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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庚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洪庚辛以販售骨灰罈為業,於民國99、100年間,洪庚辛向九龍玉石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負責人陳瑞玲購買骨灰罐時,明知其已經週轉不靈,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
嗣九龍公司屆期提示洪庚辛所交付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九龍公司負責人陳瑞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瑞玲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證人林世全、王呂金鳳及王宏聖(原名王煒蒼)於偵查中之證詞、九龍公司訂貨單(編號各為1723、1725、1729、1732、1741號)共5張、如附表二編號A、B、C、E、F、G、H、I、J、K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共12份在卷可佐。
(二)被告上訴時雖否認有何詐欺之故意,辯稱是因生意經營不善,很多原因才會造成欠廠商的錢,本件向告訴人陳瑞玲買貨時已經沒有能力來付貨款,告訴人知道其經濟狀況不好,故當時約定賣一賣再結算,沒有賣出去的貨也有退還告訴人,前後交易9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餘萬元,被告積欠之貨款僅1,485,500元,被告怎會在支付280餘萬元後,再行詐欺,實係被告週轉不靈所致之商業糾紛;
又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係發票人不願支付而跳票,被告絕無詐欺之意思,且此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顯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云云。
然查:1.被告坦承交付附表二之支票予告訴人時,其財務狀況不好,有被朋友跳票,其知道無法給付貨款,還拿票給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45、48頁),足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已無清償能力,卻仍向告訴人購買貨物甚明。
又被告與告訴人多筆交易中,附表一部分是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買斷的交易,而告訴人與被告其他的交易是被告幫告訴人公司賣的,並未賣斷,金額很大的交易會有員工陪著被告一起去賣,賣成告訴人的公司會給被告紅利,沒賣完的就載回來;
被告所提出金額為1,213,000、524,000、1,329,000元的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9、25、26頁)都是讓被告拿貨去賣,賣完後再給被告獎金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瑞玲於本院供述明確,被告對陳瑞玲所述上情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足見告訴人陳瑞玲所述屬實,而上開金額為1,213,000元之出貨單記載時間為99年10月28日,即附表一編號1第一次詐欺犯行之前,足見被告一開始係在告訴人員工陪同之下一起出售,待銷售貨物後,告訴人公司順利取得貨款,告訴人因此信任被告,誤以為被告有銷售及給付貨款之能力,才陸續在被告僅交付支票之情形下,將附表一所示之貨物或款項交予被告。
況且,告訴人陳瑞玲陳稱:附表二編號A之99年12月30日之支票是第一張被跳票的,當時手上還有其他的票未到期,被告又陸續來買貨,我們想說銷售不錯,相信被告的能力,跳票後我們就緊張了,去銀行照會,票還正常,所以才抱著希望可以把錢拿回來,才又繼續讓被告多賣一點等語,觀諸告訴人在99年12月30日之後僅與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之交易,足見告訴人所言因懷抱希望故再與被告交易等情應屬可信。
故被告所辯有支付280餘萬元、係商業糾紛或無詐欺故意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2.至於附表一編號3被告交予告訴人之支票2紙,係被告向被害人王煒蒼、發票人王呂金鳳詐騙得來,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據證人王呂金鳳、王煒蒼證述明確,而被告詐得上開支票2紙後,再向告訴人行使而詐取貨物,二者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犯罪行為均不相同,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問題,被告諉責於發票人,並辯稱一事不二罰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係著手向九龍公司詐取債務清償期限之不法利益,而非向九龍公司詐取骨灰罐或現金等財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G、H及I所示支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騙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骨灰罐49個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G、H及I所示支票詐取九龍公司骨灰罐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被告已著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欺得利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詐欺得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腳踏實地以正道經營事業,竟以詐欺方式多次騙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告訴人損失不輕,被告自偵查中起至原審審理時,雖屢次信誓旦旦表示有意和解、還款,然均未履行,本院多次依其自述之具體收入狀況及還款承諾給予相當時間處理還款事宜,惟被告除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當庭交付告訴人10萬元外,其餘還款承諾均無一兌現,態度可議;
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平日以骨灰罐買賣為業,自承小月收入約5至6萬元,已婚,須扶養父母及子女3名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以其為家中生活依據,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宣告刑 │
│ │ │罪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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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緣洪庚辛於99年10月28日某時│刑法第339 │洪庚辛犯詐│
│ │許,至九龍公司稱:欲批發骨│條第1項之 │欺取財罪,│
│ │灰罐49個轉售圖利等語,雙方│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572,│ │陸月,如易│
│ │000元,洪庚辛稱出售後再付 │ │科罰金,以│
│ │款,因九龍公司與洪庚辛不熟│ │新臺幣壹仟│
│ │識,雙方遂約定由九龍公司員│ │元折算壹日│
│ │工載運洪庚辛所購骨灰罐並陪│ │。 │
│ │同洪庚辛銷售,若全部售出洪│ │ │
│ │庚辛可分得66,500元利潤,嗣│ │ │
│ │九龍公司員工陪同洪庚辛前往│ │ │
│ │銷售,並售出骨灰罐49個,且│ │ │
│ │收取貨款560,000元,另尚未 │ │ │
│ │收取之貨款120,000元則委由 │ │ │
│ │洪庚辛收取。洪庚辛明知已無│ │ │
│ │能力清償貨款,竟意圖為自己│ │ │
│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 │
│ │犯意,於99年11月4日前某日 │ │ │
│ │,自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二編│ │ │
│ │號A所示支票1張,先於99年11│ │ │
│ │月4日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 │ │ │
│ │富裕七街16號3樓之1之九龍公│ │ │
│ │司營業處所內,向九龍公司負│ │ │
│ │責人陳瑞玲佯稱:如附表二編│ │ │
│ │號A所示支票1張為伊前次販賣│ │ │
│ │骨灰罐所得之客票云云,致使│ │ │
│ │九龍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信│ │ │
│ │如附表二編號A所示支票1張為│ │ │
│ │洪庚辛販賣骨灰罐所得之客票│ │ │
│ │,於99年11月16日某時,販賣│ │ │
│ │骨灰罐38個並交付予洪庚辛。│ │ │
├──┼─────────────┼─────┼─────┤
│ 2 │洪庚辛明知已無能力清償貨款│刑法第339 │洪庚辛犯詐│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條第1項之 │欺取財罪,│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11月24日前某日,自不詳管道│ │陸月,如易│
│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B所示支票1│ │科罰金,以│
│ │張,於99年11月24日某時,向│ │新臺幣壹仟│
│ │九龍公司負責人陳瑞玲佯稱:│ │元折算壹日│
│ │如附表二編號B所示支票1張為│ │。 │
│ │伊取得之客票云云,致使九龍│ │ │
│ │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如附│ │ │
│ │表二編號B所示支票為洪庚辛 │ │ │
│ │取得之客票,於同日某時,販│ │ │
│ │賣骨灰罐102個並交付予洪庚 │ │ │
│ │辛。 │ │ │
├──┼─────────────┼─────┼─────┤
│ 3 │洪庚辛明知已無能力清償貨款│刑法第339 │洪庚辛犯詐│
│ │及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條第1項之 │欺取財罪,│
│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於99年12月14日前某日,自不│ │陸月,如易│
│ │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二編號E、F│ │科罰金,以│
│ │所示支票共2張,於99年12月 │ │新臺幣壹仟│
│ │14 日某時,向九龍公司負責 │ │元折算壹日│
│ │人陳瑞玲佯稱:如附表二編號│ │。 │
│ │E、F所示支票共2張為伊取得 │ │ │
│ │之客票云云,致使九龍公司因│ │ │
│ │此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二編│ │ │
│ │號E、F所示支票共2張為洪庚 │ │ │
│ │辛取得之客票,於同日某時,│ │ │
│ │同意販賣骨灰罐91個及貸予現│ │ │
│ │金173,000元予洪庚辛,並交 │ │ │
│ │付前開骨灰罐及現金予洪庚辛│ │ │
│ │。 │ │ │
├──┼─────────────┼─────┼─────┤
│ 4 │洪庚辛明知已無能力清償貨款│刑法第339 │洪庚辛犯詐│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條第1項之 │欺取財罪,│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12月22日前某日,自不詳管道│ │陸月,如易│
│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C、D所示支│ │科罰金,以│
│ │票共2張,於99年12月22日某 │ │新臺幣壹仟│
│ │時,向九龍公司負責人陳瑞玲│ │元折算壹日│
│ │佯稱:如附表二編號C、D所示│ │。 │
│ │支票共2張為伊取得之客票云 │ │ │
│ │云,致使九龍公司因此陷於錯│ │ │
│ │誤,誤信如附表二編號C、D所│ │ │
│ │示支票共2張為洪庚辛取得之 │ │ │
│ │客票,於同日某時,販賣骨灰│ │ │
│ │罐48個及手鐲4個並交付予洪 │ │ │
│ │庚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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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洪庚辛明知已無能力清償貨款│刑法第339 │洪庚辛犯詐│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條第1項之 │欺取財罪,│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年1月11日前某日,自不詳管 │ │陸月,如易│
│ │道取得如附表二編號G、H、I │ │科罰金,以│
│ │所示支票共3張,先於100年1 │ │新臺幣壹仟│
│ │月11日某時,向九龍公司負責│ │元折算壹日│
│ │人陳瑞玲佯稱:如附表二編號│ │。 │
│ │G、H所示支票共2張為伊取得 │ │ │
│ │之客票云云,致使九龍公司因│ │ │
│ │此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二編│ │ │
│ │號G、H所示支票共2張為洪庚 │ │ │
│ │辛取得之客票,於100年1月15│ │ │
│ │日某時,同意販賣骨灰罐49個│ │ │
│ │予洪庚辛並由九龍公司員工陪│ │ │
│ │同洪庚辛銷售,洪庚辛承前詐│ │ │
│ │欺之犯意,於100年1月15日晚│ │ │
│ │間某時,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 │
│ │I所示支票1張予九龍公司員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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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洪庚辛明知已無能力清償貨款│刑法第339 │洪庚辛犯詐│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條第2項、 │欺得利未遂│
│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0 │第3項之詐 │罪,處有期│
│ │年2月10日前某日,自不詳管 │欺得利未遂│徒刑肆月,│
│ │道取得如附表二編號J、K所示│罪 │如易科罰金│
│ │支票共2張,於100年2月10日 │ │,以新臺幣│
│ │某時,向九龍公司負責人陳瑞│ │壹仟元折算│
│ │玲佯稱:如附表二編號J、K所│ │壹日。 │
│ │示支票共2張為伊取得之客票 │ │ │
│ │,欲以此2張支付前所積欠之 │ │ │
│ │貨款云云,欲取得延長前所積│ │ │
│ │欠貨款債務清償期限之不法利│ │ │
│ │益,惟經九龍公司向銀行查證│ │ │
│ │,發覺如附表二編號J、K所示│ │ │
│ │支票之帳戶均為遭退票之帳戶│ │ │
│ │,洪庚辛因而詐欺未遂。 │ │ │
└──┴─────────────┴─────┴─────┘
附表二:
┌──┬───┬───┬─────┬─────┬────┬────┬──────┐
│編號│交付支│發票日│支票號碼 │金額(元)│發票人 │付款銀行│支票影本之頁│
│ │票日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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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99年11│99年12│BA0000000 │12萬元 │巨亨國際│第一銀行│他字第375號 │
│ │月4日 │月30日│ │ │實業有限│西壢分行│第18頁 │
│ │ │ │ │ │公司 │ │ │
├──┼───┼───┼─────┼─────┼────┼────┼──────┤
│B │99年11│99年12│KB0000000 │6萬3000元 │蔡木川 │合作金庫│他字第375號 │
│ │月24日│月28日│ │ │ │商業銀行│第19頁 │
│ │ │ │ │ │ │太原分行│ │
├──┼───┼───┼─────┼─────┼────┼────┼──────┤
│C │99年12│100年2│GN0000000 │6萬7500元 │林金天 │彰化商業│100他字第375│
│ │月22日│月10日│ │ │ │銀行仁愛│號第23頁 │
│ │ │ │ │ │ │分行 │ │
├──┤ ├───┼─────┼─────┼────┼────┼──────┤
│D │ │不明 │不明 │7萬5000元 │林金天 │不明 │無 │
├──┼───┼───┼─────┼─────┼────┼────┼──────┤
│E │99年12│100年3│BA0000000 │15萬元 │王呂金鳳│第一銀行│他字第375號 │
│ │月24日│月31日│ │ │ │彰化分行│第20頁 │
├──┤ ├───┼─────┼─────┼────┼────┼──────┤
│F │ │100年4│BA0000000 │15萬元 │王呂金鳳│第一銀行│他字第375號 │
│ │ │月30日│ │ │ │彰化分行│第21頁 │
├──┼───┼───┼─────┼─────┼────┼────┼──────┤
│G │100年1│100年3│DA0000000 │13萬元 │傑豪商業│臺灣土地│他字第375號 │
│ │月11日│月5日 │ │ │有限公司│銀行新莊│第24頁 │
│ │ │ │ │ │ │分行 │ │
├──┤ ├───┼─────┼─────┼────┼────┼──────┤
│H │ │100年3│BS0000000 │24萬7000元│宋羿璇 │合作金庫│他字第375號 │
│ │ │月31日│ │ │ │商業銀行│第25頁 │
│ │ │ │ │ │ │海山分行│ │
├──┼───┼───┼─────┼─────┼────┼────┼──────┤
│I │100年1│100年4│FA0000000 │9萬8000元 │柯湘淳 │雲林縣褒│他字第375號 │
│ │月15日│月20日│ │ │ │忠鄉農會│第26頁 │
│ │ │ │ │ │ │信用部 │ │
├──┼───┼───┼─────┼─────┼────┼────┼──────┤
│J │100年2│100年4│CN0000000 │8萬9000元 │黃勝凱 │彰化商業│他字第375號 │
│ │月10日│月28日│ │ │ │銀行泰山│第27頁 │
│ │ │ │ │ │ │分行 │ │
├──┤ ├───┼─────┼─────┼────┼────┼──────┤
│K │ │100年5│GM0000000 │29萬6000元│陳文隆 │板信商業│他字第375號 │
│ │ │月25日│ │ │ │銀行板橋│第28頁 │
│ │ │ │ │ │ │分行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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