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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法庭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即抗 告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慶章
受 處分 人 張捷森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張捷森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又在陸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陸點以上,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修正目的,係為避免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於日常生活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之違規行為,卻導致其遭吊扣大型車駕駛執照、喪失工作權,造成生活困境等情,研議修法改善,故對於上開駕駛人非執業時駕駛其他車類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暫不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而改以記違規點數5點處分,惟駕駛人仍無改正再違規,應併原吊扣之處罰,是汽車駕駛人只要符合上開同法之規定即:㈠所駕駛之車輛非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且其駕駛執照種類非其駕駛車輛種類。
㈡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
㈢違規行為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等3要件,即應依該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5點,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則應與前案合併而吊扣其駕駛執照。
本件受處分人張捷森(下稱受處分人)前案違規(第GH0000000號)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酒駕,並無肇事致人受傷情形,符合上述3要件,且本案係受處分人繼前案後,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自應合併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原審認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似與規定不符,並聲明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次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原提案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現行駕駛執照之核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共分為15類,故違反本條例被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者,應視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為限,若吊扣其非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則欠缺實質上之關聯,二者不得相互聯結,且縱未能依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照本條例之規定,仍有其他處罰規定足達懲治警戒效果,故依照比例原則,若不能吊扣汽車駕駛人持有違反本條例時所駕駛汽車之汽車執照者,則不可以吊扣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其他駕駛執照代替之。」
,嗣經討論後修正為上開內容,修正理由為:「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390頁),揆諸上開立法及修正意旨,乃立法者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
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是上開條例第68條第2項就有關吊扣駕駛執照行政處分部分,應係指吊扣駕駛人持有車種之駕駛執照。
又依上開立法意旨:「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時,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並未限制再犯違規應合於應受吊扣處分之要件,且為兼顧保障駕駛人工作權,依同條第2項本文乃先緩即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5點之方式,苟駕駛人仍無改正而再次違規,則再次違規之違規點數應與前揭採記違規點數5點合併計算,並按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併依其原違反上開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其持有車籍駕駛執照,以維交通安全。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監理機關登記之戶籍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81巷65號)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100年6月23日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自用小客車,違反酒後駕車之規定,再於100年8月11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均經受處分人坦承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0年11月1日高監東字第1000016038號函文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裁81-A01XH52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1XH52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確有於100年6月23日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及於100年8月11日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後,並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以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為由,合併前案而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揆諸上述規定,尚無不合。
原裁定以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合併計算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其前提須原先各裁處等違規行為所依據之規定本身即含有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種類,始得適用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合併原違反同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固非無見,惟參諸同條之立法意旨,並無限制再犯違規應合於應受吊扣處分之要件,已如前述,且從法條文義觀之,立法者明文以「或」區隔「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及「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兩者,顯見「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不包含受吊扣處分之效果在內,矧依同條例第63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則駕駛人依原先各裁處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依同條例第63條第2項,該違規不予記點,即無從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合併計算違規點數至1年內共達6點以上,再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合併原各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吊扣駕駛執照,故「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並不包含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在內。
又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依其立法目的,乃指同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之原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言,非指再次違規之各裁處規定,原裁定以受處分人再次違規,係違反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規定並無包含吊扣駕駛執照種類,無從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將「原違反本條例」解釋為再次違規之裁處規定,尚有未洽。
(二)綜上,抗告人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且受處分人於1年內違規點數合計達6點,並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原裁定疏未詳查,認為受處分人1年內致違規點數合計達6點以上之再次違規行為,仍須符合吊扣駕駛執照之要件,因而撤銷原處分並適用同條例第63條第3項為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諭知,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原裁定既有上揭不當之處,且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並無發回之必要,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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