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2,重上更(二),6,2015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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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王桂霜係雙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公司)董事
  4. 二、86年11月間,花蓮縣政府及花蓮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花
  5. 三、內政部都委會收受本件變更案後,承辦人員以案情複雜,經
  6. 四、李威儀明知與會之專案小組委員認為本件變更案中之公園綠
  7. 五、王桂霜見李威儀已收受175萬元賄款,本件變更案卻遲未通
  8.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9. 理由
  10. 壹、有罪部分
  11.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2. 二、證人王桂霜、藍秀琪、林秋芬、李宜靜、許玉玲、謝政穎、
  13. 三、證人王桂霜於東機組調查時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14. 四、證人康德興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有證據能力:
  15. 五、96年6月5日在雙聯公司扣押之支票日曆簿及支票存根聯有證
  16.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17. 七、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18. 一、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19.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20. 三、論罪之理由
  21.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22.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3. 一、公訴意旨略以:歐堅壯(被訴收賄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2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5. 三、訊據被告王桂霜堅詞否認有何行賄之事實,辯稱:歐堅壯曾
  26. 四、經查:
  27. 一、公訴意旨略以:內政部都委會第512次大會審議後,被告李
  28. 二、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王桂霜辯稱:
  29. 參、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99
  30. 肆、適用之法律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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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桂霜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威儀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秀琪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92號、96年度偵字第3448號;
函送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3799號、97年度偵字第2295號、98年度偵字第475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桂霜係雙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公司)董事長,康德興於民國(下同)87年至93年間,擔任雙聯公司總經理。

李威儀係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下稱臺灣科大)建築系副教授,自86年7月1日起至90年6 月30日止,受聘擔任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內政部都委會)委員,負責依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辦理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舊市區更新及新市區建設等審議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李威儀自86、87年間起,陸續設立並擔任設於台北市○○○路(址詳卷)之承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承邑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其母李鄭翠蓮)、丞林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林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李鄭翠蓮)、辰元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元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其姐李宜靜)之實際負責人。

藍秀琪係東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公司)及祥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88年至90年間之名義負責人為許玉玲,實為公司會計,94年間改名為祥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李威儀任教於臺灣科大碩士班之在職專班學生。

二、86年11月間,花蓮縣政府及花蓮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花蓮縣都委會)辦理「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公告,並於86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6日公開展覽,徵求人民或團體意見,雙聯公司在花蓮縣○○鄉鯉魚潭風景特定區內擁有○○段000、000、000、000等地號多筆旅社用地(已更名為旅館用地,下稱旅館用地)約3695.63平方公尺,及同段000等地號多筆非旅館用地約10315.26平方公尺,永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育公司)亦擁有同段000地號之旅館用地234.82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等多筆非旅館用地137945.86 平方公尺,雙聯公司及永育公司在上開公開展覽期間,請求花蓮縣政府將其等位於變更鯉魚潭特定區計畫案範圍內之上開土地變更地目,雙聯公司申請放寬容積管制、提高建蔽率、取消或放寬高度限制,以便開發為綠湖國際觀光飯店(下稱綠湖飯店)(下稱雙聯變更案)。

永育公司則請求將其上開原屬公四-5公園、綠帶、道路、文教區、水域、自來水廠用地、保護區之土地變更為國際觀光旅館用地(下稱永育變更案)。

雙聯變更案、永育變更案經花蓮縣都委會審議後,均未能通過。

王桂霜因已無資金繼續收購興建綠湖飯店所需之土地,轉而尋求與永育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勝發合作,並於87年12月1 日與許勝發達成雙聯公司及永育公司共同推動土地變更案之協議,約定:㈠雙聯公司與永育公司將公司名下所有土地併案申請開發綠湖飯店。

㈡王桂霜負責將永育公司前揭13餘公頃之公園綠地變更為旅館用地,如變更完竣,王桂霜可取得面積約百分之二十七之土地;

許勝發則負責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放款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其中3350萬元為1年短期擔保貸款、1650萬元為1 年短期信用貸款)予雙聯公司紓困。

㈢永育公司另以每坪15萬元,向王桂霜購買雙聯公司位於花蓮縣○○鄉○○段用以準備開發綠湖飯店土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

㈣雙聯公司以專案讓售方式向國有財產局(已改制為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局)購買國有土地以擴充本件開發案之基地面積後,永育公司以實際交易價格向雙聯公司購買二分之一之所有權。

之後王桂霜即與康德興積極申辦將永育公司上開公園等用地變更為旅館用地及停車場,嗣經花蓮縣都委會於88年9 月27日間審查通過將變更鯉魚潭特定區計畫案(總面積約633.84公頃),原為公園綠地、道路等面積共約22餘公頃之土地變更為旅館用地(下稱本件變更案),花蓮縣政府將本件變更案於89年8月14日以89府都4字第079510號函送請內政部都委會審議。

三、內政部都委會收受本件變更案後,承辦人員以案情複雜,經簽奉核可後,決定由委員李威儀、范國俊、夏鑄九、賴美蓉、陳銀河等5 人組成專案小組先行審議,並由李威儀擔任專案小組召集人。

李威儀及專案小組成員於89年9 月15日進行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

嗣於89年10月19日進行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時,列席之提案機關雙聯公司人員康德興、曹文賢認為要通過本件變更案;

專案小組委員則質疑本件變更案規劃之公園、綠地等面積僅達百分之六點四,根本未達都市計畫法第45條所規定百分之十之下限,及全國沒有將如此大型的公園綠地變更為可開發建築用地的案例,有違公平正義,而與提案機關各執立場。

李威儀、范國俊、賴美蓉等委員乃於89年11月26日、27日,前往花蓮縣鯉魚潭地區現場勘查,並進行第3 次專案小組會議,康德興亦列席與會。

經過上開專案小組會議及現場勘查後,李威儀、范國俊、賴美蓉等人仍以本件變更案中規劃之公園綠地等面積僅達百分之六點四,且公園用地不宜輕率變更為建築用地,為內政部都委會向來之審議原則。

況本件變更案為風景特定區,公園綠地等面積所占比例,理應較一般都市計畫區為高,方符合風景特定區之景觀,將公園綠地變更為私人旅館用地更是違背公平正義原則,而強烈質疑本件變更案之必要性。

王桂霜得知專案小組委員有上開質疑及反對之態度後,預料本件變更案難以通過,惟如未通過,將影響其與許勝發間之合作計畫及龐大利益,即與康德興(另經判決免刑確定)共同基於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桂霜於第3 次專案小組會議後至89年12月19日之期間內某日,與李威儀商談本件變更案通過事宜,身為內政部都委會委員且為本件變更案專案小組召集人之李威儀,明知不得與其承辦案件之利害關係人有金錢往來,竟利用王桂霜急於通過本件變更案以賺取龐大利潤之機會,且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被查獲,遂以為王桂霜製作旅館開發計畫書之名義,變相向王桂霜索賄250 萬元,做為其於專案小組及內政部都委會中為本件變更案護航及支持通過之對價,經王桂霜同意後,2人即約定於89年12月19日即召開第4次專案小組會議前1 日在台北市西華飯店見面。

李威儀與王桂霜達成協議後,即與藍秀琪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藍秀琪提供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祥韻公司負責規劃本件變更案之開發計畫書,服務報酬250萬元,分3期付款,第1期款於簽約時支付50萬元、第2期款於提出開發計畫書時支付125萬元、第3期款於本件變更案在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審竣時支付75萬元,並蓋妥祥韻公司及名義負責人許玉玲印章等內容之花蓮縣休閒旅館開發計畫案服務契約書(下稱服務契約書)之正、副本予李威儀。

王桂霜依約定於89年12月19日偕同康德興前往台北市西華飯店與李威儀見面,李威儀當場提出上開服務契約書,由康德興在服務契約書上填寫雙聯公司及代表人王桂霜之姓名、地址、電話,再由王桂霜在服務契約書上蓋用雙聯公司及代表人王桂霜之印章及騎縫章,並當場交付李威儀發票人為雙聯公司、發票日為89年12月19日(起訴書誤植為20日)、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受款人為祥韻公司、面額50 萬元之支票1紙。

王桂霜嗣又陸續交付同一支存帳戶,發票日分別為90年4月25日、7月25日,面額為125萬元、75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李威儀。

李威儀收受上開支票後,即交由藍秀琪指示祥韻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許玉玲,分別於89年12月20日、90年4月19日、7月3 日,以祥韻公司設在世華銀行世貿分行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祥韻公司帳戶)託收而提示兌領,李威儀、藍秀琪因而取得250萬元之賄款。

四、李威儀明知與會之專案小組委員認為本件變更案中之公園綠地等用地面積僅占計畫總面積之百分之六點四,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之規定,加以風景特定區中公園綠地等面積理應更高於都市計畫法第45條所規定之百分之十,及公園綠地不宜輕率變更為其他可建築用地乃內政部都委會向來審議之原則,更何況本件變更案將原本面積高達22多公頃之公園綠地等用地變更為旅館用地,衝擊環境生態甚鉅,且為我國首例,竟於89年12月19日收受王桂霜交付之50萬元賄款後,極欲設法使本件變更案通過,然因其本人及其他委員在先前已召開之專案小組會議中,已就上開事項提出強烈質疑,若其態度丕變,轉向支持通過本件變更案,勢必啟人疑竇,遂於90年3月22日專案小組第6次之審查會議作成:擬變更部分公園用地為旅館區乙節,查依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及本部公園綠地政策,公園用地不宜輕率變更為其他可建築用地,且本案變更後全區剩餘之公園綠地用地比例即使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之下限規定比例百分之十,是否仍有變更之必要性?惟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花東縱谷管理處)及花蓮縣政府等單位列席代表於本專案小組會議中表示,本項擬變更事項將有利於促進產業東移及引導民間投資,且對於提昇本風景區之觀光旅遊品質,增加當地就業機會,實具有正面之效益。

然因本案之變更內容屬首宗案例,為求審慎,建議提請大會確認處理原則,如原則可行後由本專案小組依下列各點意見繼續審查,否則建議維持原計畫。

1.本計畫原劃設之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等用地面積,佔全部計畫面積比例為百分之十點四,僅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下限比例,但上限比例該條文並無限制。

若予縮減,該採何種配套措施,以免影響原計畫之品質?2.請本計畫擬定機關花蓮縣政府及花東縱谷管理處擬具相關之公園整體興闢計畫及擬變更為旅館區後如何提供本風景區之觀光旅遊品質、帶動觀光產業發展、增加當地就業機會,及對當地環境無不良影響等之具體構想。

3.花蓮縣政府應就永育公司及雙聯公司逕向本部陳情所提遊客數及住宿需求推估試算表之相關推估,確認其正確性並擬定相關開發管制策略?等審查意見,除將專案小組委員先前之意見列入專案小組審查意見中,以免遭到懷疑,亦援引相關機關所為本件變更案對經濟有正面助益之意見,並提出如縮減公園綠地面積比例時可以附加「配套措施」之方式,試圖說服內政部都委會委員通過本件變更案。

然送請內政部都委會,該會於90年5月8日第508 次大會,作成請花蓮縣政府補具圖說資料到內政部交由專案小組續予審查之決議,而未通過本件變更案。

五、王桂霜見李威儀已收受175 萬元賄款,本件變更案卻遲未通過,乃對李威儀施壓催促,李威儀迫於任期即將於90年6 月30日屆滿,遂於90年5月23日、6月7日積極召開第7、8 次專案小組會議,並由雙聯公司於90年6月5日以雙投字第(90)字第900605號函說明該公司同意回饋實質捐贈公共設施用地,其面積比例占變更面積百分之三十,且該回饋捐地之公共設施及整體規劃範圍內之公共設施,該公司承諾負責開闢及維護,並隨函檢送90年6 月版之「綠湖國際大飯店」擴大投資後開發計畫書(下稱綠湖飯店開發計畫書)予內政部都委會審議。

李威儀在第8 次專案小組會議中,就花蓮縣政府於開會當時才提出該府以90年6月6日(90)府旅都字第054613號函覆內政部營建署關於本件變更案變更部分公園用地為旅館區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之規定及旅館之需求總量之函文(同時檢附雙聯公司之上開函文及90年6 月版綠湖飯店開發計畫書),該函文載明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等用地面積,佔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八點九,並以本案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作有系統之布局,且屬特殊情形(本計畫為風景特定區,總面積633.84公頃,扣除水域、保護區、農業區等非都市發展用地,僅餘12 0.78 公頃都市發展用地),其佔用土地面積得少於全部計畫百分之十,獲悉本件變更案公園綠地面積比例仍不符都市計畫法第45條百分之十之規定下限,竟違背其職務,作成「本專案小組尊重花蓮縣政府前開函提各點意見,並建議應加強考量,公共設施是否能夠確實開發完成,提供遊客使用,作為同意變更之判斷基礎。

然因其變更內容屬首宗案例,為求審慎,其是否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5條中段所稱「除具特殊情形外」之規定,建議提請大會討論決定,如大會同意縣府前開函提意見認定為上開規定之『具特殊情形』者,建議本案原則同意變更,惟為求計畫具體可行及公平合理,應暫予保留,另案辦理」之審查意見,並列出本件公園用地變更為旅館區之基地應劃設公共設施、業者應回饋土地之面積、建蔽率、容積率之限制、停車場應妥予規劃及其他依法令本應辦理之9 項原則配套措施(即所謂開天窗條款),送交內政部都委會大會審議,復於90 年7月3日內政部都委會第512次大會審議時,已不具委員身分之情形下列席,並在主席請花蓮縣政府代表出席人員說明認定本案屬「特殊情形」之理由時,並表明風景特定區之公園綠地應更多,不應認係不受面積比例至少百分之十限制之特殊情形,內政部營建署都市計畫組科長謝偉松即請示主席是否請該案之專案小組召集人李威儀做說明,李威儀即表示在審查過程中縣府跟開發業者對旅館區開發有相當大的意願,但礙於現行法令就是都市計畫法第45條有關於公園綠地應佔總計畫區總面積百分之十的規定,在原計畫這個水域的範圍是劃為水上遊樂區,是可發展用地,花蓮縣政府為了讓鯉魚潭最好的景觀資源、遊憩資源保存下來,把它轉化為水域排除掉,成為不可發展用地,這是實質都市發展用地減少的一個作法,且以未來旅館區發展以後,每日停留人口假設以5 千人估算,目前全區所提供之公園綠地比例,以實際活動人口來計算,品質還是維持相當高。

在考量民間的開發個案能進行開發的前提下,專案小組經過討論設定為不管變更的範圍劃設在那一個地區,要有足夠的規模,且必須保留百分之五十作為公共設施使用,實質捐贈部份必須達到百分之三十,擬變更部分事實上國有財產局擁有土地約佔百分之十七左右,考量這樣的開發方式是可執行的,且開發單位承諾不但捐贈土地,還要把公有土地合併在一起,將公共設施開發完成,本案的推動跟公共設施有效取得有相當大的幫助,在這樣的前提下,專案小組作成原則同意進行變更等語,企圖說服與會委員同意本件變更案,惟最後該會仍作成:本案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5條中段「除具特殊情形外」之規定,在本計畫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等佔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十之前提下,重行調整計畫內容,以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意旨,並請花蓮縣政府補充該府之通案性土地變更回饋處理原則與本案回饋措施之決議。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同法第159條之4亦規定甚詳。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二、證人王桂霜、藍秀琪、林秋芬、李宜靜、許玉玲、謝政穎、康德興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違法取供或非任意性陳述等顯有不可信之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王桂霜於東機組調查時之證詞有證據能力:證人王桂霜於審判中就其與被告藍秀琪、李威儀是否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簽訂服務契約書及收受賄賂之過程等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先前於東機組之供述不符(例如王桂霜原稱簽約者為被告李威儀,後改稱為同案被告康德興與被告藍秀琪簽約等),其於東機組之陳述,就作成時之外部客觀狀況加以觀察,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而客觀上亦無從再取得相同內容之供述內容,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康德興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有證據能力: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

故而,測謊鑑定之結果,如否認犯罪有不穩定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

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

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應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當然有證據能力,具有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

又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

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以,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證人康德興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係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康德興實施測謊鑑定,經鑑定人員進行測前會談,並獲其同意後,採用「控制問題法」與「混合問題法」對康德興施以測謊鑑定,鑑定機關除將該鑑定結果以測謊報告書函覆外,尚檢具「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生理記錄圖」、「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脈搏、膚電)」、「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書」等參考資料(見他字第217號卷〈下稱他字卷〉八第155-157、163- 169頁),詳實呈現鑑定經過及結果,依上開說明,該測謊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五、96年6月5日在雙聯公司扣押之支票日曆簿及支票存根聯有證據能力:上開支票日曆簿及支票存根聯,均為擔任雙聯公司會計之證人林秋芬於89、90年間,在執行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據實製作之文書,業據證人林秋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客觀上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傳聞例外之要件,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所述外,均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七、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㈠被告王桂霜部分⑴被告王桂霜辯稱:⒈我和李威儀除了專案小組2 次會議及履勘現場時有見面外,並無任何往來。

⒉我和祥韻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是因為在內政部審查時,需要有一份企劃書,所以才會簽約,契約是康德興簽字後,再拿回花蓮給我蓋章,我沒有跟對方見面簽約;

契約書約定的報酬250萬元是付給祥韻公司而非李威儀,並非賄賂。

⑵被告王桂霜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⒈雙聯公司與祥韻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應屬雙方契約行為,縱使該契約書之簽訂或有各種因素之考量,然絕非行賄可比擬。

被告王桂霜始終無行賄之意,更未要求任何人員違背職務,服務契約書之簽訂,不僅有其必要性,支付之報酬250萬元亦符合市場上之行情,此經中華民國都市計畫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屬實,且祥韻公司實際上亦從事規劃設計,應不得將250 萬元擬制為賄款。

至於被告李威儀與藍秀琪間之關係,與被告王桂霜無涉。

又雙聯公司支付該250 萬元報酬,均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由祥韻公司兌領,並非支付被告李威儀,不能徒憑臆測指稱該款為行賄被告李威儀之賄款。

被告王桂霜既未行賄,亦未要求其違背任何職務,而本件旅館開發案迄今尚未核准,亦未違背任何法令規定,則被告王桂霜不構成行賄罪。

又證人康德興所述顯有瑕庛,不得以其顯有瑕疵之證述逕為不利被告王桂霜之認定,且其經詰問結果,亦未能指出被告王桂霜有何對被告李威儀行賄之行為,更未能指出如何約定違背何項職務。

⒉被告李威儀並非認定本案已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之特殊情形,直接要求大會同意變更,而是語帶保留表示是否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5條中段所稱具有特殊情形之規定,建議提請大會討論決定,並未僭越職務,另提出9 項原則,亦未違背任何法令,不過係在花蓮縣都委會通過審查之基礎下,附帶條件嚴格把關,足見被告王桂霜並未涉及違背職務行賄罪嫌。

㈡被告李威儀部分⑴被告李威儀辯稱:⒈雙聯公司與祥韻公司間簽訂服務契約書之事,我完全不清楚,也沒有收受王桂霜所交付之250 萬元。

我們這次的審查,事實上是對縣政府所作的審查,縣政府當時針對旅館變更案,是完全沒有條件的把公園綠地變為旅館區,如果我有受賄護航,只要建議照案通過即可,而不必詳細與公部門及縣政府討論合理變更的程序。

我們最後對內政部都委會所提出的建議,事實上,是更嚴格的把關,甚至於我們要求要取得小地主的同意,這是在照顧小地主的權益,所以一直到目前為止,這個個案,即使縣政府再提送內政部都委會一次,但還是沒有辦法審查通過。

我個人的任期是到90 年6月30日就結束,本件變更案一直到90 年11月20日第522次大會在夏鑄九教授擔任召集人的時候才通過,當時通過的內容仍承續9 項原則。

⒉專案小組第8次會議之建議是提請大會討論花蓮縣政府90年6月6 日函文意見,建議加強考量公共設施是否能夠確實開發完成,提供遊客使用,以作為同意變更的判斷基礎;

因其變更內容屬首宗案例,為求審慎,乃建議提請大會討論決定,如大會同意縣府前開函提意見認定為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之具特殊情形者,則建議本案原則同意變更,惟為求計畫具體可行及公平合理,應暫予保留,另案辦理等。

我已善盡專案小組釐清問題並提出具體建議之職責,且建議的9 點原則,係有效規範本案之作業,其中第1 點規定變更範圍內應至少劃設50%公共設施,且公園不得少於35%,而沿台九丙道路還需留設6 公尺綠地,嚴於一般個案變更之公共設施負擔,且得以確保公園綠地比例得高於都市計畫法第45條之規定;

第8點要求重新提報列管時程、範圍等,係為解決第508次大會小組所提之第4點意見;

第5、6、7點則是對第508 次大會第5點意見所做之規範;

另第508 次大會第1-3點意見,則已在花蓮縣政府90年6月6日函中回覆,並提請大會討論,完全沒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⑵被告李威儀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⒈被告李威儀如收受賄款,理論上應會使整個案子變得更容易,甚至通過,然本案經學者到庭證述,不但未變得更容易,反而附加了9 項更複雜的條件,且須重新審查走完全部程序,故被告李威儀斷無可能如此處理,使整個案件更加困難通過。

⒉依證人謝政穎之證詞,專案小組第8次會議9項原則是很專業,且不容易達成,從開發性角度而言,開發者要回饋蠻多的土地,開發上要提供相對的公共設施、回饋,從公平開發角度是很合理;

另外暫予保留口語稱為「開天窗」,表示這一塊沒有做實質決議,是沒有真正通過,檢附所需要之資料、條件重新再送審查。

另證人陳銀河證稱:專案小組第8 次會議提到建議本件原則同意變更,暫予保留,我的看法是沒有同意等語。

證人賴美蓉證稱:開天窗就是沒有通過,這樣子應該無法圖利等語。

依上開證人之證詞,本案不但未通過,且須重新審查,而且附加更多限制條件,更不容易完成,除了無法圖利,反而還是在找麻煩。

⒊內政部都委會第508 次大會決議略以:「應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及上位觀光發展政策指導之整體觀光遊憩發展計畫,推估本特定區之旅遊人數及住宿需求,並據以研提開發計畫、構想、區位及公平合理之回饋措施」,並無如起訴書所述退回變更案之情況,故被告李威儀並無違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5條之問題。

⒋專案小組第8 次會議之審查意見為:「因變更內容屬首宗案例,為求審慎,其是否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5條中段所稱除具特殊情形外之規定,建議提請大會討論決定」,係建議大會如果認為依法可以通過,也要嚴格把關,否則還是維持原計畫不予變更。

⒌本案如依專案小組第8次會議之9 項條件,其第1項規定經變更之土地百分之五十需作為公共設施,其中公園用地亦不得少於百分之三十五,台九丙道路也要留設6公尺綠帶,依上開規定如以最低之標準計算,均超過計畫面積十分之一即63.384公頃(公共設施計算式:22.21×50% +55.71=66.815公頃;

公園、綠地計算式:22.21×35% +55.71=63.4835公頃),且還不包括台九丙道路也要留設6公尺綠帶,如將綠帶部分計入,更超過上開規定,是該9 項原則比都市計畫法第45條之規定較嚴苛,更遑論違反該條之規定。

⒍按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文義解釋上即為公園綠地等面積以不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十為原則,但例外於具有特殊情形時,公園綠地等面積可低於全部計畫百分之十。

則前揭法條中所示之特殊情形即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即有判斷餘地。

本案是否具特殊情況或是否通過變更,係由內政部都委會大會討論決定,專案小組第8 次會議之審查意見係在大會同意本案符合特殊情形,方建議原則同意變更,惟尚須予保留另案辦理及符合9 項條件之情形下,加強把關;

若不同意還是維持原計畫不予變更,必須由大會先行具體決定是否符合特殊情形,方有討論綠地比之實益。

故專案小組第8 次會議審查時,本件變更案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所規定之綠地比,誠非首要之點,是亦不得以被告李威儀於專案小組第8 次會議中所為之相關審查意見,據為被告李威儀違背職務之力證。

⒎依專案小組歷次會議、內政部都委會第508 次大會及花蓮縣政府90年6月6日函文內容,可知本件變更案爭點所在,應不限於「綠地比」,其真正的意涵在於「整體觀光之發展」是以尚包括本件變更案如通過後,對鯉魚潭地區周遭環境之影響、觀光品質之提升、就業機會增加以及是否公平合理等,蓋以審議當時之背景為剛發生921 大地震後花蓮地區百業蕭條之時,是以花蓮縣政府、經建會、花東縱谷管理處均強烈支持本件變更案,期待藉由旅館之開發,一方面活化花蓮觀光業之發展,一方面藉以提升整體就業機會活絡經濟,因此支持將高達22多公頃之土地無條件變更為旅館區,對於肩負花蓮整體經濟及未來發展方向之縣政府,採取如此態度誠無可厚非。

然身為內政部都委會委託審議此案之專案小組仍須依其專業以合理審慎之態度予以把關,因附帶於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中之本件變更案乃係直接將公園綠地變更為旅館用地,將因而影響到整個通盤檢討變更案之公園綠地比未達全部計畫面積(633.84公頃)百分之十的問題,為免延宕整體通盤檢討變更案,專案小組即建議大會採行所謂「開天窗作法」,即將本件變更案及其餘未決案「暫予保留,另案辦理」,而將其餘無疑義之通盤檢討部分通過。

其後花蓮縣政府原欲主張本案有都市計畫法第45條之「特殊情形」,逕予報核,然因涉及主觀認定問題,專案小組意見因無法作成決議,保留由內政部都委會大會決議,嗣經內政部都委會第512 次大會認定不具特殊情形而退回花蓮縣政府審議,於經花蓮縣政府將計畫區內其他之公有地、保護區土地變更為公園綠地後已符合綠地比要求,是通盤檢討案之部分已然確定。

於本件變更案部分,被告李威儀召集之專案小組審議意見,事實上一直是持更嚴格之審查立場,蓋被告李威儀認為花蓮縣政府無條件同意變更為旅館案,無法確保業者進行實質開發而有淪為業者炒作土地手段之虞,是以審議重點乃放在如何建立相關機制(體現於9 項原則之中)以確保業者進行實質開發,且並非業者完成9 項原則要求,即得進行開發,而係須重新送花蓮縣政府實質審議,通過後再報內政部實質審議,是否通過均有待嗣後之審議結果,如何可謂有護航情事,遑論該9 項原則之條件對業者而言,實乃更嚴苛之負擔,故使業者一度放棄開發,否則豈會自90年7月遭退回後,遲至92年始再委由謝政穎教授根據該9項原則施作相關計畫。

⒏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土地使用分區規模達一公頃以上之地區、新市區建設地區或舊市區更新地區,應劃設不低於該等地區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公園、綠地、廣場、體育場所、兒童遊樂場用地,並以整體開發方式興闢之。」

所稱「該等地區總面積」係指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土地使用分區規模達一公頃以上地區,新市區建設地區或舊市區更新地區之面積而言,而非指全部計畫區之總面積;

又其中所稱「變更土地使用分區規模達一公頃以上之地區」,以變更為都市發展用地者為限,並不包括變更為農業區、保護區、風景區、遊樂區及行水區等非都市發展用地部分,此有內政部87台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釋可稽,足見本案屬定期通盤檢討變更案,為考量現實情況,逐步落實綠地比例要求,對於都市計畫法第45條綠地比率之分母依函示意旨係以變更為都市可發展用地者為限,而非以變更計畫之全部計畫面積,即以全部計畫面積扣除農業區、保護區、風景區、遊樂區及行水區等,是以本件變更案若以此標準觀之,即屬依法行事,縱嗣後大會未同意以此為計算標準,亦僅為採擇不同之計算標準,不得謂有何違法情事。

⒐被告李威儀任職之臺灣科大之綜合研究大樓於89年11月29日發生火災,致使研究室受損無法使用,為安置該研究室之研究生得以繼續學業及工作,身為教授之被告李威儀乃提供其位於台北市○○○路○段000號0樓之辦公室予相關研究生使用,直至90年3、4月間,前開研究室之裝潢工程完成驗收後,相關研究生等始陸續搬回研究室,其時正逢祥韻公司施作本件變更案之規劃期間,且暫遷至被告李威儀辦公室之研究生,有部分受祥韻公司委託製作本件變更案之相關工作,是以倘被告藍秀琪追蹤學生進度或告知雙聯公司人員直接與施作人員聯繫等而打電話至辦公室,亦屬事理之常。

而扣案證物中關於被告李威儀之姐李宜靜於90年行事曆中之記載,縱確為被告王桂霜或康德興之來電,其所為何事,欲聯繫之對象為誰,是被告李威儀、藍秀琪或製作變更計畫之研究生,亦難以認定。

⒑證人康德興之證詞前後矛盾不一,對於被告王桂霜交付支票給被告李威儀之金額、時間、支票有無抬頭等節,於本院證稱:時間太久,我忘了,且錢的事情我都沒有管,以我現在的記憶方式,我不知道哪次支付多少錢,支票的抬頭或有無禁止背書轉讓我同樣不記得等語,則證人康德興究竟是否真實知悉系爭款項之金額及給付原因,及其給付之方式及意義,容有疑義。

又證人王桂霜證稱:從未與李威儀見面,契約書是康德興拿回來的,我沒有跟李威儀碰面,規劃案的報酬250 萬元沒有拿給李威儀過等語;

證人藍秀琪亦證稱:服務契約是與康德興在忠孝東路與敦化南路的星巴克簽約的,支票的受款人是祥韻公司等語,均與證人康德興之證詞不一,而證人康德興之證詞既然前後矛盾,且證人康德興與被告王桂霜有私人恩怨,其證詞不足採信。

⒒支票存根上之記載或支票日曆簿之記載,衡諸常理應係指資金之流向,惟倘支票之流向有其他事證相佐,若與票根上之記載不同,應佐以其他事證立論,方符證據法則。

雙聯公司所開立之250萬元支票3紙,均指名受款人祥韻公司且禁止背書轉讓,係給付祥韻公司之款項,均由會計許玉玲存入祥韻公司帳戶,與被告李威儀無涉,且經調查相關事證,被告藍秀琪確有提供相關專業規劃,若係掩護之白手套,絕無可能至此,此除有扣案之相關規劃資料,由被告藍秀琪對計畫內容之了解,亦可知其確有參與真正之規劃。

至於票根上所記載「李威儀」之字樣,本有諸多可能(諸如誤認或誤載),被告李威儀既非雙聯公司人員,對於該公司內部之文書紀錄如何記載,何能置喙?⒓承邑公司日期90年10月30日、會計科目為現金,勞務收入,借方金額為40萬元,摘要為「祥韻- 花蓮縣鯉魚潭規劃設計」之轉帳傳票,雖記載承邑公司有勞務收入40萬元,然而事實上承邑公司並未自祥韻公司收受上開現金,證人藍秀琪、許玉玲亦證稱祥韻公司並未支付上開款項給承邑公司,故無證據可資證明承邑公司收受來自祥韻公司上開40萬元之現金。

⒔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

本件祥韻公司與雙聯公司有實質對價之服務,該款項並非賄款,自無賄賂之可言。

⒕雙聯公司委託祥韻公司進行本件規劃設計案,經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有其必要性且收取之報酬亦合於市場行情範圍內。

㈢被告藍秀琪部分⑴被告藍秀琪辯稱:⒈我與康德興在80年就認識,因為內政部要求雙聯公司要提出符合的計畫,所以他才來找我作計畫書後再送一次;

服務契約書是我與康德興所簽,我都是與康德興聯絡,250 萬元是酬勞,並非賄款。

⒉我不是公務員,我是規劃公司,是在89年12月19日與雙聯公司總經理康德興簽約,當時因為康德興代表雙聯公司簽約,沒有帶大小章,由康德興自行在契約書上書寫雙聯公司董事長王桂霜之名字,同時交付50萬元第1 期款支票,我請康德興先生把簽完的2 份合約帶回花蓮,請他加蓋大小章之後,再把我的那份交給我。

⒊我接受的規劃案,是根據花蓮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對於鯉魚潭綠湖飯店擴大案的決議,以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審查結論的要求重新規劃,可以證明有重新規劃的必要性,況且,經鑑定結果亦認有規劃之必要性,且規劃之費用250萬元符合行情。

⒋實際規劃的內容,有報告書、當年的存檔資料、來往的公文,都可以證明規劃的真實性。

⒌我規劃公司所收取的費用,都是支付在規劃及公司的需要上,有關費用開支單據,我已經有蒐集在二審前審法庭提出,這些資料除了可以證明規劃費用的收取標準並沒有超出行情外,我也沒有支付李威儀任何金錢。

⒍本件變更案,在當年經內政部都委會,暫予保留另案辦理,並請花蓮縣都委會重新審議,至今仍尚未通過。

⑵被告藍秀琪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⒈89、90年間被告藍秀琪正就讀於臺灣科大建築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被告李威儀為被告藍秀琪之指導教授,被告李威儀於研究所課程中提及此案例,被告藍秀琪對於能爭取業務之案件,基於商業考量,加上被告藍秀琪前即擔任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技正等職務長達10年,對於花蓮縣業界自有相當之認識,且早於80年間即與康德興熟識,則康德興介紹被告藍秀琪承接規劃設計案,應屬合理,本件被告藍秀琪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祥韻公司承接規劃案之過程,並無任何不法之處,且祥韻公司亦依約完成相關工作,並無公訴人所指之虛偽行為。

⒉若250 萬元為賄賂,理應直接面交現金更能掩飾犯行,何需開具支票、載明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又經由祥韻公司轉交現金?況且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祥韻公司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有交付任何金額予被告李威儀之證據。

⒊祥韻公司與雙聯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後,祥韻公司與東台公司之相關專業人員即分工進行相關規劃設計之作業,如被告藍秀琪負責都市計畫之概念,建築部分由案外人朱文熙建築師承辦,自然環境、人文環境、交通、環境資源及土地適宜性分析等事項則由東台公司規劃組人員分別負責,被告藍秀琪依約於90年2 月底前完成系爭規劃設計案之計畫書圖,被告藍秀琪或祥韻公司人員曾數次陪同雙聯公司人員到花蓮縣政府說明、簡報,中間經過幾次修正後,經花蓮縣政府同意系爭計畫內容後,將系爭規劃設計案書圖轉送內政部都委會審查,被告藍秀琪或祥韻公司人員亦曾數次陪同雙聯公司人員至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會議與大會進行簡報、說明等事務,雙聯公司則依約於90年4月上旬及同年7月初分別開立面額125萬元、75萬元之支票各1紙以支付第2、3期服務費用。

是以祥韻公司所受領之250 萬元,係提供相關規劃設計服務內容之對價,核與賄款無關。

⒋公訴人認服務契約書為被告李威儀、王桂霜與康德興所簽訂,無非係以被告王桂霜、康德興之供述為憑,惟證人康德興於調查站之供述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就服務契約書簽訂過程、由何人所簽、簽約名義人為何、於何地簽訂、付款過程等,證人康德興所述亦與被告王桂霜所述矛盾歧異,足認彼等上開陳述並非可採,更難逕認服務契約書係由被告李威儀與王桂霜簽訂。

⒌縱認被告王桂霜或康德興與被告李威儀間有期約賄賂之犯意,惟被告藍秀琪均未參與其中,實屬不知情之第三者,蓋依被告王桂霜、康德興於偵查中所述,彼等係單獨與被告李威儀洽談所有委託規劃設計之簽約事宜,且彼等係於委請被告李威儀製作計畫書之認知下簽約,被告藍秀琪皆不在場亦未參與討論;

縱認支票均係直接交付被告李威儀,被告藍秀琪經營之祥韻公司係接受轉介承接雙聯公司之規劃設計案,故無論被告李威儀與雙聯公司有無相互期約及收受賄賂使本案通過,被告藍秀琪與祥韻公司皆在不知情之狀況視為正常轉介規劃設計案而承接。

⒍雙聯公司委請互信公司廖昭平製作部分規劃設計書圖,並由雙聯公司員工曹文賢製作花蓮縣綠湖國際觀光飯店整體開發及事業財務計畫係88年間之事,同案被告李欽財委託證人謝政穎教授製作相關設計書圖係於91、92年之後,而被告藍秀琪係於89年12月至90年底從事規劃設計,故無公訴人所指重複製作規劃設計之情形。

又祥韻公司、東台公司與承邑公司均屬工程顧問公司,祥韻公司與承邑公司間互有資金往來亦屬平常。

⒎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祥韻公司進行本件規劃設計確有其必要性,收取之報酬亦合於市場行情而有其真實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以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50頁) ⒈被告王桂霜為雙聯公司董事長;

原審同案被告康德興於87年至93年間在雙聯公司擔任總經理。

⒉被告李威儀於86年7月1日至90年6 月30日受聘擔任內政部都委會委員。

於86、87年起擔任承邑公司、丞林公司、辰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⒊被告藍秀琪係被告李威儀任教之臺灣科大碩士班在職專班學生,亦為東台公司及祥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⒋花蓮縣政府於89年8月14日以89府都4字第079510號函將本件變更案報請內政部都委會審議,內政部都委會於89年8 月底收到後,以本案案情複雜,經簽奉核可後,決定由被告李威儀擔任召集人,並召集范國俊、夏鑄九、賴美蓉、陳銀河等人組成專案小組審議。

經該專案小組審議後,送內政部都委會大會,以90年5月8 日第508次會議作成決議,決議內容如他字卷八第116-126頁會議紀錄。

⒌雙聯公司於89年12月19日,以250 萬元之代價,委託祥韻公司設計規劃綠湖飯店開發案,並交付雙聯公司簽發、付款人為世華銀行花蓮分行、發票日為89年12月19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1 紙,上開支票並由祥韻公司提示兌領。

嗣後被告王桂霜陸續交付發票日為90年4月25日、90年7月25日、面額為125萬元、75萬元之支票各1紙,均由祥韻公司之帳戶提示兌現。

⒍90年3月22日內政部都委會第6次專案小組會議,該次會議紀錄記載:「建議就下列各點及擬變更公園用地為旅館區乙節(審查見四及變更案第八、十一、十二案),先提大會審議確認處理原則,如有必要再交由本小組續予審查外,其餘建議准照花蓮縣政府意見通過。」

⒎90年5月8日內政部都委會第508 次會議,該次會議紀錄記載:「本案除左列各點請花蓮縣政府補具圖說資料到內政部交由專案小組續予審查,獲致具體審查意見後,再提會討論外,其餘准照專案小組審查意見(如附錄)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圖說、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⒏90年6月7日之內政部都委會第8 次專案小組會議,由被告李威儀及另一專案小組委員范國俊出席,會議紀錄記載:「原則同意變更,惟為求計畫具體可行及公平合理,應暫予保留,另案辦理」之審查意見,並附帶9 項原則,送請內政部都委會第512次會議審議,詳細的專案小組第8次會議內容,如他字卷二第221-230頁所附會議紀錄。

⒐被告李威儀有出席90年7月3日內政部都委會第512 次會議,並於討論第7 案即本件變更案時發言,該案之會議錄音摘要如原審卷二第97-106頁。

㈡被告藍秀琪係祥韻公司及東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復據證人許玉玲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三第71頁)。

且雙聯公司在花蓮縣壽豐鄉鯉魚潭風景特定區內擁有旅館用地,被告王桂霜計畫在上開土地上興建綠湖飯店而申請放寬容積限制之雙聯公司變更案,及永育公司之負責人許勝發申請將永育公司在鯉魚潭風景區內所擁有之公園用地變更為旅館用地之永育公司變更案,因未獲花蓮縣都委會審議通過,被告王桂霜因而與許勝發達成合併申請開發,由被告王桂霜負責辦理將永育公司之所有公園綠地變更為旅館用地之合作開發計畫協議等情,業據被告王桂霜供承不諱,並有花蓮縣政府變更鯉魚潭特定區計畫案規劃期間公民、機關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變更內容明細表、花蓮縣都委會大會及專案小組會議紀錄、變更鯉魚潭特定區計畫案公告、土地清冊、花蓮縣政府開會通知單、被告王桂霜與許勝發簽訂之投資意願書、合作開發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5-14頁;

他字卷二第23-48、52-110頁;

他字卷八第82-84頁】,堪信為真實。

㈢花蓮縣都委會通過本件變更案,送請內政部都委會審議後,即由承辦人員以本件案情複雜,經簽奉核可後,由內政部都委會委員即被告李威儀與賴美蓉、范國俊、陳銀河、夏鑄九等人組成專案小組先行審議,由被告李威儀擔任召集人,於89年9月15日、89年10月19日召開第1、2 次專案小組會議,被告李威儀與賴美蓉、范國俊於89年11月26、27日至花蓮縣鯉魚潭地區進行現場履勘並召開第3 次專案小組會議,嗣於89年12月20日、90年2月7日、90年3月22日、90年5月23日、90年6月7日召開第4次至第8次專案小組會議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威儀供承不諱,並據證人賴美蓉、范國俊、陳銀河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營建署97年1月24日營署都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召開「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8 次會議紀錄(含出席單位及人員簽到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八第144 -195頁)。

㈣被告李威儀雖辯稱其非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公務員,因其所屬之內政部都委會,與該部區域計畫委員會之區別在於審議都市及非都市土地變更,2 個委員會之組成及職掌雷同,而區域計畫委員會非屬行政機關,申請開發案件經主管機關提報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後,仍應以主管機關名義作成許可處分後始具行政處分效力,有內政部100年7日2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故其非屬受託公務員,並提出內政部100年7月2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見上更㈠卷三第138- 139頁)。

惟查: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將第10條第2項公務員之定義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後,與刑法同步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此次公務員之修法過程中,行政院以及司法院對於刑法上公務員定義所提出之原始版本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或受公務機關之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

但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從事公權力以外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係採例外但書排除規定,將公立醫院醫師認定為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但不行使公權力,因此非刑法上公務員。

旨在討論公立醫院等服務特定公營事業單位之人員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

至於服務於機關內部單位之人員,並未納入討論之列,也未考慮是否排除於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公務員定義之外。

⒉隨著社會經濟狀況日益繁複,人民對於國家機關效能之期待,也從單純的秩序維護者,到各類各樣福利、服務行政的提供者,國家機關的角色也從管制者轉而蛻化新增成為教育、醫療、保險、福利照顧等各項福利服務行政的提供者。

國家機關為完成行政功能,乃廣泛運用各項行政手段,除行政處分之外,也包含行政契約、行政計畫、行政指導等等方法。

公務之執行也呈現多元化的風貌,有公權力行政、私經濟行政、干涉行政、給付行政、計畫行政等等。

不同的行政類型,適用不同的行政程序法理,人民權益保障的途徑、紛爭救濟的程序亦均有所不同。

國家機關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也必須因應不同的行政類型,任用、聘僱各類專業人員,設立不同的組織機關,除了以管制秩序為目的所設立之機關組織、任用之公務員外,也必須聘用各種教育、醫療、福利行政等各種機關組織及各類專業人才,而不同的國家機關組織,既有不同的專業需求,也必須在行政機關做成決定之前,納入各界專業意見,就內部行政決定之各項應考慮因素,進行審查,其公務員任用資格、任用之程序、權義關係自然均有所不同,所應負之行政、民事、刑事責任,也應以達成行政效能,完成行政目的,提供人民最適切之機關功能為最優先考量,並不僅以經公務人員考試任命之人員方屬公務員。

⒊由於公務類型繁多、行政種類、國家機關組織類型各有不同,刑法第10條第2項針對公務員所為之定義,亦必須有所修正,以資因應。

公務員之定義雖然因上述因素而形成多義性,但國家權力機關依然是標示公務意義,確認公務員身分最重要、最明確、最核心之標準。

服務於國家權力機關、行使國民全體所授與之行政管制權力、維護社會基本秩序之人員屬於公務員,例如負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司法警察、有權核課人民稅捐之公務員等等均屬之,此類人員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之公務員。

亦即解釋該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首先應由機關組織職務功能判斷之,再以行為人是否執行該機關組織法律所定之職掌判斷之,亦即如果行為人所服務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屬於國家公權力機關,例如警察機關、稅捐機關,而且執行該機關法定職掌者,例如偵查犯罪、舉發行政違規、核課稅捐等職務,該行為人即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之公務員。

至於該機關為完成其職務,所必須採行之私經濟行為,例如採購辦公用品,籌建廳舍等,既仍屬機關組織、預算執行之項目,仍為該機關之法定職掌,執行採購之人員,自仍屬公務員。

⒋又現代國家機關為達成各種行政目的,必須以不同的行政方法、設立不同性質之組織完成其任務,基於政務廉潔性之要求,必須擴張刑法上公務員概念,將若干不具有行使國家公權力職務之國家機關人員亦納入刑法公務員之概念範疇,以刑法手段確保政務廉潔性。

此所以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及第2款增列兩種類型之公務員,可分稱第1款後段公務員及第2款公務員。

第1款後段公務員與第2款公務員不同於第1款前段公務員,蓋以前二者所服務之機關組織,並不具有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之組織功能外觀,其機關職掌亦以提供人民教育、醫療、福利、生活照顧等服務行政為首要目的,例如公立學校、公立醫院、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以及各種類型之公營事業。

此類機關職掌之主要業務既不具有國家公權力之性質,並非執行高權行政業務,任職於此類業務之人員原不具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公務員之身分,但該機關組織既屬國家所設立,自仍有行政機關組織存續及業務推展上所必要之管理,而具有高度廉潔性之要求,因此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即擴張公務員之概念,將此類機關內處理機關組織行政事項之人員,例如學校校長、醫院院長、經辦採購業務之人員等等亦規定為公務員,此由該條修正立法理由明白記載「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即可得知。

又若屬於接受國家機關授權行使特定公權力行為之公法人例如農田水利會,或者服務於公立學校、公立醫院等不具國家公權力組織之機關,而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掌者,例如辦理機關採購事務之機關首長、各層級行政人員,因係由國家機關編列預算,任命人員以維繫機關組織功能,則於該範圍內仍屬該條所定之第2款公務員。

⒌經查,被告李威儀所服務之機關為內政部都委會,職司依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辦理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舊市區更新及新市區建設等審議事項,而依照都市計畫法第18條規定「(都市)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第74條再規定「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

、「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且依照區域計畫法第9條規定「區域計畫依左列規定程序核定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直轄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縣(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縣(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比照本條第一款程序辦理。」

顯見無論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均係經過計畫委員會的審議,未經委員會審議,該計畫之核定,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乃屬可能無效之行政處分(都市計畫之性質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56 號解釋)。

因此都市計畫委員會或是區域計畫委員會對於計畫之審議,並非僅係諮詢建議單位性質,而係行政機關做成決定之前,必須遵循之行政程序。

計畫審議之結論,既影響行政機關之決定,也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

則擔任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委員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之公務員。

被告李威儀雖提出前開函文資為抗辯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理由,然依據該函所示:「區域計畫委員會,屬本部內部單位,雖具專業性,本部亦予以高度尊重,惟屬統合之參與性委員會,其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第2項審議非都市土地分區變更案所作審議決議,係供主管機關許可申請開發案重要參考意見,其審議決議係屬法定程序,主管機關如不採納,亦非法之所禁。

另區域計畫委員會非屬行政機關,依本法第15條之1 及行政程序法規定,申請開發案件經主管機關提報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後,仍應以主管機關名義作成許可處分後,始具行政處分效力。」

等語,僅論及核定仍屬行政機關之權限,該委員會所作成之審議決議,雖僅供內政部作成行政處分之重要參考意見,並無拘束內政部之效力,但不容否定所為之決議對於內政部行政處分之形成,均予以高度尊重,而居於重要影響之關鍵地位。

再本院依被告李威儀之聲請,函請內政部查明內政部都委會之定位,該部100年11月24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雖改稱內政部都委會屬任務編組,非行政機關或該部之內部單位,無法逕為針對審議或討論案件作成行政處分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等語;

惟亦稱該部都委會屬具有參與性之委員會,且該部具核定主要計畫及部訂細部計畫之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與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定係該部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報或該部所訂定之計畫案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屬行政處分行為。

故該部都委會就專業性審查作成決議係屬法定程序,該部於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時,均尊重該部都委會之決議,此有該函文在卷足憑(見上更㈠卷三第260- 261頁)。

從而,內政部都委會既屬內政部為審議及研議都市計畫而設置之任務編組,且係依都市計畫法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第2項規定而組設,並依第2條審議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案件,其定位即與內部單位無異。

內政部都委會委員自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彰彰明甚。

被告李威儀辯稱其並非公務員,自無可採。

㈤服務契約書係由被告王桂霜、康德興與被告李威儀在台北市西華飯店,以雙聯公司及祥韻公司名義所簽立。

⒈雙聯公司於內政部都委會委員於89年11月26、27日至花蓮縣鯉魚潭現場勘查及召開第3 次專案小組會議後,即於89年12月19日簽訂服務契約書,約定總服務費用為250 萬元,支付方式為第1期款於簽約時支付50萬元,第2期款於祥韻公司提送雙聯公司開發計畫書時支付125萬元,第3期款於本件變更案在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審竣時支付75萬元等情,有服務契約書(副本)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四第156- 157頁),並有服務契約書正本(雙聯公司於本院更一審時提出)及副本(在祥韻公司搜索扣押)各1 份扣案可證。

又服務契約書之服務報酬250 萬元,係由被告王桂霜開立雙聯公司世華銀行支存帳戶面額50萬元、125萬元、75萬元之支票共3紙支付,並由祥韻公司於89年12月20日、90年4月19日、同年7月3日分別存入祥韻公司帳戶託收50萬元、125萬元、75萬元支票,票款分別於89年12月20日、90年4月26日、90年7月26日存入帳戶,隨即於票款存入之數日內或當日將之提領一空,有上開支票、祥韻公司帳戶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41- 45頁;

他字卷四第166-168頁),並有扣案之祥韻公司帳戶之存摺可證。

⒉雙聯公司支票日曆簿於89年12月19日記載:受款人規劃公司、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500000;

90年4月25日記載:受款人祥韻(李威儀)、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0000000;

7 月25日記載:受款人李威儀尾款、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750000。

又雙聯公司000000000支票存根聯記載:89年12月19日、王董取、(規劃公司)、500000;

000000000 支票存根聯記載:90年4 月25日、李威儀(姓名上劃一橫線)、祥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25萬;

000000000支票存根聯記載:90年7 月25日、李威儀、尾款、75萬」,此有雙聯公司支票日曆簿及支票存根扣案可證,並有支票日曆簿及支票存根聯等影本附卷可佐(見他字卷八第111-112、115頁)。

又證人林秋芬於原審結證稱:82年至92年我在雙聯公司擔任會計,所以支票的存根與日曆簿是由我負責。

我不認識李威儀。

支票內容大部分是依王桂霜要求而登載,支票的存根、支票日曆簿是我所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七第59、61、63- 64頁);

其於偵訊結證稱:扣押物這些支票存根大部分都是我寫的,也是我開的,尾款75萬作何用,我不清楚,王桂霜叫我開什麼東西我就開出來,但是是付什麼錢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李威儀是誰。

扣押物於90年7 月25日記載「李威儀、尾款、75萬」,是因王桂霜叫我開票給人,都是王桂霜叫我這樣寫的,但我不知道這些內容有何意義等語(他字卷三第18頁)。

依證人林秋芬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王桂霜確實指示證人林秋芬開立上開50萬元、125 萬元、75萬元之支票,並表明要付給李威儀,證人林秋芬因而如實將上開內容記載於支票日曆簿及支票存根聯上。

⒊證人康德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天王桂霜跟我約時間、地點到台北西華飯店,因此才認識李威儀的,當天是用雙聯公司簽約的,契約書上面是藍秀琪的名字,但藍秀琪當天並未在場,簽約當天只有我、王桂霜、李威儀,簽約時間應該是契約書上所載日期89年12月19日,要去之前,王桂霜就跟我說規劃費用為200萬元,去了之後,合約上是寫250萬元,我本來習慣拿粗筆來寫,但因筆較細,對方又是教授,我就直接在契約書上簽名,就依契約上之金額支付,當場王桂霜按照合約書上的第一期款開了支票。

之後王桂霜還有繼續付款給李威儀,第二次款項也是在西華飯店交付,第三次款是依契約進度交付,但我不記得在何處交付,三次都是開支票。

依照王桂霜支票票根上記載,90年7 月25日李威儀尾款75萬元,這張支票是經祥韻公司在512 次大會開會當天託收進入銀行,這就是我所謂的尾款,三次金額合計250 萬元。

計畫書做出來,我看到是藍秀琪的東台公司所做。

在508 次會議之前,都沒提到綠地比未達百分之十,直到508 次會議出來,我們才知這是嚴重瑕疵。

王桂霜所使用的公司票據票根欄由會計林秋芬依照董事長王桂霜之指示登載。

90年7 月之前,我們有問題都是請教李威儀,508 次會議之後,因為李威儀在場,綠地比不達百分之十我們也不擔心,因為我想李威儀在內政部,他會為我們克服這個問題。

我從來沒有代表雙聯公司和藍秀琪洽談關於鯉魚潭休閒飯店開發計劃,直到簽約後,512 次會議之後才與藍秀琪談到規劃的事情。

就委託設計規劃案,我沒有和祥韻公司的人員聯絡過。

就我認為,我沒有與祥韻公司來往,我認定的是李威儀,我認為以何名義來設計不重要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1-15、24-25頁)。

且證人康德興針對被告王桂霜為了本件變更案致送被告李威儀金錢好處之問題,回答「是」,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八第155-157、163-169頁)。

另證人王桂霜於偵查中結證稱:送到內政部的企劃書,是內政部的人,好像叫李威儀做的,我一開始委託李威儀時,忘記藍先生是否在場,我應該是跟李威儀說定價格,後來企劃書是藍先生製作的,企劃書的錢因我跟李威儀較熟,我都是直接付錢給李威儀等語(見他字卷三第50- 51頁)。

被告王桂霜於偵訊時供稱:我只記得請李威儀寫的那份計畫書有送去內政部都委會,250 萬元中的尾款75萬元,因為變更案一直沒有過,我不敢得罪李威儀,也不想再花250 萬元找別人做,所以還是付了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24- 125頁);

其於96年6月6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當初送案子時,委員會問為何送舊的計畫書,應提出新的計畫書,我問了很多人都不願意承作計畫書,後來認識李威儀,也知道他是委員之一,他就介紹人幫我寫,我透過李威儀給寫計畫書的人250 萬元,幫我寫計畫書的人姓藍,後來是李威儀來請款的,所以我們就直接付給李威儀,不是給藍先生,我記得尾款75萬元的部分,我原本不想給,因為計畫書沒有寫得很好,不過我後來還是給了等語(見96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第25頁)。

佐以被告李威儀有白髮,被告藍秀琪則否,2 人之外型、氣質明顯不同,證人康德興及被告王桂霜分別為雙聯公司的總經理及董事長,其等自承於簽約前均知悉被告李威儀為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委員之身分,並曾見過面,且於被告李威儀偕同其他專案小組委員至鯉魚潭履勘現場時,其等均有參加一節,亦據證人吳俊勳於原審結證無訛(見原審卷六第233 頁),被告王桂霜及康德興實無於簽約時將被告藍秀琪誤認為被告李威儀之可能,且其等就與被告李威儀簽立服務契約書之原因經過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亦與上開支票存根聯及支票日曆簿之記載一致,是其等上開所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⒋被告李威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承邑公司90年行事曆,在2 月21日記載:鯉魚潭的case業主再催;

3月19日記載:000-000000、王董、雙連投資;

3月24日記載:雙連、0000000000、康總;

3 月29日記載:康總、明天上午可以、二張圖、變更細部計畫;

4月2日記載:王桂霜等字樣;

承邑公司90年10月30日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現金、摘要祥韻- 花蓮縣鯉魚潭規劃設計、借方金額400000、會計科目勞務收入、摘要祥韻- 花蓮縣鯉魚潭規劃設計、貸方金額380952、會計科目銷項稅額、摘要祥韻、貸方金額19048 等情,有上開行事曆及轉帳傳票等影本附卷可佐(見他字卷五第124-126、128頁反面),並有扣案之承邑公司行事曆、會計憑證可證。

且證人李宜靜即被告李威儀之姐於偵訊時結證稱:承邑公司之帳冊是我做的,客戶會把錢匯到承邑公司在中興銀行忠孝分行的帳戶,我印象中只有1次收到現金1、20萬元,我會核對合約書開發票給對方,我會在會計憑證上註記用途及會計科目,再交給會計師,由會計師來製作傳票及報稅。

扣案的行事曆是我記載的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14- 115頁)。

又上開行事曆記載之「000-000000」電話使用人為雙聯公司之相關企業「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一節,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花蓮營運處97 年1月18日花服密(97)字第00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八第17-18頁)。

⒌證人許玉玲於偵訊結證稱:祥韻公司跟東台公司的錢都混在一起,之前由我負責會計,祥韻公司的大小章由藍秀琪保管,大小章鎖在金庫裡,只有他和我知道密碼,他同意之後我才可以開金庫拿章。

祥韻公司和東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藍秀琪,雙聯公司之委託契約書不是我和王桂霜簽立的,契約書是藍秀琪拿給我的,契約書上的大小章不是我蓋的,藍秀琪之前沒有跟我提過這件事,李威儀是藍秀琪碩士班的指導教授,本件契約沒有複委任東台公司,因兩家公司老闆都是藍秀琪,不用複委任,祥韻公司收受250 萬元後,我是領現金交給藍秀琪,我不知道他做什麼用。

李威儀沒有在祥韻公司或東台公司任職,也未出資這兩家公司,不清楚他和祥祥韻和東台兩家公司有無金錢往來,藍秀琪常會拿走現金,我們不會記載會計科目,只會註明藍先生等語(見他字卷三第70- 72頁)。

其於原審結證稱:我在祥韻、東台公司都是擔任會計,服務契約書不是我簽的。

祥韻公司有承攬鯉魚潭的設計規劃,承邑公司沒有承攬鯉魚潭的設計規劃,不記得祥韻公司有無將鯉魚潭的設計規劃案轉包給承邑公司,不記得承邑公司曾否以鯉魚潭的設計規劃向祥韻公司請款,祥韻公司沒有在90年10月30日左右支付承邑公司承攬鯉魚潭的設計規劃費用40萬元,有關祥韻公司承攬雙聯公司鯉魚潭設計規劃費用的3 張支票,是由祥韻公司提示兌現。

90年10月30日承邑公司轉帳傳票,表示承邑公司有現金收入40萬元,一般如果是現金收入,要做現金收入傳票。

該傳票代表承邑公司有現金收入40 萬元,勞務收入是380952元,稅金是19048元。

祥韻公司就鯉魚潭規劃設計案不曾付款給承邑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5-69頁)⒍被告藍秀琪為被告李威儀在臺灣科大研究所的學生,兩人熟稔。

被告藍秀琪於96年6 月29日調查站供稱:大約在89年底之前,李威儀老師問我能否去做鯉魚潭風景區開發計畫規劃案,老師並告訴我,隔幾天,康德興會來找我談本案細節問題,我當時說我與康德興很熟,要康德興直接來找我即可,隔幾天後,果真,康德興前來台北找我談業主雙聯公司對於本案之規劃設計內容及其需求,我瞭解雙聯公司這些需求後,某日我帶著王桂霜、康德興去找李威儀老師,向李威儀確認雙聯公司前述需求是否具體可行,經過李威儀老師認可後,我陸續配合雙聯公司進行簽訂、規劃設計、送審程序。

因為李威儀老師是內政部都委會委員,其負責成立專案小組並審查本案,加上雙聯公司原曾提交一份本案之規劃設計書送審,卻因太過簡略,不夠具體可行,遭內政部都委會退回,本案係李威儀老師介紹而來,所以為了確認我所負責規劃設計之內容是否具體可行,符合內政部都委會需求,我才會去找李威儀老師確認。

我係依據經驗及市場行情,以每公頃50萬元之價格,估出本案規劃設計費用為250 萬元,這50萬元價格包括人事費用、業務費、差旅費、管理費、利潤、稅金及給李威儀老師與其他人之公關費用,給李威儀老師與其他人之公關費用約50萬元以內,其計算標準為250 萬元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因為超過百分之二十,即毫無利潤,甚至虧本。

我不記得有無將前述「花蓮縣休閒旅館開發計畫案」公關費交給李威儀老師或其他人及金額若干;

其於96年7 月18日調查站供稱:李威儀介紹我辦理雙聯公司之「鯉魚潭風景區開發計畫規劃案」,給予李威儀多少公關費用,因為時間太久,我實在記不得,一般的案子,我們都會編列百分之十的公關費用,但康德興當時曾要求我多編列一些公關費用,因為我們的利潤約百分之二十,所以本計畫案我如有給李威儀的公關費用不會超過50萬元,這些公關費用是依照康德興的要求編列,可能會交付給李威儀、康德興或是用來與本案相關人士交際等支出。

康德興會要求我多編列一些公關費用,因為李威儀他有老師的尊嚴,他不會跟我談錢的事情,所以可能是雙聯公司主動替李威儀提出來的,也有可能是康德興自己要的等語(見他字卷五第114-115、248頁)。

是其明確指出因被告李威儀之緣故而接觸上開雙聯公司委託設計規劃案。

且被告藍秀琪於96年6月5日調查站人員搜索後,在電話中對其妻表示:「他們可能懷疑我是白手套吧」、「主要就是鯉魚潭綠湖飯店那個案子,那時候李威儀介紹來,幫他處理的案子」、「我現在在台北,在律師這邊,我現在在問他們,可能因為是李老師的事」等情,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之譯文在卷可按(見他字卷四第138、140頁),故被告藍秀琪在電話中向其妻明確表示係幫被告李威儀處理雙聯公司委託設計規劃案。

又證人即被告藍秀琪於96年6月8日偵訊結證稱:因為祥韻公司沒有都市計畫的專業人員及能力,所以便與東台公司簽複委託約,由東台公司製作鯉魚潭整體開發計畫及都市計畫書圖,東台公司係以承接政府機關及同業案件為經營政策,所以我才會將雙聯公司的案件介紹給祥韻公司。

雙聯公司有依照合約給付祥韻公司之製作費250 萬元,我推測雙聯公司不是以支票就是以匯款方式給付,祥韻公司與雙聯公司簽約,簽約人是王桂霜及許玉玲,就我的印象,我及康德興也在場,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人在場,簽約地點我已忘記了。

因為這個案子被內政部都委會退回重審,所以內政部都委會委員的意見很重要,縣政府將前開祥韻公司委託東台公司製作之計畫書送到內政部都委會重審後,我記得當時曾有一次私下請教過李威儀老師這件案子都委會有什麼建議,我要知道委員討論之詳細內容等語(見他字卷三第62- 64頁)。

被告藍秀琪就簽訂服務契約書係由許玉玲代表祥韻公司出面訂約之陳述,與證人許玉玲、王桂霜、康德興之上開證述不符,況其同時為祥韻及東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明知祥韻公司並無都市計畫的專業人員及能力,東台公司才有都市計畫的專業人員及能力之情形下,豈可能因東台公司以承接政府機關及同業案件為經營政策,即迂迴以祥韻公司名義簽約,再複委託東台公司施作?而祥韻公司實際上亦未複委託東台公司一節,業據證人許玉玲證述如上。

佐以祥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許玉玲如已出面簽約,雙聯公司於簽約時所支付第1期服務報酬之50 萬元支票,竟由被告藍秀琪簽收,顯與常情不合。

又被告藍秀琪固以被告王桂霜提出雙聯公司持有之服務契約書正本上,有其於89年12月19日簽收第1期服務報酬50萬元支票之記載,且裝釘在該契約書上之第3期服務報酬75萬元支票影本上,亦有其於90年7月5日簽收該支票之記載,自可證明係由其出面訂約云云。

惟該契約書正本係被告王桂霜於100年5月24日始行提出,若被告藍秀琪確實親自簽收50萬元及75萬元之支票,並在服務契約書及支票影本上分別記載簽收之旨,竟於96年6月8日偵訊時證稱:雙聯公司支付250 萬元給祥韻公司,我「推測」不是以支票就是以匯款方式給付等語(見他字卷三第62- 63頁),與其所辯之情明顯不符,亦與證人王桂霜於原審所為75萬元支票是寄給祥韻公司之證述不一致(見原審卷七第123 頁),是被告藍秀琪所為簽約只有其與許玉玲、康德興及被告王桂霜在場,被告李威儀並未在場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至於報酬金額經送鑑定,亦僅認屬私人委託「工作內容、依各階段服務成果並按總服務價金約定比例交付服務報酬之方式,均符合一般規劃服務之工作成果交付、服務報酬支付方式」(本院卷三第75 頁以下),雖認250萬元為符合行情更且依被告所述祥韻公司並無提供設計服務之能力。

⒎被告藍秀琪自承祥韻公司接受雙聯公司委託規劃後,於履約過程中,因應花蓮縣都委會及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之要求,經3次修正規劃,共提出4次綠湖飯店開發計畫書之版本即90年1月、90年3月、90年4月、90年6月(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三第42- 43頁),並有其提出上開各次版本之綠湖飯店開發計畫書各1 本扣案可證。

且將90年3月版與90年4月版對照,90年4 月版之內容係就開發計畫方案選定方案六,詳予說明相關內容,並增加「都市設計管制準則」之內容;

90年6 月版與90年4 月版對照,則刪除選定方案六之說明內容,增加鯉魚潭公四-1、四-5變更示意圖,並詳予說明該二區之「園區規劃」(含迎賓入口區、庭園、原住民文化專用區)、「旅館建築計畫」(含高度、量體、樓層、面積需求、開發樓地板面積計算)、「營運計畫」、「財務計畫」(分西側基地即原公園四-5及東側基地即原公園四-1及旅社區,均含開發成本分析-西側基地設定旅館為600間客房、資金需求時程、資金之籌措、營業收入預估-每年總遊客量於開發後第5年為116 萬人次,以每年百分之五之速度成長,第11年以後每年成長百分之一、回收期間預估- 西側及東側基地分別於開始營運後第15年1 月及第13年可完全回收所投資金額)之內容,此觀卷附之綠湖飯店開發計畫書自明,足見修正版本之內容係針對內政部都委會委員要求所為,雙聯公司並於90年6月7日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第8次會議召開前之同年月5日以雙投字第(90)字第900605號函(下稱雙聯公司90年6月5日函文)提出露營區雖建議變更為旅館區,但露營區實際已移設於台9 丙線西側,荖溪東側公有地開闢使用中,應已具替代方案性質,若能將該露營用地變更為公園(露營區),即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第42條第2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規定。

公四-1用地現況大部分已闢建為潭邊公園,公四-5範圍內大部分為私有土地,花蓮縣政府及花東縱谷管理處均明確表示無力徵收取得,建議將公四-5停一、文教二全部街廓及未開闢之公四-1用地,重新整理規劃,並將前開土地範圍整建規劃變更為具五星級國際觀光旅館經營規模之旅館區,且旅館區面積以不超過前開土地範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餘則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具體建議方案,並同意回饋捐贈變更面積百分之三十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承諾回饋捐地之公共設施及整體規劃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由該公司負責開闢、維護,並檢送包含預估旅館房間數等內容之90年6 月版之綠湖飯店開發計畫書予內政部都委會,花蓮縣政府並以90年6月6日(90)府旅都字第054613號函(下稱花蓮縣政府90年6月6日函文)覆內政部營建署,表示本件變更案經該縣都委會檢討後總面積為633.84公頃,都市發展用地面積將水域原可開發、發展用地變更為永久不可開發用地,並增加露營區等永久性的開放空間後減為120.78公頃,且實際公園、綠(帶)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等面積合計已達55.71 公頃,已佔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八點九,本案應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前段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作有系統之布局,且屬特殊情形(本計畫為風景特定區,總面積633.84公頃,扣除水域、保護區、農業區等非都市發展用地,僅餘120.78公頃都市發展用地),其佔用土地總面積得少於全部計畫百分之十,且該府因財政困難,無龐大財源可資徵收闢建開發潭北公園,永育公司及雙聯公司有意願在該地區投資建設觀光旅館,該府深信將能提昇該風景區之觀光旅遊品質,增加當地就業機會。

又投資業者同意承諾切結回饋捐地興建並維護公園公設比例至少百分之三十之舉,亦可加速公共設施之開闢等情,有上開雙聯公司及花蓮縣政府之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上更㈠卷三第65頁;

原審卷八第188-189頁)。

而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第8次會議則作成專案小組尊重花蓮縣政府上開函文所提之意見,如大會同意本案屬都市計畫法第45條所規定「具特殊情形」者,建請本案原則同意變更,並請花蓮縣政府辦理包含申請人應至少捐贈申請變更都市計畫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之土地給花蓮縣政府等9 項原則配套措施之決議,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八第182頁反面-第187頁)。

⒏被告李威儀於內政部都委會委員任期屆滿後,復於90年7月3日內政部都委會第512 次會議時列席,並發表在審查過程中花蓮縣政府跟開發業者對旅館區開發有相大的意願,但礙於現行法令就是都市計畫法第45條有關於公園綠地應佔總計畫區總面積百分之十的規定,在原計畫這個水域的範圍是劃為水上遊樂區,是可發展用地,花蓮縣政府為了讓鯉魚潭最好的景觀資源、遊憩資源保存下來,把它轉化為水域排除掉,成為不可發展用地,這是實質都市發展用地減少的一個作法,且以未來旅館區發展以後,每日停留人口假設以5 千人估算,目前全區所提供之公園綠地比例,以實際活動人口來計算,品質還是維持相當高。

在考量民間的開發個案能進行開發的前提,專案小組經過討論設定為不管變更的範圍劃設在那一個地區,要有足夠的規模,且必須保留百分之五十作為公共設施使用,實質捐贈部份必須達到百分之三十,擬變更部分事實上國有財產局擁有土地約佔百分之十七左右,考量這樣的開發方式是可執行的,且開發單位承諾不但捐贈土地,還要把公有土地合併在一起,將公共設施開發完成,本案的推動跟公共設施有效取得有相當大的幫助,在這樣的前提下,專案小組作成原則同意進行變更之談話內容等情,有第512 次會議簽到簿、會議錄音譯文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2、97-105頁),其發言內容經核與上開雙聯公司及花蓮縣政府之函文內容,雷同之處甚多。

⒐祥韻公司進行本案之規劃設計是否有其必要性及收取之報酬是否合於市場行情,送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規劃單位或陳情人研提陳情變更案之開發計畫,在提供各級都委會於審議程序中,能有較為具體、足資判斷以作成決議意見之層面,以及協助計畫擬定機關說明政策目標達成方面,其具備計畫審議判斷及陳情目的之必要性應屬肯定。

對於影響都市計畫區較大之變更、變更範圍較大、變更內容有疑義、變更較低開發強度土地使用分區為較高開發強度土地使用分區,或無足夠判斷基礎資料之陳情個案或計畫說明,則以作成規劃單位補具開發計畫、可行性評估或其他審議委員所要求之相關資料等決議,或要求規劃單位、陳情人進一步提交資料到會說明,以利後續專業判斷及決議形成故具備計畫審議判斷之必要性,故雙聯公司研提綠湖飯店計畫書,在各級都市計畫審議程序中,亦有其計畫審議程序需求與陳情目的達成之必要性;

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5- 30條所列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四種服務費用計費方式,祥韻公司所收取之報酬,仍在上述四種服務費用計費方式所計算之報酬範圍內等情,有該會於103年11月14 日函送之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三第74-113頁)。

惟被告3 人係有意掩飾不法犯行,因而採取製作本件變更案所必備之計畫書方式,由被告王桂霜即雙聯公司負責人以委託規劃設計之名義支付服務報酬,而擔任專案小組召集人之被告李威儀則藉由職務上獲悉審查委員之意見後,再提供給被告藍秀琪據以製作有必要供審查判斷及符合規劃要求之計畫書內容,並收取符合市場行場之服務報酬,以達行賄及收賄之目的,實屬必然之舉,自難執此作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⒑綜上,被告李威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承邑公司,既有「鯉魚潭規劃設計」費用之會計憑證,且證人李宜靜並因接獲鯉魚潭案之業主電催及雙聯公司總經理康德興來電要求二張圖、變更細部計畫,而於承邑公司90年行事曆為上開記載,且被告藍秀琪並依循審查委員之意見數次修正綠湖飯店開發計畫書之內容,被告李威儀則於服務契約書簽訂後,改變原先反對變更案之態度,轉而於會議中多次做出上開欲使變更案通過之行為,則被告李威儀確係實際與被告王桂霜及證人康德興接洽之人,為免不法犯行被查獲,遂以藉祥韻公司為雙聯公司製作計畫書之方式收取賄款,而與被告藍秀琪謀議,由被告李威儀以被告藍秀琪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祥韻公司名義與雙聯公司簽立服務契約書,被告藍秀琪再依被告李威儀所提供具體可行且符合內政部都委會委員要求之規劃設計內容,協助製作服務契約書所約定之開發計畫書等事實,堪以認定。

㈥被告王桂霜與康德興係共同基於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250 萬元,被告李威儀與藍秀琪係基於共同受賄之意而收受250萬元:⒈證人吳俊勳即案發時之花蓮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劃課技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接手之後,花蓮縣都委會已審竣本件變更案,89年11月26日、27日內政部都委會委員李威儀、賴美蓉、范國俊均有到花蓮履勘。

第1 次專案小組會議並沒有談到很多,在第2 次專案小組會議時,提案機關和專案小組委員各執立場,提案機關認為要通過,專案小組就很多客觀條件提出很多疑問,當時提出的確切疑問我不記得,那時是我第1 次到內政部都委會參加會議,就我印象最深的是,內政部都委會委員是朝向整個大環境的課題,但花蓮縣都委會沒有這樣的考量。

我記得當時一個很大的考量,被告李威儀提出全國沒有這樣的案例,其他委員基本上也持相同立場,把公園綠地變更為可開發用地,大家顧忌很多,因全國沒有將大型的公園綠地變更為可開發建築基地之案例,當時要把公園綠地變更為可開發建築基地約20多公頃。

第3 次專案小組會議後,歷次會議成員在討論過程中氣氛較融洽,沒有像第2次會議那樣唇槍舌劍,沒有再各執己見,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是我這輩子參加所有會議的震撼教育,因專案小組的委員對提案機關所做出的疑問,還有提案機關規劃人員對於專案小組答詢的內容,雙方都讓我覺得很厲害。

第3 次專案小組會議後,開會時專案小組雖然還是會提出這些內容,但問的問題沒有那麼尖銳,90年6月7日專案小組第8 次會議,只有李威儀、范國俊委員出席,我記得在開會前1 天我們發了份針對5項公共設施達百分之十的公文,該公文是第1次呈現在專案小組面前,委員們有問我花蓮縣政府之立場、態度,張瓊月有把該份公文提到會議中,因為專案小組第7 次會議有委員算出5 項公共設施不足百分之十,要我們提出具體意見,為了提出那份公文,我還因為公文延宕,差一點被行政處分,因為那份公文我不會寫,是我們課長陳泰昌教我寫的,當時課長給我的觀念,所謂綠地比是以都市發展地區為分母,5 項公共設施為分子來計算,以此計算方式,該公文可以滿足百分之十的綠地比,到專案小組第8 次開會後,才發現我們作錯了,內政部都委員的觀念應該以都市計畫的全部範圍為分母,5 項公共設施為分子,故我們在該公文中5項公共設施占百分之八點九,專案小組第8次會議後,有提出9 項條件送第512次會議。

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時,提案單位是雙聯公司的康德興、曹文賢出席,與專案小組委員唇槍舌戰。

曹文賢是以提案機關委託規劃人員出席會議,除曹文賢以外,沒有其他提案機關人員出席,且從我接案後沒有聽過曹文賢以外之其他規劃人員,當各次專案小組會議提出要求之後,我都是直接聯繫曹文賢,直到曹文賢告知他沒有替王桂霜工作後,我就直接聯絡王桂霜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16、219-225、227-228頁)。

⒉證人陳銀河於原審結證稱:大會對於專案小組的意見,會認真參酌。

公園用地要變更為旅館用地,依照我的經驗,案例不多,除非是對地方發展很好,當地縣府、居民也支持,否則很難變更,因為公園用地是公共設施,旅館用地是私人開發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50-251頁)。

⒊證人賴美蓉於原審結證稱:本件變更案我從來沒有同意過,我常常質疑為何要變更蓋旅館,因國有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較不符公平正義原則,而且又是變更為旅館用地,且其中有一塊是公園用地,公園用地面積本來就不是很充分,為何還要變更為其他用地,因法規規定開放空間及綠地要達百分之十,很多通盤檢討案都會提出這樣的問題;

89年到90年花蓮縣政府提出的綠地比沒有超過百分之十,而綠地比之計算方式,分母是總計畫面積,此為法規規定,並沒有爭議。

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主要是提供資訊、蒐集資料及建議,若專案小組的決議是合理且符合公平正義的意見,就會受到尊重。

都市計畫法第45條中段規定的「特殊情形」是指綠地比達不到百分之十是因為沒有任何的土地,除非拆民房徵收變成公園綠地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57-260、263-264頁)。

⒋本件變更案之原計畫係在65年成立,嗣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接受花蓮縣政府委託,於86年11月提出的規劃草案中,公有用地即公園、廣場、綠地及兒童遊樂場等占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六點六,我們將整份規劃案的報告書提交縣政府,不知為何花蓮縣都委會決議後,將上開公有地面積降低為百分之六點四的原因,所提出之規劃草案中並未將農地或是綠地規劃為旅館等情,亦據證人陳新發即案發時之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南區規劃隊隊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280- 283頁),並有本件變更案公園用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等面積分別彙整資料在卷可按(見他字卷七第159頁)。

⒌證人曹文賢於原審結證稱:我有參與本件變更案,因當時我是王桂霜的員工,我是88年5 月受僱於王桂霜從事土地開發事務工作,我曾參加本件變更案花蓮縣都委會會議、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會議及大會,不是每次會議都參加,老闆叫我去我就去,我到任後,送花蓮縣都委會第一次通盤檢討的規劃是余光華做的,我至90年2月離職,但我一直到9項附條件大會決議出來,因離職後王桂霜有打電話找我陸續協助出席一些會議,在我任職期間不曾與藍秀琪討論過本件變更案,在離職後回來開會期間也未與藍秀琪接觸過,在我參加內政部都委會大會或專案小組會議時,沒有印象見過在庭的藍秀琪,有時康德興會帶我出席會議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0-196頁)。

⒍證人康德興於原審結證稱:我跟李威儀接觸後,他說不知道我們做的面積這麼大,旅館區前面有一條路,路的西邊是萬泰銀行10公頃的地,路的東邊是雙聯公司的地,李威儀的意思是路的東邊可作變更,西邊不可以做,但王桂霜不同意,因為依照她與永育公司的約定,是要把西邊的土地一起變更,王桂霜與我請李威儀設法解決,李威儀就說這樣要開天窗,這是在第508次會議至第512次會議之間,與李威儀見面時所討論的,談了2、3次,我問他「開天窗」是什麼意思,他說把這個地方原來的公園綠地刪除,之後再提出計畫,第512 次會議是在90年7月3日召開,但該次會議李威儀沒有在場,我才知道他的任期已經結束,我們的企劃案又沒有通過,第512 次會議召開時,專案小組認這是特殊狀況,結果在大會時,專案小組成員卻有人反對。

第512 次會議開會之前,李威儀有承諾東邊的土地沒有問題,但西邊沒有辦法,必須開天窗,若沒有辦法分割,就兩邊一起開天窗。

專案小組第8次會議,我與王桂霜都有參加,該次會議未討論第508次會議決議無法通過的原因,也沒有說日後要怎麼做,專案小組會議成員沒有討論到9 項條件,沒討論開天窗。

與李威儀在西華飯店簽訂服務契約書並交付支票時,我的感覺是這個案件李威儀同意做,就一定會通過,我想是有行賄的意思,行賄的對象就是李威儀,我覺得作計畫書的方式是比較方便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6- 18、32、40頁)。

其於偵查中結證稱:李威儀是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召集人,由他負責就可以,所以才請他做計畫書,與李威儀會談時,他說專案小組已經替我們做計畫書了,一定沒有問題。

後來大會未通過,請專案小組再議,李威儀跟王桂霜說,雙聯公司的部分要通過較簡單,但永育公司土地面積很大要通過較困難,9 項條件都是李威儀想的等語(見他字卷三第39頁)。

⒎證人范國俊於原審結證稱:本件變更案在內政部都委會的歷次會議我都有參加,該變更案中有經建會的土地,經建會的土地是不能動的,在90年6月7日專案小組會議中沒有很深入的談,因為只剩下2 人,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是以特殊情形來寫,事實上沒有討論到特殊情形,該次沒有針對特定的問題作討論,沒有決議,依我的認知,所謂特殊是指確有困難、有做不到的情況,我知道李威儀以專案小組召集人身分在大會提出報告,但大會決議認為有問題。

專案小組第8 次會議寫得很有技巧,也很詭異,重要的沒有提及,利用都市計畫法的法令來判斷,該次會議當天與李威儀沒有就陳情人實質回饋等內容討論,沒有看到實質計畫等語(見原審六第266、268-271、274頁)。

又90年6月7日專案小組第8 次會議只有被告李威儀及范國俊委員出席,亦有該次會議簽到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八第182頁反面)。

⒏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花蓮縣政府提出本件變更案,規畫中公園、綠地等面積僅佔百分之六點四,未達都市計畫法第45條所規定之百分之十,且將高達20餘公頃之公園綠地等用地變更為旅館用地,變更面積之大,不僅在全國無此案例,亦與內政部都委會公園綠地不宜輕率變更之審議原則相違,更與公平正義原則背離,因而包含被告李威儀在內之內政部都委員委員在專案小組第2、3次會議中即提出上開質疑。

在專案小組之意見受到大會尊重之情形下,如專案小組委員未能支持本件變更案,在內政部都委會大會中勢必無法獲得多數委員的支持而獲通過,實可預料。

證人康德興既曾參加上開專案小組會議及現場勘查,對於專案小組委員之態度,自無不知之理,在本件變更案不能順利通過,將嚴重影響被告王桂霜與許勝發間之合作計畫及可預期之龐大利潤,被告王桂霜的資金籌措亦有困難,而專案小組的召集人係專案小組會議之主持人,較有左右會議討論方向及結論之影響力,被告王桂霜及康德興均為社會經驗豐富之商人,對此知之甚詳,故有行賄被告李威儀以促使本件變更案通過之動機。

況且,在內政部都委會委員到鯉魚潭現場履勘並召開第3 次專案小組會議之後,雙聯公司即於89年12月19日即第4 次專案小組會議召開前一日,簽訂服務契約書,且被告李威儀於簽約後,主持專案小組會議時,與花蓮縣政府等出席人員討論之氣氛即與先前之針鋒相對大相逕庭,並且轉而趨向贊同花蓮縣政府所提之本件變更案。

且依照原德興記述被告李威儀身為審查委員,竟與廠商討論如何變更計畫,而雙聯公司承辦人員曹文賢卻反而末與被告所稱負責設計之祥韻公司藍秀祺討論過,再再顯示250萬元並非報酬,而係賄款。

⒐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之組成係依行政院89年4 月19日台(89)內字第11074 號令修正發布之「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2條規定,故專案小組之功能係為強化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決議之效率與品質,提供專業性審查意見,俟獲致初步審查意見經召集人確認後,依行政程序交由地方政府再補送資料或納入初審意見,提供都委會討論及審議之參考,有內政部89年8月24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6年8月6日營署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46- 48頁)。

又都市計畫案經專案小組審查完竣之結論應儘量具體明確,提大會討論時,召集人應親自出席大會,說明該專案小組審查經過、重要審查結論及尚須提請大會討論決定事項,大會宜儘量尊重專案小組具體明確之審查結論,避免重複審議等情,亦有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461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0-58頁)。

在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成立之目的既為強化內政部都委會審議之效率與品質,提出專業性之審查意見供大會討論及決議之參考,大會中並由專案小組召集人出席說明,大會對於專案小組之意見亦儘量予以尊重,避免重複審議之情形下,負責先行審查之專案小組審查意見,對於本件變更案得否通過,於內政部都委會大會中即具有相當之影響力,甚至可主導會議討論之重點及方向,至為灼然。

⒑按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作有系統之佈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十,都市計畫法第45條定有明文。

本件變更案經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於89年9 月15日、10月19日、11月26、27日、12月20日、90年2月7日、3月22日共召開第6次審查會議,作成審查意見如下:「㈣擬變更部分公園用地為旅館區(面積約20公頃)乙節,查依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及本部公園綠地政策,公園用地不宜輕率變更為其他可建築用地,且本案變更後全區剩餘之公園綠地用地比例即使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之下限規定比例百分之十,是否仍有其變更之必要性?惟經建會、花東縱谷管理處及花蓮縣政府等單位列席代表於本專案小組會議中表示,本項擬變更事項將有利於促進產業東移及引導民間投資,且對於提昇本風景區之觀光旅遊品質、增加當地就業機會,實具有正面之效益。

然因本案之變更內容屬首宗案例,為求審慎,建議提請大會確認處理原則,如原則可行後再由本專案小組依下列各點意見繼續審查,否則建議維持原計畫。

1.查本計畫原劃設之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等用地面積約66.88 公頃,佔全部計畫面積比例為百分之十點四,僅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下限比例,但上限比例該條文並無限制。

若予縮減,該採何種配套措施,以免影響原計畫之品質?2.本案據花蓮縣政府列席代表表示該府財政困難,並無該公園用地徵收闢建之相關開發計畫,惟另涉及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之整體觀光計畫,爰請本計畫擬定機關(花蓮縣政府)及花東縱谷管理處應擬具相關之公園整體興闢計畫,及擬變更為旅館區後如何確實可提昇本風景區之觀光旅遊品質、帶動觀光產業發展、增加就業機會,及對當地環境無不良之影響等之具體構想表示意見,並作為後續審議之參考。

3.本案之遊客數及住宿需求推估,案涉區內旅館區規模面積之需求,有關永育公司及雙聯公司逕向本部陳情意見所提『鯉魚潭風景區遊客數及住宿需求推估試算表』之相關推估,應請花蓮縣政府確認其正確性,並據以擬定相關開發管制策略。

4.案內原有鯉魚潭北側面積約1.75公頃之旅社區(以提案擬變更修正為甲種旅館區)開發計畫乙案,查係由經建會核定列於『促進東部地區產業發展計畫』案內,該旅館區開發計畫實際列管之期程、投資規模(面積、區位)為何?如調整開發區位範圍,應以何程序辦理等事項,應請研提具體建議。

5.應請花蓮縣政府依審查意見㈠之本風景區旅遊人數資料,研提具體之風景區之相關開發計畫(構想、規模等)」,此有內政部營建署97年1月24日營署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專案小組召開本件變更案之第6次審查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八第144、161-165頁)。

內政部都委會收受專案小組第6 次會議紀錄後,於90年5月8日召開第508 次大會討論後,決議如下:「本案除下列各點請花蓮縣政府補具圖說資料到內政部交由專案小組續予審查,獲致具體審查意見後,再提會討論外,其餘准照專案小組審查意見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有關審查意見㈣及變更內容綜理表第8、11及12 案(即擬變更公園用地為旅館區乙節),應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及上位觀光發展政策指導之整體觀光遊憩發展計畫,推估本特定區之旅遊人數及住宿需求,並據以研提開發計畫、構想、區位,及公平合理之回饋措施等。」

,有內政部都委會第508 次審查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八第116-118 頁)。

依此,身為專案小組召集人之被告李威儀已知悉本件變更案有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之問題,即公園綠地等面積應達百分之十,卻仍作成若縮減該比例,該採何配套措施,提請大會確認處理原則之審查意見,嗣經第508 次大會明確宣示本件變更案應依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辦理,亦即不贊同本件變更案之公園綠地等面積比例可低於百分之十,退由專案小組繼續審查,是被告李威儀對於其後召開之專案小組會議,應遵循上開大會決議,而以花蓮縣政府補提之修正書圖關於公園綠地等面積符合百分之十之比例為前提,繼續審查,至為灼然。

⒒雙聯公司90年6月5日函文中提出露營區雖建議變更為旅館區,但露營區實際已移設於台九丙線西側,荖溪東側公有地開闢使用中,應已具替代方案性質,若能將該露營用地變更為公園(露營區),即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第42條第2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規定。

公四-1用地現況大部分已闢建為潭邊公園,公四-5範圍內大部分為私有土地,花蓮縣政府及花東縱谷管理處均明確表示無力徵收取得,建議將公四-5停一、文教二全部街廓及未開闢之公四-1用地,重新整理規劃,並將前開土地範圍整建規劃變更為具五星級國際觀光旅館經營規模之旅館區,且旅館區面積以不超過前開土地範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餘則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具體建議方案,並同意回饋捐贈變更面積百分之三十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承諾回饋捐地之公共設施及整體規劃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由該公司負責開闢、維謢。

花蓮縣政府90年6月6日函文,則援引上開雙聯公司函文之意見,另以扣除水域、保護區、農業區等非都市發展用地面積之計算方式,認本案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前段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作有系統之布局,且屬特殊情形(本計畫為風景特定區,總面積633.84公頃,扣除水域、保護區、農業區等非都市發展用地,僅餘120.78公頃都市發展用地),其佔用土地總面積得少於全部計畫百分之十,且該府因財政困難,無龐大財源可資徵收闢建開發潭北公園,永育公司及雙聯公司有意願在該地區投資建設觀光旅館,該府深信將能提昇該風景區之觀光旅遊品質,增加當地就業機會,且投資業者同意承諾切結回饋捐地興建並維護公園公設比例至少百分之三十之舉,亦可加速公共設施之開闢,而表達支持本件變更案之立場,且製作該函文之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吳俊勳亦證稱不會寫該公文,是課長教他寫的,當時課長給他的觀念,所謂綠地比是以都市發展地區為分母,5項公共設施為分子來計算,已詳如上述,是上開雙聯公司及花蓮縣政府之函文顯係為因應90年6月7日召開之專案小組會議,使作成同意本件變更案之審查意見,經高人指點所為之意見表達。

⒓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所召開之多次會議及第508 次會議中,係針對本件變更案應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有關公園綠地等面積應達「百分之十」下限規定而為討論,從未討論是否符合同條規定之「特殊情形」,惟於第508 次會議決議應符合百分之十之規定而退回專案小組之後,花蓮縣政府90年6月6日函文才提出本件變更案屬於特殊情形及援引雙聯公司90年6月5日函文中承諾回饋捐地興建並維護公園公設比例至少百分之三十之意見,被告李威儀於90 年5月23日、6月7日以專案小組召集人身分主持專案小組第7、8次之審查會議,並於90年6月7日第8 次會議時,明知花蓮縣政府並未遵照第508 次大會決議補提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之計畫書圖,且本件變更案並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所規定之特殊情形,已經證人賴美蓉、范國俊證述明確,業如上述,況花蓮縣政府技士吳俊勳於會議當天當場提出花蓮縣政府90年6月6日函文所主張本件為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之「具特殊情形」之意見,顯然於法不合,竟未本於職責就本件變更案為反對之表示,反而作成專案小組尊重該函文所提本件為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之特殊情形,可以不受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百分之十下限之拘束,且開發觀光旅館能提鯉魚潭風景區之觀光品質、增加當地就業機會,且投資業者同意承諾切結回饋捐地興建並維護公園公設比例至少百分之三十之舉,亦可加速公共設施之開闢之意見,而提請大會討論本件變更案是否具有特殊情形,如大會同意花蓮縣政府之上開意見認定為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之「具特殊情形」者,建議本案原則同意變更,惟為求計畫具體可行及公平合理,應「暫予保留,另案辦理」,並提出9項原則(⑴應劃設申請變更都市計畫土地總面積至少百分之五十作為公共設施或其必要性服務設施,其中公園用地不得少於百分之三十五,及沿計畫區內台九丙道路之6公尺綠帶應予留設。

上開公共設施用地及必要性服務設施之興闢計畫應經花蓮縣政府審核通過,並由開發者自行開闢完成並負責管理維護後,再行核發旅館區使用執照。

⑵提出申請者,應至少自願捐贈申請變更都市計畫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之土地與花蓮縣政府,並由申請人與花蓮縣政府就申請人自願捐獻及義務負擔相關開發事項簽訂協議書,經法院公證或認證具結保證依核定計畫書規定暨所提整體開發計畫限期實施,納入計畫書載明,始得發布實施。

⑶變更後的旅館區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及法定空地內除得設置必要之安全維護管理設施外,其餘應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不得設置圍籬。

⑷申請人如於變更都市計畫案發布實後3年內未提出公共設施用地或旅館區之建築執照,花蓮縣政府應即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恢復為原計畫,申請人不得異議。

⑸停車場用地區位範圍、面積,應就全計畫區之遊客動線、需求等妥予劃設。

⑹本變更案所提送小組審議資料及內容,因與原公開展覽草案大為不同,是否須補辦公開展覽程序,建請花蓮縣政府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⑺本開發區應訂定都市設計審議準則,且旅館區申請開發建築前,應經花蓮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始得申請建照。

⑻原由經建會核列於「促進東部地區產業發展計畫」案內列管之原計畫旅社區開發案之開發範圍變更擴大事宜,應於本案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後,由開發者依行政程序報核。

⑼申請變更都市計畫除應檢具變更都市計畫書圖外,並應檢具公私有土地變更使用同意書、整體開發計畫及事業財務計畫等相關書件,作為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參考)作為花蓮縣政府提出擬變更範圍、面積及計畫內容依據之審查意見等情,有專案小組第8次審查會議紀錄存卷可憑(見原審卷八第182頁反面-第187頁)。

是該審查意見顯已贊同本件變更案可不受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百分之十下限之拘束,被告李威儀希冀說服內政部都委會委員通過本件變更案甚明。

⒔被告李威儀為內政部都委會委員之任期雖至90年6 月30日屆滿,仍於90年7月3日該會召開第512 次會議時列席,並發表在審查過程中縣府跟開發業者對旅館區開發有相大的意願,但礙於現行法令就是都市計畫法第45條有關於公園綠地應佔總計畫區總面積百分之十的規定,在原計畫這個水域的範圍是劃為水上遊樂區,是可發展用地,花蓮縣政府為了讓鯉魚潭最好的景觀資源、遊憩資源保存下來,把它轉化為水域排除掉,成為不可發展用地,這是實質都市發展用地減少的一個作法,且以未來旅館區發展以後,每日停留人口假設以5千人估算,目前全區所提供之公園綠地比例,以實際活動人口來計算,品質還是維持相當高。

在考量民間的開發個案能進行開發的前提,專案小組經過討論設定為不管變更的範圍劃設在那一個地區,要有足夠的規模,且必須保留百分之五十作為公共設施使用,實質捐贈部份必須達到百分之三十,擬變更部分事實上國有財產局擁有土地約佔百分之十七左右,考量這樣的開發方式是可執行的,且開發單位承諾不但捐贈土地,還要把公有土地合併在一起,將公共設施開發完成,本案的推動跟公共設施有效取得有相當大的幫助,在這樣的前提下,專案小組作成原則同意進行變更,及當初審議蠻關鍵的公四-5機能移到南側,這個目前定義為露營區這個地方,就機能與屬性來看,機能是一致的,當初縣政府要讓它辦露營,縣政府調整方案原來是調整為公園用地,如果是這樣公園比例是增加,專案小組當初審議當中,認為公園本身機能沒有減少,這是一點。

第二個部分,為讓潭北地區能加速發展,這個部分因為私有土地比例相當高,目前種果樹使用,事實上,當初土管變更原則第3項規定非常清楚,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甚至比當地住宅區容積率還低,這個目的是希望這個地區發展起來是個高質的、高品質的,讓來這地區的人都可以共用的設施,從這個角度來思考。

第三部分在思考過程當中,配合經建會列管這二個紅色地區,留設百分之五十作為公共設施,將來全區實質開發面積最高只有百分之二十,還能夠有效取得這個潭北地區公共設施,讓它早日開發完成,當初專案小組才會原則同意變更之談話內容,有第512 次會議簽到簿、會議錄音譯文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0-105頁)。

由此可知,被告李威儀上開發言內容與本件變更案之提案機關即花蓮縣政府及開發業者即雙聯公司、永育公司實係立於同一立場,且陳述之內容多與雙聯公司90年6月5日函文及花蓮縣政府90年6月6日函文內容相同。

本件變更案經內政部都委會第508次大會決議,已明確表明因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百分之十下限之規定,要求花蓮縣政府應依都市計畫法第45條之規定補具新計畫書圖送交專案小組審查,是被告李威儀在花蓮縣政府未能提出符合百分之十下限之新計畫書圖,及明知本件變更案根本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所述之特殊情形,然因已收受被告王桂霜賄款及任期即將屆滿之壓力下,不得不趕在任期屆滿前召開專案小組會議,且考量內政部都委會係採合議制,委員可能因事務繁忙而無暇深究案件之始末,故於第8次審查會議作成原則同意變更,再附加9項原則之審查意見,續送內政部都委會大會審議,復於擔任之都委會委員任期屆滿後,再度出席第512 次大會,積極發表同意本件變更案之言論,期能轉移審議焦點而說服委員使本件變更案通過之事實,足以認定。

且其執行職務收受賄款係於擔任公務員之都委會委員期間,自具有公務員身分,不因嗣後卸任而為不同認定。

⒕證人藍秀琪於原審結證稱:90年6 月綠湖飯店開發計畫書是我做的,這個案子總面積共16公頃,分為東西兩邊,道路西邊有12公頃,其中百分之四十五建議做旅館區。

旅館區以外都是公共設施與其他必要性設施,所以占百分之五十五,應該有預留台九丙道路6 公尺的綠帶,建蔽率是百分之四十,旅甲容積率是百分之一百二十到百分之一百六十,原住民文化專用區是百分之一百四十,那是固定的數字,法定空地就是開放公共空間。

計畫書已經達到9項原則中關於第1項須預留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公共設施、預留6公尺的綠帶,第3項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四十之要求,旅甲部分之容積率則要減量至百分之一百二十,才符合第3項之要求,在計畫書中沒有明白討論第3項法定空地內,要作為開放公共空間部分,如果內政部都委會有規定的話旅館區一定要做到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65- 168頁)。

專案小組第8次會議中所附9項原則,依證人藍秀琪之上開證述可知,第1項在祥韻公司製作之計畫書中已經提出;

第3項只須就計畫書中旅甲部分之容積率減至百分之一百二十即可;

第4項係申請人即開發業者如於變更都市計畫案發布實施後3 年內未提出公共設施用地或旅館區之建築執照時,應即恢復原計畫,開發業者實有3 年充裕時間可得提出;

第5項所要求停車場應妥予劃設部分,不待要求,開發業者本即應妥善為之;

第6至9項所述是否補辦公開展覽程序由花蓮縣政府自行核處、申請建照前須經花蓮縣都委會審查通過、旅館區之開發範圍變更擴大事宜,開發業者應依行政程序報核、應檢具公私土地變更使用同意書等相關書件部分,或為法令所規定,或為政府機關之職責所在;

至於第2項開發業者至少應回饋申請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之土地予花蓮縣政府部分,雙聯公司90年6月5日函文中即已承諾至少回饋百分之三十之土地,是倘若內政部都委會通過本件變更案,對提案機關及開發業者而言,專案小組第8次會議所揭櫫之9項原則,能否發揮公平合理之功效誠屬有疑。

況且,上開9項原則中之第1、2 項部分,縱使業者日後開發而釋出部分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之用,仍屬同意變更後之旅館用地而非原計畫之公園用地,而空地比與公共設施亦不能等同視之。

倘如被告李威儀及其辯護人所辯,日後釋出之面積與其餘公園等用地合計已超過百分之十,並未違背都市計畫法第45條之規定云云,何須大費周章、破全國首例變更如此大範圍之公園用地面積為旅館用地後再釋出土地作為公共設施?更何況日後釋出之公共設施位置、分佈、景觀等均屬未知事項,無從排除未來操弄之空間。

⒖被告藍秀琪雖辯以:單純接受委託規劃,並不知李威儀有何收受賄賂、違背職務之犯行云云。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李威儀有跟我提過這個案子,問我有沒有辦法接到這個案子,當時李威儀擔任內政部都委會委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65頁);

於96年6月5 日東機組人員前往搜索後,在電話中對其妻談及:「他們可能懷疑我是白手套吧」、「主要就是鯉魚潭綠湖飯店那個案子,那時候李威儀介紹來,幫他處理的案子」;

服務契約書之內容由其製作,雙聯公司交付之250 萬元,均係存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祥韻公司帳戶;

為確認規劃設計之內容是否具體可行,並符合內政部都委會之需求,會找被告李威儀確認等情,均詳如上述,是被告藍秀琪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其與被告李威儀間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⒗被告王桂霜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本件變更案一直沒有過,我不敢得罪李威儀,也不想再花250萬元找別人做,所以250萬元之尾款75萬元我還是付了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25 頁)。

假使祥韻公司與雙聯公司簽訂之服務契約書與被告李威儀無關,250 萬元並非賄款,被告王桂霜豈有因本件變更案尚未通過,不敢得罪專案小組召集人之被告李威儀,而依約交付服務報酬尾款75萬元之理?⒘綜上,被告王桂霜主觀上認為已支付250 萬元予被告李威儀即專案小組之召集人,本件變更案在內政部都委會一定會獲准通過,惟本件變更案竟遲未通過,致被告王桂霜因而心生不滿,萌生不願支付尾款之念,又因恐得罪被告李威儀,最後仍然支付尾款,顯見被告王桂霜認為支付250 萬元與通過本件變更案互為條件而有對價關係,否則如係單純製作計畫書之對價,被告王桂霜當無因本件變更案未能通過而不願支付服務報酬之尾款之理。

又被告王桂霜行賄之初,即知本件變更案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綠地比例至少應達百分之十之規定,且將高達22多公頃之公園綠地變更為私人之旅館用地,亦與內政部都委會一貫之審議原則相悖,專案小組多位委員亦高度質疑本件變更案之必要性,其行賄目的即要擔任專案小組召集人之被告李威儀在審議本案時,作成同意變更之審查意見,以使本件變更案在內政部都委會能順利通過,而被告藍秀琪在明知被告李威儀係本件變更案之專案小組委員時,仍依據被告李威儀之指示,製作內容具體可行,並符合內政部都委會需求之計畫書,以提高本件變更案通過之可能性。

從而,250 萬元非屬一般商業交易行為之報酬,係與通過本件變更案互為條件之對價,被告3 人係以製作計畫書之方式,形式上包裝成商業之交易行為,藉以掩人耳目,實為變相使本件變更案得以通過之賄款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3 人所為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被告王桂霜與康德興為求本件變更案在內政部都委會得以審議通過,遂行賄被告李威儀即該會負責審查該案之專案小組召集人;

而被告李威儀身為內政部都委會委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職務關係而負責審議,本應忠於職務,依法審查本件變更案,明知本件變更案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為牟私利,竟藉為雙聯公司製作計畫書之名義,與被告藍秀琪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以被告藍秀琪實際負責之祥韻公司名義與雙聯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由被告藍秀琪依據被告李威儀提供具體可行並符合內政部都委會要求之內容製作計畫書以供審查,被告李威儀、藍秀琪藉此收受被告王桂霜所交付之250 萬元賄款,被告李威儀並於擔任內政部都委會委員期間,以審查本件變更案之專案小組召集人身分主持第1至8次專案小組會議,作成違背職務之審查意見即同意本件變更案係屬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之特殊情形,可不受該條所規定百分之十之下限比例規範,而同意本件變更案,並於內政部都委會之委員任期屆滿後,出席第512 次會議並發言支持本件變更案,欲使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之下限規定及內政部都委會之審議原則之本件變更案得以順利通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㈠法律修正比較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①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第1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及第2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被告李威儀於本件行為時係擔任內政部都委會委員,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俱屬公務員。

②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被告李威儀及藍秀琪係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

③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

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關於最低度罰金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經綜合比較上開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④第42條第2、3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

惟修正後第3、5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⑤第37條第2項禠奪公權之規定,雖有修正,惟依從刑附隨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附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92年2月6日、95年5 月30日、98年4月22日、100年6月29日、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於95年5月30日將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

關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並未修正;

第11條於92年2 月6日修正公布時,僅該條第2項(即不具公務員身分者犯行賄罪亦同)之規定,移列為同條第3項;

100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之行賄罪,並將第3項之規定移列為第4項,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所謂違背職務之義務而收受賄賂,係以有職務上之權限而期約受賄,並違背職務,使行賄人達到目的為其構成要件。

其中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王桂霜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修正前為第3項)不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桂霜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其與康德興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李威儀、藍秀琪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被告藍秀琪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李威儀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共犯論。

被告李威儀、藍秀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法上所謂接續犯是指以單一行為,以接續之作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或密切接近時地之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者而言,是將階段性之單一行為或密切實施之數行為,解釋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

所謂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王桂霜先後3 次交付賄賂,及被告李威儀、藍秀琪先後3 次收受賄賂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移送併案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99號、97年度偵字第2295號、98年度偵字第4750號,被告3 人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相同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3 人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3項(現已移列至第4項)、第1項、第10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3人均無不法之前科素行,被告王桂霜為富里國中畢業;

被告李威儀為日本東京大學建築工學博士並擔任臺灣科大副教授;

被告藍秀琪為臺灣科大研究所碩士,有其等調查筆錄上教育程度之資料可按,均俱有良好之學識、經歷及社會經濟地位。

兼衡酌被告王桂霜為求私利,無視政府法令,倚仗財勢行賄公務員,不顧留予後代子孫良好之土地及生活環境;

被告李威儀受政府倚重聘為內政部都委會委員,為全體國民處理政務,肩負保護優美國土及生活環境之重責,應本於良知,嚴格、謹慎審議地方政府及業者之都市計畫變更案是否符合全體國民之利益及公平正義,竟昧惑於金錢,收受賄賂,嚴重危害政府官員清廉之形象,且為人師表,亦失其分際,與學生即被告藍秀琪假藉為業者製作計畫書之名義而收受賄賂,被告李威儀立於主導地位,被告藍秀琪則處於聽從被告李威儀指示之地位,暨被告3 人犯罪後均飾詞卸責,顯無悔意,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經濟狀況與所獲得之利益頗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桂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年,褫奪公權4年,併科罰金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以其為本件行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2年,併科罰金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就被告李威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8年,併科罰金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與被告藍秀琪共同犯罪所得財物250 萬元,應與被告藍秀琪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被告李威儀、藍秀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就被告藍秀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褫奪公權8年;

未扣案與被告李威儀共同犯罪所得財物250萬元,應與被告李威儀連帶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被告李威儀、藍秀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3 人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

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審酌本件案情複雜,且經被告於本院本次審理時,聲請鑑定雙聯公司委託祥韻公司規劃設計案有無必要及收費是否符合常情,況且被告犯行對花蓮地區都市計畫之影響甚鉅,認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併此敍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甲、被告王桂霜涉嫌行賄歐堅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歐堅壯(被訴收賄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86年3月起到88年4月間,擔任花東縱谷管理處處長,並兼任花蓮縣都委會委員,負責審理永育變更案及雙聯變更案,竟基於利用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知悉綠湖飯店計畫案,經花蓮縣都委會第5 次專案小組審查否決,而被告王桂霜希望該案能排入會期審查,利用花蓮縣都委會委員始能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上述變更案提案之職務上機會,於87年12月11日縣都委會第95次大會討論後,決議將原遭否決之永育公司變更案退回重新審議,事後並於88年1月28日、88年9月27日專案小組會議及第96次大會審議通過。

歐堅壯旋於87年12月11日花蓮縣都委會第95次大會後不久,向被告王桂霜無息借貸360 萬元,被告王桂霜則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之(事後已返還),歐堅壯因而取得無息周轉現金之不正利益。

歐堅壯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自己擔任處長之花東縱谷管理處計畫遷移辦公處所至鯉魚潭風景特定區內,且該遷建案業經花蓮縣政府同意,並將之劃入變更鯉魚潭特定區計畫案變更內之公四-5,惟歐堅壯為配合被告王桂霜與許勝發合作之本件變更案(綠湖飯店用地大部份位在公四-5),竟違背職務無故取消該花東縱谷管理處之遷建案,並於88 年3月17日發函交通部觀光局表示支持本件變更案。

旋於88 年7月間,向被告王桂霜索取40萬元賄款作為其台北私宅裝潢之用,被告王桂霜基於行賄之故意,於88 年7月22日如數匯款40萬元至歐堅壯之配偶柯慧容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歐堅壯因而收受賄賂,因認被告王桂霜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王桂霜堅詞否認有何行賄之事實,辯稱:歐堅壯曾經向我借過錢,但是都有借有還,向我借款360 萬元,是說他有困難,借款後幾天就還我;

另一筆借款40萬元,在我上台北時就以現金還給我;

且歐堅壯向我借錢時已非縣都委會委員或花東縱谷管理處處長;

當時他說買了一棟房子,有困難等語。

而公訴人認被告王桂霜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歐堅壯96 年7月13日調查筆錄及偵訊供述(遍查全案並無偵訊供述,應係誤載);

證人康德興偵訊之證述;

證人陳文基、卓吉康調查站之證述;

花東縱谷管理處88年3 月17日函觀光局公文;

被告王桂霜花蓮二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詳卷)之往來明細;

變更鯉魚潭特定區計畫案之86年7 月18日機關協調會歐堅壯發言紀錄、87年3 月26日座談會會議紀錄、88年1 月28日專案小組出席費請領清冊及柯慧容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帳戶之存款對帳單,歐堅壯與被告王桂霜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依據。

四、經查:㈠被告歐堅壯自86年4月30日起至88年4月29日止,擔任花東縱谷管理處處長,自86年7 月1日起至88年4月29日止兼任花蓮縣都委會委員,此有花東縱谷管理處96年8 月21日觀谷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歐堅壯離職證明書、交通部令、花蓮縣政府96年9 月7日府城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34-136、159頁)。

㈡歐堅壯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於87年12月21日提領360 萬50元,並以其配偶柯慧容之名義匯款360 萬元(匯費50元)至被告王桂霜設於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

被告王桂霜另於88年7 月22日匯款40萬元至柯慧容設於農民銀行帳戶之事實,有跨行匯入匯款自動解訖一覽表、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柯慧容農民銀行帳戶存款對帳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八第67、69- 70、73頁)。

是歐堅壯與被告王桂霜間確有360萬元及40萬元往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證人康德興於偵訊結證稱:在87年12月4 日之前花蓮縣都委會就鯉魚潭風景特定區擴大旅館用地申請案密集開會,我們在同年12月7 日至開會現場要遞件時,陳泰昌跟我們說必須是都委會委員才能提案,我們不能臨時遞件,後來是歐堅壯幫我們提臨時動議,因王桂霜跟歐堅壯很熟,當天回來後過幾天,就接到花蓮縣政府通知說可以接受,要我們跟永育公司快做都市計畫書,後來王桂霜跟我說歐堅壯打電話來說要40萬元,王桂霜將錢匯至歐堅壯之配偶帳戶內等語(見他字卷三第35頁)。

其於原審結證稱:就我所知,都委會接到花蓮縣政府的案件時,歐堅壯已經離開,換另外的處長來接。

歐堅壯是否有獲取任何利益,我沒有看到,是王桂霜跟我提了幾次,說歐堅壯有打過電話來,打了2 次,王桂霜每次都有跟我講,錢要不要寄給歐堅壯,我請她自己決定,之後她說已經把錢匯給他了。

歐堅壯說要裝潢,差不多50萬元,後來我問王桂霜,她說寄了40幾萬元,詳細數字我忘了,我記得王桂霜說是把支票寄給歐堅壯,沒有聽說歐堅壯另外有跟王桂霜索取任何金錢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10頁)。

依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康德興就被告王桂霜支付歐堅壯之金額、交付之方式係匯至歐堅壯之配偶帳戶或寄支票給歐堅壯先後證述不一,且依其所述,被告王桂霜是因無法自行提出上開申請案,故請具有都委會委員身分的歐堅壯在會議中提臨時動議而付款予歐堅壯,且於歐堅壯提案數日後即行付款,然被告王桂霜係於88年7 月22日匯款40萬元至歐堅壯之配偶帳戶,而歐堅壯之都委會委員任期早在88年4 月29日即屆滿,在被告王桂霜匯款前數日自無法以委員身分幫被告王桂霜提案,不可能再以執行都委會委員職務上的事項向被告王桂霜索賄,被告王桂霜亦無因歐堅壯幫忙提案,而給付賄賂至明,故證人康德興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即屬有疑。

㈣86年7 月18日召開本件變更案機關協調會時,擔任花東縱谷管理處處長之歐堅壯曾發言表示:潭南荖溪北岸縣府已開發完成之露營區建議依目前使用計畫變更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潭北兩處公園建議變更為花東縱谷管理處之處址(變更公園為機關用地,將來計畫興建原住民博物館、遊客服務中心、表演場、招待所等),以提昇、建構、營造東部觀光事業之發展等語,有該紀錄存卷可參(見他字卷八第75頁),惟上開發言僅是歐堅壯個人之意見,不足以認係花東縱谷管理處處址選定之意見。

另歐堅壯於87 年3月26日主持本件變更案座談會時,致詞表示:花蓮鯉魚潭風景區為本處北中段「鯉魚潭、光復」遊憩系統之開發重點,亦為本處規劃建設重點,本處前蒙花蓮縣政府提供公(四-5)公園綠地為本處處址選定腹案之一,目前處址尚未定案,但花東縱谷北站管理中心可以確定必設在鯉魚潭,因此鯉魚潭風景區計畫每一個變更案與本處未來規劃建設息息相關,故召開本座談會等語,有該座談會會議紀錄在卷足按(見他字卷八第74頁),亦僅表示該處公園綠地為花東縱谷管理處處址選定腹案之一,自難逕以其簡單的發言內容,遽予認定歐堅壯是意圖讓被告王桂霜得利。

更何況,歐堅壯上開發言的時間分別為86年7月18日及87年3月26日,而被告王桂霜係於88年7月22日匯款40萬元予歐堅壯之配偶,其發言與被告王桂霜之匯款是否存有對價關係,即有待商榷。

㈤花東縱谷管理處於86年5月1日成立,處本部暫設於瑞穗泛舟中心2 樓,有關永久處址設置地點,則就花、東兩縣政府提供之19處建議處址,提報交通部觀光局審核後,隨即遴聘專家學者於87年8 月13、14日實地會勘,評選出10處建議處址地點,而後該處於88年10月14日函請交通部觀光局同意該處將處址設於花蓮縣富里鄉羅山地區;

鯉魚潭風景特定區之潭北北端(公四-5暫)為19處建議處址之一,當時並無將處址遷移至該地點之規劃等情,有花東縱谷管理處96年12月26日觀谷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八第16頁),足見該處之處本部設置地點,一直在研議中,且包含鯉魚潭風景特定區之潭北北端(公四-5暫)之地點在內共有19處可供選擇,且無遷至鯉魚潭風景特定區之潭北北端之規劃,公訴人以歐堅壯因收受被告王桂霜交付之40萬元賄賂後,為配合本件變更案,無故取消花東縱谷管理處遷建案,實屬無據。

㈥花東縱谷管理處於88年3 月17日發函予交通部觀光局,檢陳雙聯公司投資興建綠湖飯店開發計畫(修正版- 重測後地籍資料)8 份暨有關書件,其說明三記載:「有關本案應審核『用地區位』、『市場需要』、『開發規模』、『私有地整合』等項暨研提具體意見等節,前經本處函報鈞局,綜陳略以:『…就發展東部地域之觀光事業且能帶動相關產業經濟發展而言,本案應屬政策之需要,…,本案仍極適合開發』一節,有花東縱谷管理處88年3 月17日88觀谷企字第0618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八第66頁),依其意旨雖可認係花東縱谷管理處表示支持雙聯公司投資興建綠湖飯店案之意見,惟被告歐堅壯旋於88年4 月29日調離該處處長一職,其支持之意見,何以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未見公訴人具體說明,尚難逕以該函文遽認歐堅壯係因收受被告王桂霜所交付賄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㈦被告王桂霜於94年11月14日與歐堅壯通話時,歐堅壯要被告王桂霜找立委柯建銘幫忙,讓他能調職到花蓮,被告王桂霜應允之,並於同年月20日打電話給柯建銘,請柯建銘幫忙讓歐堅壯調來花蓮,因她在鯉魚潭那邊要開綠湖飯店(譯文誤植為「麗湖」),歐堅壯很用心,過去這些業者對他都很感謝,柯建銘表示會處理等情,有被告王桂霜與歐堅壯、柯建銘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他字卷八第77- 78、80頁)。

惟被告王桂霜於電話中並未具體說明歐堅壯究係如何用心、對綠湖飯店開發案有何助益、業者感謝歐堅壯之原因為何,況公訴人亦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王桂霜於電話中對柯建銘所為關於歐堅壯之上開陳述屬實,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只能證明被告王桂霜有因歐堅壯希望調至花蓮而向柯建銘請託幫忙該人事調動之事實,由此亦可知被告王桂霜與歐堅壯間確有相當之情誼,而有一定交情之友人間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尚難執此遽認被告王桂霜交予歐堅壯之款項係屬賄款。

至於歐堅壯因出席花蓮縣都委會88年1月28日審議「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專案小組會議,而請領出席費1400元,固有該次會議出席費請款清冊附卷可憑(見他字卷八第76頁),惟僅能據以認定歐堅壯有出席該次會議之客觀事實而已。

㈧歐堅壯於96年7 月13日在調查站供稱:我在87年底,因有向臺灣銀行以台北市○○○路房子抵押貸款360 萬元,當時合作金庫銀行有公教人員優惠利率,所以我要轉貸,但臺灣銀行要求先還才能轉貸,所以我就向王桂霜借360 萬元,由王桂霜將錢全數匯到我或我太太柯慧容的帳戶,再還給臺灣銀行,但我在24小時內就從合作金庫銀行以我太太名義全數匯還王桂霜。

我自花東縱谷管理處處長離職後一段時間,因為在台北市○○○路買房子,我自己現金不足,我認為沒有業務上利害關係,所以向王桂霜借約40萬元左右,因為那時我用我太太柯慧容的帳戶在進出,所以將柯慧容的帳戶給王桂霜,王桂霜就將錢全數匯到柯慧容的帳戶,後來我因現金不足,所以在王桂霜每次來台北時,陸續以不定金額的現金還給王桂霜,約半年左右就還完了等語(見他字卷五第220 頁反面-第221頁)。

其於96年10月8 日在原審供稱:我有收受王桂霜交付之360 萬元及40萬元,都是借款,而非賄款。

因為我的房子有貸款,是一般的利率較高,而政府有優惠貸款,利息是原先的一半以下,我跟王桂霜談到此事,因為我必須要把先前的貸款還清,才可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我手上沒有現金可以清償先前在臺灣銀行的貸款,所以王桂霜說要借我週轉,我在87年12月16日跟王桂霜借了360 萬元,在同年月21日就匯款360萬元給王桂霜,在88年底還王桂霜40萬元時,有多給2萬元當作是這2筆借款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2 頁)。

被告王桂霜於96年6月5日在調查站供稱:我和歐堅壯是好朋友,曾因買賣不動產要代償銀行貸款向我調現,惟第2天或第3天就還款,我跟他有金錢往來等語(見他字卷四第61頁)。

又被告王桂霜於96年6月6日經裁定羈押後,經檢察官起訴於96年8月2日送審,當日於原審訊問時供稱:40 萬元及360萬元都是借款,都有借有還。

借款40萬元時,歐堅壯已不是花蓮縣都委會委員,也不是花東縱谷管理處處長,他是88年7 月22日向我借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55頁)。

是被告王桂霜與歐堅壯所述借款情節大致相符。

㈨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認定被告王桂霜有行賄歐堅壯之犯行,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王桂霜犯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王桂霜涉嫌行賄被告李威儀及藍秀琪50萬元,及被告李威儀及藍秀琪涉嫌收賄50萬元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內政部都委會第512 次大會審議後,被告李威儀另以永育公司所有之變更案土地面積過大,其於專案小組中支持該變更案通過異常困難為由,向被告王桂霜索賄50萬元,被告王桂霜遂以鯉魚潭風景區規劃設計費為由,要求不知情之永育公司支出該筆款項,永育公司於90年10月12日自永育公司萬泰銀行營業部匯款50萬元至雙聯公司世華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被告王桂霜再以現金轉交予被告藍秀琪,被告藍秀琪再囑託會計許玉玲交付其中之40萬元給被告李威儀姐姐李宜靜,由李宜靜存入被告李威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承邑公司帳戶,被告李威儀、藍秀琪共同取得該筆賄款,因認被告王桂霜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李威儀及藍秀琪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王桂霜辯稱:永育公司與我約定就規劃設計費用應分擔50萬元,我先代墊,故要求永育公司依約支付,並非被告李威儀另行索賄50萬元而提領現金交付被告藍秀琪轉交被告李威儀,且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被告藍秀琪或李威儀收受50萬元之收據,康德興之證詞無非捕風捉影等語。

被告李威儀辯稱:我已於90年6月30日卸任內政部都委會委員職務,王桂霜豈會再行賄已無職權之委員?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我收受50萬元及對價關係存在之事實,逕以李宜靜存入承邑公司的40萬元即認為是該賄款,誠屬謬誤,檢察官既認250 萬元我係透過祥韻公司收賄,豈會逕將50萬元匯入承邑公司的帳戶?檢察官所指前後矛盾。

被告藍秀琪辯稱:我於90年7 月25日之後未向被告王桂霜收過其他任何相關費用,且依據扣案之永育公司傳票及雙聯公司請款條,可顯示永育公司於90年10月12日曾自萬泰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雙聯公司之世華銀行帳戶內,然此匯款行為至多僅得證明永育公司與雙聯公司間金錢往來之事實,與我無關,亦非賄款。

祥韻公司與丞邑公司均屬工程顧問公司,縱有工程規劃設計複委託案件之情形,而致祥韻公司與丞邑公司間互有資金往來亦屬平常,扣案之丞邑公司90年10 月30日轉帳傳票雖記載「祥韻-花蓮鯉魚潭規劃設計之勞務收入現金40萬元」,惟是否其他案件之服務費用,尚有查明之必要,參酌證人李宜靜之證詞,該筆款項應與鯉魚潭規劃案無關。

且該筆50萬元現金如係交付被告李威儀之賄款,被告王桂霜自可逕交予被告李威儀,無須交給我轉交等語。

而公訴人認被告王桂霜、李威儀及藍秀琪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康德興、許玉玲、林秋芬、李宜靜之證述;

雙聯公司90年8月9日50萬元之支票存根;

永育公司90年10月12日50萬元匯款紀錄;

承邑公司90年10月30日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等資為依據。

經查:㈠雙聯公司支票存根「000000000」號記載:「90年8月10日」、「代萬泰付」、「李威儀」、「500000」、「設計費」,惟整張存根上打了1個大「X」,而「李威儀」3字則用筆劃圈之方式塗黑,約略可看出原寫字樣,有該支票存根扣案可證,並有該支票存根影本在卷可按(見他字卷八第114頁)。

依一般用票習慣,在票根上打「X」,可能係表示該張支票作廢或未支出之意,是尚難執此遽為被告王桂霜另有支付賄款50萬元予被告李威儀之認定。

㈡證人林秋芬有以雙聯公司名義通知萬泰銀行李處長,以代為支付委託祥韻公司設計費50萬元,要求匯款50萬元至雙聯公司設於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秋芬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七第63頁),並有證人林秋芬寫予李處長之上開文件在卷可按(見他字卷八第99頁)。

且李處長接獲通知後即於90年10月12日以永育公司名義匯款50萬元至雙聯公司上開帳戶,有萬泰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存卷可憑(見他字卷八第100 頁)。

是被告王桂霜所為之上開辯解實非無據。

㈢證人李宜靜於調查站固證稱:上開轉帳傳票是因為祥韻公司的許小姐給我一份資料,於是依該資料內容登帳及開立發票,並交付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作業,但是後來李威儀看到發票後,曾以與祥韻公司合作的案子並不是鯉魚潭規劃案,不能這樣開發票而責備我,我記得曾將該發票作廢,但不曉得為何會計憑證還是這樣記載,該筆現金後來如何處理我也不記得了等語(見他字卷五第120頁)。

惟被告王桂霜交付250萬元賄款均以開立受款人為祥韻公司之支票支付,由祥韻公司提示付款而存入祥韻公司之銀行帳戶內,若被告藍秀琪經被告王桂霜交付而收受該筆50萬元現金後,欲交40萬元現金給被告李威儀,以承邑公司來收受該款,極有可能企圖在會計憑證上作不實之登載沖帳,以規避日後查緝,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承邑公司於90年10月30日確有40萬元收入之證據,是上開轉帳傳票之記載無法排除如證人李宜靜所為係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依憑其已作廢之發票而製作之可能性。

又承邑公司90年10月30日轉帳傳票記載:「祥韻- 花蓮縣鯉魚潭規劃設計、借方金額400000、勞務收入祥韻- 花蓮縣鯉魚潭規劃設計、貸方金額380952、稅額、祥韻、貸方金額19048 」,有上開轉帳傳票影本附卷足憑(見他字卷八第101 頁),並有該轉帳傳票扣案可證。

且依該轉帳傳票之記載,在會計上代表承邑公司有現金收入40萬元,該40萬元收入為勞務收入380952及稅金19048 元,亦據證人許玉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七第69頁)。

惟該轉帳傳票記載之現金收入時間為90年10月30日,已在本件變更案於90年7 月3日召開第512次大會之後,且第512 次大會已明確決議在公園綠地等面積未達百分之十之情形下,不同意被告李威儀所提出原則同意變更之審查意見,其主要關鍵即在於公園綠地欲變更為旅館用地之面積過大,以致於公園綠地等面積比例不足百分之十,在被告王桂霜明知本件變更案未能通過之情形下,是否願意再於90年10月間給付被告李威儀50萬元之賄款,實屬有疑。

況被告王桂霜支付被告李威儀、藍秀琪250 萬元之賄款,均以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支付,並於相關會計帳冊中登載留下紀錄,已詳如上述,顯與本筆50萬元之款項係以現金交付之情形迥異。

從而,檢察官認定被告王桂霜另有交付賄款50萬元現金予被告藍秀琪,再由被告藍琪將其中之40萬元交予被告李威儀之姐李宜靜,由李宜靜存入被告李威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承邑公司,實屬率斷。

㈣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認定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罪,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3人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99號、97年度偵字第2295號、98年度偵字第4750號就被告王桂霜、李威儀、藍秀琪經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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