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2,上易,18,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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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炳焰在花蓮縣鳳林鎮地區以經營檳榔園種植「半天花」為
  4. 二、案經陳鵬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辯護人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陳炳焰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11. 二、經查:
  12. (一)陳炳焰在花蓮縣鳳林鎮地區以經營檳榔園種植半天花為業,
  13. (二)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徒步至其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外後至被告
  14.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手上沒有拿掃刀,我是把木棍
  15. (四)證人鄧光輝於101年12月7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天我們
  16. (五)至證人溫心慰於原審101年12月7日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於案發
  17. (六)末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
  18. (七)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19.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本
  20. 一、核被告所為,係以加害自由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足
  21.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22. 三、爰審酌被告雖因與告訴人曾有生意往來糾紛,其後更認告訴
  23. 四、本案被告實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時,曾經使用木柄掃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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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焰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4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炳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炳焰在花蓮縣鳳林鎮地區以經營檳榔園種植「半天花」為業,而陳鵬程則為同地區專營收購半天花之業者,兩人平日即有生意往來關係且曾發生過糾紛。

嗣陳炳焰懷疑陳鵬程毀損其檳榔園裡所種植之半天花,而於民國101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前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警處理,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給陳鵬程質問毀損半天花一事,兩人因此發生口角衝突,陳炳焰復再駕駛小貨車(車內乘坐溫心慰、鄧光輝)前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案,並於報案完畢後之同日下午3時許,駕車行經花蓮縣鳳林鎮中正路2段與公正街之交岔路口處時,適遇陳鵬程亦駕駛小貨車(車內乘坐趙英惠)經過上開路口,雙方相互看見對方,乃各將其駕駛之小貨車停放路邊而欲找對方理論,詎陳炳焰因與陳鵬程間之過往生意糾紛、此次懷疑陳鵬程毀損其所有之半天花、前開同日下午2時許與陳鵬程間之電話口角衝突等情事,致對陳鵬程心生不滿激憤難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後持木柄掃刀故意朝陳鵬程方向擺動揮舞,再於取出錄音機後,始將木柄掃刀改夾在自己左手腋下,另手持錄音機於徒步至陳鵬程小貨車駕駛座車門旁,神情激動厲聲恫嚇尚坐在駕駛座內之陳鵬程敢不敢再與其爭吵,而以加害陳鵬程自由之惡害方式,致陳鵬程見狀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陳炳焰因見陳鵬程已露出害怕表情,始自行返車,嗣陳鵬程向員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鵬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除告訴人陳鵬程、趙英惠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外,公訴人、被告陳炳焰、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炳焰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陳鵬程當日下午2時許有打電話辱罵伊,且當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中正路2段與公正街之交岔路口附近遇到告訴人時,告訴人有開車衝撞伊的跡象,所以伊為求自保,在下車後就將車內之木柄掃刀夾在左手邊腋下且右手則拿著錄音機,徒步至告訴人小貨車駕駛座車門旁質問告訴人有關毀損半天花及為何在電話中要辱罵伊等事,伊既沒有很兇地罵告訴人,也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更沒有揮舞該木柄掃刀,伊在講完後就離開了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當日下午2時許已遭告訴人在電話中以三字經辱罵,又在同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中正路2段與公正街之交岔路口附近遇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又有逆向攔車之行為,所以被告心裡是會害怕的,所以被告下車找告訴人理論時才會右手持錄音機欲蒐證,被告根本不會對告訴人為不利之舉動,否則被告無須蒐證,由此亦可見被告是為保護自己;

又被告找告訴人理論時有攜帶錄音機,如果被告有要恐嚇告訴人,怎麼可能會拿錄音機將過程錄下來;

根據證人即告訴人、趙英惠之證述,兩人有下車找溫心慰談話,若被告真有手持掃刀揮舞的動作,告訴人怎麼可能敢下車;

證人趙英惠與告訴人間有生意往來關係,利益龐大,且均牽涉檳榔園利益,其等二人合作亦甚久,故對證人趙英惠證詞之可信度存疑;

證人溫心慰、鄧光輝均證稱被告係將木柄掃刀夾在左手邊腋下,無揮舞刀子的動作,再考量溫心慰曾在告訴人處任職,其哥哥目前也在告訴人處工作,故溫心慰之證述應無袒護任何一方之情形而具有一定可信度。

依上所述,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也無恐嚇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陳炳焰在花蓮縣鳳林鎮地區以經營檳榔園種植半天花為業,而陳鵬程則為同地區專營收購半天花之業者,兩人平日即有生意往來關係且發生過糾紛。

嗣陳炳焰懷疑陳鵬程毀損其檳榔園裡所種植之半天花,而於101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前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警處理,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給陳鵬程質問毀損半天花一事,兩人因此發生口角衝突,陳炳焰復再駕駛小貨車(車內乘坐溫心慰、鄧光輝)前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案,並於報案完畢後之同日下午3時許,駕車行經花蓮縣鳳林鎮中正路2段與公正街之交岔路口處時,適遇陳鵬程亦駕駛小貨車(車內乘坐趙英惠)經過上開路口,雙方相互看見對方,並各自將其駕駛之小貨車停放路邊而欲找對方理論。

陳炳焰因與陳鵬程間之過往生意糾紛、懷疑陳鵬程毀損其所有之半天花、同日下午2時許與陳鵬程間之電話口角衝突等情事,乃下車徒步至陳鵬程小貨車駕駛座車門旁,而陳鵬程則仍乘坐在駕駛座內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無誤(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9頁至第60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鵬程於原審101年12月7日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證人趙英惠於原審102年1月3日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證人鄧光輝於原審101年12月7日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一致。

因此,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將駕駛之小貨車停放路邊後,因上開糾紛而下車徒步至告訴人所駕駛並停放在路邊之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外之事實,當可確認。

因之,本案主要爭點在於縱如被告所言,其於逼近告訴人時,係將木柄掃刀夾在左手邊腋下,並未有揮舞木柄掃刀之動作,是否足以解免其係以加害自由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之罪責?

(二)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徒步至其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外後至被告離開之過程,於101年12月7日原審審理作證時,明白指證被告在其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外曾有當場將手中木柄掃刀予以前後擺動揮舞,並致其心生畏懼(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而上述指證內容,核與在場證人趙英惠於102年1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接近告訴人駕駛座車門時,我看見被告手中拿著刀子,因為時間已久,我不確定被告的哪一隻手拿著刀子,就拿有刀子的那一隻手握著木柄的部分,就很用力的往前空揮,空揮的時間,我不記得了,而且當時被告臉上的表情,讓我覺得很兇,而我會害怕」等情節均相符合(見原審卷第87頁),審酌證人趙英惠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並始終一致堅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手持木柄掃刀對著告訴人揮舞之行為等節歷歷,其間亦無何矛盾之處,足見其所證上情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再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上開各種糾紛,兼衡被告於101年5月15日兩次至警局報警處理之反應,顯見被告於101年5月15日當日已對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無法繼續忍受,並對告訴人之行為甚為不滿,此亦可由證人溫心慰於101年12月7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能是脾氣到了,發火了,當時被告很生氣,而且拿了手機錄音,我不想去管」(見原審卷第50頁)、證人鄧光輝於101年12月7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一直站在被告後面,因為我害怕被告會有什麼舉動」、「我擔心被告會把刀子拿出來使用」、「被告當時是有很生氣的樣子」(見原審卷第55頁)、證人趙英惠於原審102年1月3日之證述:「而且當時被告臉上的表情,讓我覺得很兇,而我會害怕」(見原審卷第87頁)而得證,則被告於此種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且該不滿情緒已無法繼續隱忍之情狀下,又恰與告訴人在路上相遇,此際對被告而言,在新仇舊恨交互作用下,其已足以形成恫嚇告訴人之動機,且其於甫取出木柄掃刀時,故意朝告訴人面前擺動揮舞,嗣雖將木柄掃刀夾在左手邊腋下,縱未再有揮舞木柄掃刀之動作,然衡諸於被告逼近告訴人面前時之神情及甫取出木柄掃刀有揮舞動作,足認被告該等行為顯露出欲使告訴人自由受到威脅,告訴人面對此狀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應可認定。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手上沒有拿掃刀,我是把木棍夾在左手的腋下,沒有把木棍拿起來揮舞,我只有口頭上質問告訴人而已」(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其於偵訊時陳稱:「我下車將車內的掃刀夾在我左手的腋下,我都沒有揮舞,我的右手拿錄音機,過去告訴告訴人不要再罵我髒話,再罵我就錄音等語」(見偵卷第9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辯稱:「我下車後,因為告訴人開車撞我,我心裡害怕,本來我在車子後面要找木頭,但是我找不到,所以我就拿了掃刀要預防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6頁),然本案有關被告是否有於甫取出持木柄掃刀時,故意對著告訴人方向揮舞一節,既已認定如前,則其於逼近告訴人時,改將木柄掃刀夾在左手的腋下,並不影響其對告訴人有惡害通知之事實。

(四)證人鄧光輝於101年12月7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天我們是在鳳林鎮的中正路上遇到告訴人,被告就趕過去跟告訴人相遇,他們兩台車的距離不會太遠,只有幾步路的距離,被告就下車,我當時坐在被告小貨車的後面的乘客座,被告下車後,就去後車座,就是我坐的位置拿一把鐮刀,而且右手拿著錄音機,而且左手腋下挾著鐮刀,就走過去告訴人車輛駕駛座的旁邊,剛好在車門外而已,我當時也下車,他們彼此用台語交談,所以我也不清楚他們的對話內容,因為我聽不懂台語,告訴人沒有下車,坐在車上,被告到了告訴人車輛旁邊之後,右手有伸出來朝上有用錄音機錄音,左手腋下還是挾著鐮刀」、「被告先過去,我就從車子走下來,站在兩臺車子中間,距離只有幾步而已」、「被告下車後就去告訴人車子旁邊說話」、「被告在告訴人車子旁邊說話時,左手邊意下已經有刀子了」、「被告走過去的時候,右手拿著錄音機」、「錄音機的樣式小小的,黑色的」、「因為我當時站在被告後面,當時錄音機上面有突出來的按鍵,可以按下去的按鍵,所以我認為是錄音機」、「被告先是使用右手拿刀子,將刀子放到左手邊腋下,右手再伸到外套口袋,拿出我剛才所說的錄音機」、「被告的刀子一直夾在左手邊腋下」、「我一直站在被告後面約10分鐘左右」(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5頁),由前述可知,證人鄧光輝自承係被告過去告訴人那邊才下車,且證人鄧光輝於同日原審審理時明白證述:「坐在車上的告訴人好像會攻擊被告,因為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兩個人好像在吵架,吵得很激烈,所以我就下車」(見原審卷第56頁),由此等證述,證人鄧光輝係看到被告走到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門外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才下車察看現場情況,則證人對被告甫取出掃刀後在車外之動作當未能全部看清,況且,證人鄧光輝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我擔心被告會把刀子拿出來使用」(見原審卷第55頁),可見縱被告於逼近告訴人時縱已將掃刀改夾在左手邊腋下,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之自由受到危害。

(五)至證人溫心慰於原審101年12月7日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將木柄掃刀夾自左手邊腋下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惟證人溫心慰於該日審理時先證稱:「當時我跟被告去鳳林鎮的刑事組報完案後,我們在鳳林鎮裡面不知道路名的道路上遇到告訴人,告訴人當時是在對向的車道逆向的,後來兩台車都停下來,該路口是丁字的路口,被告跟告訴人碰到了,說了些什麼我不知道,我當時是跟鄧光輝坐在被告的車上,而告訴人有下車,被告先跟對方吵來吵去,雙方的車子距離不到幾公尺,是在庭的被告去告訴人車子那邊,告訴人也有下車,雙方在說話,說了什麼,我不知道,被告車子的後車廂放了一把砍草的鐮刀,被告就拿了那把刀夾在左手邊的腋下,右手拿著手機,走過去告訴人那邊,好像是在吵工地的事情」(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其於同日審理時復證述:「被告開門出去還沒有拿刀子,出去找告訴人講一講後,回頭才回來車上拿刀子」、「被告是在我們貨車的後車斗拿刀子,因為在鄉下需要砍草的時候,我們都會在車上放著一把砍草的刀子」、「被告拿刀子時,我已經下車了」、「我下車之後,有先走到後車斗那邊看被告拿什麼東西,我看見被告拿了刀子,後來我就走到被告車輛駕駛座的車頭位置,如果有揮刀,我就會去擋」、「我一直站在被告車子車頭這邊,而且我心想不要管被告與告訴人吵什麼事情」、「我一直看著被告回到車上」、「被告左手夾著刀子,右手拿著手機,往告訴人車子那邊走」、「被告停在兩臺車子車尾對車尾的中間,當時告訴人已經走出來了」、「被告是站在兩臺車子的中間跟告訴人講話」、「被告跟告訴人講話的時間,沒有到五分鐘,差不多五分鐘」、「被告跟告訴人講話的過程中,刀子一直夾在被告的腋下,而且我心想我們有備案,應該不會發生何事,而且被告手中有拿手機錄音,應該沒事情」(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由上述可知,證人溫心慰於101年12月7日原審審理時係先證稱:被告下車後就直接到後車廂拿了刀子夾在左手邊腋下,右手拿著手機,然後走到告訴人車子附近找告訴人吵架,而且告訴人那時也已經下車之事實,然其於同日審理時卻改證稱:被告下車後左手邊腋下未夾著刀子,右手亦未拿著手機,就先去找告訴人講話後,才回到車子後車斗取出刀子夾在左手邊腋下並拿著手機,再去找告訴人講話,而當時告訴人也下車走到兩臺車子的中間,被告與告訴人就在兩臺車子的中間講話之事實,酌之證人溫心慰對於案發情形證述詳細,對於被告於案發當日的一舉一動都清楚證述,是其對於案發情形應相當關心且注意,然其於101年12月7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卻有出現前後兩種不同版本之過程,且第二種版本有關被告下車找告訴人後,才又返回車子拿出刀子,然後再去找告訴人,且此時告訴人亦己下車,所以兩人係在兩臺車子中間對話部分之證述不僅與告訴人、證人趙英惠、鄧光輝(詳後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告下車後就走到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門外找告訴人,被告並未再返回車子取出刀子,告訴人始終都待在車上之情形截然不同,亦與被告辯稱之案發經過顯不合致,甚而被告於102年1月3日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證人溫心慰於101年12月7日審理時之證述可信度不高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準此,因證人溫心慰之證述有上開各種瑕疵,尚難盡信其證述並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末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更且測謊技術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利用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波動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藉由其生理反應之異常現象以分析有無說謊,即就受測人對於相關事項之詢答,收集人體之胸呼吸、腹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等生理訊號而判斷,則測謊結果雖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但並不能如一般自然科學之解讀有其絕對性、必然性及再現性,即測謊可能受各種因素影響,如受測人之生理因素、心理情緒波動、人格特質、自我控制將影響其結果,自有可信性。

本案被告於同意測謊後,由其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實施測謊,經鑑定結果認:「陳炳焰否認有揮舞木柄掃刀及否認拿木柄掃刀向陳鵬程揮舞,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

有該局102年12月6日調科參字第10203455610號測謊鑑定書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以下)。

徵諸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所為辯解,與事實頗有出入,顯見被告辯詞並不實在,適足以佐證本案測謊鑑定之結果。

被告雖然稱測謊時施測人員誤解其意思云云,然而從被告前述辯解之詞,以及測謊鑑定係以專業方式施測,則被告片面否認測謊鑑定之證明力,尚無可採。

(七)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如下:⒈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當日下午2時許已遭告訴人在電話中以三字經辱罵,又在同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中正路2段與公正街之交岔路口附近遇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又有逆向攔車之行為,所以被告心裡是會害怕的,所以被告下車找告訴人理論時才會右手持錄音機欲蒐證,被告根本不會對告訴人為不利之舉動,否則被告無須蒐證,由此可見被告是為保護自己云云。

及稱證人溫心慰、鄧光輝均證稱被告係將木柄掃刀夾在左手邊腋下,無揮舞刀子的動作云云,惟辯護意旨既不能否認被告於逼近告訴人時,聲音激厲且於左手邊腋下夾有掃刀之狀態,客觀上已顯露恫嚇之事實,應足以使告訴人之自由遭受危險,是其辯護,尚無解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找告訴人理論時有攜帶錄音機,如果被告有要恐嚇告訴人,怎麼可能會拿錄音機將過程錄下來云云。

然被告無端取出掃刀時,故意擺動揮舞,而於取出錄音機後,雖改將木柄掃刀改放於自己左手腋下,然仍以此狀態逼近陳鵬程小貨車駕駛座,且厲聲質問告訴人敢不敢再與被告爭吵,顯有以此作為恫嚇危害告訴人自由之意思,且陳炳焰因見陳鵬程已露出害怕表情,始自行返車,益徵被告所為確已以加害陳鵬程自由之惡害方式,使陳鵬程見狀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縱被告於逼近陳鵬程面前時,未再揮動掃刀,然仍無解其有持刀並以言詞恫嚇告訴人自由之事實。

況被告於偵訊時所述:「我的右手拿錄音機,過去告訴告訴人說:不要再罵髒話,再罵我就錄音」(見偵卷第9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稱:「我當時很生氣,然後一手拿著錄音機,我有跟告訴人說你不要再罵我三字經了,不然我要錄音」(見原審卷第16頁),是被告雖然手持錄音機,但其似乎並未啟動錄音機將其與告訴人間之爭吵經過予以錄音,此由被告始終未提出案發過程之錄音檔以明當時情形,亦可獲知端倪,又縱使被告果真有將當時爭吵過程予以錄音,然被告遭訴之犯行為持刀逼近坐在車內之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就被告所顯露之客觀行為,被告確有以個人肢體動作、言詞之方式完成恐嚇自由之犯行。

況且,衡酌錄音檔係屬語音資訊予以存檔之證據,本無法還原證明案發當時被告之肢體動作係將木柄掃刀夾在左手邊腋下,抑或有無取出木柄掃刀時朝著告訴人方向揮舞,故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仍不足採。

⒊辯護人辯護稱:根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趙英惠之證述,兩人有下車找溫心慰談話,若被告真有手持掃刀揮舞的動作,告訴人怎麼可能敢下車。

對此,證人趙英惠於原審102年1月3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揮完刀子之後,我就先下車了,我就往車子後面去問溫心慰,溫心慰當時在告訴人與被告車子的中間,我就去問溫心慰,問說到底是因為哪一塊地在爭議,因為溫心慰也不知道是哪一塊地被破壞,在我追問之下,溫心慰才告訴我告訴人與被告吵架的檳榔園是哪一塊,這時候被告已經離開告訴人駕駛座車門外面,走到哪裡去,我沒有注意看,但確實沒有在告訴人車子駕駛座車門旁邊了,然後我也看見告訴人也走過去問溫心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完後,被告在兩臺車子中間附近,比較偏被告車子那邊」、「因為我在問溫心慰事情,被告在等溫心慰」、「溫心慰是站在兩臺車子中間,離我們比較近,離被告比較遠,而被告是站在他的車子靠近民宅那邊」(見原審卷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101年12月7日審理時證述:「被告跟我講完話後,就把錄音機從口袋拿出來,之後就走回去自己駕駛座了,然後我就下車了,趙英惠也下車去跟溫心慰講話,因為溫心慰的哥哥在趙英惠那邊工作,趙英惠就問溫心慰是哪片檳榔園出了問題」(見原審卷第59頁)相符,及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講完後就離開一節(見原審卷第16頁),足認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吵完畢後就離開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門外,並走到被告小貨車附近準備駕車離開,而溫心慰則站在距離告訴人車輛較近之位置,然後告訴人、證人趙英惠分別下車詢問溫心慰有關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爭執之檳榔園究為何處檳榔園一情,應堪認定,則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完畢後係離開告訴人車輛,並走至其車輛附近,而非再繼續待在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門外繼續堵住告訴人行動,衡情,被告在經過與告訴人間之爭吵宣洩其不滿之情緒後,其情緒應已不若初始亢奮,且被告並未以手中之木柄掃刀直接攻擊告訴人,且由告訴人、趙英惠下車後均去詢問溫心慰被告所爭執之檳榔園究為何處檳榔園之反應,亦可見告訴人在經過被告之爭吵後仍不瞭解造成雙方糾紛之檳榔園為何處檳榔園,是以,告訴人嗣後因見被告並未有實際攻擊行動,且被告之情緒已緩和,則告訴人初始害怕的心理,亦可逐漸消除,加上想釐清問題癥結之心理,則告訴人在被告離開後作出下車動作之反應,與常情不相違背,此由證人趙英惠亦證稱:「因為告訴人與被告已經沒有爭吵了,而且要問清楚是哪一塊地發生爭執」(見原審卷第90頁)亦相符合,故尚難從告訴人在被告離開後有下車動作等反應,而逕予否定告訴人有因被告持刀逼近厲聲詰問時,心生害怕之事實,則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非有據。

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趙英惠與告訴人間有生意往來關係,利益龐大,且均牽涉檳榔園利益,其等二人合作亦甚久,故對證人趙英惠證詞之可信度存疑云云。

查證人趙英惠之證詞雖與告訴人之證言互核相符,然其歷次證述均相一致,且其到院作證已經刑事具結程序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其證述與常情亦均無違背,已如前述,則辯護人空言指稱證人趙英惠有設詞袒護告訴人之嫌,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使法院質疑證人趙英惠證詞之可信性,故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殊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以加害自由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於逼近告訴人時,已主動改將木柄掃刀夾在左手邊腋下,且另手持錄音機而厲聲對待告訴人,足徵被告主要在壓制恐嚇告訴人之表示意見或說話之自由,而非身體,原審遽以論斷被告係為恐嚇告訴人之身體,尚有失察,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雖因與告訴人曾有生意往來糾紛,其後更認告訴人有毀損其檳榔園所種植半天花及有辱罵其之行為,被告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非全然無因,且其已就其所認知之告訴人上開行為報警處理,然卻不能確實掌握個人情緒,反以持木柄掃刀之方式,藉以恐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鵬程,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及心理上之傷害,衡其所為實不足取,復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以明顯不足採之辯詞為自己卸責,又經本院詢問是否願與告訴人和解時,亦多次推諉責任,被告犯後並無反省改過之意,且其係在人來人往之公共道路上持木柄掃刀對著告訴人之犯罪手段,無法控制個人情緒而作出脫離常軌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亦有嚴重不良影響,造成他人恐慌兼衡其與告訴人平常之關係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實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時,曾經使用木柄掃刀1把,固經認定如前,然該柄掃刀因已不知去向而未經扣案,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1年8月27日鳳警偵字第1010010207號函1份(見警卷第22頁)附卷可憑,考量該木柄掃刀尚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係在被告之衝動下始成為犯罪工具,在科處主文所示之主刑後,依比例原則,實無再加以沒收之必要,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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