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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瑄祐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戴瑄祐緩刑肆年,並應向被害人陳正忠支付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給付方式:除已給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外,餘款應分別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給付新臺幣拾萬元,民國一○三年八月六日給付新臺幣拾萬元,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否認犯罪,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所憑理由,無非以事後之債務不履行結果,推論被告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邀集告訴人陳正忠投資。
惟被告確實有經營公司之經驗、能力及意願,亦有積極籌備之作為,僅因籌備期間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理念與溝通上之未當,無法經由協商取得共識,以致未能依協議完成聖修養生美儀有限公司(下稱聖修公司)之設立。
緣被告於民國95年間即構想聖修公司籌備一事,並已投入一定程序之準備行為,因被告本身崇信臺灣民間習俗,在經營事業習性上有結合宗教信仰之習慣,因此在洽商批購金香等祭祀用品行為上,非不得認定屬於籌備行為之一環。
又被告在97年9月20日獲得告訴人同意參與出資後,即積極辦理公司預查登記,並於同年9月26日完成預查一事,進而在97年11月17日購買花蓮縣○○鄉○○路000○000○000號房屋,欲將之作為營業處所之用。
未料97年10月31日告訴人出資額到位後,98年1月告訴人即行要求退股,期間僅4個月,實難有所成效,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更為是否繼續經營或退股一事引起爭執,聖修公司未能順遂成立,非如告訴人指摘之被告毫無作為所致。
本件應係一民事之糾紛,與詐欺行為有別,請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本院認被告前揭上訴理由俱不可採,除援引原判決之記載外,另補充理由如下:㈠依被告向臺灣銀行花蓮分行申請聖修公司籌備處帳戶支存明細顯示,被告以案外人莊雅甯名義設立之彰化銀行臺東分行帳戶,於97年9月30日匯入新台幣(下同)55萬1,000元,旋即於97年10月1日提領5萬元、同年月7日提領56萬元、同年月28日提領5,000元。
又告訴人陳正忠於97年10月31日匯入50萬元後,被告即於97年11月17日提領18萬元、同年月24日提領17萬元、同年12月3日提領7萬元、同年12月8日提領7萬5,000元。
並無被告應當出資之120萬元及另名股東應出資之60萬元入戶之情形。
而被告以案外人莊雅甯名義設立之彰化銀行臺東分行帳戶,於97年8月28日雖有108萬5,642元之款項匯入,然被告並未履行出資120萬元義務,隨即將款項轉出,足證被告無履行出資意願。
本案中被告稱其依神佛之旨意,初稱不能言明120萬元出資款來源,又稱其不能提出另名股東資料,以供原審及本院查證,實難信被告所言為信實。
㈡又被告除於97年9月26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聖修公司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藉以提高告訴人陳正忠可向銀行借貸金額之外,並無其他籌設聖修公司之準備行為。
據其於100年12月28日偵訊時供稱:我做的籌備工作就是跟佛祖溝通,例如問佛祖哪間房屋要用來開設聖修,或者要用哪一個品牌的產品等等」、「(聖修打算用何家公司的美容產品?)我打算用維捷娜、菲迪蔓,但我都還沒跟他們談。」
(見偵查卷第35、34頁)。
嗣後於原審101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雖供稱:「除了預查,我還有到各縣市看佛具專賣店,還有去別人的化妝品公司觀摩」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0頁);
然依證人即臺東頂好金香批發市場之負責人林少仙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所指曾經洽商批購金香等祭祀用品行為,係被告打算在花蓮開店經營紙錢販售業,給她兒子經營,故詢問證人可否批貨給她,但在證人以路途遙遠婉拒後,即未再進一步商談,且該次詢談距今7年以上,與被告邀集告訴人出資設立聖修公司之時間不吻合,被告以此認屬聖修公司籌備行為一環,顯屬牽強。
又據被告供述其曾於100年、101年間向美商梅琳凱訂購保養品及化妝品,要找人家銷售及自己試用(見原審卷一第112頁),然此係在告訴人98年1月要求退股,被告同意告訴人退股,並於99年6月25日與告訴人成立訴訟外和解後之事,與聖修公司籌備工作並無關係。
㈢且經清查被告於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結果並無財產(見偵卷第52至76頁、原審卷一第152至153頁),則被告是否有資力出資120萬元,即屬有疑。
被告固然辯稱其邀請告訴人投資時,其保險箱內有現金300萬元可資運用,惟據其所述該筆款項係其丈夫蔡景星(91年6月11日歿)生前作保擔保其向銀行之借貸,將貸得款項部分做為生意之用,部分供其生活所需,其因生活所需留用之款項來到花蓮後僅剩餘300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
稽以被告於原審102年3月6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其自91年間念佛修行後就沒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及於本院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91年間念佛修行後,生活支出就依賴先前留用的一些錢,除了小孩一個禮拜給個幾千塊的零用金之外,其沒有其他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如被告前揭所述屬實,則被告於91年間至少有300萬元以上之備用現金,至97年9月間尚餘300萬元,何以92年間其會因無力繳納貸款,而遭債權人華南銀行拍賣其財產,又何以告訴人於98年1月要求退股之時,被告會無資力返還告訴人股款,可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非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
四、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論處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並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實際開設公司經營事業之意願與計畫,竟以此為由詐騙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使告訴人受有60萬元之損失,且告訴人本身並無積蓄,乃以貸款方式取得60萬元,是此損害,對告訴人而言自非輕微,被告行為實有不該,自不宜輕縱;
又被告於99年6 月25日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返還50萬元,並簽發本票5 紙為擔保,然僅支付8,000 元後,即以神明指示為由,置之不理,經原審101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時,同意在101年12月底返還60萬元,然在原審102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時,又以神明指示為由,改稱不願返還,於102年9月18日原審訊問時陳稱欲依協議書所載日期即102年9月30日履行還款,嗣於原審102年10月14日審理期日,則再改稱因現無資力,故神明指示在過年前返還等情;
被告多次藉詞神明指示推諉、敷衍告訴人,實足以彰顯被告並無和解還款之誠意,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其夫往生、育有1子3女皆已成年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
原審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另斟酌告訴人因誤信被告所言,於97年間向銀行借貸60萬元,因而背負著債務,所受財產損失不貲。
而被告應返還予告訴人股款60萬元,卻在其與告訴人成立訴訟外和解,並開立本票擔保清償後僅給付8,000 元,經告訴人持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執行被告財產後亦未再有所獲,於本案偵審中被告多次承諾清償,但每屆清償期又藉故拖延,拖欠債務5 年之久,告訴人所受之精神損失亦應予填補。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為清償前揭債務而交予告訴人之支票3紙,其中發票日103年4月3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已經兌現,另2紙發票日為103年6月10日、103年8月6日,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尚未屆期;
及告訴人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多次表明如被告清償債務,就撤回告訴;
如被告願意還款,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復查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且除被告先前付給告訴人薪資60,000元及因和解而支付之8,000元外,被告應再向告訴人支付65萬元,以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失。
扣除被告已兌現給付之30萬元,被告應再給付告訴人35萬元(含前開二紙支票),給付方式如主文所示。
又本院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主文第2項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瑄祐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戴月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瑄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戴瑄祐(原名:戴月娥,於民國98年2 月16日改名)明知其無實際開設公司營業之計畫,亦無出資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9 月間,向其子蔡季倉之友人陳正忠佯稱:其曾從事提供美容保養服務、美容養生用品販售及宗教相關事宜之事業,欲找尋股東合夥開設聖修養生美儀有限公司(下稱聖修公司),在花蓮經營相似行業,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每股60萬元,其擔任負責人負責出資2股共120萬元,另1名股東佔1股60萬元云云,詐誘陳正忠合夥入股剩餘1 股之股份及出資60萬元。
陳正忠因所經營之檳榔攤生意收入欠佳,為改善經濟狀況,且戴瑄祐乃友人之母親,便不疑有他,應允合夥入股。
二人遂於97年9 月20日,在戴瑄祐位於花蓮縣○○鄉○○路000 號住處,簽訂協議書,約定內容為:陳正忠出資60萬元,為期5 年,自97年10 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每2 個月分紅,到期續約,另立協議書,如未續約將可提回60萬元,如未滿期解退,需5 年到期方可提回不分紅等語。
陳正忠於簽約後,即依約先於97 年9月下旬,在戴瑄祐上開住處,交付10萬元現金予戴瑄祐,復於97年10月31日,匯款50萬元至戴瑄祐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聖修公司籌備處帳戶。
戴瑄祐取得陳正忠所交付之60萬元後,即將之花用殆盡,未進行合夥事務之籌設,亦未提出其所應繳交之出資款120 萬元。
嗣因陳正忠見戴瑄祐於收受60萬元後,遲未從事籌設合夥事業事宜,且不願透露另名股東真實年籍,發覺有異,經要求返還出資款,戴瑄祐則多次藉詞推托,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正忠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戴瑄祐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邀告訴人陳正忠合夥成立聖修公司,並收受60萬元出資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邀請陳正忠入股,是真的要成立聖修公司,伊佔有2股,負責出資120萬元。
伊當時要買址設花蓮縣○○鄉○○路000○000○000號3間房子,1 間要作佛堂、2間要經營聖修公司,有1間房子要過戶到陳正忠名下,買房子的代書張麗美有向陳正忠拿過戶資料;
另上開不動產所屬建設公司業務人員蔡蘭貴也知道伊買房子的目的,也知道其中1 間要過戶給陳正忠;
在籌設聖修公司期間,伊有向臺東頂好香舖的林小姐及宜蘭某商家洽談進貨事宜,但宜蘭商家與其接洽的會計小姐,伊已經忘記。
後來是陳正忠一直吵要退股,伊請示神明,神明於98年1 月間指示不要成立公司,所以才沒有繼續籌設公司。
伊沒有退還60萬元,是因為神明指示要依協議書的約定,等5 年到期後才退還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成立聖修公司從事提供美容保養服務、美容養生用品販售及宗教相關事宜之事業,欲募集240萬元資本額,共分4 股,每股60萬元,其佔有2股負責出資120萬元,另一股東則認有1股60萬元為由,邀告訴人陳正忠合夥入股,出資60 萬元即可取得剩餘1股股份,告訴人同意後,二人於97年9 月20日在被告上開住處簽訂協議書,告訴人並於97年9月下旬、97年10月31日先後交付出資款共60 萬元予被告收受無訛;
嗣後聖修公司未正式成立,被告迄今亦未將60萬元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忠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詳(見警卷第7頁至第13 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24號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0 頁、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6 頁),復有告訴人匯款50萬元之匯款單、協議書、告訴人請求返還出資款之存證信函、臺灣銀行花蓮分行101年1月3日花蓮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聖修公司申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9頁、第29頁至第33頁、同上偵字卷第38頁至第42 頁)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堪信為屬實。
(二)經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臺東頂好香舖」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函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雖確有名為「預好金香批發市場」之店家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街000 號,與被告所提供之資料相吻,有該分局102年5 月8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
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職權訊問證人即頂好金香批發香舖負責人林少仙證稱:伊不太記得被告,被告以前好像在臺東開廟,曾向伊買金紙等祭祀用品。
在許多年前,被告曾向伊提到她的兒子想在花蓮賣金紙,要向伊進貨,伊說路途太遠,這樣成本太高,不好做,可另尋花蓮地區的金紙業者進貨。
被告只提過那一次,當時伊的小孩還在唸幼稚園,現在伊小孩已經在讀國中。
後來,被告就沒有再提要進貨的事,伊有問她兒子的生意做的如何,被告說沒有做成,改做電器維修。
伊沒有聽過聖修公司等語(參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12 頁)。
從證人林少仙證述內容觀之,被告僅稱其子要從事金紙販售業,並未提及聖修公司,與本案有無關聯,已屬有疑。
參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陳正忠簽訂協議書之時間為97年9月20日,距今約5年多,從時間點研之,顯與證人林少仙所證稱被告欲進貨之時間相異,是被告縱曾與證人林少仙商談進貨事宜,然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乙節,已堪明確。
(三)另被告於97年11月間,確有以蔡季倉之名義,購買花蓮縣○○鄉○○路000○000○000號3棟房屋,總價款為1305萬元,並已繳交2期價款共35萬元,有契約書1 份可佐(見同上偵字卷第17 頁至第21頁)。
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職權訊問證人張麗美、蔡蘭貴,證人張麗美證稱:被告購買上開不動產,伊是承辦代書,當時是建設公司委託伊辦理。
被告有說不動產要過戶給誰,但伊忘記名字,因為後來被告並沒有提供過戶人的資料,而且繳了2 期價款共35萬元後,就聯絡不到被告。
伊沒有見過陳正忠,未曾向陳正忠拿過戶證件,不知道被告買房子的目的,也沒有聽過聖修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 )。
而證人蔡蘭貴則證稱:伊當時是在建設公司擔任銷售人員,被告約從97年年中就開始來看房,議價時間非常久。
被告於97年11月簽訂買賣契約,一開始被告想將3 戶都過戶給她兒子蔡季倉,所以就用「蔡季倉」的名字簽約。
一般而言,公司會幫忙辦理房屋貸款,但被告說要自己辦理。
後來,被告說蔡季倉信用有問題,才開始說要找其他人來辦過戶,前前後後共講了5、6位,也包括陳正忠,但沒有人同意,被告也未曾提供過戶人的資料,也沒有叫伊去向她講的那些人拿資料。
伊不記得被告有無說買房子的目的,因後來無法聯絡被告,所以她所繳交的30多萬元價款,就被公司以違約金沒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3頁)。
依證人張麗美、蔡蘭貴上開所言,均無法證明被告購買上開不動產與成立聖修公司有何關聯。
甚者,被告在與告訴人陳正忠合夥前,自97年年中起即開始看房、議價,是購買前揭不動產與籌設聖修公司究有何關聯,實值可疑,遑論其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乃係欲將上開不動產均過戶至其子蔡季倉名下,嗣因蔡季倉信用問題,方改為欲以他人名義辦理過戶,且所提供之人高達5、6 位,並非僅告訴人1人,均足徵被告僅係欲找尋可供過戶辦理貸款之人頭,核與聖修公司之成立並無關係甚明。
況聖修公司之資本額僅240 萬元,然上開不動產總價款高達1305萬元,公司尚未成立、經營,營業收支狀況不明,衡諸一般商業經營常情,理應會先以租用店面方式作為營業場所,視後續經營狀況與財力,再評估、決定是否有購買店面不動產所有權之必要性。
是被告辯稱:伊購買上開不動產,其中2 間要來經營聖修公司云云,顯與事實及常理相違,委無足採。
(四)又被告雖於97年9 月26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聖修公司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有申請表1份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40頁至第41 頁)。
然據被告供承:陳正忠當時有去辦貸款,目的是要付合夥的出資款,但因條件不夠,所以只能貸到40萬元,後來,伊跟銀行說陳正忠要跟伊合夥,並匯款50多萬到聖修公司籌備處帳戶,證明籌備處有其他資金匯入,請銀行讓陳正忠貸款6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
而被告向臺灣銀行花蓮分行申請聖修公司籌備處帳戶,乃係檢附其於97年9 月26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申請之聖修公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有臺灣銀行花蓮分行 101年1月3日花蓮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申設資料1份可證(見同上偵字卷第38頁至第42頁),堪認被告申請聖修公司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之目的,實為申設公司籌備處帳戶,藉以提高證人陳正忠之貸款金額,要難以此即認被告已有積極從事籌設合夥事業事宜。
至被告雖於98年5月20 日再次申請聖修公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 見警卷第27 頁),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佛祖於98年1 月間即指示不要成立公司,伊於98年5 月去申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是要告訴陳正忠伊當時真的要成立公司,當做一個見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酌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8年1、2月間就要求停止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 頁),堪認被告於98年5月20日再次申請聖修公司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與其籌設公司無涉,併此敘明。
(五)復據證人莊雅甯於偵查中證稱: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是被告在使用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
而被告於97年9月30日確有自證人莊雅甯彰化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XXX號),匯款55 萬1000元至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聖修公司籌備處帳戶,有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上開所函覆之聖修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分行 101年2月21日彰臺北字第0000000號函附匯款單各1份可考(見同上偵字卷第39頁、第81 頁至第82頁)。
然從上開聖修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析之,被告於97年9 月30日匯款55萬1000元後,旋即於97年10月1日提領5 萬元、於同年月7日提領56萬元、於同年月28日提領5000元,告訴人陳正忠於同年月31日匯款50萬元時,該帳戶餘額僅剩1000元。
經據被告供稱:聖修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是由其保管。
伊於97年10月1日提領5萬元是供生活開銷,提領56萬元是怕小孩知道伊帳戶有錢,所以把錢領走放到保險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至第133頁、本院卷二第5頁背面)。
上開聖修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印章既皆由被告保管,何以被告之子蔡季倉得以知悉該帳戶存款情形,是其所辯,實屬可疑,已難率信。
況被告既恐蔡季倉悉知其有存款,為何猶於97年9月1日自證人莊雅甯上開彰化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蔡季倉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臺東分行帳戶,有彰化商業銀行102年4月17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莊雅甯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2年7月16日彰花法字第1021494號函附之交易資料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 157頁、第216頁至第217 頁)。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矛盾,實不足信,且被告於匯款55 萬1000元後,於1週內即全數提領完畢,亦可證被告匯款之目的,確係僅欲說服銀行以提高告訴人之貸款額度,並非用以籌設公司,是難認其係基於出資之目的而匯款。
另告訴人於97年10月31日匯入50萬元後,被告於97年11月17日提領18萬元、於同年月24日提領17萬元、於97年12月3日提領7 萬元、於97年12月8日提領7萬5000 元,有聖修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據被告供稱:提領18萬、17萬是上開不動產的訂金,至提領7萬、7萬5000元已忘記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
而上開不動產已繳交2期共35萬元之訂金,第一期為97 年11月17日繳交15萬元,第二期為97年12月5日繳交20 萬元,業據證人張麗美、蔡蘭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復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
從上述被告提領日期、金額與訂金交付情形相核,堪認被告繳交前揭不動產買賣訂金,乃全數來自於告訴人之出資款,要屬無疑。
而被告於97年8月28日猶獲取高達108萬5642 元之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頁),復有證人莊雅甯上開彰化銀行臺東分行帳號交易明細可參。
然被告嗣後亦未將此筆款項存入聖修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出資款,益徵被告並無意願出資2股共120萬元之情甚明。
(六)綜上觀察,被告明知並其無合夥實際開設聖修公司以營業之計畫,亦無出資之意願,竟以此為由邀告訴人陳正忠合夥入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參與合夥並交付60萬元予被告,被告既未依約履行出資120 萬元,甚於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出資款後,竟將其中35萬元用以支付與籌設合夥事業無關之不動產買賣訂金,剩餘款項則花用在不詳用途殆盡,且迄未說明另名股東真實年籍,堪以合理推認,被告所謂聖修公司之合夥投資案,應係無中生有,用以詐騙告訴人交付金錢。
是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之犯行,應堪認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戴瑄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合夥實際開設公司經營事業之意願與計畫,竟以此為由詐騙告訴人陳正忠,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使告訴人受有60萬元之損失,且告訴人本身並無積蓄,乃以貸款方式取得60萬元,是此損害,對告訴人而言自非輕微,被告行為實有不該,自不宜輕縱;
又被告於99年6 月25日,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返還50萬元,並簽發本票5 紙為擔保,然僅支付8000元後,即以神明指示為由,置之不理,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8號民事裁定、本院債權憑證各1份、本票影本5紙、被告陳報狀可稽(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4 頁、同上偵字卷第15頁)。
經於本院101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同意在101年12月月底返還60萬元,然於本院102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時,又以神明指示為由,改稱不願返還,而欲依協議書所載日期即102年9月30日履行還款;
嗣於本院102年10 月14日審理期日,則再改稱因現無資力,故神明指示在過年前返還 (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112頁、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
被告多次藉詞神明指示推諉、敷衍告訴人,實足以彰顯被告並無和解還款之誠意,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其夫業已往生、育有1子3女皆已成年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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