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2,上易,31,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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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文俊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張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15、3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龔文俊無罪。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說明,應無庸再就證據能力加以說明,先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龔文俊於民國86年8月間,在花蓮縣○○鎮○○里○○000號設立「○○牧場」,並擔任負責人迄今;

另於87年4月間,在花蓮縣○○鎮○○街0號(現遷址花蓮縣○○鎮○○○街00號),發起設立「保證責任花蓮縣肉品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肉品運銷合作社),並擔任理事主席至94年3月間。

緣龔文俊於94年3月間,因擔任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之總幹事,依農會法第27條規定,農會總幹事需為專任,不得兼任公私團體任何有給職務,乃改由不知情之徐溫火續任肉品運銷合作社之理事主席,並由不知情之理事范清貴負責肉品運銷合作社之營運事宜,龔文俊仍係肉品運銷合作社之社員及最大股東,而由肉品運銷合作社向「○○牧場」購買活體豬隻,送往花蓮縣肉品市場屠宰後,送回肉品運銷合作社分切、包裝,再對外販售予廠商、消費者。

詎龔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欺騙他人,基於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牧場」於92年7月間,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簡稱農委會)依據無特定病原(SPF)豬場認證查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輔導,由農委會委託之財團法人臺灣動物科技研究所(下簡稱動科所)執行認證後,於93年4月7日取得「無特定病原豬場證書」(以下簡稱SPF豬場證書),龔文俊明知依該要點第9條、第13條規定:經認證合格後,應於每3個月主動向動科所SPF技術小組申請進行現場檢查、血清學檢查、屠宰場檢查,以監控檢驗有無豬瘟、口蹄疫、萎縮性鼻炎、黴漿菌肺炎、假性狂犬病、放射桿菌肺炎、豬赤痢、弓蟲及疥癬等9種疾病;

認證合格之SPF豬場之飼養管理與疾病監控等管制措施,應定期按該要點進行管理,未依該要點定期執行之SPF豬場,需依該要點重新申請認證。

且龔文俊取得「○○牧場」之「無特定病原豬場證書」後,曾先後於93年4月19日、93年8月3日、93年10月1日、93年12月24日、94年4月1日、94年7月28日、94年10月11日、94年12月6日8度向動科所主動申請疾病監控,各項列管疾病均呈陰性反應,而得以持續維持「○○牧場」之「無特定病原證書」效力。

惟自95年4月間起,龔文俊未向動科所主動申請疾病監控,明知依前開要點規定「○○牧場」之「無特定病原豬場證書」業已失效,卻隱瞞實情,仍對外聲稱係認證合格之SPF豬場,並由不知情之特約獸醫佐周德雲對於預定售出豬隻開立「健康證明書」,以替代一般豬場豬隻施打疫苗之證明,致未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於移動、上市、屠宰前完成口蹄疫、豬瘟等疫苗之注射,造成主管機關無從監控「○○牧場」豬隻之健康狀況,致使不知情之肉品運銷合作社,誤信「○○牧場」仍屬SPF豬場,陷於錯誤後,以高於市場平均之交易價格,亦即每日花蓮縣肉品市場毛豬拍賣平均價格如每百公斤低於新臺幣(下同)7,000元時,每公斤加5元;

如每百公斤高於7,000元時,每公斤加4元之採購價格,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龔文俊購買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牧場」活體豬隻,自95年4月(失效時)起至100年1月(查獲時)止,共計購買5,811頭豬隻,總計金額4,665萬9,400元。

(二)龔文俊自95年4月起至100年1月止,販售「○○牧場」已非SPF豬隻予肉品運銷合作社時,並提供印製已失效「無特定病原豬場證書」之產品包裝及文宣資料予肉品運銷合作社,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及表示後,以供肉品運銷合作社包裝屠宰、分切之肉品,嗣肉品運銷合作社透過「花蓮縣SPF網室健康豬肉官方網站」、「花蓮縣肉品運銷合作社官方網站」、「PChome Online商店街」等通路、媒體大肆宣傳SPF豬肉,並廣為銷售,誤導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不知情之廠商、消費者,於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經過、金額,花費高出一般肉品市場價格之金額,採買未經合法程序認證通過之SPF豬肉,迄今可查明者,共計售出2,718萬6,466元,足以損害廠商、消費者之權益及健康。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楊程堯、張文發、龍秀蓮、周德雲、范清貴、徐溫火、曾雅汝、陳靜娟、龔泰宇、黃怡鳳、徐木分、許仲辰、劉吉仁、賴秀雯、林繼源、林世偉、阮桂珍、甯智倫之供述,以及如附件之非供述證據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牧場之負責人,○○牧場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接受動科所檢查後,取得無特定病原豬場證書,嗣後再接受動科所八次檢查,均符合作業要點規定,而自95年4月間起未再接受動科所檢查,然仍對外以○○牧場尚屬SPF豬場,所販售之豬隻除繼續使用無特定病原豬場證書之文宣外,亦以高於市場平均之交易價格,亦即每日花蓮縣肉品市場毛豬拍賣平均價格如每百公斤低於7,000元時,每公斤加5元;

如每百公斤高於7,000元時,每公斤加4元之價格出售予肉品運銷合作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為虛偽標記商品犯行,辯稱:過去○○牧場是被動接受動科所檢查,○○牧場是受輔導的單位,僅單純配合動科所辦理檢查,且依據作業要點也沒有強制規定○○牧場要主動申請接受動科所檢查,疾病監控申請書係動科所人員到○○牧場後才要被告填申請書;

自95年4月起動科所就沒有再來○○牧場檢查,但是動科所核發的無特定病原豬場證書並未失效,而且○○牧場一直都有依照作業要點對所飼養的豬隻進行照顧,該豬隻仍屬SPF豬隻,因此並無詐欺取財及為虛偽標記商品等語。

五、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關鍵在於○○牧場經認證為SPF豬場後,被告是否應依作業要點第9條、第13條規定,每3個月主動向動科所SPF技術小組申請進行飼養管理與疾病監控?如○○牧場未依作業要點之規定定期執行飼養管理與疾病監控,其所領SPF豬場證書是否當然失效?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SPF豬場證書已經失效,仍繼續聲稱○○牧場為SPF豬場對外販售豬隻?其行為是否為施用詐術之行為?其提供印製有已失效之SPF豬場證書產品包裝及文宣資料,是否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及表示?茲就本院之判斷敘述如下:

(一)依卷附作業要點第1條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認證無特定病原豬場(以下簡稱SPF豬場),特制定本要點。

本要點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第2條規定:「申請SPF豬場認證,應備妥申請書、畜牧場登記證書(並應置有獸醫師或有特約獸醫師)及相關文件逕向財團法人台灣動物科技研究所(以下簡稱動科所)申請,並由動科所進行審查及認證作業。」

、第9條規定:「SPF豬場疾病監視控制方法:(一)現場檢查:由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自行每天檢查,依1.臨床症狀及2.效率評估等作成記錄,並提供SPF技術小組三個月一次的監視控制效率評估之用。

(二)血清學檢查:三個月一次。

由動科所SPF技術小組負責SPF豬特定疾病的追蹤。

...(三)屠宰場檢查:由動科所SPF技術小組負責,每三個月按95%可信度、...。

(四)(略)。」

、第13條規定:「認證合格之SPF豬場其飼養管理與疾病監控等管制措施,應定期按本要點進行管理,並配合提供樣品以供相關檢查。

未依本要點定期執行之SPF豬場,則取消其認證合格證,依本要點重新申請認證。」

、第14條規定:「本要點有關證照、書、表、記錄和證明文件之格式,由動科所定之。」

,其餘各條則係有關SPF豬場標準及豬場管制措施之規定(詳見他字卷第9、290頁)。

觀諸上開作業要點第9條關於SPF豬場疾病監控方法中,雖定有每「三個月」一次之疾病監控期間,然關於血清學、屠宰場檢查部分,係規定「由動科所SPF技術小組負責...」,並非規範SPF豬場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何作為義務;

另關於現場檢查部分,雖規定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須自行每天檢查,依1.臨床症狀及2.效率評估等作成記錄,「並提供SPF技術小組三個月一次的監視控制效率評估之用。」

,但對於「SPF技術小組三個月一次之疾病監控程序」應由何人發動、由SPF豬場主動申請或SPF技術小組主動前往、申請程序如何、檢查費用由何人支付等節,則未為規定,從其作業要點之規定內容綜合觀察,亦難以判斷,公訴意旨認依作業要點第9條規定,被告應每3個月主動向動科所SPF技術小組申請進行現場檢查云云,尚嫌無據。

又作業要點第13條對於未依本要點定期執行SPF豬場管理者,雖有「取消」其認證合格證之規定,惟其「取消」之程序及法律效果如何?應否由動科所為取消或廢止之處分?自何時起失效?凡此影響受處分人權益甚鉅之相關事項,均未有明確之規範,客觀上尚難僅依作業要點之規定,即認被告有主動申請疾病監控之義務或未進行疾病監控時,SPF豬場證書即自動「失效」;

且作業要點之規定既不明確,能否謂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有每3個月應主動向動科所SPF技術小組申請進行疾病監控之義務,以及其豬場證書已因未進行疾病監控而自動失效等情,即非無疑。

(二)另卷附動科所於93年4月7日發給○○牧場之動科SPF豬字第一號無特定病原豬場證書(見調查局卷第164頁)並未記載證書有效期限,且其上第5點雖記載:「本證核發後,認證豬場未依無特定病原豬場疾病監視控制方法定期檢查合格者,則取消本認證書」,然其內容僅係重申前開作業要點第13條之規定,同樣未就「取消」證書之方式、程序及自何時失效等為明確之記載,同前所述,被告能否從上開證書第5點之記載中得知其應每3個月1次主動申請疾病監控或未依作業要點之規定定期檢查時,其SPF豬場證書無待廢止即失其效力,實不無疑問。

況且,動科所在94年12月26日核發予○○牧場之動科SPF豬字第二號無特定病原豬場證書上已無類似上開豬字第一號證書第5點之記載(詳見他字卷第338頁),且豬字第二號證書上仍無證書有效期限之記載,自更難以先前核發之豬字第一號證書上第5點之記載,作為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未經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疾病監控定期檢查合格時,其證書即失其效力之依據。

(三)原判決雖謂動科所核發豬字第一號無特定病原豬場證書之授益行政處分時,附加了○○牧場必須依照作業要點第13條與上開證書第5點規定,定期接受動科所檢查合格之保留廢止權附款,倘○○牧場未依作業要點與證書之相關規定,定期接受動科所檢查合格,則動科所得廢止前揭豬一號無特定病原豬場證書之行政處分效力,且應該是於○○牧場未依規定定期進行疾病檢測時,該證書效力即已廢止,毋庸由動科所另為廢止處分等語,固非無見。

然按「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

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3項、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私法人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在其授權範圍內,即視為行政機關,其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者,亦屬行政處分。

而行政處分之效果係對相對人設定或確認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為授益處分。

至於行政處分的附款,作用在於補充或限制行政處分之效力,其中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係指行政機關對授予相對人利益之行政處分,於該行政處分所規定之情形下,得全部或一部予以廢止,使其效力終止而言,其行政處分效力之消滅,繫於行政機關未來是否行使所保留之廢止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號、101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作業要點第1條、第2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行政機關對於特定豬場予以認證為無特定病原豬場並發給SPF豬場證書,可認屬於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其權責機關本為農委會,其將此認證業務委由動科所辦理,動科所係屬財團法人而非行政機關,然既已獲得農委會之授權,則動科所在此授權範圍內所為之SPF豬場認證,固屬行政處分。

而動科所核發動科SPF豬字第一號無特定病原豬場證書時,於其上第5點記載:「本證核發後,認證豬場未依無特定病原豬場疾病監視控制方法定期檢查合格者,則取消本認證書」等語,乃重申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之內容,原判決若認豬字第一號證書之授益行政處分為附有保留廢止權之行政處分,依前所述,即須待行政機關行使其廢止權,其處分始發生歸於消滅之效力;

且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合法行政處分應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換言之,如原判決認動科所核發豬字第一號無特定病原豬場證書之授益行政處分時,已附加保留廢止權附款,則動科所應再另為一廢止處分以明示終止其原授益處分之效力,始得謂原核發之SPF豬場證書已經失效。

而動科所於95年4月間至100年1月止,並未對○○牧場為廢止原核發之SPF豬場證書之行政處分,則被告辯稱○○牧場之SPF豬場證書並未失效等語,顯非無據。

原判決除未究明作業要點有無課予被告申請定期檢查之義務外,亦未說明何以上開證書不須經行政機關廢止即失其效力,即逕認○○牧場未依作業要點與證書之相關規定定期檢查合格,其SPF豬場證書即已失效等語,容有未洽。

(四)況且○○牧場因未依規定施打口蹄疫苗,經花蓮縣政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裁罰,嗣被告不服提起訴願,農委會亦以動科所並未取消或廢止其所核發之無特定病原豬場證書,且豬字第二號證書亦未定有證書有效期限,被告信賴該證書依然有效,而未施打疫苗,認被告之訴願有理由而將裁罰處分撤銷,亦有該會101年3月5日農訴字第1000150642、1000150643號函附之訴願決定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01-111頁),可知被告爭執其SPF豬場證書並未失效一節,亦為主管機關農委會所肯認,益徵被告主觀上認為○○牧場SPF豬場證書並未失效一節,實非無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牧場所取得證書已經失效,其有詐欺或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等情,自非可取。

(五)另證人即前動科所助理研究員張文發雖證稱:動科所不會主動通知牧場定期接受疾病監控,必須由牧場主動提出申請;

○○牧場於93年間有4次申請疾病監控,94年有3次,分別是94年8月、10月、12月,94年前半年沒有做,是因為公家沒有經費,所以空窗期有一季,這幾次的申請疾病監控是我經手辦理,這7次疾病監控申請,都是在時間到之前,由○○牧場提出申請,○○牧場自95年起未依照作業要點與證書第5點規定,每三個月向動科所申請疾病監控,該證書應已失效等語(詳見他字卷一第324-329、366-369頁、原審卷第237-253頁張文發調查局詢問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及原審審理筆錄);

證人即動科所副研究員楊程堯亦證稱:依豬字第一號證書第5點記載,○○牧場既未依作業要點進行疾病監控,依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其證書已失其效力;

我們沒有主動到豬場檢驗的義務等語(詳見他字卷一第275-281、312-315頁、原審卷第171-190頁)。

然無論依作業要點或豬字第一號證書第5點之記載,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主動申請疾病監控之義務,以及○○牧場未進行疾病監控時,其SPF豬場證書是否失其效力等節,已經本院敘述如前,證人張文發、楊程堯等人所述證書應已失效云云,乃彼等主觀上的判斷,難以遽採,況且,倘依彼等所言,未依作業要點每3個月辦理1次疾病監控則證書失效,則依證人張文發所述○○牧場於94年上半年因公家機關缺乏經費而有空窗期即未依規定每3個月辦理1次疾病監控時,○○牧場所領SPF豬場證書於94年上半年豈非即已失效?而此時依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牧場豈非應重新申請SPF豬場認證,而動科所應重新進行SPF豬場審查及認證作業?足見上開證人所述證書失效云云,尚有誤會,難以採信。

(六)公訴意旨另以○○牧場經認證合格後,應於每3個月主動向動科所SPF技術小組申請進行疾病監控,且其曾先後於93年4月19日至94年12月6日8度向動科所主動申請疾病監控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辯稱從未主動申請疾病監控或繳交任何相關費用等語。

查○○牧場自93年4月19日起至94年12月6日止,共計8次疾病監控,期間並未繳納疾病監測費用予動科所;

疾病監測費用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計畫編列檢驗費補助,其中93年為「無特定病原(SPF)豬場認證體系之建立」計畫,94年為「豬瘟免疫效果評估、口蹄疫非結構性蛋白抗體測試套組研發與無特定病原豬場認證體系建立之研究」計畫等語,有動科所102年12月27日動科醫字第10203709號函及檢附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3年度、94年度計畫說明書可按(詳見本院卷第206頁);

又上開計畫係補助動科所辦理疾病監控,經洽動科所表示,93年4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與94年9月15日至94年12月31日期間,曾於前開計畫補助○○牧場疾病監控檢驗金額合計579,600元,亦有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2年12月31日防檢一字第1021429769號函在卷足憑(詳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認被告所辯其從未繳交過任何疾病監控費用等情屬實。

再者,依動科所於102年6月14日動科醫字第10201550號函檢送○○牧場自93年4月19日至94年12月6日共計8次疾病監控之資料(詳見本院卷第98-144頁),僅有93年4月19日、93年10月26日由被告簽名之SPF豬場認證申請書2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01、120頁),其餘6次疾病監控均未見到有何被告或○○牧場填載之申請書;

而93年10月26日被告雖有填具申請書,然依其檢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19頁)所載申請檢驗日期為93年10月1日,採樣日期則為93年10月26日至10月28日;

另93年8月3日該次疾病監控之申請日期為93年8月3日,採樣日期為93年8月3日至8月5日,申請日期與採樣日期同日,堪見被告所辯申請書係動科所人員到○○牧場後才要被告填申請書等情,並非全然無稽。

基上,前開各次疾病監控是否因政府有編列預算補助,故由動科所聯繫被告申請辦理,再由被告填具2次申請書,實非無疑。

而被告因自93年取得SPF豬場證書後,皆由政府補助疾病監控所需費用,且無論是依作業要點或所領SPF豬場證書上均未規定其須每3個月主動申請疾病監控,其主觀上認為疾病監控應由動科所動支經費主動辦理,其無義務申請或支付疾病監控之檢驗費用,而未請求疾病監控,衡情確屬可能,被告所辯依作業要點規定並未強制○○牧場要申請檢查等情,並非無據。

(七)此外,證人即花蓮縣動植物防疫所技士龍秀蓮之證詞雖可證明其有告知被告關於動科所來函稱○○牧場未按期申請疾病監控,已非SPF豬場等情,然動科所既未對○○牧場為廢止證書之處分,本件即不能逕認○○牧場之SPF豬場證書已經失效。

又證人即獸醫師周德雲之證詞雖可證明○○牧場以健康證明書取代施打疫苗及有轉告被告SPF豬場證書已失效,被告稱要申覆等情;

證人即肉品運銷合作社理事范清貴、徐溫火、會計曾雅汝所述不知○○牧場之SPF豬場證書已失效,仍以高於一般豬肉之價格對外販售等情;

證人陳靜娟證稱被告在肉品運銷合作社有舉足輕重地位等情;

證人即被告之子龔泰宇證稱○○牧場對外聲稱係SPF豬場等情;

證人即肉品運銷合作社門市進出貨人員黃怡鳳證稱肉品運銷合作社販售之SPF豬隻價格高於其他豬肉等情;

證人徐木分、許仲辰、劉吉仁、賴秀雯、林繼源、林世偉、阮桂珍、甯智倫等人證稱不知之SPF豬場證書已失效仍以高於一般豬肉之價格加以購買等情;

以及如附件所示之文書證據所示之作業要點、動科所人員通知肉品運銷合作社有關○○牧場未持續為疾病監控已非SPF豬場、疾病監控之資料及廠商訂購豬隻交易資料等,均無從證明被告知悉○○牧場所取得SPF豬場證書已因其自95年間起未依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疾病監控而失效,或被告明知已經失效,仍基於詐欺之故意,對外騙稱其為SPF豬場,施用詐術對外販售,並使用虛偽SPF豬場證書標記商品品質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95年間起,未依作業要點之規定,每3個月進行1次疾病監控之事實,雖可認定,然因作業要點對於被告究竟有無主動申請疾病監控之義務、如未辦理疾病監控其所取得SPF豬場證書是否須經動科所加以取消始失其效力等規定並不明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解及說明,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或使用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犯意,即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原判決疏未注意上開各節,逕認被告應主動申請疾病監控,且明知○○牧場所領SPF豬場證書已經失效仍然使用,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爰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件:
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0年5月10日防檢一字第1001414102號函暨所附之作業要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03號卷三第322-330頁)、豬字第一號、第二號證書(分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03號卷一第18頁、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03號卷三第338頁)、林淑絲98年4月6日寄送肉品運銷合作社之電子郵件、林淑絲寄送楊程堯之電子郵件(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03號卷一第19頁)、動科所99年2月26日動科醫字第09900452號函(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03號卷一第20-21頁)、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9年3月10日防檢一字第0991472579號函(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03號卷一第22-23頁)、花蓮縣動植物防疫所99年3月11日花動鑑字第0990000734號函(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03號卷一第24頁)、肉品運銷合作社SPF○○牧場95-100年代宰明細(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03號卷三第11-32頁、第78-126頁、第148-196頁、第318頁)、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0年2月25日防檢一字第1001472406號函暨附件(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03號卷二第241-260頁)、花蓮SPF網室健康豬肉官方網站網頁資料(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03號卷一第27-30頁)、PCHOME、長榮樂e購、大買家量販網路、樂雅樂家庭餐廳、臺北縣農會真情食品館、卡布里自然食舖、吉品美味合作社銷售SPF豬肉網頁資料(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03號卷一第33-88頁)、○○牧場豬肉產品外觀包裝相片(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03號卷一第66-67頁)、豬肉產品價格比較表(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03號卷一第71頁)、長榮空廚SPF肉品交易明細資料(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03號卷二第87-90頁)、天日公司SPF肉品交易明細資料(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03號卷二第141-144頁)、吉品公司SPF肉品交易明細資料(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03號卷二第105-118頁)、生康蔬果行SPF肉品交易明細資料(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03號卷二第59-63頁)、威士公司SPF肉品交易明細資料(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03號卷二第15-22頁、第29-42頁)、好農市公司SPF肉品交易明細資料(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03號卷二第189-204頁)、纚珍企業行SPF肉品交易明細資料(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03號卷二第290-3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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