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2,上訴,16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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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李勝杰(原名李佳和)曾於民國92年8月17日因從4樓手扶
  4. 二、詎李勝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5. 三、嗣李勝杰於99年9月28日17時許搭乘1057車次自強號列車
  6. 四、李勝杰明知其於99年10月1日經慈濟醫院診斷之左眼視神經
  7. 五、99年11月初,因朋友告知李勝杰可向臺灣鐵路管理局申請殘
  8. 六、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9. 理由
  10. 壹、證據能力部分:
  11. 一、證據能力之意義與作用
  12. 二、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之區別:
  13. 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
  14. 四、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15.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6. (二)又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
  17.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
  18. (四)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
  19. 五、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20.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21. (二)則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
  22. 貳、實體部分
  23.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24. (一)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25. (二)經查:
  26. (三)被告於99年9月28日雖從臺北自強號返回花蓮,抵達花蓮
  27. (四)被告於99年9月28日至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以眼球電腦
  28. (五)被告於99年10月1日至慈濟醫院門診診斷左眼視神經萎縮
  29. (六)被告於99年10月5日及100年3月14日至門諾醫院眼科門
  30. (七)本件經給付保險金事件法院送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
  31. (八)被告雖於本院提出其臺大醫院病歷,辯稱其於101年6月25
  32. (九)被告於99年10月25日以其於99年9月28日19時40分
  33. (十)被告之行為合致詐欺取財罪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34.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未遂及既遂犯
  35.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36. 三、論罪部分:
  37. (一)核被告詐取友邦人壽公司殘廢給付未得逞之所為,係犯修
  38. (二)按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
  39. (三)就詐欺友邦人壽公司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40. 四、撤銷改判部分:
  41. (一)原判決雖認被告先於99年12月2日佯以因列車晃動致其頭
  42.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
  43. 五、駁回上訴(即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44. 參、無罪部分:
  45.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3月15日前之某日,至花蓮縣○
  46. 二、證據能力部分:
  47. 三、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
  48. (一)無罪推定原則:
  49. (二)證據裁判主義:
  50.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
  51. 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52. (一)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
  53.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54. (三)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自
  55.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張○○於檢察官
  56. 六、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
  57. 七、經查:
  58. (一)經本院於104年6月5日至勘驗○○○眼鏡行結果,○○○
  59. (二)又證人張○○即○○○眼鏡行負責人雖於101年11月8日偵
  60. (三)從而被告既曾於99年3月15日及100年2月7日至○○○眼
  61.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
  6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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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勝杰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含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勝杰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李勝杰(原名李佳和)曾於民國92年8月17日因從4樓手扶電梯跌落,造成左腿股腿骨折及左側顏面骨複雜性骨折(顴骨、鼻骨、顴骨弓)等傷害,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再轉至普通病房繼續治療,期間並行顏面骨手術、骨折復位及骨板內固定手術。

住院期間曾因左眼視力不良無光覺(看不見),而於92年8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照會眼科,經瞳孔反射檢查顯示左眼視神經病變,慈濟醫院眼科醫師張○○診斷為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眼球神經病變),因此自當日至20日給予3天靜脈注射類固醇治療,但改善效果不顯著,瞳孔反射檢查仍顯示左眼視神經病變,該院醫師張○○於同年月19日15時30分許,進行左眼評估診斷為左眼神經受損、視力模糊,該院醫師並已告知李勝杰其左眼視力預後不良;

慈濟醫院並復於92年9月20日在「出院護理計畫護理問題總表」記載「失明或視力衰退、模糊」,而依前開傷勢,其左眼已符合失明之定義,且無回復之可能。

二、詎李勝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8年11月18日向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投保主契約「金滿意增額傷害保險」(保單號碼D00000000P),基本保額300萬元,並附加「友邦人壽傷害住院保險附約」,保險金額2,000元,保險費合計每月新臺幣(下同)603元,被保險人同要保人,契約始期為98年11月18日翌日零時起,契約終期為108年11月18日,給付項目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第一級殘廢保險金及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

依友邦人壽金滿意增額傷害保險契約第15條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經診斷確定後,友邦人壽公司應按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乘以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而依附表一視力障害項次2-1-6,殘廢程度一目失明者,殘廢等級7,給付比例為40%即120萬元,依註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惟被告在訂約時僅告知「因輸血感染,導致肝功能異常,定期,用藥,治療中,控制良好」,並未告知其於92年8月間左眼曾受傷害情事,友邦人壽公司仍予以承保。

李勝杰為遂行其詐欺行為,於99年2月20日至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之國泰聯合診所做體格檢查,其左眼雖已符合失明之定義,以萬國式視力表無法測得左眼裸視為0.6,竟以不明方式,使該診所護理人員測得其左眼裸視為0.6,並將此錯誤之結果紀錄於體格檢查表上,交付予李勝杰。

三、嗣李勝杰於99年9月28日17時許搭乘1057車次自強號列車由臺北返回花蓮,當同日20時許抵達花蓮站後,李勝杰即向值班站長表示於同日19時40分許,當列車行至新城站與北埔站間,在列車第5、6車廂間廁所如廁時,因列車晃動致其頭部不慎撞擊廁所之壁緣掛勾,經觀察左額部明顯紅腫並有肌肉擦傷症狀。

於99年9月28日20時27分許由旅客嚮導陪同至慈濟醫院急診就醫,主訴頭部外傷、頭部鈍傷、急性中樞重度疼痛,並稱左額撞到火車吊鉤,視力模糊。

然經診斷結果,李勝杰頭傷但意識清醒,左前額臉挫傷,經腦及眼球電腦斷層結果,眼球、鼻後腔或乳突無異常發現,明知其左眼當日並無明顯傷勢,醫師原本安排進一步檢查是否有李勝杰宣稱之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然為被告所拒。

李勝杰雖於99年10月1日復至慈濟醫院眼科門診,經眼科醫師張○○以電動自動視野儀檢查、微細超音波檢查、眼底彩色攝影結果,診斷病名為左眼視神經萎縮,並在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眼為無光覺。

復於99年10月5日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眼科門診,經診斷結果,左眼視神經萎縮。

然慈濟醫院眼科醫師張○○於99年10月20日業已告知李勝杰其左眼失明很久,與99年9月28日火車上撞頭事件無關。

四、李勝杰明知其於99年10月1日經慈濟醫院診斷之左眼視神經萎縮為無光覺,與99年9月28日在火車上撞傷之事件無關,且系爭國泰聯合診所體格檢查表上左眼裸視0.6之記載為不實,仍基於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佯稱於99年9月28日19時40分許搭乘臺鐵1057號自強號班車,途中撞擊頭部左側紅腫及肌肉擦傷,造成左眼視力受損,為無光覺,而持急診病歷摘要、影像檢查光碟及慈濟醫院、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向友邦人壽公司申請一目失明之殘廢給付120萬元,並提出系爭國泰聯合診所體格檢查表為證。

期間慈濟醫院眼科醫師張○○再於99年11月7日門診時再次向李勝杰解釋左眼視神經萎縮與上揭9月份事件無關;

慈濟醫院於100年2月7日由眼科醫師林○○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復明確載明:「病患目前視力右眼為1.2,左眼視神經萎縮,視力為無光覺且病狀固定(確定失明,非暫時性失明),左眼視神經萎縮與額頭撞擊兩者間無法經學理證明是否為因果關係。」

,李勝杰仍不為所動堅持申請一目失明之殘障給付。

經友邦人壽公司實質審查後,認無法證明李勝杰所稱99年9月28日事故與其左眼視神經病變有直接關係,而於100年5月19日通知拒絕給付保險金,致李勝杰向友邦人壽公司請求保險金之理賠未得逞。

李勝杰心有不甘,旋接續於100年6月1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6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請求友邦人壽公司應給付保險金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已於起訴狀附上上揭國泰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復於100年12月30日具狀向法院提出該體格檢查表,以證明其左眼在92年8月18日該意外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失明。

該案審理中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李勝杰之左眼失明與其所稱於99年9月28日搭火車時不慎於火車廁所頭部撞擊廁所內之壁緣掛勾不相關,經臺大醫院於101年5月15日函覆在案,李勝杰旋委託律師於101年6月28日當庭撤回起訴,乃未詐得友邦人壽公司之殘廢給付。

五、99年11月初,因朋友告知李勝杰可向臺灣鐵路管理局申請殘廢給付,李勝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2月2日佯稱因列車晃動致其不慎跌倒,額頭撞到廁所衣服掛勾導致左眼無光覺反應,而持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灣鐵路管理局)申請140萬元傷殘補助費,致使臺灣鐵路管理局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補償金48萬元,李勝杰並於100年6月22日領取48萬元得逞。

六、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義與作用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

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次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考諸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以本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正足以表示「嚴格證明」之要求(92年2月6日該條項修法意旨參照)。

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言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項證據,應以合法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所謂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18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670號、98年度臺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之區別: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判斷基礎或資料之資格,與證據證明力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據之證明力則係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於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時,所具有之實質證據價值。

兩者並不相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證據證明力,係指依該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否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謂,兩者自有不同。

是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必然對犯罪事實能提供充足之證明力,自亦不能以證據是否具充足之證明力,反推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103年度臺上字第4078號、99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乃係不同類型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供述證據乃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構成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依傳聞法則加以判斷,而證據文書,如以物理之存在(型態、性質)為證據,屬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依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如以其記載之內容(包括被告之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證據,則為供述證據,是否得為證據,依自白法則或傳聞法則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中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

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

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87、102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104年度臺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得為證據者,法院能否因當事人之同意,不從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各該規定,逕以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為依據,並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認有證據能力(亦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法則之適用範圍,是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之問題,亦經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亦即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至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則不須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

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此與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等規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6頁、本院卷二第17頁),且前開供述證據,除證人簡○○於本院勘驗中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已得為證據外,其餘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則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雖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

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勝杰固不否認曾於92年8月17日因從手扶電梯跌落,經慈濟醫院住院手術治療,住院期間曾因左眼視力不良無光覺而經眼科醫師診治;

於98年11月18日向友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金滿意增額傷害保險」;

於99年2月20日至國泰醫院做體格檢查,取得體格檢查表。

復於99年9月28日搭乘1057次自強號由臺北至花蓮,並於同日20時許,向花蓮站人員陳稱其頭部撞傷;

於同日20時27分許至慈濟醫院急診就醫;

慈濟醫院眼科醫師張○○曾向其表示其左眼視神經萎縮,應與99年9月28日所稱頭部外傷撞傷無關;

仍於99年10月25日以列車晃動,頭部撞傷為由,持慈濟醫院及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友邦人壽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理賠;

於99年12月2日以前開理由及證明書向臺灣鐵路管理局請求傷殘補助費;

友邦人壽保險公司於100年5月19日通知拒絕給付保險金,遂於同年6月1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100年度保險字第6號民事訴訟;

臺灣鐵路管理局曾於100年6月30日同意給付48萬元,其已收受,但迄今尚未退還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於99年9月28日搭自強號火車頭部撞傷失明云云。

(一)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亦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

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著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至有無實際獲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既、未遂問題,與是否成立詐欺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無涉,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曾於92年8月17日受傷住院,經檢查結果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已符合失明之定義,且無回復可能: (1)被告於92年8月17日因從4樓手扶電梯跌落,造成左腿股腿骨折左側顏面骨複雜性骨折(顴骨、鼻骨、顴骨弓)等傷害,至慈濟醫院急診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再轉至普通病房繼續治療,期間並行顏面骨手術、骨折復位及骨板內固定手術。

住院期間曾因左眼視力不良無光覺(看不見),而於翌(18)日凌晨1時30分許照會眼科,經瞳孔反射檢查顯示左眼視神經病變,慈濟醫院眼科醫師張○○診斷為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眼球神經病變),因此自同年月18日至20日給予3天靜脈注射類固醇治療,但改善效果不顯著,瞳孔反射檢查仍顯示左眼視神經病變,該院醫師張○○於同年月19日15時30分許,替被告做左眼評估診斷為左眼神經受損、視力模糊,該院醫師並已告知被告其左眼視力預後不良;

慈濟醫院並於92年9月20日「出院護理計畫護理問題總表」記載「失明或視力衰退、模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慈濟醫院被告病歷資料乙份(放於卷宗外)及慈濟醫院92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紙(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9頁間)可稽,在卷可稽。

(2)而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被告在92年間受有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後,其左眼視力是否即已或逐漸減損而符合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之情形,符合失明之定義而無回復之可能,經慈濟醫院於104年3月25日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病情說明書函覆明確稱:左眼已符合失明之定義,無回復之可能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

(3)辯護意旨雖認被告於94年4月18日再度入院進行骨科手術,當日護士所記載入出院護理評估紀錄表顯示視力左右皆正常外,該次護理紀錄皆未記載被告左眼有失明之情事,能「證明」被告於92年發生意外後,左眼視力並未永久、固定、終身失明云云。

惟細究相關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被告係因左側股骨骨折術後癒合,而於94年4月14日入院,同年月15日行拔釘手術,於同年月18日出院,從而該次入院僅處理左側股骨拔釘問題,與左眼問題無涉,當不會就眼部為任何檢查。

而所謂「入出院護理評估紀錄表」乃是護理人員在入院或出院時針對病人進行各功能性身體評估,以確立病人之護理問題,並帶出符合病人生理、心理、社會文化、發展、靈性等需求之護理計畫,係為評估護理計畫所製作之文書,既未進行詳細檢查,亦無眼科醫師進行診療,辯護意旨竟以此作為被告於92年發生意外後,左眼並未失明之「證明」,顯有誤會。

(4)又本院前開函詢慈濟醫院之問題,兼及92年間及99年10月1日其左眼狀況,是否符合失明之定義而無回復之可能,針對92年間及99年10月1日被告左眼狀況,慈濟醫院回函均明確載明「符合失明之定義」,辯護意旨卻斷章取義認慈濟醫院回函就被告是否已符合失明定義之日期係99年10月1日事發之後,對於慈濟醫院回函及所附之病情說明書,顯有誤解。

(5)綜上,被告前於92年8月17日受傷住院,經檢查結果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已符合失明之定義,且無回復可能。

2、被告於98年11月18日向友邦人壽公司投保主契約「金滿意增額傷害保險」,附加「友邦人壽傷害住院保險附約」,被告左眼失明狀態持續中,且無回復可能,卻未告知友邦人壽公司:被告於98年11月18日向友邦人壽公司投保主契約「金滿意增額傷害保險」(保單號碼D00000000P),基本保額300萬元,並附加「友邦人壽傷害住院保險附約」,保險金額2,000元,保險費合計每月603元,被保險人同要保人,契約始期為98年11月18日翌日零時起,契約終期為108年11月18日,給付項目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第一級殘廢保險金及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

依友邦人壽金滿意增額傷害保險契約第15條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經診斷確定後,友邦人壽公司應按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乘以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而依附表一視力障害項次2-1-6,殘廢程度一目失明者,殘廢等級7,給付比例為40%即120萬元,依註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而被告在訂約時僅告知「因輸血感染,導致肝功能異常,定期,用藥,治療中,控制良好」,並未告知其於92年8月間左眼曾受傷害情事,亦未告知其左眼失明狀態持續中,且無回復可能,有友邦人壽公司103年7月31日友邦保行第1030233號函及所附之友邦人壽金滿意增額傷害保險要保書、自動轉帳付款委託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03年12月15日友邦台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友邦人壽金滿意增額傷害保險契約、附表一、友邦人壽傷害住院保險附約、保險單簽收回條、保單面頁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6頁、第152至162頁)。

3、被告於99年2月20日至國泰聯合診所體格檢查時,其左眼仍符合失明之定義,以萬國式視力表無法測得左眼裸視為0.6,竟以不明方式,使該診所護理人員測得其左眼裸視為0.6,並將此錯誤之結果紀錄於體格檢查表上,交付予被告: (1)被告曾於99年2月20日至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之國泰聯合診所做體格檢查,體格檢查表上視力部分記載裸眼:左0.6右0.6,有國泰聯合診所體格檢查表乙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原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6號卷【下稱民事卷】第21頁)。

(2)又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被告之左眼視力是否有可能於99年2月間回復為裸視視力0.5之問題,慈濟醫院於104年3月25日以慈醫文字第1040000648號函及所附之病情說明書函覆稱:左眼應不可能於99年2月間回復視力至0.6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

(3)證人即國泰聯合診所醫師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體格檢查係由護理人員所做,若是視力檢查係由護理人員或工作人員所做,伊僅做一些理學檢查,因伊診所之視力檢查表係固定,而非隨機出現,因此若受測人將視力檢查表背下來,該視力檢查就會出現不正確的結果,伊等未使用儀器檢測受測人眼睛,亦未點散瞳劑。

故診所之視力檢查不一定能反應受測人之真正視力,國泰聯合診所之設備無法保證檢查結果一定是受測人的真正視力,若受測人先將固定檢查表上C型方位背下來,有可能造假成其視力較真正視力良好的情形,若檢查出受測人真正視力,應在真正眼科內點散瞳劑,再以專業眼科儀器始能測出真正視力,國泰聯合診所之體格檢查表主要是用於考駕照或一般應徵工作體檢之用,並非用來專業檢查,國泰聯合診所儀器較簡易,無法排除造假之情事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頁);

且國泰聯合診所為萬國視力檢查表,只能以看C的缺口來做判定,並將視力以0.1-2.0來做簡易判定,若想確定被告之真正視力,應以眼科專科醫師使用專業儀器及專業判斷來做精確之判定等情,有國泰聯合診所101年12月28日函暨所附體檢諮詢摘要1份附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第52、53頁)。

國泰聯合診所103年7月19日國字第1030719號及病情諮詢摘要亦稱:被告係於99年2月20日至國泰聯合診所做一般體格檢查1次,體檢目的未告知,該診所並未設眼科專科醫師,視力檢查為護理人員做檢測業務;

該診所為萬國視力檢查表,只能以看C的缺口來做判定,並將視力以0.1-2.0來做簡易判定,若想確定被告之真正視力,應以眼科專科醫師使用專業儀器及專業判斷來做精確之認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0、111頁)。

是國泰聯合診所於實施視力檢查時,非由眼科專科醫師所施測,且未對受測人點以散瞳劑,復未使用專業儀器檢測,僅以C型缺口固定之萬國視力檢查表檢測被告之視力,而無法排除受測人預先將檢查表上C型缺口加以記憶,造成視力檢查結果發生錯誤之可能,故前開體格檢查表所載被告左眼視力之檢查過程既有前述瑕疵,自難遽此認定被告於99年2月20日左眼裸視視力為0.6之情。

(4)辯護意旨雖主張視力檢查表有區分E型檢查表、C型檢查表,且每行之缺口方向、字母多寡皆不一致,被告如何於事前即能準確預測國泰聯合診所採用之表格為何?被告縱於檢查前速記檢查表內容,就被告檢查結果而言,0.6之視力至少需背誦18個字母缺口,一般人如何於檢查前數分鐘內,記憶完整18個缺口方向?退言之,縱使被告處心積慮「背誦字母缺口」,一般視力檢查方式,係受測者遮住一眼,以另一眼觀看檢查員之指揮手勢,檢查員則會以指揮棒或直接用手指向特定字母,受測者則需答出該字母缺口方向。

若被告左眼於99年2月20日前已失明而達萬國視力表0.02以下,僅係只能辨識眼前手動之模糊狀態,則於國泰聯合診所受測時,被告如何能於遮住右眼之情形下,以失明之左眼看到檢查員指揮哪一個字母云云。

惟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提出之門、住診就醫紀錄及國泰聯合診所病歷之記載,被告係於94年9月14日至國泰聯合診所初診,並於94年9月16日、96年3月20日、3月21日、5月27日、5月31日、11月19日、97年2月5日、3月11日、4月11日、98年1月10日、1月28日、2月28日、3月6日、3月14日、3月15日、3月17日、3月19日、3月24日、3月26日、3月28日、4月11日、6月30日、7月4日、8月29日、9月7日、10月14日、12月7日、12月14日有就診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9、112至126頁),從而國泰聯合診所乃是被告習慣就診之診所,被告至國泰聯合診所就診之次數既多,於訂立前開保險契約後,復有就診紀錄,自不難知悉國泰聯合診所使用之視力表係採何種表格,亦不難事先將字母缺口予以背誦,並以正常之右眼偷看檢查員之指揮手勢及所指揮之字母,此由該次體格檢查表,被告右眼及左眼裸視視力均為0.6亦可得到佐證,前開辯護意旨自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於99年2月20日至國泰聯合診所體格檢查時,其左眼仍符合失明之定義,以萬國式視力表無法測得左眼裸視為0.6,竟以不明方式,使該診所護理人員測得其左眼裸視為0.6,並將此錯誤之結果紀錄於體格檢查表上,交付予被告。

4、被告所提出之○○○眼鏡行99年3月15日配鏡處方單(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所指驗光單),並無任何參考價值,且其所顯示近視度數縱使為真,亦與其左眼是否視神經萎縮,是否符合失明之定義無涉,復不能排除實際上並無驗光而有配鏡處方單之可能: (1)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引用被告於系爭給付保險金事件中,於101年2月15日具狀向法院提出上開之○○○眼鏡行配鏡處方單(下稱系爭配鏡處方單)(見民事卷第165、166頁),以證明其於99年3月15日右眼度數為300度,左眼度數為200度,當時被告左眼仍然正常云云。

(2)惟經前開給付保險金事件,經送往臺大醫院鑑定,認被告所提眼鏡行眼鏡處方,並無視力檢查結果,因此無任何參考價值(見民事卷第223頁)。

(3)且縱認系爭配鏡處方單為○○○眼鏡行所列印出具,而非偽造之私文書(詳如無罪部分),然系爭配鏡處方單上所記載-200度,係指近視度數,業據證人簡○○即○○○眼鏡行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於本院104年6月5日勘驗中陳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

而近視係指平行光線經過角膜與水晶體折射聚焦於視網膜之前,導致看遠物不清、看近物清楚,須戴凹透鏡矯正,與視神經是否萎縮,係屬二事。

此由被告曾於99年3月15日及100年2月7日至○○○眼鏡行配鏡,99年3月15日右眼度數為300度,左眼度數為200度,100年2月7日右眼度數則為325度,左眼度數225度。

則倘前開均經驗光且度數可能且正確,被告於100年2月7日時,其左眼業經慈濟醫院、門諾醫院、臺大醫院認定符合失明之定義,並無異說。

然其左眼近視度數仍僅為225度,亦可得知近視度數與其視神經是否萎縮,又是否已達於失明之程度並無關連。

(4)況證人張○○即○○○眼鏡行負責人於於101年11月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問以:「眼鏡行之驗光處方單能否真正表現出受測人真正視力?」證人張○○業已證稱:不行。

因驗光處方單上的視力是可以亂開的,這是業界不能說的秘密,像處方單上開有300度的近視,但實際上受測人根本沒有近視,他戴的眼鏡是沒有度數的,一般人從外觀上根本看不出來,因此若要能夠表現出受測人的真正視力,必須要到大醫院的專業眼科,用專業儀器所取得的資料,才是該受測人的真正視力;

況且眼鏡行的驗光單也能造假,因為客人有時會來說你幫我開一下說我左右眼的度數為幾度,伊等就會依客人要求度數開給他。

因為伊等當下也不知道客人要做如何使用,有很多客人會說,幫他開幾度的驗光單處方單,因為他以後要在配眼鏡時,可以記得他自己的度數是幾度,這時伊等不會再經過檢查,會依照客人的要求開給他。

也有一種可能,像有的客人會拿一支眼鏡來,說這支是他的眼鏡,請眼鏡行照這支眼鏡的度數再配另一支眼鏡,這時伊等就不會再對這個客人驗光,但實際上這支眼鏡是不是他真正在用的眼鏡,伊等不會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

證人簡○○亦於本院104年6月5日勘驗中稱:也是有可能拿舊眼鏡配新眼鏡而沒有驗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

(5)綜上,被告雖提出○○○眼鏡行99年3月15日配鏡處方單為證,然系爭配鏡處方單並無任何參考價值,且其所顯示近視度數縱使為真,亦與其左眼是否視神經萎縮或符合失明之定義無涉,且亦不排除實際上並無驗光,而有配鏡處方單之可能。

(三)被告於99年9月28日雖從臺北自強號返回花蓮,抵達花蓮站後,曾表示同日19時40分許,當列車行至新城站與北埔站間,其因列車晃動致其頭部不慎撞擊廁所之壁緣掛勾,然查當時列車並無異常晃動之情形,且其係謂申請保險理賠而向花蓮站人員反應: 1、被告於99年9月28日從臺北搭乘第1057車次自強號列車返回花蓮,當同日20時許抵達花蓮站後,被告即向值班站長表示於同日19時40分許,當列車行至新城站與北埔站間,在列車第5、6車廂間廁所如廁時,因列車晃動致其頭部不慎撞擊廁所之壁緣掛勾,經觀察左額部明顯紅腫並有肌肉擦傷症狀,由旅客嚮導陪同至慈濟醫院就醫,有臺灣鐵路管理局99年9月30日、10月4日電報各乙紙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10、111頁)。

2、惟依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案件審議資料表、機務處說明、車速表、運務段簽所示,依行車紀錄顯示該次車行經新城-北埔間並無異常晃動;

依車速表得知除崇德至新城站間曾降速外,其他路段車速平穩等情(見他字卷第114、137、142頁),則被告是否因「列車晃動」「致其頭部不慎撞擊」廁所之壁緣掛勾即非無疑。

3、且依臺北車班報告,99年9月28日20時10分花蓮站開車後,接獲臺北車班告知有旅客受傷,列車長向護車路警詢問,得知該旅客於花蓮站下車後向值班警員反應額頭受傷,因該旅客要申請保險理賠,值班警員請其向車站值班站長反應,後由旅客嚮導陪同至慈濟醫院就醫(見他字卷第136頁背面)。

足徵被告於99年9月28日抵達花蓮站後,隨即反應額頭受傷,並欲申請保險理賠。

4、被告復於99年9月29日諮詢中表示「...因為沒有事故證明,保險公司應該不會負責吧!所以請協助幫忙開立事故證明一式三份」,有旅客諮詢案件列印資料乙份可查(見他字卷第186頁)。

益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隨即表示欲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則被告於向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站相關人員主張其受有傷害等情,其目的係要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5、而就事故責任歸屬,臺灣鐵路管理局係認常理而言,被告應不致故意撞擊頭部甚至導致失明,而認本案應屬意外事件,而依臺灣鐵路管理局投保富邦產物鐵路旅客運送責任保險單說明事項第1條第2款,殘廢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給付,而被告受傷致一目失明(依殘廢給付標準表審核基準失明係指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1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5公分以內指數者),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4項第8款殘廢程度第8級,而以該等級之給付標準48萬元作為補償金等情(見他字卷第114頁),從而臺灣鐵路管理局之所以同意核撥補償費,乃是立於被告依常情不致故意撞擊頭部甚至導致失明為前提,屬意外事件,始給付「一目失明」之補償費。

則被告之左眼於99年9月28日前既已符合「失明」之定義,並非該次撞擊所致(詳如後述),卻隱瞞先前受傷導致失明之事實,仍提出傷殘申請書,申請臺灣鐵路管理局給付傷殘補助費(見他字卷第127-1頁),致臺灣鐵路管理局陷於錯誤,以為被告左眼失明與在火車上之撞擊有關,因而給付前開補償費,仍應合致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四)被告於99年9月28日至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以眼球電腦斷層結果,眼球並無異狀:被告於99年9月28日20時27分許至慈濟醫院急診就醫,主訴頭部外傷、頭部鈍傷、急性中樞重度疼痛,並稱左額撞到火車吊鉤,視力模糊。

經診斷結果,頭傷但意識清醒,左前額臉挫傷,經腦及眼球電腦斷層結果,眼球、鼻後腔或乳突無異常發現,有慈濟醫院會診紀錄、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民事卷被證2)。

亦即被告於99年9月28日當日眼部並無異狀。

而就被告99年9月28日急診治療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亦載明「腦震盪,未明示者」及「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有慈濟醫院100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憑(見民事卷證三)。

而醫師原本安排進一步檢查是否有被告宣稱之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然為被告所拒絕(見99年9月28日急診病歷)。

從而99年9月28日縱使被告受有左額、臉部挫傷等傷害,然左眼是否亦有受傷,實值懷疑。

(五)被告於99年10月1日至慈濟醫院門診診斷左眼視神經萎縮無光覺,但與其所主張99年9月28日撞擊事件無關,此業經慈濟醫院眼科醫師告知,而為被告所明知;

左眼視神經萎縮應係92年8月時外傷造成: 1、被告雖於99年10月1日復至慈濟醫院眼科門診,經眼科醫師張○○以電動自動視野儀檢查、微細超音波檢查、眼底彩色攝影結果,診斷病名為左眼視神經萎縮,並在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患目前視力右眼為1.2,左眼為無光覺。

」 2、惟依據慈濟醫院病歷記載,慈濟醫院眼科醫師張○○於99年10月20日在病歷上註記:「explained to the patientthat os should have been blind for a long time.應該和9月份火車上的頭部撞傷無關。

亦即業已於99年10月20日向被告解釋左眼(OS;

oculus sinister)應已失明很久,應該和9月份火車上的頭部撞傷無關。

再於99年11月7日門診時註記「再次向病人解釋os opic atrophy和9月份火車撞頭事件應不相關。」

,亦即左眼視神經萎縮(os opic atrophy)與上揭9月份事件無關,有慈濟醫院病歷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03至206頁)。

此部分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

3、慈濟醫院100年1月7日由眼科醫師張○○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為「左眼視神經萎縮、左眼外斜視」,醫師囑言載明:「病患目前視力右眼為1.2,左眼為無光覺(失明),病患曾於99年9月28日至急診,99年10月1日門診追蹤,左眼視神經萎縮之原因無法判定。」



慈濟醫院100年2月7日由眼科醫師林○○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則明確載明:「病患目前視力右眼為1.2,左眼視神經萎縮,視力為無光覺且病狀固定(確定失明,非暫時性失明),左眼視神經萎縮與額頭撞擊兩者間無法經學理證明是否為因果關係。」



4、經檢察官向慈濟醫院詢問被告之眼疾與其99年9月28日在火車上之撞傷頭部無關之原因為何?經慈濟醫院於101年2月23日慈醫文字第1010000379號函及所附之病情說明書說明:被告左眼視神經萎縮合併外斜視。

一般而言,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要發展到出現(1)視神經盤蒼白(2)視神經纖維厚度變薄,及合併(3)外斜視需要至少3個月以上的時間。

從99年9月28日撞到頭,到99年10月1日眼科門診詳細檢查發現上述(1)、(2)、(3)症狀,只有不到1個星期,非常不可能出現如此急速的變化,所以本院眼科張○○及林○○醫師都覺得被告的確視神經萎縮,但實在很難用99年9月28日的頭部撞傷事件解釋。

99年9月28日當天的急診眼科會診因為性質不同,當時僅需釐清視力不良原因為何,就當時能提供的檢查項目,的確發現病患眼球完好,外觀無外傷,視神經蒼白,的確疑似視神經外傷,但不表示就是99年9月28日的外傷事件。」

(見他字卷第212、213頁)。

5、經本院向慈濟醫院函詢結果,慈濟醫院更明白表示被告左眼視神經萎縮應是92年8月時外傷造成。

92年8月所受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會造成神經纖維層厚度逐漸減少,嚴重減損其左眼視力而無法回復。

99年10月1日診斷左眼視神經萎縮即源自於92年間之傷害。

左眼於99年10月1日已無光覺,符合失明之定義,有慈濟醫院104年3月25日慈醫文字第1040000648號函及所附之病情說明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

(六)被告於99年10月5日及100年3月14日至門諾醫院眼科門診結果,亦認左眼視神經萎縮無光覺,且視神經萎縮應非99年9月28日事件所致;

至於101年3月26日、同年6月26日有關視力眼前數指40或30公分,為被告本人所陳述,非檢查之結果: 1、被告復於99年10月5日至門諾醫院眼科門診,經診斷結果,左眼視神經萎縮,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眼科門診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7、177-1、178頁)。

惟經門諾醫院於104年3月25日基門醫亮字第104-0240號函覆本院結果,認被告於99年10月5日看診,依病歷紀錄左眼視力僅光感,左眼視神經萎縮;

視神經萎縮通常需要一段時間,很少在10天內形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

從而依門諾醫院之回函亦可知被告於99年10月5日至門諾醫院門診所診斷之左眼視神經萎縮、視力僅光覺,應非99年9月28日之事件所致。

2、被告再於100年3月14日至門諾醫院眼科門診,經診斷結果,右眼裸視0.2,矯正視力1.0;

左眼全盲,無法矯正;

左眼視神經萎縮,目前視力無光覺(見他字卷第177、178-1、179頁)。

3、被告及辯護意旨雖提出門諾醫院102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諾醫院之回函(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一第225頁),以證明被告於101年6月26日視力眼前數指30公分,顯然被告之視力有恢復之跡象,且非如原審所述92年起即穩定失明云云。

惟細究門諾醫院102年4月15日基門醫勝字第102-0413號函及所附之眼科門診診察紀錄,被告於101年3月26日至門諾醫院眼科門診載明「va:od 1.0 os CF/40cmby himself talking」;

於101年6月26日至門諾醫院眼科門診亦載明「va:od 1.0 os CF/30cm by himself talking」(見原審卷第56頁至59頁反面),亦即被告之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左眼可矯正至眼前數指40公分」,前開函文雖記載被告101年6月26日眼前數指30公分,並非門諾醫院檢查得知,而是依被告之陳述予以記載。

顯係被告在本案偵查中,為取得對自己有力之證據而故為不實之陳述,並請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自不足採信。

(七)本件經給付保險金事件法院送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之左眼失明與其所稱於99年9月28日搭火車時不慎於火車廁所,頭部撞擊廁所內之壁緣掛勾不相關:系爭100年度保險字第6號給付保險金案件審理中,法院曾就被告之左眼失明,是否與其於99年9月28日搭乘火車不慎於火車廁所頭部撞擊廁所內之壁緣掛勾所致乙事,送臺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 1、李勝杰於99年10月1日至花蓮慈濟醫院眼科門診就診時,接受了光學同調斷層掃瞄(Optical Coheren ceTomography,簡稱OCT)檢查兩眼之視網膜神經纖維層(Retinal Nerve Fiber Layer,簡稱RNFL)厚度,結果顯示右眼之RNFL平均厚度為101.77μm,屬於正常範圍內,但左眼之RNFL平均厚度則顯著減少,只有43.42μm。

視神經因各種因素受損後,因神經軸突會逐漸減少(axonalloss),造成視網膜神經纖維層的厚度逐漸減少,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後的變化也是如此。

根據參考文獻(MedeiroFA,Moura FC,Vess aniRM,Sus anna R,Jr.:Axonal lossafter traumatic opt icneuropa thy documented byoptical coherence tomography,Ameri can journal ofophthalmolo gy 2003,135:406-408.)報告,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後即使視力完全喪失,以OCT檢查發現,視網膜神經纖維層的厚度要經過一段時間後才會逐漸減少,受傷後的1週內視網膜神經纖維層厚度並不會顯著的減少,直到傷後3週至4週以後才會出現較明顯的減少。

參考文獻(Fortune B,Cull GA,Burgoyne CF:Relati ve course ofretinal nerve fiber layer birefringence and thickness and retinal function changes after opticnerve transection, Investigative ophthalmology&visual science 2008,49:0000-0000)中以OCT長期追蹤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患者的視網膜神經纖維層厚度,從受傷後第1週平均113.96μm,第2週平均99.12μm,第3週平均92.97μm,第4週89.24μm,之後逐漸減少,到了第12週才減少為46.36μm。

由以上可知,創傷性視神經病變造成視力喪失可以在一瞬間發生,但是視網膜神經纖維層厚度的減少是數週後逐漸發生。

本案被告於99年10月1日的左眼OTC檢查發現,視網膜神經纖維層厚度僅餘43.42μm,不應該在99年9月28日事故發生3天後就出現如此顯著的變化,因此就時序上認為被告視神經萎縮和此事故無直接關係。

2、經查被告於92年8、9月間至花蓮慈濟醫院之病歷紀錄,被告於92年8月17日從4樓手扶電梯跌落,造成左腿股腿骨折及左臉顴骨骨折,經住院手術治療,住院期間曾因左眼視力不良而照會眼科,當時紀錄左眼視力無光覺,瞳孔反射檢查顯示左眼視神經病變,醫師診斷為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因此自92年8月18日至20日給予3天靜脈注射類固醇治療,但改善效果不顯著,瞳孔反射檢查仍顯示左眼視神經病變,依病歷上紀錄醫師已告知病患被告左眼視力預後不良。

然而之後的病歷中並無被告於眼科的追蹤紀錄,因此僅能推測若92年已發生左眼視神經病變,被告目前檢查所發現的神經盤蒼白萎縮以及視網膜神經纖維層厚度減少,皆為慢性變化的合理表現。

根據花蓮慈濟醫院99年10月1日至100年3月28日的門診病歷紀錄,被告左眼有外斜視,本院推測很有可能是由於左眼視力喪失後一段時間造成的知覺性外斜視(sensory exotropia)。

通常視力喪失後並不會立刻出現這種變化,因此若被告的外斜視確實是因視力喪失造成,此視力喪失應該已有一段時間,不可能在視力喪失後三天就會出現知覺性外斜視。

3、關於被告提出99年2月20日於花蓮國泰聯合診所體檢時,左眼之裸視為何紀錄為0.6,本院無法給予合理之解釋,建議由原檢查醫師說明。

另外被告所提之101年2月4日之眼鏡行眼鏡處方,並無視力檢查結果,因此無任何參考價值。

4、綜上所述,被告之左眼失明與其所稱於99年9月28日搭火車時不慎於火車廁所,頭部撞擊廁所內之壁緣掛勾不相關等情,有臺大醫院101年5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902087號函附卷可佐(見民事卷第220至232頁)。

(八)被告雖於本院提出其臺大醫院病歷,辯稱其於101年6月25日至臺大醫院進行檢查,檢查結果左眼仍有0.8之視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60至62頁)。

1、惟就前開病歷與鑑定結果及前開各醫院認定結果不一致乙節,業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經臺大醫院於104年4月14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40901103號函覆本院: (1)被告於101年6月25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就診,自訴:92年8月間因故跌倒後左眼視力下降,有時候看得到有時又看不到。

該次外傷後左眼視力曾經回復過,但99年間又摔一次,目前持續模糊。

該次就診主要為檢查左眼視力模糊原因,並無提供任何診斷書或其他病歷資料。

(2)當日(101年6月25日)該院對被告進行視力檢查。

執行視力檢查的原因是本院眼科部標準作業流程為初診患者需進行視力、眼壓及驗光檢查,以求初檢的完整性。

該院眼科的視力檢測是以投影式的標準視力表Landolt C字表,又稱萬國視力表,測試患者「配鏡後的矯正視力」。

(3)就本院問以「眼科部初診病歷表上記載:視力:右:1.2;

左:0.8所指為何?1.2及0.8係指裸視或矯正後之視力?是否為李勝杰當日之視力?若為矯正後之視力,係指進行何種矯正後之視力?」函覆稱:一般正常人矯正視力應達1.0或以上,1.2表示較1.0視力更好,在相同距離可以看到更小的C字視標;

0.8則表示較1.0為差。

兩者均指矯正後視力,也代表當日(101年6月25日)被告的主觀視力。

所指的矯正乃指以患者配戴自己的眼鏡矯正所得視力。

(4)電腦驗光數據顯示,該患者右眼平均近視3.75屈光度合併近視性散光0.5屈光度,散光軸度為115度;

左眼平均近視4.25屈光度合併近視性散光0.5屈光度,散光軸度為94度。

至於下方角膜弧度儀則顯示患者角模弧度不論是在垂直或水平軸均落於正常範圍內(41-45D),無特別異常之處。

(5)就本院問以「依該日檢查結果,李勝杰之左眼,是否符合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之情形?其當日視力狀況真實情形為何?」函覆稱:若該患者當日所測視力為真,則顯著優於萬國視力表0.02或不能辨手動、明暗。

當日視力為本院護理人員3年前初診記錄,非正式測盲檢查結果,無法排除是否患者以好眼偷看、蒙蔽檢測人員之可能性。

(6)就本院問以「眼科部初診病歷表上矯正視力欄位之記載所指為何?眼鏡度數:右-3.50;

左-2.50等記載,所指又為何?」函覆稱:李先生配戴自己的眼鏡接受檢測,故矯正視力欄為上方註明VA with PG指的是戴著眼鏡測試得到右眼1.2,左眼0.8的結果。

而該患者的眼鏡度數右眼為近視350度鏡片(-3.5D);

左眼為近視250度(-2.5D)。

(7)就本院問以「李勝杰之視網膜經檢查結果,情形為何?眼科部初診病歷表視網膜欄上之記載所指為何?」函覆稱:被告視網膜檢查顯示,右眼視神經正常,左眼視神經中央凹陷偏大且視神經盤蒼白。

(8)就本院問以「該日診斷情形為何?診療計畫又為何?」函覆稱:因神經有顯著理學變化,加上被告自述外傷病史,高度懷疑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或眼窩骨折導致壓迫性視神經病變,因此以凸眼計測量雙眼,僅有些許對稱性突出(突出度左右眼均為20毫米);

並安排色覺測試。

在Ishihara色覺測試過程中患者有顯著視神經病變,但視力仍有0.8時,則辨色力圖盤第一個12號字應該看得到,後續的色盤數字則有可能看不到。

然該患者在Ishihara色覺測試時,沒有一個圖盤是看得到的,顯然與其主觀視力程度不符合,檢查至此出現矛盾的檢查結果。

為排除視神經病變可能,該院擬為被告安排眼窩斷層掃瞄排除壓迫性病灶;

並安排視野檢查確認其視神經病變程度,然被告拒絕接受後續檢查並表示只需要影印病歷回花蓮慈濟醫院追蹤即可。

(9)就本院問以「何謂『最佳矯正視力檢查』?係以何種方式檢查?是否有以儀器檢查其視神經?是否其真正之視力?」函覆稱:最佳矯正視力指以鏡片盡可能矯正患者的屈調不正(如近視、遠視、散光)後所測得的最佳主觀視力。

此為主觀檢查,並非靠特定儀器檢查其神經,患者可以蓄意偽裝。

(10)就本院問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5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902087號函與李勝杰於101年6月25日至同院眼科部一般眼科普通門診就診時之情形,是否有齟齬?」更函覆稱:被告101年度檢查結果顯示其左眼眼底視神經確實有慢性缺損表現,與該院101年度所述光學同調斷層檢查結果吻合;

但該患者在視力與色覺測試上出現互相矛盾的檢查結果,疑有詐盲(malinger)傾向,視力表現與舊有記錄差距極大。

故建議到院進行正式測盲鑑定及視野與光學同調斷層檢查,判定目前視神經損傷情形。

2、綜上,經本院向臺大醫院查詢結果,被告自視力與色覺測試上出現互相矛盾的檢查結果,疑有詐盲傾向,且當日被告所進行者為「配鏡後的矯正視力」,且所進行之最佳矯正視力檢查,為主觀檢查,並非靠特定儀器檢查其神經,可以蓄意偽裝。

3、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結果,慈濟醫院亦認被告左眼不可能於101年6月25日達0.8(見本院卷一第224頁)。

4、而由被告於101年6月25日至臺大醫院眼科門診,取得疑為詐盲之門診紀錄,又於101年6月26日至門諾醫院眼科門診,陳述其左眼視力為眼前數指30公分,取得診斷證明書,復均作為證據,在本案中使用,益證被告係故意偽裝並虛偽陳述,以取得對其訴訟上有利之證據,前開證據之憑信性自顯有不足。

(九)被告於99年10月25日以其於99年9月28日19時40分許搭乘臺鐵1057號自強號班車,途中撞擊頭部左側紅腫及肌肉擦傷,造成左眼視力受損,為無光覺,而持急診病歷摘要、影像檢查光碟及慈濟醫院、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向友邦人壽公司申請一目失明之殘廢給付120萬元,經友邦人壽公司實質審查後,認無法證明李勝杰所稱99年9月28日事故與其左眼視神經病變有直接關係,而於100年5月19日通知拒絕給付保險金。

復於100年6月1日具狀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請求友邦人壽公司應給付保險金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已於起訴狀附上上揭國泰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復於100年12月30日具狀向法院提出該體格檢查表,以證明其左眼在92年8 月18日該意外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失明,嗣於101年6月28日當庭撤回起訴;

及於99年12月2日以列車晃動致其不慎跌倒,額頭撞到廁所衣服掛勾導致左眼無光覺反應,而持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向臺灣鐵路管理局申請140萬元傷殘補助費,經臺灣鐵路管理局同意給付補償金48萬元,被告並於100年6月22日領取48萬元之事實,則有臺灣鐵路管理局99年9月30日電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99年12月17日運營服字第0990011870號函、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100年6月16日運營服字第1000006188號函、財團法人保險事務發展中心100年3月18日保調字第1000000572號函、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簡便行文表、友邦人壽公司理賠通知函、被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100年6月16日運營服字第1000006188號函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電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0年6月30日鐵運字第1000019187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100年6月16日運營服字第1000006188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0年6月14日鐵運轉字第100017211號函暨函附100年第1次「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審議小組」會議記錄、交通部臺灣鐵路局花蓮運務段99年12月9日花運段業字第09900004655號函暨函附傷殘申請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鐵路管理局電報、會診紀錄、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額度審議原則、李○○殘障手冊、李勝杰身分證、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運務段100年3月8日花運段業字第1000000899號函暨醫師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請假單正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運務段99年12月9日花運段業字第0990004655號函暨函附傷殘申請書、車票影本、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鐵路管理局電報、DR3100型行車紀錄、柴油客車1A級維修保養工作單、DR3100型廁所掛勾位置圖、民事訴訟起訴狀暨附證物友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影本、臺灣鐵路局電報影本、慈濟醫院急診紀錄影本、被告父親重度殘冊影本及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失明診斷書及病歷摘要影本、友邦人壽不理賠通知函、財團法人保險發展中心應給付保險金通知函影本、友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殘廢條款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民事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及鑑定狀所附自強號廁所內掛鉤照片影本、99年9月28日急診醫師會診登記卡影本、211種引發視神經萎縮之原因,網路下載影本、民事(給付保險金)準備書及答辯狀所附1057次(DR3100型)自強號車廂廁所照片、DR3100型該車廂廁所修改前照片及廁所修改後照片比對、慈濟醫院急診診斷書影本、財團法人保險發展中心給付保險金通知函影本、鐵路局核發損害賠償金給付公文影本、國泰聯合診所體格檢查表影本、民事答辯(二)及聲請調查證據狀暨函附臺灣鐵路管理局100年9月8日號函及被告訴訟代理人100年9月1日函影本及感冒咽痛竟"瞎了眼"網路下載影本、慈濟醫院99年10月20日病歷節影本、92年8月20日會診紀錄影本、92年9月20日「出院護理計畫護理問題總表及護理紀錄」節影本、100年12月30日民事(給付保險金)答辯狀所附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壹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函影本、慈濟醫院92年9月23日之診斷書影本、國泰聯合診體格檢查表影本、友邦人壽滿意增額傷害保險單條款影本、要保書影本、民事撤回起訴狀各1份、友邦人壽公司103年12月15日友邦臺字第1030603號函、臺灣鐵路管理局104年3月19日鐵運營字第1040008338號函及所附之領款收據、切結書、理賠匯款表等件附卷可佐。

又被告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同意1年內給付臺灣鐵路管理局48萬元,然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不願賠償,至今尚未獲得被告任何賠償金,有前開臺灣鐵路管理局104年3月19日鐵運營字第1040008335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6頁)。

(十)被告之行為合致詐欺取財罪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被告既曾於92年8月17日受傷住院,經檢查結果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已符合失明之定義,且無回復可能。

於於98年11月18日向友邦人壽公司投保主契約「金滿意增額傷害保險」,附加「友邦人壽傷害住院保險附約」時,左眼失明狀態持續中,卻隱瞞未告知友邦人壽公司,於99年2月20日至國泰聯合診所體格檢查時,其左眼仍符合失明之定義,以萬國式視力表無法測得左眼裸視為0.6,竟以不明方式,使該診所護理人員測得其左眼裸視為0.6,並將此錯誤之結果紀錄於體格檢查表上,交付予被告。

被告於99年9月28日雖從臺北自強號返回花蓮,抵達花蓮站後,曾表示同日19時40分許,當列車行至新城站與北埔站間,其因列車晃動致其頭部不慎撞擊廁所之壁緣掛勾,然查當時列車並無異常晃動之情形,且其係為申請保險理賠而向花蓮站人員反應。

被告於99年9月28日至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以眼球電腦斷層結果,眼球並無異狀。

於99年10月1日至慈濟醫院門診診斷左眼視神經萎縮無光覺,但與其所主張99年9月28日撞擊事件無關,此業經慈濟醫院眼科醫師告知,而為被告所明知,且左眼視神經萎縮應係92年8月時外傷造成,卻於99年10月25日以其於99年9月28日19時40分許搭乘臺鐵1057號自強號班車,途中撞擊頭部左側紅腫及肌肉擦傷,造成左眼視力受損,為無光覺,而持急診病歷摘要、影像檢查光碟及慈濟醫院、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向友邦人壽公司申請一目失明之殘廢給付120萬元,復於99年12月2日隱瞞先前受傷導致失明之事實,仍提出傷殘申請書,以列車晃動致其不慎跌倒,額頭撞到廁所衣服掛勾導致左眼無光覺反應,而持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向臺灣鐵路管理局申請140萬元傷殘補助費,經臺灣鐵路管理局同意給付補償金48萬元,而領取48萬元,已如前述,由前開事實及事件發展之歷程與脈絡整體觀察,自可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詐欺行為,而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為之自明。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未遂及既遂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辯護人雖聲請鑑定被告目前視力是否符合保險公司失明標準云云。

惟本件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目前視力與被告是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且經本院104年7月17日審理中,辯護人請被告將右眼遮起來,是否可看到手上拿什麼之問題(辯護人手拿淺藍色保溫瓶),經通譯測量結果,被告在20公分的距離前,答稱看不到或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距離為20公分時始稱粉紅色的水壺或手機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第76頁)。

足見被告之視力仍處在符合失明定義之程度,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

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修正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次修正後,除將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部分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外,並增訂第339條之4,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縩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詐取友邦人壽公司殘廢給付未得逞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詐取臺灣鐵路管理局傷殘補助費48萬元之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行為之次數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即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於99年12月2日佯以因列車晃動致其頭部不慎撞擊廁所之壁緣掛勾導致左眼失明為由,向友邦人壽公司詐領殘廢給付120萬元未果後,旋於100年6月1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前開給付保險金訴訟應係出於同一向友邦人壽公司詐領殘廢給付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又被告是先於99年10月25日向友邦人壽公司請求殘廢給付,復於同年12月2日向臺灣鐵路管理局請求給付賠償金,且於本院104年7月17日審理中,經審判長問以於99年搭火車受傷後,是否就打算同時向臺灣鐵路管理局及友邦人壽公司請求賠償,或係分別向臺灣鐵路管理局及友邦人壽公司請求賠償之問題,明確答稱:伊是想分開請領的等語;

復稱:是向臺灣鐵路管理局請求賠償前1個月左右因朋友告知,而知道可以向臺灣鐵路管理局請求賠償,而向友邦人壽公司請求保險金,則是自己看保單的,伊當時受傷後先看保單可不可以請求等語。

足徵被告分別詐欺友邦人壽公司及臺灣鐵路管理局2行為,在客觀上是逐次實行,侵害2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得知可以請求之時間及方式亦有差距,被告向臺灣鐵路管理局請求,顯係另行起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揆諸前開見解,自應按照行為之次數併合處罰。

從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就詐欺友邦人壽公司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雖認被告先於99年12月2日佯以因列車晃動致其頭部不慎撞擊廁所之壁緣掛勾導致左眼失明為由,向友邦人壽公司詐領保險理賠120萬元無果後,復於100年6月1日具狀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友邦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及利息,並於100年12月30日具狀向原法院提出所偽造之前開驗光單而行使,被告以前開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云云。

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本院改判無罪在案(如後述無罪部分),與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即無想像競合關係。

則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既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向友邦人壽公司請求殘廢給付,幸未得逞;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其未婚,無子女,父母重病需照顧,從事外勞仲介,月收入約4至6萬元,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更在偵查程序先後至臺大醫院及門諾醫院取得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試圖影響本件訴訟,猶不可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在定應執行刑時,審酌被告前開2罪雖係另行起意,而獨立成罪,然其原因事實有其共通性,罪質接近等情節,在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駁回上訴(即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原審綜合卷內訴訟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認定被告詐取臺灣鐵路管理局48萬元犯行,成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自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3月15日前之某日,至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眼鏡行,假借欲替該眼鏡行免費設置E化網頁為由,致使不知情之眼鏡行負責人張○○將該眼鏡行收發章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從網際網路上免費下載弘暘數位科技公司所撰寫之眼鏡行驗光單軟體後,以該軟體製作虛假之驗光單,並擅自將上開騙得之「○○○眼鏡行收發章」蓋印於上,偽造1張被告左眼近視度數為負200度之○○○眼鏡行驗光單,藉此作為其左眼於於99年2、3月間仍未失明或視力衰退、模糊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眼鏡行。

並於101年2月15日具狀向法院提出上開偽造之○○○眼鏡行驗光單(下稱系爭驗光單)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爭執或減損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61號、第92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16號、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則所援引之證據,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仍可供作形成心證之參考。

三、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據裁判主義:次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

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此即所謂之「罪疑唯輕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

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

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

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

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

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

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

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一)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

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

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3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966號、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34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

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

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

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

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900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自應就被告之所為合致前開之罪之構成要件,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張○○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眼鏡行配鏡處方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辯稱:伊沒有拿張○○的私章及公司收發章,請領配鏡處方單是事實,沒有偽造○○○眼鏡公司配鏡處方單等語。

六、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

「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

「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98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

「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

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為「有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權;

至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製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則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製作權人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或陳報內容之真實,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亦屬有別;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

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號、92年度臺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言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3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七、經查:

(一)經本院於104年6月5日至勘驗○○○眼鏡行結果,○○○眼鏡行所使用之軟體為弘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暘公司;

螢幕上顯示弘暘眼鏡公司)開發之眼鏡高手軟體V7.1版;

該軟體資料庫客戶資料得以電話、姓名、編號、NO、生日、行動電話、聯單等方式搜尋;

經以編號搜尋結果,編號1之客戶係於98年4月2日購買,聯單編號則為000001號;

該軟體資料庫確有被告之資料,編號為602號,共有2筆資料,第1筆配鏡類別為一般眼鏡,購買日祇為99年3月15日,聯單編號為000776號,,右眼度數-300,左眼度數-200,活動膠框1.56MT,金額1,299;

第2筆配鏡類別為一般眼鏡,購買日祇為100年2月7日,聯單編號為001452號,,右眼度數-325,左眼度數-225,活動膠框1.56MT,金額1,500;

而前開軟體經操作並執行列印功能結果,螢幕上所顯示之格式、欄位及排列方式,確與列印系統所顯示之格式、欄位及排列方式不同,並可以度數表、矯正明細表、配鏡明細表、收據聯印表等4種列印格式列印,左上方均會帶出「弘暘眼鏡公司」、「台南市○○街000號」、「TEL:(00) 000-0000」、「FAX:(00) 000 -0000」字樣;

其中以配鏡明細表格式,就被告前開第1筆資料列印結果,確實可列印出如偵卷第27頁(與偵卷第22頁、民事卷第207頁相同)系爭配鏡處方單之內容及格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至17頁)。

而○○○眼鏡行係於98年3月18日取得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於98年4月3日開幕等情,業經○○○眼鏡行負責人張○○之妻簡○○(即實際經營管理○○○眼鏡行之人)於本院前開勘驗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

又眼鏡高手軟體係由弘暘公司侯明宏所設計,從91年起在網路上均可自行下載,並免費使用;

系爭配鏡處方單是使用弘暘公司所研發之眼鏡軟體系統所製作;

使用者可自行更改設定自己的店名及住址,若都沒有更改會以「弘暘眼鏡公司」、「台南市○○街000號」、「(00)000-0000」做列印配鏡處方單用,有弘暘公司函覆乙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2頁)。

而眼鏡高手軟體V7.1版係於97年11月推出,V8.0版為99年7月推出,亦有弘暘公司10402025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頁)。

參以前開軟體客戶資料,編號亦確實於98年4月2日從編號1開始連續編列,足見○○○眼鏡行確實自開幕時起即使用前開軟體做為建立、管理、紀錄其客戶資料,則被告既有162號之客戶編號,亦有2筆配鏡資料,自難以排除被告確實有於99年3月15日及100年2月7日至○○○眼鏡行配鏡之可能性。

再者,依前開○○○眼鏡行所使用之軟體,既能列印出如民事卷第166頁(相同文書亦附在民事卷第207頁、偵卷第22、27頁)系爭配鏡處方單之內容及格式,亦難以遽認系爭配鏡處方單係被告自行從網際網路上免費下載弘暘公司所撰寫之眼鏡行配鏡處方單軟體後,以該軟體所製作者。

證人簡○○於本院前開勘驗期日中復稱:○○○眼鏡行不常列印客戶資料,只有列印1次,因那時候有一名客戶來店裡,眼睛有包紗布,說他受傷,要跟伊等要他之前在伊等這裡配過眼鏡的度數,偵卷第27頁應該是伊之前列印給被告的資料,上面的章為店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第3頁背面)。

則被告在原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6號案件101年2月15日所提出之系爭配鏡處方單(民事卷第166頁)既係有製作權之○○○眼鏡行實際經營管理之人以本人名義所製作後交予被告,縱使內容不實,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

(二)又證人張○○即○○○眼鏡行負責人雖於101年11月8日偵查中證稱:民事卷第207頁系爭配鏡處方單上面的收發章確實為伊等眼鏡行的,但系爭配鏡處方單不是伊等開出來的,上面有寫該眼鏡行是在台南市,伊等眼鏡行跟那家眼鏡行沒有任何關係;

因被告李勝杰這個人伊等原本不認識,他在99年的上半年來眼鏡行,說可以幫眼鏡行免費做E化網頁,也就是幫伊等眼鏡行在網路平面上做廣告,因為是免費,就同意讓他幫忙,他有跟伊要眼鏡行的收發章及伊個人的私章,伊就把這些章交給他,過一陣子後才把眼鏡行的收發章及伊個人私章還給伊云云(見偵卷第18、19頁)。

惟: 1、證人張○○雖認因系爭配鏡處方單上載明之眼鏡行在臺南市,而認系爭配鏡處方單並非○○○眼鏡行所開立,惟依○○○眼鏡行所使用之眼鏡高手軟體,在列印時列印之配鏡處方單左上方會自動帶出「弘暘眼鏡公司」、「台南市○○街000號」、「TEL:(00) 000-0000」、「FAX:(00)000-0000」字樣,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證人張○○自難以系爭配鏡處方單上有位於臺南市之弘暘眼鏡公司字樣,即遽認系爭配鏡處方單非其眼鏡行所開立。

2、而證人張○○雖又稱被告曾至○○○眼鏡行稱可幫眼鏡行免費做E化網頁,而將眼鏡行的收發章及伊個人私章交予被告云云。

惟證人張○○於本院104年6月5日審理中業已證稱:伊沒有請在庭的被告做E化網頁,伊一直以為拿收發章及印章的人是被告,因那時遇有一個人跟伊等拿收發章及私章,還拿去刻,那時剛好收到臺東的傳票,也是為了一個偽造文書的案件跑去臺東,而且時間很接近,後來伊還問是不是李勝杰的案件臺東也有,所以一直以為拿收發章的人就是李勝杰。

那時伊沒有在店裡面,是伊妻簡○○在店裡,是簡○○說有人要幫其等做E化,沒多久伊就收到傳票說要告當初拿收發章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背面、第265頁)。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號江金潾(原名江榮華)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宗,證人張○○確曾於99年7月1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眼鏡行有參加經濟部「開店E化輔導計畫」並通過計畫,巨鈦企業社找伊2次,兩次大概都有3、4個人去,第1次是98年10月,第2次是98年11月,兩次都有巨鈦企業社名片上「余政憲」這個人,除了3張收據的印章是真的外,收據的字不是伊寫的,只記得寫過1張98年度開店E化輔導委託申請類申請書,其他沒印象。

公司章及私章沒有授權給巨鈦企業社的人刻,並蓋在申請資料上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83號卷第30至32頁);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號江金潾偽造文書案件101年6月27日審理中,在江金潾在場之情形下,證人張○○復證稱:當初加入98年開店E化輔導計畫,向伊推銷的業務員有說「可以幫我免費做網路廣告」。

係「張振誠」到過伊店裡拍照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號卷二第224頁背面至第227頁)。

而江金潾為巨鈦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於98年1月25日至同年11月30 日間委託嚴稚鈞(原名嚴國祥)負責招攬商家加入「開店E化輔導計畫」,而基於偽造署押、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偽造包含○○○眼鏡行等公司或商號之印章,盜蓋在申請相關資料上,並偽簽負責人簽名,偽造私文書並進而提出申請行使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江金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張振誠則為巨鈦企業社經理,足徵證人張○○確實曾因巨鈦企業社人員曾至○○○眼鏡行稱可幫眼鏡行免費做E化網頁,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案件,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作證,而前開佯稱可幫眼鏡行免費做E化網頁等情顯與被告無關,從而證人張○○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述顯有嚴重瑕疵,不足採信。

簡○○於本院前開勘驗時亦稱:98年剛開幕時,伊有借收發章及張○○印章給他人,但來拿收發章及私章的人與請伊列印資料的人不同一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

因之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騙得○○○眼鏡行之收發章之行為。

3、參以民事卷第166頁系爭配鏡處方單上○○○眼鏡行之印文為真正乙節,亦據證人張○○及簡○○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267頁、卷二第4頁),又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曾經取走或盜用○○○眼鏡行之收發章,益證系爭配鏡處方單應係簡○○交付予被告。

(三)從而被告既曾於99年3月15日及100年2月7日至○○○眼鏡行配鏡,在○○○眼鏡行眼鏡高手軟體資料庫中留有紀錄,依○○○眼鏡行所使用之眼鏡高手軟體又能列印出如民事卷第207頁內容之配鏡處方單,系爭配鏡處方單上並有○○○眼鏡行真正收發章之印文,佯稱可幫眼鏡行免費做E化網頁而取得收發章之人亦非被告,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有騙得○○○眼鏡行收發章之行為,證人簡○○更明確稱曾經應被告之要求列印系爭配鏡處方單予被告,系爭配鏡處方單即為有製作權人所製作之私文書,縱認其內容不實,被告於101年2月15日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庭提出系爭配鏡處方單而行使,亦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行為,自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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