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2,重附民上,1,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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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4. (一)被上訴人戴壬得為志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鼎公司)之
  5. (二)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
  6. (三)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
  7.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8.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
  9. (一)上訴理由援引刑事案件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理由及檢察
  10. (二)
  11. (三)對被上訴人財產與薪資相關資料之意見:
  12.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13.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
  14. (二)被害人修理的天車雖為被上訴人志鼎公司所有,但天車故
  15. (三)關於被上訴人戴壬得在志鼎公司之年度所得僅有10萬元乙
  16. (四)關於被上訴人鍾宏亮在志鼎公司1年所得未達20萬元乙節
  17. 五、被上訴人鍾宏亮為志鼎公司製造組廠長,負責工廠之指揮監
  18. 六、被上訴人鍾宏亮確負有侵權責任:
  19.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0. (二)被上訴人鍾宏亮犯有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
  21. 七、被上訴人志鼎公司應否就被害人死亡,與被上訴人鍾宏亮負
  22.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3. (二)查被上訴人鍾宏亮於被上訴人志鼎公司擔任廠長一職(見
  24. (三)退步言,被上訴人鍾宏亮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經本院
  25. 八、上訴人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26.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7. 九、被害人對於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28.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29. (二)被害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30. 十、被上訴人鍾宏亮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為何?
  31. (一)被上訴人鍾宏亮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
  32. (二)準此,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節,認被害人與被上訴
  33.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34.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戴壬得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案,業經原審
  35. (三)況詳如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之理由所示,
  36. (四)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上訴人戴壬得刑事部分經諭知無罪在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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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珮琳(原名林瑞瑩)
吳靜惠
林易生
林琮翔
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珮琳(原名林瑞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上 訴人 志鼎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壬得
被 上 訴人 鍾宏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撤銷。

被上訴人志鼎企業有限公司、鍾宏亮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珮琳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叁元;

連帶給付上訴人吳靜惠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連帶給付上訴人林易生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連帶給付上訴人林琮翔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連帶給付上訴人林○○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被上訴人志鼎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被上訴人鍾宏亮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林珮琳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上訴人吳靜惠以新臺幣拾陸萬元,上訴人林易生以新臺幣拾陸萬元,上訴人林琮翔以新臺幣拾陸萬元,上訴人林○○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分別為被上訴人志鼎企業有限公司、鍾宏亮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戴壬得為志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鼎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鍾宏亮為志鼎公司製造組廠長,2人均係從事工廠業務管理之人。

被上訴人志鼎公司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雇主。

民國100年2月23日,被上訴人志鼎公司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村○○路000之0號之工廠內,因設置之固定式起重機故障,被上訴人戴壬得乃指示被上訴人鍾宏亮召請被害人林治璋以帶工不帶料之方式檢修之。

同日中午12時許,被害人抵達上開廠區,由被上訴人鍾宏亮陪同檢查,發現係該固定式起重機橫行行程故障,需檢修起重機之變電盒線路,而變電盒係裝置在距離地面約4.8公尺高之起重機橫樑上,被上訴人志鼎公司、戴壬得及鍾宏亮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102年7月3日公布修正全文及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尚未施行生效,下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負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餘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以及「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注意義務,詎被上訴人志鼎公司、戴壬得及鍾宏亮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未遵守此等規定,在未予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情況下,任由被上訴人鍾宏亮駕駛廠區內之堆高機,以堆高機貨叉上疊160公分高之棧板,將被害人在毫無防護措施下,舉高至離地面約3.5公尺高之空中工作。

約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被害人工作時移動位置,重心不穩,由所站立之堆疊棧板上墜落地面放置之覆蓋板水泥澆置模具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腦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延至翌(24)日上午7時25分許,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58、2622號),現由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6號審理中。

(二)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法令。

再按法人對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復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志鼎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戴壬得及廠長即被上訴人鍾宏亮未遵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上訴人自得基於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1、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9,797元。

2、殯葬費部分:合計257,450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查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之母、配偶、三名子女,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4歲,但身體仍相當硬朗,猶能在工廠上班賺錢,驟然間意外死亡,導致上訴人分別不幸喪子、喪父、喪偶,內心悲痛逾恆,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上訴人每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4、扶養費部分: (1)上訴人林○○:上訴人林○○(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之女,自案發之翌日即100年2月25日起算,被害人對其具有扶養義務,上訴人林○○待受扶養之期間為5年1月,計61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18,007元,依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林○○受扶養權利之損害金額為488,457元。

(2)上訴人林珮琳(原名林瑞瑩,下稱上訴人林珮琳):上訴人林珮琳係被害人之配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44歲,依100年1月份公佈「99年國人平均餘命估測結果」,國人平均壽命為79.24歲;

男性平均壽命76.15歲;

女性平均壽命為82.66歲,被害人死亡時為44歲(56年6月3日生),被害人平均餘命為32.15年,故上訴人林珮琳得受被害人扶養期間以32年計算,被害人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灣地區每人全年支出額216,084元為計算標準,故上訴人林珮琳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方式計算為4,075,344元。

(三)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珮琳5,352,591元(1,000,000元+19,797元+257,450元+4,075,344元=5,352,591元)。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1,488,457元(1,000,000元+488,457元=1,488,457元)。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靜惠1,000,000元。

4、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易生1,000,000元。

5、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琮翔1,000,000元。

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瑞瑩5,352,591元,應給付上訴人林○○1,488,457元,應給付上訴人吳靜惠、林易生、林琮翔各1,0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

(一)上訴理由援引刑事案件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理由及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載。

(二) 1、上訴人林珮琳為高中畢業,雖曾於100年間受僱於○○○○有限公司,惟自101年起即無工作迄今。

2、上訴人吳靜惠(被害人之母,高齡73歲),與上訴人林珮琳同住,亦由上訴人林珮琳負責扶養義務與照顧生活起居。

3、上訴人林易生(被害人長子,現年25歲),100年7月服完兵役後投入就業市場,後進入○○○○○○○○公司○○廠服務。

4、上訴人林琮翔(被害人次子,現年24歲),101年8月服完兵役後進入杜會工作,現於○○上班。

5、上訴人林○○(被害人長女,現年17歲),尚在就學,目前就讀○○○○。

6、上訴人林珮琳名下所有之2筆土地與房屋,則為其現有之居所,尚有銀行貸款100餘萬元。

7、上訴人林珮琳名下所有之4輛汽車,其中車牌號碼00000-○0之國瑞汽車,乃上訴人林易生所購,登記於上訴人林珮琳名下,尚有車貸40餘萬元,車牌號碼0○○○-0000之福特六和汽車,乃上訴人林琮翔所購,登記於上訴人林珮琳名下,亦有車貸40餘萬,至於其他2部汽車,則分別為14年及18年之舊車。

8、被害人生前月薪約5至6萬,於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廠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尚不包含自行接案之收入,乃全家主要經濟來源,自被害人往生後,上訴人林珮琳不但需一肩扛起家計,尚需負起扶養上訴人吳靜惠、林○○之責,上訴人林琮翔及林易生亦皆為初出社會未久之青年,工作及收入等皆不穩定,故家境誠屬艱難。

(三)對被上訴人財產與薪資相關資料之意見: 1、被上訴人戴壬得為志鼎公司董事長,該公司資本額達2千萬元,被上訴人戴壬得之勞保投保薪資則為43,900元,其於志鼎公司之年薪卻僅有10萬元,身為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僅有8千餘元,連最低投保薪資19,047元的一半都不到,顯與常情差距過大,足證其有高度隱匿財產之虞。

2、被上訴人戴壬得同時身兼志霖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該公司資本額亦有1,200萬元。

3、被上訴人鐘宏亮擔任志鼎公司製造組之廠長,年薪亦僅133,200元,平均每月薪資11,100元,亦有悖於常理,故志鼎公司顯有漏報之虞。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瑞瑩5,352,591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1,488,457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靜惠、林易生、林琮翔各1,000,000元,及自第一審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

(二)被害人修理的天車雖為被上訴人志鼎公司所有,但天車故障之維修,被上訴人志鼎公司並無人員有能力足以維修,被上訴人志鼎公司亦非以修理天車為營業項目,故此天車故障之維修非屬被上訴人志鼎公司之業務。

(三)關於被上訴人戴壬得在志鼎公司之年度所得僅有10萬元乙節:查志鼎公司為被上訴人戴壬得之家庭公司,並未對外發行股份,與一般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不同。

所有股東都是家人也是經營者。

公司賺錢也就是被上訴人戴壬得家人賺錢,公司虧錢,當然也就是所有股東即家人虧錢。

所以不可能不考慮公司是否有盈餘可分派,就一律按一般社會上受薪階段一樣來給付每月固定之薪津。

如果公司營運收入不佳,根本無盈餘,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戴壬得恐怕都沒有任何收入。

蓋其薪津其實就是公司經營之盈餘獲利。

因此,若公司大賺錢,被上訴人戴壬得可能該年度之薪津高達數百萬也可能,反之,若公司無盈餘,該年度受薪僅10萬亦覺過多,這10萬元與其說是薪津,其實是被上訴人戴壬得該年度之一些出差、必要費用支出而已。

(四)關於被上訴人鍾宏亮在志鼎公司1年所得未達20萬元乙節:被上訴人鍾宏亮因身體不適合再從事勞力工作,已在志鼎公司退休6、7年,但因被上訴人戴壬得考慮被上訴人鍾宏亮過去於公司之付出,在被上訴人鍾宏亮退休後,還聘請其到公司來,美其名為廠長,事實上沒有任何勞力工作,只有從事傳達、看管、收受文件、電話聯繫等事務,如同一般大樓管理員,故每月僅給付其15,000至16,000元之薪水。

五、被上訴人鍾宏亮為志鼎公司製造組廠長,負責工廠之指揮監督管理,並操作堆高機,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志鼎公司之受僱人。

緣志鼎公司所屬坐落臺東縣○○鄉○○村○○路000之0號工廠內設置之固定式起重機故障,因任職於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廠之被害人曾經合作維修該工廠之固定式起重機,被上訴人志鼎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戴壬得遂指示該公司人員聯絡被害人前往檢修。

被害人即於民國100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抵達上開廠區,由被上訴人鍾宏亮陪同檢查,發現係該固定式起重機橫行行程故障,需再檢修起重機之變電盒線路,而變電盒係裝置在距離地面約4.8公尺高之起重機橫樑上。

被上訴人鍾宏亮本應注意在高度2公尺以上處所進行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不得使人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機(乘坐席以外)部分,且縱使是停止行駛之堆高機,以貨叉舉升堆疊之棧板並不穩固,亦必須採取防止墜落設備或措施者,始得使人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之棧板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鍾宏亮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明知該工廠內有活動式及固定式鷹架可供使用,為節省時間及貪圖便利,捨前開設備不用,竟與被害人約定,由被上訴人鍾宏亮駕駛該工廠內荷重3公噸堆高機,以貨叉舉升堆疊之棧板,並由被害人站立於該棧板上,再由被上訴人鍾宏亮將被害人高舉至起重機吊運車高度(約3.5公尺)後,由被害檢查固定式起重機吊運車電路方式進行維修。

經2人合意後,即由被上訴人鍾宏亮駕駛工廠內之堆高機,以堆高機貨叉上疊合計約160公分高之棧板,且未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情況下,即將被害人舉高至離地面約3.5公尺高之空中工作,而因自己行為,使被害人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

約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害人不慎由所站立之堆疊棧板上墜落,撞及地面放置之覆蓋板水泥澆置模具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左脛腓骨及肱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6及第8肋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延至翌日(即100年2月24日)上午7時25分許,不治死亡。

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於102年度上訴字第96號審理時查明屬實,自得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鍾宏亮確負有侵權責任: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度附字第248號、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鍾宏亮犯有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即102年度上訴字第96號)認定在案,從而上訴人得據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鍾宏亮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上訴人鍾宏亮在志鼎公司擔任廠長,負責工廠現場指揮監督管理,其領有堆高機執照,堆高機平常均為其在操作。

於被害人抵達志鼎公司廠區時,正係其陪同檢查故障之起重機,同時操控堆高機使林治璋站立其上,在毫無安全設備之情況下,舉升至高度約3.5公尺之空中從事維修。

被上訴人鍾宏亮業坦承明知該工廠有活動式及固定式鷹架可供使用,然為節省時間及避免麻煩,捨前開設備不用,與被害人合意後,選擇以具有高度危險之方式檢修起重機,終致墜落之意外。

被上訴人鍾宏亮為負責監督管理作業場所之廠長,亦為堆高機之操作者,依其能力客觀上應可預見被害人將可能發生跌落危險,並導致死亡之結果,乃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其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上可能,故認應負過失責任。

而此疏失造成被害人從高處墜落並直接侵害其生命權,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合致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被上訴人鍾宏亮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七、被上訴人志鼎公司應否就被害人死亡,與被上訴人鍾宏亮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

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

詳言之,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0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職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

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041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於法無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附字第50號刑事判決、91年度臺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鍾宏亮於被上訴人志鼎公司擔任廠長一職(見本院刑事102年度上訴字第96號卷第144頁背面),為志鼎公司之受僱人,受公司指示聯絡並陪同被害人至工廠維修固定式起重機,於執行職務時因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而被上訴人志鼎公司未盡相當之監督注意義務,不能事先預防受僱人因執行業務而導致之危險,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第20年度上字第56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退步言,被上訴人鍾宏亮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經本院審理判處有罪(即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6號),並同時負擔侵權責任,縱使被上訴人志鼎公司就刑事部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未成罪,然就民事侵權行為部分,仍必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兩者間成立要件與責任並非相同。

綜上,被上訴人志鼎公司自應就被害人死亡,與被上訴人鍾宏亮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八、上訴人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請求加害人1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以為賠償額(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3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固有明文。

本件因被上訴人鍾宏亮、志鼎公司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林珮琳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19,797元,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2紙(內容相同)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被上訴人對此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為真實,是上訴人林珮琳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殯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

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731號、92年度臺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林珮琳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為257,450元,業據提出臺東地區農會殯葬禮儀部開立之統一發票、林治璋執行費、臺東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8頁),被上訴人對此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復堪認為真實,是上訴人林珮琳此部分主張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3、扶養費部分: (1)林珮琳之部分: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1及第1119條所明定。

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夫妻之一方,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夫妻之他方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

②查上訴人林珮琳為被害人之配偶,上訴人林珮琳係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

其於100年度係受雇於○○○○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總額為207,360元,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所給付之利息所得16,57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從而上訴人林珮琳於100年度尚難認其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則上訴人林珮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年2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扶養費部分,即難以准許。

惟上訴人林珮琳自陳其於101年起即無工作,且依其10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頁),亦已無薪資所得,僅有利息所得13,902元,足徵上訴人林珮琳前開主張並非無據,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

又上訴人林珮琳名下雖有房屋及土地各2筆,然觀其地址,係其與其餘上訴人之戶籍地(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足徵前開房地係供家人自住使用,亦非無據,被上訴人對此復無爭執。

另上訴人林珮琳名下雖有4輛汽車(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然其中車牌號碼00000-○0之國瑞汽車,乃上訴人林易生所購,登記於上訴人林珮琳名下,尚有車貸40餘萬元,車牌號碼0○○○-0000之福特六和汽車,乃上訴人林琮翔所購,登記於上訴人林珮琳名下,亦有車貸40餘萬元,至於其他2部汽車,則分別為14年及18年之舊車,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被上訴人對此仍無爭執。

從而上訴人林珮琳並無薪資及租賃所得,亦顯無資產得因應不時之需,應認其自101年1月1日起,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應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自應符合受扶養資格,從而被上訴人鍾宏亮、志鼎公司確實已侵害上訴人林珮琳應受扶養之權利。

③查被害人係00年0月0日生,其於100年2月24日死亡之年度為44歲。

依內政部公布之99-101年度臺東縣簡易生命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44歲男性平均餘命為30.99年。

依此,上訴人林珮琳得受被害人扶養之期間係自101年1月1日起,至被害人74.99歲(即131年5月29日)止。

④次按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被害人及上訴人林珮琳,尚育有長男林易生、次男林琮翔、未成年長女林○○,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2頁)。

而上訴人林易生、林琮翔業已成年,並已在工作,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可認有扶養能力,對於上訴人林珮琳與被害人各有3分之1之扶養義務。

而上訴人林○○雖尚未成年,然無智識程度或身體健康方面之障礙,應可認於成年後能負擔扶養義務,故被害人應與林易生、林琮翔、林○○成年後(自000年0月00日起)共同對上訴人林珮琳負扶養之義務,每人各4分之1。

⑤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是扶養之程度,應考量受扶養權利人之智識程度、平常生活水平以為衡量酌定,要屬當然。

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年約44歲,居住臺東縣,每月領取薪俸約5至6萬元,事發前任職於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113頁),可知上訴人為小康家庭,其雖未舉證證明其實際生活支出之金額,惟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上訴人林珮琳得請求扶養費之年度即101年度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4,286元(本院卷第33頁背面),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71,432元(計算式:14,286×12=171,432),被上訴人鍾宏亮、志鼎公司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

茲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式(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林珮琳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算如下: A、自101年1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止(即上訴人林○○年滿20歲前1日)部分:被害人於此期間所負扶養義務為3分之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共同扶養人數3人,核計其金額為224,266元【計算方式為:(171,432×3.73103708+(171,432×0.23224044)×(4.56437041-3.73103708))÷3=224,265.67260808285。

其中3.73103708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56437041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3224044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5/366=0.2322404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B、自000年0月00日起至131年5月29日(即被害人74.99歲)止部分:被害人於此期間所負扶養義務為4分之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共同扶養人數4人,核計其金額為729,409元【計算方式為:(171,432×16.94416917+(171,432×0.17260274)×(17.37895178-16.94416917))÷4=729,409.4667457349。

其中16.94416917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37895178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7260274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3/365=0.1726027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C、綜上所述,上訴人林珮琳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共計為953,675元,逾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林○○之部分: 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此觀民法第11 15條規定即明。

上訴人林○○係00年0月00日生,為被 害人之女,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 頁),其無工作亦無財產,尚在就學中,業據上訴人 陳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故被害人及其妻 上訴人林珮琳對上訴人林○○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且被害人於100年2月死亡前,月薪約5至6萬元,業據 上訴人提出薪資資料7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 ),非無扶養能力,從而上訴人林○○請求賠償所受 扶養費損害,自屬有據。

②又上訴人林○○自其父即被害人100年2月24日死亡翌日 起算,至成年滿20歲止(即000年0月00日),尚有5年1 月1日應給付之天數。

按主計處統計之臺東縣100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3,339元(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既 係自100年2月25日起算,自應以100年度臺東縣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為適當),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 160,068元(計算式:13,339×12=160,068)。

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再除以共同扶養人數2人,核計其金額為370,553元【 計算方式為:(160,068×4.56437041+(160,068×0.081 96721)×(5.36437041-4.56437041))÷2=370,552.9523 42052。

其中4.56437041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5.36437041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8196721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366=0 .0819672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林○○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共計為370, 553元,逾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固有明文。

詳言之,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之賠償金額,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並衡量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權衡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加斟酌該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鍾宏亮任職於志鼎公司,為製造組廠長一職(見本院刑事102年度上訴字第96號卷第144頁背面),100年度有薪資所得133,200元,101年度有薪資所得198,000元,名下財產1筆共計1,050元,此有被上訴人鍾宏亮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

被上訴人志鼎公司,資本總額為2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名下有1間房、2筆土地、2輛汽車,共計17,911,000元(見本院卷60頁背面),100年度有5筆所得與利息,共計563,374元,101年度有4筆所得與利息,共計9,216元,亦有被上訴人志鼎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0頁)。

而被害人發生事故時正值壯年,年44歲,任職於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93頁背面),月薪約5至6萬(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家庭成員有母親上訴人吳靜惠、配偶上訴人林珮琳,另育有二子一女,分別為上訴人林易生、林琮翔、林○○,皆甫出社會及尚在學中,被害人為其家庭主要之經濟來源。

上訴人林珮琳為高中畢業,自101年度即無工作,僅有利息所得13,902元,復有上訴人林珮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其名下財產有2筆土地與房屋,作為其與家人住居所用,另有4輛汽車,2台分別為林易生及林琮翔所購,尚有貸款各40餘萬未繳,另2台為14年與18年之舊車(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50頁、93頁背面)。

上訴人吳靜慧,於被害人死亡時年齡67歲,目前受上訴人林珮琳扶養。

上訴人林易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齡22歲,現任職於○○○○○○○○○○公司(現改名為○○○○○○○○公司),100年度有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共3筆,合計149,566元,101年度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共3筆,合計350,152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上訴人林易生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

上訴人林琮翔,於被害人死亡時年齡21歲,於100年度有薪資所得共2筆,合計60,834元,101年度薪資所得共4筆,合計119,342元,並無財產等情,亦有上訴人林琮翔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頁)。

上訴人林○○,於被害人死亡時年僅15歲,現就讀於○○○○。

因被上訴人鍾宏亮業務上之疏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志鼎公司亦未盡僱用人之監督責任,致上訴人遭逢喪夫、喪子及喪父之遽變,傷痛逾恆,同時亦失去家庭生活之支柱,精神痛苦萬分難以言喻,故其請求被上訴人鍾宏亮及志鼎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本院衡諸上開情事,被上訴人加害情形、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及上訴人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林珮琳、吳靜慧、林易生、林琮翔、林○○請求之慰撫金各為8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九、被害人對於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故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若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97年度臺上字第871號、95年度臺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害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上訴人鍾宏亮、志鼎公司對於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

惟前開危險之作業方式,既經被害人同意後,被上訴人鍾宏亮始得以此種高度危險的方式維修系爭固定式起重機,從而被害人仍需對自己爬上以堆高機貨叉堆疊棧板並升高至離地約3.5公尺處進行維修作業之行為負責。

則被害人對於其在高處,且無適當之安全設備之場所工作,將有墜落之高度風險有充分認知,且自甘冒險,被害人對於其因自高處墜落導致死亡結果,亦顯有過失。

十、被上訴人鍾宏亮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為何?

(一)被上訴人鍾宏亮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鍾宏亮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雖主張係被害人叫其使用堆高機,似將過失責任均推向被害人,惟此僅為被上訴人鍾宏亮之片面辯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義。

且被上訴人鍾宏亮身為廠長,乃檢修機器之作業場所管理者,理當比被害人有能力並瞭解如何提供安全之工作方式與工具,卻為節省時間及避免麻煩,捨棄工廠既存之鷹架不用,反透過堆高機貨叉堆疊棧板之方式使被害人在毫無安全措施之情況下於高空中進行作業,顯然違反其場所監管人之客觀注意義務,且放任他人從事不安全之行為,不加以阻止,尚謂創造一危險狀態而可歸責。

況縱認係被害人自行提議如此行事,然被上訴人鍾宏亮身為場所監管人仍有權拒絕此極易發生意外之維修方式,並不能推諉被害人需自我負責,即可全然阻卻其責任。

退步言,倘真要以此一非安全之方式為修繕,至少應為基本之必要安全防護,惟被上訴人鍾宏亮與被害人皆全然忽略。

從而縱認被害人自身對此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上訴人鍾宏亮不只無積極提供安全之作業環境與相應工具,亦未嚴正拒絕他人之危險施工行為,難謂已盡防止危險之義務,顯失監督控管之職,應認其對系爭損害需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始為合理。

(二)準此,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節,認被害人與被上訴人鍾宏亮各應負擔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被上訴人鍾宏亮及志鼎公司自僅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負連帶責任。

十一、依上開比例計算減輕被上訴人鍾宏亮及志鼎公司之賠償責任後,上訴人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被上訴人鍾宏亮及志鼎公司應賠償上訴人林珮琳之金額為121萬8553元(2,030,922×60%=1,218,55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上訴人鍾宏亮及志鼎公司應賠償上訴人吳靜惠之金額為48萬元(800,000×60%=480,000)、被上訴人鍾宏亮及志鼎公司應賠償上訴人林易生之金額為48萬元(800,000×60%=480,000)、被上訴人鍾宏亮及志鼎公司應賠償上訴人林琮翔之金額為48萬元(800,000×60%=480,000)、被上訴人鍾宏亮及志鼎公司應賠償上訴人林○○之金額為70萬2332元(1,170,553×60%=702,33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判決認被上訴人鍾宏亮、志鼎公司刑事部分經諭知無罪在案,而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尚有未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鍾宏亮、志鼎公司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十二、被上訴人戴壬得應否就被害人死亡,與被上訴人鍾宏亮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戴壬得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案,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聲請檢察官上訴,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況詳如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之理由所示,已認被上訴人戴壬得並未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雇主,復無相關規定雇主所需負之客觀注意義務,故亦難謂其有共同侵權責任之適用。

(四)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上訴人戴壬得刑事部分經諭知無罪在案,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復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上訴人戴壬得部分,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二、被上訴人鍾宏亮及志鼎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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