)匯到林美秀還有我上線7個人的的戶頭內,包括林美秀、林美秀的小孩及徐陳秀月等人;
國聯一路的7個幹部謝登連等,都有參加8900元的方案,謝登連的體系,我是上線,跟我有關,所以到國聯時找我,吳金禎幫我安排總幹事的職務,分會長也是吳金禎安排,國聯一路防火協會全部的職務都是吳金禎安排…;
吳金禎說我有賺到謝登連下線7個人的錢,所以他要我在國聯一路時,也要加入,並且指派我擔任總幹事,職稱也是吳金禎幫我排的,總幹事名稱也是他取的,謝登連下線的7個人加入明心街,他們的贈品也都有吳金禎的簽名,滅火彈也是吳金禎保管。
我第一次加入就是在吳金禎的住處,他說加入後,3個單位一組,我就去領錢,繳了2萬1千元,吳金禎賺我1千元,我自已領回2千元,其他的錢吳金禎交給徐陳秀月,收據是郭倖妤開的。
第二次加入,吳金禎說專案要4單位一組,後來又有專案說如果加募15個人,15單位一組,就可以成為執行委員,每個月就可以領固定的錢…;
因為來作證的證人編號都在後面,就沒有領到錢,錢都是王志成、徐陳秀月編號在前的人領到錢,我有領過3500元、4000元等幾次,郭倖妤也有領到21000元、吳金禎也有領到21000元,我知道的就是這些人有領到錢」(參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5行至第6頁第2行)、「…(按照花蓮分會的制度,誰有權安排你們的職務?)我不懂,那時候都是吳金禎安排的;
(你有提到吳金禎、郭倖妤有領到21000元,這是什麼錢?)是7000元專案,他們每個月可以領的錢;
是吳金禎帶人去明心街加入8900專案」(見原判決第4-7頁)可證。
(二)關於證人孟武德證述內容:「我入會時,防火協會是設在明心街,防火協會在明心街時,在吳金禎家討論,王志成、徐陳秀月都在場討論開會…;
(何人告訴你找12個會員,就可以領10萬元?)徐陳秀月也有講,當初有範本,她告訴我們這個消息時,有很多人在場,在座的被告(按指被告徐陳秀月、吳金禎、郭倖妤、林美秀、林玉雯)都在場;
是因為有好處才會參加;
所謂的方案就是宣導幾件分多少錢,當初我的印象是宣導一件有1千元的車馬費;
開會時吳金禎有在場,他有很多意見,開會內容講說是宣導救火,讓人家加人會員就可以領車馬費等語」(見原判決第8頁第5行以下)。
(三)關於證人陳阿絨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於偵查中曾證稱:「(防火協會有無把錢還給你?)沒有。
後來我找郭倖妤,郭倖妤說錢是交給吳金禎去匯款,另外吳金禎在他家裡拿滅火彈及滅火器給我,還代送一組滅火器及滅火彈給林錦昌。」
「(你沒收到錢是找誰聯絡?)我找郭倖妤及吳金禎,因為郭倖妤說吳金禎在處理。
後來他們說協會已經結束了,當時我們要找郭倖妤,都在吳金禎家找到,都由吳金禎答覆我們有關回饋金的問題」等語。
(見原判決第8頁倒數第2行至第9頁第5行)。
(四)承上,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共同參與協會專案事務,並收取金錢一事,並非僅憑證人林玉雯之證詞,足徵聲請意旨所述,尚難採信。
四、此外,聲請人所引證人林玉雯、孟武德之陳述,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皆已說明其認定之理論依據;
然聲請人卻徒憑己意,逕將證人之證述斷章取義,恣意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文意,而置原判決中詳為論證之認事用法於不顧,遽謂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與實情有間;
亦即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人之相關證言,已據原判決理由中詳予論斷,並非漏未審酌。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非屬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琪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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