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鍾宏亮為志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鼎公司)製造組廠長,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鍾宏亮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伊在
- (一)被告鍾宏亮於本院102年9月26日、103年3月20日準備
- (二)被告鍾宏亮雖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惟本院依以下之理由,
- (三)被告鍾宏亮雖辯稱伊在睡午覺,被害人把伊叫起來,被害
- (四)惟得被害人同意而以堆高機升高之方式維修系爭固定式起
- (五)末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 二、核被告鍾宏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 四、科刑部分:
- 壹、公訴意旨另以:
- 貳、
-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 三、揆諸前開見解,檢察官既認被告戴壬得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
- 一、就被告戴壬得是否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 (一)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2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
- (二)訊據被告戴壬得堅詞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
- 二、就被告戴壬得、鍾宏亮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
- (一)按刑法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於執行特定業務
- (二)次按「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
- (三)又按「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 (四)再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
- (五)另參諸行政訴訟上,最高行政法院亦認勞動基準法、勞工
- (六)經本院向勞動部函詢有關勞動契約之疑義,亦認勞動部對
- (七)以下即分別就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
- (八)至檢察官雖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
-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戴壬得有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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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志鼎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戴壬得
被 告 鍾宏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58號、第2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宏亮部分撤銷。
鍾宏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宏亮為志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鼎公司)製造組廠長,負責工廠之指揮監督管理,並操作堆高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志鼎公司所屬坐落臺東縣○○鄉○○村○○路000○0號工廠內設置之固定式起重機(俗稱天車)故障,因任職於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廠之林治璋曾經合作維修該工廠之固定式起重機,志鼎公司負責人戴壬得遂指示該公司人員聯絡林治璋前往檢修。
林治璋即於民國100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抵達上開廠區,由鍾宏亮陪同檢查,發現係該固定式起重機橫行行程故障,需再檢修起重機之變電盒線路,而變電盒係裝置在距離地面約4.8公尺高之起重機橫樑上。
鍾宏亮本應注意在高度2公尺以上處所進行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不得使人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機(乘坐席以外)部分,且縱使是停止行駛之堆高機,以貨叉舉升堆疊之棧板並不穩固,亦必須採取防止墜落設備或措施者,始得使人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之棧板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鍾宏亮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明知該工廠內有活動式及固定式鷹架可供使用,為節省時間及貪圖便利,捨前開設備不用,竟與林治璋約定,由鍾宏亮駕駛該工廠內荷重3公噸堆高機,以貨叉舉升堆疊之棧板,並由林治璋站立於該棧板上,再由鍾宏亮將林治璋高舉至起重機吊運車高度(約3.5公尺)後,由林治璋檢查固定式起重機吊運車電路方式進行維修。
經2人合意後,即由鍾宏亮駕駛工廠內之堆高機,以堆高機貨叉上疊合計約160公分高之棧板,且未使林治璋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情況下,即將林治璋舉高至離地面約3.5公尺高之空中工作,而因自己行為,使林治璋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
約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林治璋不慎由所站立之堆疊棧板上墜落,撞及地面放置之覆蓋板水泥澆置模具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左脛腓骨及肱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6及第8肋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延至翌日(即100年2月24日)上午7時2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並經林珮琳(即林治璋之妻;
原名林瑞瑩)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甲、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
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鍾宏亮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對於檢察官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於本院10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中,由辯護人表示對於檢察官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則其中縱有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屬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鍾宏亮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被告鍾宏亮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可信度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合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宏亮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伊在睡午覺,被害人林治璋(下稱被害人)把伊叫起來,被害人叫伊怎麼做,伊就跟著怎麼做;
伊心裡面就是認為伊怎麼這麼倒楣云云。
然查:
(一)被告鍾宏亮於本院102年9月26日、10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其在被告志鼎公司擔任廠長,負責工廠現場指揮監督管理,其領有堆高機執照,堆高機平常均為其在操作。
因固定式起重機(天車)不能移動,即回報被告志鼎公司,被告志鼎公司請被害人來處理。
100年2月23日午休時間,被害人騎機車來,被告志鼎公司雖有活動式、組合式鷹架及安全梯,然因活動式鷹架不在現場,且現場有模具,如要組合固定式鷹架,要將模具移開,要花費超過半小時,安全梯又無法到達要維修的位置,遂由其駕駛堆高機堆好棧板,其沒有提供安全設備給被害人,由被害人站在棧板上,後升高至定位,被害人說「好了」,即拉手煞車,關掉引擎。
固定式起重機為東西向,吊車的配電箱則是南北向,有2個配電箱,南北差距約1公尺,被害人說北邊沒有問題,要伊移動堆高機,先讓他下來,移到南邊配電箱位置後,再讓被害人爬上棧板,用堆高機機將棧板升高到定位後,拉手煞車,關掉引擎。
伊下車在車後2公尺位置處,約5秒,就聽到唉一聲,就看到被害人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第142頁背面)。
從而被告鍾宏亮實質上業已坦承其明知該工廠內有活動式及固定式鷹架可供使用,為節省時間及避免麻煩,捨前開設備不用,與被害人合意後,由被告鍾宏亮駕駛工廠內之堆高機,以堆高機貨叉上疊合計約160公分高之棧板,且未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情況下,即將被害人舉高至離地面約3.5公尺高之空中工作,約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害人不慎由所站立之堆疊棧板上墜落,撞及地面放置之覆蓋板水泥澆置模具上之事實,核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相符,足認被告鍾宏亮對於事件發生之過程及其所參與之角色並不爭執。
此外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現場照片39幀、臺東縣消防局100年7月18日消護字第1000006355號函及所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48號卷【下稱相驗卷】第9至29頁、第43、45頁、第109至113頁),亦可佐證前開事實。
而被害人確因自高處墜落,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導致腦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死亡,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乙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年2月24日林治璋相驗資料(包括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意外死亡案現場監錄設備採證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30、46頁、第50至59頁、第62至70頁)。
(二)被告鍾宏亮雖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惟本院依以下之理由,認定被告鍾宏亮確有過失: 1、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
而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亦即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
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
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不作為犯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形。
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居於可防止之地位而不防止,其不防止之行為,即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鍾宏亮業已自承被告志鼎公司前開工廠內設置有活動式及組合式鷹架各1組,已如前述。
且系爭現場經檢察官履勘結果,亦認重型鷹架(安全梯)堆在廠房的角落沒有組裝;
另簡易之固定鐵梯1組,放置廠區水塔下方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5頁)。
則被告鍾宏亮所稱之活動式鷹架,應即為前開現場履勘筆錄所稱之簡易之固定鐵梯;
而組合式鷹架(被告戴壬得則稱之為「安全高空施工架」,見本院卷第77頁),則應為上揭現場履勘筆錄所稱之未組裝之重型鷹架(安全梯),從而前開設備均屬防止墜落之施工架等設備。
被告鍾宏亮明知系爭工廠有此等設備,依現場狀況,亦非不能架設前開安全設備,竟為節省時間、貪圖便利,即捨前開安全設備不用,而以具有高度危險利用堆高機堆疊棧板將之升高,再由被害人站立其上之方式,使被害人在高度約3.5公尺處所進行作業,客觀上已能預見被害人將可能發生墜落,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鍾宏亮身為系爭工廠之廠長,負責該工作場所現場指揮監督,依其個人情況自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並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上可能性,竟疏於注意,以致發生被害人墜落結果,被告鍾宏亮自有過失。
3、又按「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十、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機(乘坐席以外)部分。
但停止行駛之堆高機,已採取防止勞工墜落設備或措施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0款、第2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從而被告鍾宏亮自不得使被害人站立在堆高機貨叉所承載之棧板上;
又縱使堆高機已停止行駛,而欲使被害人站立在由堆高機升高之棧板上,亦應使被害人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防止墜落之設備或措施。
被告鍾宏亮領有堆高機執照,平時即駕駛系爭工廠內之堆高機,亦負責工廠監督管理業務,自難諉為不知前開規定,被告鍾宏亮未遵守前開規定,使被害人爬上堆高機貨叉堆疊之棧板上,客觀上已能預見被害人將可能發生墜落,導致死亡之結果,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並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上可能性,竟疏未注意,任由被害人爬上以堆高機升高之棧板上,在離地約3.5公尺之高處進行作業,復未提供安全帶、安全帽等必要之防護具,以致發生被害人墜落結果,被告鍾宏亮亦難認無過失。
4、縱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係雇主之注意義務,而被告志鼎公司、戴壬得、鍾宏亮均非被害人之雇主(詳如無罪及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從而是否得以適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作為客觀注意義務之來源,尚有疑義。
惟前開注意義務規定雖係規範雇主之責任,然倘一般人或承攬人在工廠內進行維修作業,負責監督管理之廠長,或從事堆高機之操作人員,亦當不能放任或坐視該他人從事危險之行為,而毫無客觀注意義務之理,廠長或駕駛堆高機之人,亦應負有防止墜落導致死亡結果發生之客觀注意義務,則前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亦當無不可成為被告鍾宏亮客觀注意義務規範。
5、況退萬步言,即使前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無法作為客觀注意義務之來源。
惟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即刑法對於危險前行為所構成的保證人地位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則被告鍾宏亮係自己駕駛系爭工廠內之堆高機,以堆高機貨叉上疊合計約160公分高之棧板,且未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情況下,即將被害人舉高至離地面約3.5公尺高度之作業場所之行為,造成該高度之作業場所,有使被害人墜落導致死亡結果之密接且迫切之危險,而前開危險之前行為,又係違反被告鍾宏亮身為廠長之監督管理責任,及堆高機駕駛員所應遵守之防止墜落等意外發生之客觀義務,所導致之危險前行為,自構成保證人地位。
從而被告鍾宏亮既負有防止墜落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卻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或措施,即任由被害人爬上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由堆高機升高之棧板上,其能防止被害人墜落導致死亡結果而不防止,以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亦顯屬不作為犯之過失犯,亦無解於其過失犯之成立。
6、再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
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
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害人確因自堆高機貨叉堆疊之棧板之高處跌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導致腦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死亡,亦已如前述。
則被告鍾宏亮倘使用活動式或固定式鷹架,或阻止被害人以攀爬堆高機升高之棧板方式達到固定式起重機高度之作業場所,或踐行提供適當之安全設備或措施,如安全帶或安全帽等,應可認被害人死亡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從而被告鍾宏亮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即堪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由客觀歸責理論觀之,被告鍾宏亮之所為,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因而導致與被害人在高處墜落地面,導致死亡結果,實現該不法風險,且結果與行為間具有常態關聯,結果亦非不可避免,其所應遵行之客觀注意義務規範目的亦是避免從事高處作業之人自高處墜落發生死亡或受傷之結果,自可歸責於被告鍾宏亮。
(三)被告鍾宏亮雖辯稱伊在睡午覺,被害人把伊叫起來,被害人叫伊怎麼做,伊就跟著怎麼做,是被害人要伊這樣做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
似將責任均推向被害人,惟此僅為被告鍾宏亮片面辯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義。
且被害人並未同意放棄其生命法益,任由被告鍾宏亮駕駛堆高機形成危險之作業場所。
況縱使以堆高機升高之方式作業,係得到被害人之同意,甚至係被害人主動要求,亦無法以其同意,即認其拋棄生命法益,阻卻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違法性,被告鍾宏亮此部分辯解,仍無解於罪刑之成立。
(四)惟得被害人同意而以堆高機升高之方式維修系爭固定式起重機,雖不構成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然前開危險行為仍是由被害人參與,經被害人同意後,始以此種高度危險的方式維修系爭固定式起重機,從而被害人仍需對自己爬上以堆高機貨叉堆疊棧板並升高至離地約3.5公尺處進行維修作業之行為負責,此即自我負責原則。
則被害人對於其在高處,且無適當之安全設備之場所工作,將有墜落之高度風險有充分認知,且自甘冒險,被害人對於其因自高處墜落導致死亡結果,亦顯有過失。
然被害人雖亦有過失,然此不能減免被告鍾宏亮應負之刑責。
(五)末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550號、93年度臺上字第5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固包括主要部分之業務,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蓋執行業務之人,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然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鍾宏亮為製造組廠長,負責工廠之指揮監督管理,平日並負責操作工廠內之堆高機,為被告鍾宏亮所自承。
證人戴壬得於檢察官100年2月24日偵查中,就檢察官問以:「志鼎公司是誰在管理?」亦答稱:鍾宏亮當廠長等語(見相驗卷第39頁);
於本院10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中亦稱:有關工作場所,係由被告鍾宏亮負責指揮監督與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從而被告鍾宏亮顯為從事業務之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宏亮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宏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加詳酌危險前行為等各項客觀注意義務,誤認難以苛責被告鍾宏亮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負有直接監督或提供防墜措施,使被害人使用防墜措施之刑法上業務注意義務,而有應注意義務之違反之業務上過失存在,逕為被告鍾宏亮無罪判決,容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科刑部分:爰以被告鍾宏亮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宏亮雖有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科,惟素行尚佳,其擔任工廠廠長,平日並駕駛廠內之堆高機,並因駕駛堆高機使被害人升至高處之危險前行為,以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其過失程度非輕,因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不治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傷痛,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實質上業已承認犯罪事實,然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犯罪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乙、駁回上訴部分(即志鼎公司及被告戴壬得無罪部分)及被告鍾宏亮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戴壬得為被告志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鍾宏亮為該公司製造組之廠長,2人均係從事工廠業務管理之人,被告志鼎公司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雇主。
100年2月23日,被告志鼎公司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工廠內,因設置之固定式起重機故障,被告戴壬得乃指示被告鍾宏亮召請被害人以帶工不帶料之方式檢修之。
同日中午12時許,被害人抵達上開廠區,由被告鍾宏亮陪同檢查,發現係該固定式起重機橫行行程故障,需檢修起重機之變電盒線路,而變電盒係裝置在距離地面約4.8公尺高之起重機橫樑上,被告志鼎公司、戴壬得及鍾宏亮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102年7月3日公布修正全文及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尚未施行生效,下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負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餘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以及「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注意義務,詎被告志鼎公司、戴壬得及鍾宏亮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未遵守此等規定,在未予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情況下,任由被告鍾宏亮駕駛廠區內之堆高機,以堆高機貨叉上疊160公分高之棧板,將被害人在毫無防護措施下,舉高至離地面約3.5公尺高之空中工作。
約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被害人工作時移動位置,重心不穩,由所站立之堆疊棧板上墜落地面放置之覆蓋板水泥澆置模具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腦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延至翌(24)日上午7時25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戴壬得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被告志鼎公司則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被告鍾宏亮另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云云。
貳、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966號、第4577號、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
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900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揆諸前開見解,檢察官既認被告戴壬得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被告志鼎公司則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被告鍾宏亮另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自應就前開被告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而受同法第5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等雇主義務之拘束,及被告戴壬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等情,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叁、經查:
一、就被告戴壬得是否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2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若2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24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即共同正犯以2人以上實行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
至於過失行為並無成立共同行為決意之可能,是若2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只能成立過失犯之同時犯,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縱認被告鍾宏亮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且被告戴壬得為被告志鼎公司之負責人,即推定被告戴壬得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並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仍應各別檢視其是否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訊據被告戴壬得堅詞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這應該怪被害人,被害人不應該在午休時間匆忙跑來,且被害人與其等合作20幾年,被害人很清楚志鼎公司有哪些安全設施,其等工廠不是很大,若要將施工架裝起來,工廠的生產會停工,如果被害人事先告訴其等,其等可以做安裝。
伊沒有限制被害人何時維修,但被害人急著安裝。
況伊當時人在臺北,不在現場。
被害人是指示工廠其他的人,工廠的人在發生事故後才回報伊,當天伊就搭飛機趕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經查:被告戴壬得雖係被告志鼎公司之負責人,然其除於被告志鼎公司機具故障時聯絡被害人承攬修繕工作外,未曾前往事故現場或以電話指示相關機具維修事宜乙節,業經被告戴壬得及鍾宏亮2人在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
被告鍾宏亮於本院10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亦稱是被害人要伊使用堆高機及棧板,是被害人要其怎麼做,伊就怎麼做。
就本院問以:「當被害人林治璋告訴你要使用堆高機及棧板時,你是否有回報給公司?」被告鍾宏亮明確答稱:「沒有,是我個人決定同意他以這個方式作維修。」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業已陳明被告戴壬得並未指示或知悉其與被害人係以堆高機及棧板方式進行維修,而係被告鍾宏亮與被害人自行決定,核與被告戴壬得前開所辯情節相符。
而被告戴壬得於100年2月23日確實搭乘立榮航空公司由臺北返回臺東等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東航空站102年11月1日東航字第1020004502號函及所附之立榮航空公司臺北至臺東之艙單紀錄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4、95頁),亦核與被告戴壬得所辯情節相符,則被告戴壬得於本件案發之際,顯不在場。
則被告戴壬得既無在場或以指示被告鍾宏亮如何指揮、協助或監督被害人如何進行固定式起重機之維修,則被告戴壬得在客觀自難以期待其得以注意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認客觀上有何注意義務之存在。
亦不能以其係擔任被告志鼎公司之負責人之職務,即推定其在法律上有在場防範危險發生之刑法上業務注意義務,故尚難認其就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有應注意義務之違反之業務上過失存在,自難遽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二、就被告戴壬得、鍾宏亮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被告志鼎公司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部分:
(一)按刑法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於執行特定業務時有應注意之義務,且依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必要。
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對雇主(自然人)違反特定行政規範時課以刑責,為「行政刑罰」之規定,二者不能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01號、第1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91年度臺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構成要件既不相同,立法目的亦異,自應分別判斷,當不能以被告鍾宏亮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即遽然推論亦成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合先敘明。
(二)次按「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8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係就雇主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為規定,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應負同法第31條之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均規定為『雇主』,依該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卷查本件事業主為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而事業經營負責人為邱弘文,有該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64頁),上訴人既非事業主,亦非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已難謂為適法。」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乃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致職工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
亦即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除去其工作場所之不安全因素,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負有監督及注意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係由「雇主」承擔,不得任意轉嫁他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倘無雇主與勞工之關係,即無從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加以處罰之餘地。
(三)又按「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
則有關勞工之定義,勞工安全衛生法與勞動基準法係屬相同,而有關雇主之定義,勞動基準法除增加「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外,其餘「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與勞動基準法亦屬相同。
且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訂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定有明文。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
從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站在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成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犯罪之前提,係被告方係屬雇主,被害人則為勞工,兩造間具有勞雇關係。
(四)再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與雇主關係,亦應同此認定,故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可由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4個面向觀察。
(五)另參諸行政訴訟上,最高行政法院亦認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勞動法令,有其保護弱勢勞工權益之特殊政策目的,以符憲法第142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所揭櫫「民生主義國家」之基本國策及「社會福利國家」之原則,與國民政府於18年11月22日所制訂公布之民法「債編」第2章「各種之債」第7節「僱傭」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尚非相同,兩者用語亦非完全一致,縱部分用語相同,其概念內涵亦非完全相同。
是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自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動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進一步認在勞動基準法中就「勞動契約」如何解釋,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認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肯認最高法院前開見解。
本院在判斷被告是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害人是否為同法所稱之勞工,亦應參酌前開規定予以認定。
(六)經本院向勞動部函詢有關勞動契約之疑義,亦認勞動部對於僱傭(勞動)契約關係有無之判斷標準,向以「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
「人格從屬性」係指雇主對於勞工提供勞務存有指揮監督,包括由雇主決定勞工從事何種工作、完成工作之手段、工作時間之指定及工作地點之安排;
而勞工則對雇主負有忠誠義務、保密義務及遵守雇主指示的義務。
「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依賴雇主之工資給付維生,勞務提供過程中,雇主提供生產工具及原料,並且依勞務提供過程而非成果給付報酬,而企業經營風險則完全由雇主負擔;
「組織從屬性」係指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之經營及生產團隊的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的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
「其他法令之規定」,如勞工保險適用之對象、薪資所得扣繳之對象、事業單位工作規則適用之對象等,而非僅以工資給付方式或材料何方支付等單一事項作為判斷,亦有勞動部103年2月24日勞動關2字第1030125391號函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頁),與前開實務見解方向亦屬一致。
(七)以下即分別就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其他法令之規定等面向加以觀察、分析、判斷,本件被告是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害人是否為同法所稱之勞工: 1、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被告戴壬得於原審係稱: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雖係前往被告志鼎公司檢修故障原因不明之機具,惟被告志鼎公司並未管制被害人何時須至該公司所屬工廠作業,亦未派員監督被害人之作業流程,且事故發生時係被告志鼎公司所屬工廠之午休時間,被害人並未事先通知被告志鼎公司前往檢修之時間,而係逕自前往被告志鼎公司所屬工廠檢修機具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頁),核與被告鍾宏亮所稱其事先不清楚被害人何時前往被告志鼎公司所屬工廠檢修機具,且被害人自行攜帶修理工具抵達被告志鼎公司所屬工廠之際係午休時間,被害人向其詢問究係何機具故障,經其表明係天車無法移動,被害人旋即表示須修理天車之變電箱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5頁);
復徵諸被害人家屬林珮琳(原名林瑞瑩)亦陳稱被害人平日在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儀設計專員,有時會利用假日或休息時間兼差,承作被告志鼎公司之機具維修工作,被害人當初在接獲被告戴壬得來電請求前往被告志鼎公司所屬工廠檢修機具時,業已表示目前無暇前往檢修,然因被告戴壬得再次致電拜託,被害人始利用午休時分前往被告志鼎公司所屬工廠檢修機具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8頁、原審卷第54至55頁);
再參以被害人自79年4月16日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止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廠,並非被告志鼎公司乙節,此有勞工保險局101年9月21日保承資字第10161178540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害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顯見被害人平日在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儀設計專員,其就被告志鼎公司招攬之機具檢修工作有承諾與否之自由,且可自行決定(利用午休時間)前往被告志鼎公司所屬工廠檢修機具之工作時間,足見被害人得自由決定提供勞務之時間,並無服從被告志鼎公司權威,更難認有何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被害人為被告志鼎公司提供之勞務,顯欠缺勞動契約「人格上之從屬性」。
2、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關於被告志鼎公司委請被害人前往所屬工廠檢修機具之過程及給付報酬之方式乙節,被告戴壬得供稱被告志鼎公司與被害人間就檢修機具部分均係由被害人自己決定前往檢修之時間,每次檢修之機具亦非固定,均由被告志鼎公司員工告知機具故障問題,由被害人依經驗研判檢修機具位置與方法,自行排除機具故障原因,而非由被告志鼎公司具體指示檢修機具之位置及方法,被害人須依約完成工作後,始向被告志鼎公司報價,再由被告志鼎公司給付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
復佐以被告志鼎公司在被害人完成工作後給付報酬所開立之現金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等資料(見相驗卷第138至143頁),被告志鼎公司並非按月給付報酬,且每次給付之報酬金額亦非固定,從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200元不等,核屬不定時、不定額之給付,此乃被害人不定期為被告志鼎公司承攬不同機具檢修工作之報酬,並非按月給付之經常性給付,顯見被害人對於是否承接被告志鼎公司所欲交付之檢修機具工作、如何檢修機具均有相當自主性,除依照被告志鼎公司所屬員工陳稱之機具故障原因,決定修繕機具之位置外,其即得依經驗自行研判檢修機具之方法,並自備檢修機具所需器具或設備(例如鉗子等工具)加以修繕,在修繕過程中均不受被告志鼎公司之指揮監督,且事後尚可針對在檢修過程中更換之材料及工作難易度提出報價,是被告志鼎公司給付報酬之方式與承攬契約關係「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性質較為相近甚明。
至被告戴壬得於勞動檢查所調查時雖陳稱被告志鼎公司係以被害人工作時間長短作為工資支付依據,檢修時間20至60分鐘之工資約1,500元,若有零件耗材更換則另行計價乙情(見原審卷第70頁),然其於同日調查中亦供稱被害人檢修被告志鼎公司機具所需零件均委由被害人代為購買及更換,事後再向被告志鼎公司報價及收取事先支付之費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0頁),觀諸其前後完整語意,可知被告志鼎公司係因所屬工廠內並未僱傭修理機具之師傅,在機具需要修繕時,始由被告戴壬得打電話通知被害人前來修繕,至於修繕時間之長短及應如何修繕係由被害人依渠專業知識決定,被害人在修繕完成後,始向被告志鼎公司告知業已更換之零件明細及價格,並向被告志鼎公司請領該次檢修工作之報酬;
復參以被告志鼎公司在被害人完成工作後給付報酬所開立之現金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等資料(見相驗卷第138至143頁),除載明各次工資外,亦詳細記載修繕所需材料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等情,足認被害人所領取者非僅單純之工資,而係檢修工作所需全部費用,縱然其中包含被害人以施工時間計算之工資在內,其性質仍與單純之勞工僅提供勞務獲取工資者不同,是被告戴壬得於勞動檢查所調查時所為片段、粗略、不完整之陳述,尚不足為被害人係受僱被告志鼎公司之憑據。
從而被害人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非為被告志鼎公司之目的而勞動,亦難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3、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係任職於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儀表設計三級專員,業據被害人之妻即告訴人林珮琳(原名林瑞瑩)於檢察官100年2月24日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相驗卷第31頁)。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廠101年9月14日永餘紙(東)字第1209004號函亦明確表示被害人79年4月16日起至100年2月23日於該廠任職,在職期間擔任電控組電儀設計專員一職,死亡前6個月平均薪資53,295元,被害人在職死亡,該廠給付撫卹金1,114,754元等情(見原審卷第65頁)。
從而被害人並非被告志鼎公司之員工,不在被告志鼎公司之企業組織內,顯難認已納入被告志鼎公司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亦難認有何「組織上之從屬性」。
4、就「其他法令之規定」而言:自79年4月16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被害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均為永豐餘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廠,有勞工保險局101年9月21日保承資字第10161178540號函及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4、75頁);
又被害人薪資所得扣繳之對象亦係永豐餘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廠,有該廠前開101年9月14日永餘紙(東)字第1209004號函可稽;
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適用被告志鼎公司事業單位工作規則。
從而就勞工保險適用之對象、薪資所得扣繳之對象、事業單位工作規則適用之對象等,均非被告志鼎公司,從而就其他法令規定而言,復難認被告志鼎公司係被害人之雇主。
5、綜上所述,被害人雖至被告志鼎公司維修固定式起重機,然並非被告志鼎公司之員工,被害人且無固定出勤時間,自無服從被告戴壬得及鍾宏亮2人權威,並接受被告戴壬得、鍾宏亮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又被害人對於是否接受被告戴壬得所交付之工作有主動權,且對於工作之報酬有議價權,顯見渠提供勞務之目的係為自己營業完成工作;
另者,被害人乃自行準備檢修機具所需設備,抽空前往被告志鼎公司所屬工廠檢修機具,且在檢修機具之過程中,被告志鼎公司、戴壬得及鍾宏亮等人均無從指揮監督被害人,被害人亦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則被害人非必須與同僚分工,亦非納入組織,始得看出其價值,顯見被害人與被告志鼎公司、戴壬得及鍾宏亮等人間既未見有何僱傭或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或組織從屬性等關係存在,且被害人須完成工作始可領取報酬,是被害人與被告志鼎公司間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於約定時間完成該特定之工作,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故渠等間應係承攬契約關係,自難認雙方間存在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志鼎公司、戴壬得及鍾宏亮等人自均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不受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就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之雇主義務之拘束,自不能對被告志鼎公司、戴壬得及鍾宏亮等人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相繩。
(八)至檢察官雖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區勞動檢查所)100年8月9日勞南檢製字第1001009843號函所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101年9月27日勞南檢製字第1010010197號函(見相驗卷第128至143頁、原審卷第68頁至第73頁背面),認南區勞動檢查所亦認定被告志鼎公司為雇主,被害人則為勞工。
1、惟細究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其認定本件有勞雇關係之理由,係以被告志鼎公司所屬工廠內之固定式起重機檢修作業雙方酬勞支付情況,係以工作時間長短為參考基礎做為工資支付依據,工資以檢修時間20分鐘至1小時約1,500元,若有零件耗材更換則另行計價。
固定式起重機檢修工作完成後,被害人敘明款項明細向公司請款,公司開立現金支出傳票或轉帳傳票由被害人簽字後支付現金。
另遇零件換修仍需由被告志鼎公司授權委託代購,指揮管理為被告志鼎公司,被害人檢修起重機為技術勞動。
帶工不帶料交由被害人承攬,雙方未定訂書面契約,現場作業場所機械設備管理、人員指揮監督悉由被告志鼎公司負責,依據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082號判決意旨:「帶工不帶料之承攬合約,雖名為承攬,但發包單位對工作現場有管理權,其實仍以勞務給付為目的,雙方應屬勞動(僱傭)契約關係」,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3月4日臺83勞安3字第08846號函釋:「原事業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本身仍具指揮監督、統籌規劃之權者,應不認定具承攬關係」等情,認被告志鼎公司為雇主,被害人則為勞工。
惟遍查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082號判決內容,並無「帶工不帶料之承攬合約,雖名為承攬,但發包單位對工作現場有管理權,其實仍以勞務給付為目的,雙方應屬勞動(僱傭)契約關係」之記載,甚至無「帶工不帶料」之文字,前開文字顯係南區勞動檢查所將自行詮釋之意見,記載為行政法院前開判決之見解,引據失當,已有未合。
且該判決之事實基礎亦與本件無關連,南區勞動檢查所卻據此認定本件為「帶工不帶料」之承攬契約,進而推論被告志鼎公司與被害人間屬勞動(僱傭)契約,更屬無稽。
又南區勞動檢查所雖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3月4日臺83勞安3字第08846號函釋:「原事業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本身仍具指揮監督、統籌規劃之權者,應不認定具承攬關係」作為認定被告志鼎公司與被害人間契約關係之屬性,惟是否為勞動契約,判斷之標準係以勞雇雙方是否具有從屬性為斷,已如前述,並非以是否具有指揮監督、統籌規劃權限為依據,是否具有指揮監督充其量僅為從屬性之部分內涵,南區勞動檢查所卻將之認為係判斷之主要標準,尤有誤解。
況被告鍾宏亮雖身為廠長,對於工廠事務有指揮監督之權,然不能即以此字面意義作為認定被告志鼎公司、鍾宏亮對於「被害人」本身亦有指揮監督權限。
再者,南區勞動檢查所雖以工資、零件之計算方式作為判斷被告志鼎公司與被害人間是否有勞雇關係之基礎,惟勞動部亦已明確表示僱傭(勞動)契約關係有無之判斷標準,向以「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而非僅以工資給付方式或材料何方支付等單一事項作為判斷,已如前述,南區勞動檢查所自不能置被告志鼎公司與被害人間是否具有從屬性為不論,僅狹隘的以前開工資、零件之給付方式,即做出被告志鼎公司為雇主,被害人為勞工之結論。
綜上所述,南區勞動檢查所認定被告志鼎公司與被害人間是否有勞雇關係之法律依據、事實認定及判斷標準,容有諸多瑕疵與誤解,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結論,自難以拘束本院。
2、況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亦同此意旨);
次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事實審法院之審理犯罪事實,並不受他案刑事或民事確定判決拘束,而應就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自為判斷,不得以他案刑事或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或事實認定,逕援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系爭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勞工職業災害主管行政機關依法對勞工職業災害進場檢查之行政調查結果,司法機關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並不受其見解之拘束,行為人究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違反該等規定是否即得以刑責相繩,仍應由本院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是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就被告志鼎公司與被害人間是否存有勞動契約關係部分所為之研判,對於本院並無當然之拘束力。
矧查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就被告志鼎公司與被害人間是否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且是否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注意義務之研判,核與本院依卷內事證調查後所認定:被害人係利用空暇之餘承攬被告志鼎公司之機具檢修工作,並非受僱於被告志鼎公司,被告志鼎公司、戴壬得及鍾宏亮等人自均不受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就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之雇主義務之拘束等情不符,是公訴意旨執此作為認定被告志鼎公司與被害人間是否具有勞雇關係之依據,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戴壬得有何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犯行,被告鍾宏亮有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犯行,被告志鼎公司有何涉犯同條第2項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行為,自應為被告戴壬得、志鼎公司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鍾宏亮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其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公訴人猶執前詞上訴主張前開部分應為有罪判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志鼎企業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被告鍾宏亮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就被告戴壬得部分:
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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