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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詠權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6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詠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而被告上訴理由所述各點,亦多重複其於原審之辯護意旨,爰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餘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購買系爭挖土機時懋得砂石行仍在營運,為告訴人李桂雄至現場確認,且每月尚有20萬元淨利,尚有償債能力,有當時進出貨單可證,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自不能嗣因砂石行單筆貨款問題,無法遵期給付,而推斷上訴人顯無支付能力,進而認定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再者告訴人亦同意第1期貨款可延至100年5月底償付,然因載有匯款帳號讓渡書遺失,又因無法聯絡告訴人係無法依約匯款,致生此紛爭,本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迨該年年底因未配額加工原料,至所經營之砂石行不得不停業。
是以原審未詳查簽約時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意圖,遽以上訴人經營不善顯無償付能力,而認上訴人涉犯詐欺,自嫌速斷,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被告固於上訴時另提出其所製作之100年3月至10月之出貨月報表、地磅單及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函影本等資為證明其所辯稱當時營業狀況良好云云。
然查,被告所謂營業收入之砂石,其實是友正公司所有,遭被告私自賣出,被告尚欠友正公司500多萬元等情,業據友正公司會計鄧莉莉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65頁),雖友正公司負責人方來興於本院證言時證稱有同意被告可賣出1萬立方的「級配砂石」,但仍證稱被告於逕行加工後賣出27422.87立方,超賣了17422.87立方,1萬立方約值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可見被告所謂營收,並非正常代工或買賣之盈收,且從其超額販賣證人方來興所同意之級配砂石數量之過程,可認友正公司之會計鄧莉莉於原審所為證言,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所提出上開出貨月報表、地磅單及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函影本,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購入系爭挖土機當時之財力良好。
另參以被告之妻即證人吳靖雯於原審亦證稱「懋得砂石行於99年、100年間之營業沒有很好。」
「生意零零落…但不是每個月都獲利,而且因為沒有開發票,所以有的無法計算,平均每個月獲利2到3萬元,…我之前所稱的獲利2、30萬元是指民國98年、99年,後來就沒有了。」
(見原審卷第116頁),適足以反證被告於100年4月間購入系爭挖土機時,經濟已陷困窘狀態,被告之行為除辜負方來興等人之信賴外,亦顯露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被告係於100年4月27日自李桂雄所營冠森公司買入系爭挖土機,旋於同年6月19日轉賣予陳東堯,而取得90萬元價金,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亦據證人陳東堯於偵查中證稱其係以現金及支票一次付清,且提出面額70萬元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第76頁),然被告並未將該等90萬元用以清償積欠冠森公司之價金。
此外,陳東堯於原審、偵查中另證稱「林詠權有欠另一家砂石行老闆錢,他也是被逼還錢,所以賣這部挖土機把錢還給那個老闆。」
、「(審判長問:筍山公司100年營運狀況?100年時已經沒有什麼料了,…」、「就只有我買的那一台,當時他們公司的怪手沒有在動,就放在那裡,應該是營運不好。」
「(檢察官問:你去看這台挖土機時,被告的砂石場是否仍有營運?)沒有,當時沒有砂石了。」
(見偵查卷第75頁、原審卷第168頁、第169頁),可見被告於100年6月7日將系爭挖土機轉賣給陳東堯時,被告之經濟狀仍未好轉,其出賣系爭挖土機之動機除了避免支付維修費外,亦含有以變賣系爭挖土機取得資金之意思。
(三)又被告當時除將其所有之公司股份轉讓予證人方來興外,亦另尋求證人饒瑞材提供資金支援等情,業據證人方來興、饒瑞材於本院證述明確,可見被告若真有每月20萬元之淨利,何需再將大部分股份出賣予他人?況且,證人饒瑞材更明白證稱經其評估後,發現被告所營之公司並無再經營之實益,且每月仍要繳交高額之基本電費,所以未再續予提供資金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9頁背面),亦足徵被告所稱營收良好,顯與事實相違。
(四)此外,被告固一再辯稱其係因載有匯款帳號讓渡書遺失,才無法聯絡李桂雄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時係先與被告確認所謂「讓渡書」之記載後,才問被告讓渡書在哪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白供稱「我怪手賣掉了,我的讓渡書就給了陳東堯…。」
(見偵卷第34頁),可見被告事後另辯稱因讓渡書已遺失,才無法匯錢給李桂雄云云,其供述前後不合。
縱被告已將載有李桂雄指定銀行帳戶之讓渡書交給陳東堯,然於價金未清償之情況下,衡情被告亦應將該帳戶另行抄寫,事後亦可直接向陳東堯查詢,然被告並未有此行為,則其辯稱因不知如何與李桂雄聯絡,才未遵期清償云云,應屬事後諉罪之詞,難予採信。
(五)末按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於量刑時,除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外,並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已無資力,猶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挖土機,藉以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致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失,損害非輕,行為實有不該,自不宜輕縱;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依調解條件,被告應於102年5月15日給付10萬元,自102年6月起,每月15日還付3萬元至付清為止,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可佐(參原審卷第57頁),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僅償付7萬元,顯見其並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參以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
始予以量刑,可信本案被告所犯該罪,原審判決於量刑時,確已審酌被告犯罪具體相關情狀,自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違反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之內部界限,並無違法或不當。
又被告固於103年5月26日另具狀陳報有與告訴人簽「還款協議書」,惟該協議書係就原審附卷之「調解書」之還款方式另行約定,況此還款協議本屬被告依其與李桂雄所代表之冠森公司之買賣契約及上開調解條件應履行之義務,且被告自原審判決以迄今日確仍未全部清償,尚難僅以事後已另行簽立還款協議書為由,遽謂原審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執之理由,主要為否認有詐欺犯意,且當時每月尚有20萬元收入,並非無資力,並稱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云云,卻置原審判決論斷之理由於不顧,未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
所提出之被告一方所製作之營業收支紀錄,並無其應支付之成本及其他負債,並不足以證明其資力良好,且證人亦已證明被告財力顯有困難,被告上訴意旨亦未能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有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
因之,被告上訴意旨所執理由,經本院審理後,確實不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詠權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其為址設花蓮縣壽豐鄉○○村○○路0段0號「懋得砂石行」之負責人,從事砂石級配加工及販售,明知「懋得砂石行」自99年5 月起,已出現經營不善、資金周轉困難,其依據執行中契約關係所得請求之加工款及貨款,已不足以支付營運所需之油料費用與對外所積欠之債務,砂石行開銷無法正常支付,顯已陷於無資力情況,且其名下亦無足夠之財產可供擔保執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0年4月27日,在「懋得砂石行」上開營業處所,隱瞞「懋得砂石行」已無法正常營運及支付日常開銷之經濟狀況,向冠森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冠森公司)代表人李桂雄佯以依「懋得砂石行」經營狀況,其仍可正常支付價款,願用分期付款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30 萬向冠森公司購買挖土機1 臺供營業使用,並同意先行支付30萬元,餘款100萬元再分8期給付,第1期於100年5月5日支付35萬元,第2期於100年5月27日支付5萬元,第3期至第8期則自100年6月27日起,於每月27日支付10萬元,林詠權當場交付25萬元現金及5萬元客票1紙(嗣已兌現),並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5萬本票1紙、10萬元本票6紙(本票號碼:632284號至632288號、632290 號至632291號),以取信於李桂雄,使李桂雄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依上開約定,將冠森公司所有挖土機1臺(廠牌:小松、型號:PC-310-5、車身號碼:11117 號,下稱系爭挖土機)售予林詠權,雙方並簽訂讓渡書1紙,由李桂雄在讓渡書載明李喬華於合作金庫內湖國醫分行帳號0000000XXXXXX 號帳戶供林詠權匯入剩餘分期價款。
詎林詠權於收受取得系爭挖土機後,即未再依約支付分期款項,且旋於100年6月17日,以90萬元出售不知情之陳東堯,所得花用殆盡,未用以給付冠森公司剩餘價款。
嗣經李桂雄多次催討,林詠權仍未出面處理債務且未還付分文,始知受騙。
二、案經冠森公司代表人李桂雄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詠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冠森公司以130萬元購買系爭挖土機,除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按:即讓渡書,下稱讓渡書)時給付30 萬元外,迄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餘款皆未支付,且於100年6月17日將系爭挖土機出售予陳東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為「懋得砂石行」的負責人,也知道砂石行的財務情形。
伊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挖土機時,「懋得砂石行」還有在營運,伊當時有能力依照雙方之約定,支付系爭挖土機的分期款項。
第1 期分期款,是因為有一筆貨款出現對帳問題,才無法遵期給付,李桂雄有同意第1期可以延緩到100年5 月底;
再來是因為無法聯繫李桂雄,加上伊遺失雙方所簽署的讓渡書,不知匯款帳號,才未給付分期款,所以將本來已準備好的分期款,先用來支應砂石行的其他開銷。
後來砂石行營運不好,才無法繼續支付分期款,伊沒有要詐騙的意思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林詠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冠森公司購買系爭挖土機,約定總價金為130萬元,被告先行給付30萬元,餘款100萬元分8期給付,第1期應於100年5月5日給付35萬元,第2期應於100年5月27日給付5萬元,第3期至第8 期應自100年6月27日起於每月27日給付10萬元,並簽發面額5萬本票1紙、10萬元本票6紙(本票號碼:632284號至632288號、632290號至632291號),迄本案檢察官於102年3 月14日提起公訴時,被告除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交付30萬元(含25萬元現金及5萬元支票1紙)外,餘款皆未償付,且已於100年6月17日將系爭挖土機售予陳東堯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李桂雄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據證人陳東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7 紙、系爭挖土機讓渡書、冠林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醫中心分行102年2月26日第1020000420號函附之李喬華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陳東堯所簽訂之系爭挖土機買賣合約書、陳東堯之付款支票各1份(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93號卷第4頁至第7頁、第20頁、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5062號卷第51頁、第64頁至第71頁、第76 頁)可參,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可信為真實。
(二)據證人即「懋得砂石行」會計吳靖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懋得砂石行」在99年、100 年間的生意零零落落,每月營業額約一、二十萬元,扣除成本後獲利約10萬元。
「懋得砂石行」成立時,有向中租迪合公司 (按:應係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合迪公司) 購買一批生財器具。
在購買系爭挖土機之前1、2個月,李昆錦有委託「懋得砂石行」加工一批砂石原料,委託加工的原料陸陸續續進來,每個月的加工款約有20幾萬元,扣除成本後,淨獲利約10幾萬元,但因購買系爭挖土機時,就上開所購買的生財器具,還積欠合迪公司約300 多萬元的餘款,所以上述所賺取的淨利,尚需用來支付合迪公司每個月15萬元的分期價款。
到100 年年底時,因營運狀況不好,就把向合迪公司購買的生財器具讓給友正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友正公司),由友正公司繼續清償剩餘價款等語(參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1頁)。
另證人李昆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懋得砂石行」有業務往來,時間約在100 年間,當時是委託「懋得砂石行」加工砂石原料,加工款是每月月初結算共自「懋得砂石行」載運多少噸的砂石成品出去,直接以現金支付。
每月付給「懋得砂石行」的加工款有時10幾萬元,有時二、三十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24 頁)。
而「懋得砂石行」於96年間確有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合迪公司購買鏟土機等生財器具1批,於97年2月上下旬即出現付款異常,其後仍陸續還款至完全清償狀態等情,有經濟部工業局96年12月12日工中字第09605190730號函暨函附之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6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合迪公司102年6月14日陳報狀(參本院卷第101頁)各1份可憑。
依證人吳靖雯、李昆錦上開所述,被告於購買系爭挖土機時,「懋得砂石行」每月營運淨利僅10幾萬元,且尚需用以支付15萬元予合迪公司,已足證被告於買賣之初,客觀上顯無支付後續分期價款之資力。
(三)另證人吳靖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購買系爭挖土機時,除李昆錦外,尚有友正公司委託「懋得砂石行」加工,每月加工款約20萬元,所以李昆錦及友正公司的加工款,扣除成本後,淨獲利約20萬元云云。
然證人即友正公司會計鄧莉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經營「懋得砂石行」及筍山公司。
友正公司自99年5 月起至100年9月止,有委託被告加工篩選砂石原料,加工款是以自被告砂石場載運多少成品出去來計算。
另友正公司一開始有出資65萬元購買一臺石磨機供被告砂石場使用,該筆購買機械的款項,後來也從加工款抵扣。
被告的砂石場,自99年5 月間起,營運狀況就不好,需要友正公司代墊被告經營砂石場所需的油料費用,然後再從加工款扣除,有時被告所賺取的加工款,還不足以抵扣友正公司代付的油料費用及被告預先支領的款項,迄100年4月底,被告累計積欠友正公司共164萬3317元。
另在100年間時,友正公司發現被告將友正公司的級配料賣給別人,所以有將運到被告砂石場準備加工的2 萬噸砂石原料載回友正公司。
截至100年9月結算時,被告除積欠友正公司166 萬4677元外,另尚有載運至被告砂石場加工的砂石原料,但被告沒有加工也未返還,價值約400多萬元語,並庭呈帳務明細1 份可按(參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 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於100年4月底,尚積欠友正公司約100多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71頁)。
依證人鄧莉莉所述,被告於購買系爭挖土機時,雖有接受友正公司委託加工砂石原料,然被告所得請領之加工款,已不足以支付友正公司代墊之油料費用及被告預領之款項,故證人吳靖雯證述:李昆錦及友正公司的加工款,每月淨利可達20萬元云云,顯非屬實,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於100年4月底時,既已累計積欠友正公司高達164 萬3317元債務,更可佐證被告於購買系爭挖土機時,客觀上已顯無資力償付剩餘價款。
被告雖以:因購買系爭挖土機時,還有幫友正公司加工,可以向友正公司預支款項來付分期款云云置辯。
然被告自99年5 月間,即無法自行支付營運所需之油料費用,迄100年4月底,更累計積欠友正公司高達164萬3317 元債款,復遭友正公司發現疑似盜賣砂石情形,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友正公司要無可能在此種情形下,猶甘冒不獲清償之高度風險而同意借款。
況且,從被告事後確未能向友正公司借款清償系爭挖土機的剩餘價款觀察,更可證明被告上開所辯,乃空言無稽、顯違常情,委無足取。
(四)再據證人即金壽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壽公司)會計林瑞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壽公司是向李昆錦購買砂石成品,至100年4月就結束了,至於李昆錦去那裡載貨,伊不清楚。
金壽公司只有跟李昆錦接洽,每月月底會結帳,未發生過對帳問題,金壽公司也未曾遲延給付。
庭呈的金壽公司請款單,其中100年4月30日的請款單,應扣款欄的「利息」,是李昆錦在100 年4月24、25日,向金壽公司借款240萬元所生之利息;
「筍山租怪手」的費用,是筍山在100年3月間有跟金壽公司租用1臺怪手的租金,應該借了10 幾天;
「零用金」是李昆錦借支金壽公司的零用金金額。
100年4月底結算後的應付款項,均用來抵扣筍山先前的借款,就未再給付貨款給李昆錦等語(參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0頁),並庭呈金壽公司100年3月31日及100年4月30日請款單1 份、李昆錦所簽具之簽收回條3紙可佐(參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2 頁)。
而被告對證人林瑞玲之證詞,亦表示意見稱:證人林瑞玲所述的 240萬元是伊房子的官司,需要擔保金240 萬元,金壽公司的吳董有借伊等語(參本院卷第160 頁)。
被告在購買系爭挖土機前夕,甫向金壽公司借款高達240 萬元的款項,加以砂石行營運狀況不佳、積欠友正公司上開債務未償及每月應支付予合迪公司15萬元等情,在在足徵被告於購買系爭挖土機時,客觀上顯無資力支付剩餘款項之事實,已灼然至明。
(五)又證人吳靖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懋得砂石行」自99 年3月起,除伊尚有勞保外,就沒有幫員工投保,因為員工都是臨時工等語。
而「懋得砂石行」於99年、100 年間之營業淨利均呈現負數,自99年3月起迄100年6 月止,僅有吳靖雯之員工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2年4月16日北區國稅局花蓮銷字第1021261358號函附之「懋得砂石行」營業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局102年5月24日保承資字第1020188260號函暨函附之「懋得砂石行」被保險人名冊各1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52頁、第71頁至第82頁)。
被告在購買系爭挖土機前,既已長時間無資力僱用正職員工,且99年、100年度的營業淨利均為負數,益徵被告辯稱:伊於購買系爭挖土機時,認為還有支付餘款能力云云,全然無據。
至「懋得砂石行」於99年度、100年度所申報之財產目錄,雖有多項動產及不動產之資產,然除大多數生財器具均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合迪公司購買,且尚未清償價款而未取得所有權外,其餘資產扣除折舊額後,僅餘59萬3929元,核與被告積欠友正公司、金壽公司及系爭挖土機剩餘價款總額差距甚大,顯不足以作為被告清償剩餘價款之擔保,是難僅以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7紙為質押擔保,即認其主觀上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意圖。
(六)復就被告辯稱:第1 期35萬元的分期款,是因為與李昆錦的對帳有問題,李桂雄有同意延緩至100年5月底付款云云。
惟此部分除經告訴代表人李桂雄於偵查中予以否認外,尚據證人李昆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付給被告的貨款,未曾遲延等語(參本院卷第125 頁);
證人林瑞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金壽公司與李昆錦的帳目,未曾出現問題,也沒有遲延給付等語(參本院卷第156 頁)。
堪證被告上開所辯,乃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雖再辯以:後來因為伊遺失讓渡書,又無法聯繫李桂雄,所以不知匯款帳號,才無法支付分期款云云。
然證人李昆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介紹伊向李桂雄購買1 臺挖土機,伊於付清價款後,有委託別人依購買挖土機合約上的地址,去找過李桂雄,李桂雄有住在合約上的地址,他的家人也都住那裡等語(參本院卷第125 頁)。
被告與證人李昆錦既有生意上往來,知悉聯繫證人李昆錦之方式,復介紹證人李昆錦向告訴代表人李桂雄購買挖土機,是以,即便被告遺失與告訴代表人李桂雄所簽訂之系爭挖土機讓渡書,倘其確有意且有資力給付剩餘價款,衡情自可聯繫詢問證人李昆錦,輕易與李桂雄家人取得聯繫,進而得以商討價款支付方式,是其所辯,顯係掩飾無力付款之實,要無可取。
(七)至告訴代表人李桂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伊自二、三十歲起就開始從事挖土機買賣、出租,也有去看過被告的砂石場,沒有在運作,伊以為是暫時停工等語( 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
然告訴代表人縱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於本案買賣前已評估風險,惟衡情仍應無法確切查悉被告真實之經濟情形,已呈現前述顯無資力支付餘款之狀態。
被告既為懋得砂石行之負責人,亦自承知悉砂石行之財務狀況,理應明知其於購買系爭挖土機時,砂石行已因長久經營不善而入不敷出且尚積欠龐大債務,顯無支付剩餘分期價款之可能,竟就此重要交易訊息,於本案交易時,未誠實揭露,刻意予以隱瞞,堪證已足影響告訴代表人之風險評估並因而陷於錯誤甚明。
末被告另涉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於100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然依證人吳靖雯、鄧莉莉所述,被告所經營之砂石行業於100年9月間讓與友正公司,並由友正公司受讓合迪公司上開附條件買賣之生財器具及負責償付剩餘價款,堪認被告所經營之砂石行,於購買系爭挖土機之後,營運狀況並未見好轉,故尚難以被告面臨入監服刑之際,積極籌措易科罰金款項之行為,執為被告於購買系爭挖土機時具有支付餘款能力之有利佐證,併予敘明。
(八)綜上觀察,被告於本件買賣之初,明知已無資力支付剩餘價款,竟刻意隱瞞重要交易訊息,佯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代表人李桂雄購買系爭挖土機,使李桂雄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並交付系爭挖土機,被告於取得系爭挖土機後,即未再支付剩餘價款,且於購入系爭挖土機後,甫僅月餘即將之折價40萬元出售他人,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其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實堪認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著有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林詠權身為「懋得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於購買系爭挖土機時,明知砂石行已因長久經營不善而入不敷出及積欠龐大債務,顯無支付剩餘分期價款之可能,竟隱瞞此重要之交易訊息,使李桂雄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並交付系爭挖土機,嗣因無法取得剩餘價款而受有損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無資力,猶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挖土機,藉以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致告訴人受有 100萬元之財產損失,損害非輕,行為實有不該,自不宜輕縱;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依調解條件,被告應於102年5月15日給付10萬元,自102年6月起,每月15日還付3 萬元至付清為止,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可佐(參本院卷第57頁),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僅償付7 萬元,顯見其並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參以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涉嫌盜賣友正公司砂石原料部分,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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