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3,上訴,14,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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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琮壹(原名黃仁茂)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黃琮壹(原名黃仁茂)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其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集如附表所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千元紙鈔共26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將上開26張偽鈔夾雜於真正之1千元紙鈔124張(合計150張)之內,於民國93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巷0號○○飯店1樓櫃檯,將上開偽造及真正之1千元紙鈔合計150張,交付與不知情之飯店職員薛家淇(原名:薛鍾泓,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3年度偵字第26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要求薛家淇至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臺東分行,匯款入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臺東分行黃琮壹母親邱麗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號)。

薛家淇乃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至40分許,前往合庫臺東分行填寫匯款單,並將黃琮壹所交付之上開混合假鈔共15萬元,交與不知情之該行行員鍾淑芳,而行使之。

嗣鍾淑芳收受後,使用驗鈔機發現上開偽造1千元紙鈔,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偽造1千元紙鈔共26張。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東地檢)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薛家淇、倪永和、陳瑟瓊、鍾淑芳、陳志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否認其證據能力,對於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則無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0頁背面)。

經查:證人倪永和、陳瑟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並經傳喚到庭作證,而彼等於警詢時有關倪永和曾經在合庫台東分行向行員陳瑟瓊領取15萬元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並不爭執,且有倪永和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故證人倪永和、陳瑟瓊於警詢時之陳述堪認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

另證人薛家淇、鍾淑芳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具結作證,被告及辯護人復不爭執彼等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彼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已非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

另證人陳志明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其警詢時之陳述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符,是以證人倪永和、陳瑟瓊、薛家淇、鍾淑芳、陳志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均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琮壹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辯稱:伊係在93年8月26日晚上,在伊經營之○○飯店櫃檯前,從倪永和手中拿到15萬元,15萬元分成2捆,1捆10萬元,另1捆5萬元,鈔票上的帶子有蓋銀行的小章,看起來是從銀行剛領出來的樣子,伊當時認為已經捆好,且倪永和是認識的朋友,就沒有點鈔;

因為當時銀行已經關門,伊拿到後就馬上放在櫃檯收銀抽屜裡,等隔天再處理,隔天下午伊就從抽屜裡拿出15萬元交給薛家淇,請薛家淇至銀行買臺支(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下同)來繳標金,後來薛家淇打電話通知伊,說裡面有假鈔,銀行行員當初是要求伊作廢,但伊不甘願作廢,行員就報警處理,銀行是辨識偽鈔最厲害的單位,不可能拿去銀行存;

且存錢的人不是伊,伊是請會計存的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陳志明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才說被告交付偽鈔時有一綽號「老仔」之人在場,與其先前之供述不符;

另0樓之00房間屬於很多人出入之場所,若被告有心犯罪,不可能於該房間內為之;

且本案電腦中亦未發現有偽鈔排版之情事,故本件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明知為偽鈔而行使之故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93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台東縣台東市○○路000巷0號○○飯店內1樓之櫃檯,將代書倪永和於前一日即93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在○○飯店內交予被告之15萬元(為倪永和於93年8月26日在臺東市○○路0段000號合庫臺東分行所領取,均為1仟元紙鈔,分成2捆,1捆為10萬元,1捆為5萬元,均以合庫臺東分行之綁鈔帶捆綁),交給○○飯店職員薛家淇,要其至合庫臺東分行將款項匯至被告之母親邱麗嬌於臺企銀臺東分行帳戶內。

薛家淇乃於同(27)日下午1時30分至40分許,持被告所交付之上開15萬元,至合庫臺東分行,將15萬元交付與該行行員鍾淑芳,經鍾淑芳使用驗鈔機後,發現其中有26張1千元偽鈔,乃報警處理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4、5頁被告警詢筆錄,原審卷一第35頁、卷二第48頁反面被告訊問筆錄),並據證人薛家淇、鍾淑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6頁、偵卷二第34、35、47、48頁),所述互核相符,且有倪永和存摺交易明細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面額1千元紙鈔26張,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鑑26張1千元紙鈔,其紙張、油墨、印版等印刷特徵均與真鈔樣本不同,研判均係偽造一節,有該局93年11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30046002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陳志明於93年11月17日因涉嫌強盜等案件,經臺東縣警察局查獲其持有槍枝及千元偽鈔1張等物而移送臺東地檢署偵辦;

而上開查扣之1千元紙鈔1張(其上鈔票編號:BR968175YG),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送鑑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另以黏貼切割抽離自真鈔壹佰元券之折光變色安全線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等情,有證人陳志明於原審之證詞(原審卷二第121頁背面)、臺東地檢93年度偵字第2654號陳志明等強盜案件偵查卷所附陳志明之檢察官偵訊筆錄、臺東縣警察局93年12月8日東警刑三字第0930045609號函、中央印製廠93年12月2日中印發字第0930005697號函、偽造之1千元紙鈔正、反面照片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偵三卷第5-8頁、偵四卷第8-11頁)。

又證人陳志明於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千元的偽鈔是「阿貓」(台語)給我的,我看他拿很多,就跟他要一張,我是在○○旅社702號房看到的,他住那裡,約有3、4公分厚,約有十幾萬,(問:你怎知道那是偽鈔?)因為它亮亮的線很明顯,剛開始我也不知道那是偽鈔,是「阿貓」跟我說的,我不知道阿貓偽鈔何來,但我常常看到他弄電腦在排千元紙鈔的版,他的電腦放在702室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7、8頁);

其於原審證稱:認識在庭的被告,他叫阿茂,我知道被告都在旅館,我在旅館遇到他的,是從那邊認識的,認識約1、2個月,是一般的朋友,不知道他在旅館擔任什麼職務;

之前曾看過被告在電腦上玩過,他曾經拿新臺幣的版子,還有聘書的版子,因為電腦可以排版,電腦上都是錢的圖案,是排成很多千元鈔票的畫面,後來看到被告在對面房間拿著紙鈔,就跟被告要1張1千元紙鈔,摸的時候才知道是偽鈔,因為摸起來很粗糙;

(問:為何你跟被告沒有交情,卻可以進到被告房間,而讓你了解、查清楚這麼多的事情,顯然與常理不合?)因為我和另一個綽號「老仔」的朋友有交情,是我那個朋友帶我去那邊,當時那個朋友也在場,我與被告或「老仔」沒有怨仇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卷二第120-124頁反面),所述看到被告在○○飯店電腦上排版紙鈔圖樣、在旅社房間內交付陳志明93年11月17日為警查扣之1千元偽鈔1張等情節前後大致相符,而被告亦坦承陳志明確實有住在○○飯店,除陳志明繳租不正常外,其與陳志明並沒有什恩怨等語(本院卷第60頁),顯見被告與陳志明間並無何重大衝突,依常情陳志明實無於事隔多年後,在102年11月7日原審詰問時,即使面對被告仍一再指稱確有看見被告在電腦上排版及交付千元偽鈔1張等情之必要,何況無論是證人陳志明或薛家淇,均一致指證被查獲之偽鈔直接上手為被告,而陳志明與薛家淇更顯無勾串誣指被告之必要,益徵證人陳志明所述並非虛構。

再者,證人陳志明為警查扣之1千元偽鈔1張,其上鈔票編號為「BR968175YG」,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鈔5張之鈔票編號相同,此有臺東地檢署勘驗筆錄2份(見偵卷二第19、25頁)、陳志明持有之1千元偽鈔照片4張(見偵卷二第26、27頁)及如附表編號2之千元偽鈔5張(見偵卷二第22頁)可按。

從而,陳志明上開證詞既有被告之供述、另案被查獲之偽鈔編號「BR968175YG」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鈔編號相同等客觀事證可佐,堪認證人陳志明所述其被查獲之偽鈔1張係被告所交付一節,應屬實情。

(三)又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於93年9月21日下午3時28分至4時24分許,在○○飯店0樓之00房間內搜索,於室內垃圾桶內扣得碎紙1批,有該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跡證蒐集紀錄清單各1紙、現場搜索相片3張在卷可稽(詳見偵卷一第13-18頁)。

而上開碎紙經檢察官勘驗後,發現有1千元紙鈔黑白及彩色印刷,且從彩色碎片中取部分拼湊後,可看出有鈔票編號為「BR968177YG」、梅花圖案、安全線、「1000」之金色及藍色字樣、「中央銀行」之字樣、「壹」、「圓」的部分字樣,有臺東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及扣案疑似偽鈔碎紙照片1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2-18頁),而上開鈔票編號「BR968177YG」,亦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7張偽鈔之鈔票編號相同。

又○○飯店0樓之00房間之房號為「701」,位於被告於警詢時所留現住地址即6樓之15房號「702」房間之對面,而702號房間內確實放有電腦等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且警方於93年11月24日至上開6樓之15房間內亦查獲有電腦等物,有台東縣警察局刑警隊支援執行電腦犯罪案件搜索查核表可按(偵三卷第24頁),足徵證人陳志明所述被告的電腦放在702室及曾看過電腦上紙鈔排版等情,並非虛構。

(四)查被告係○○飯店之負責人,有○○飯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7頁),其對於飯店內之各個房間有支配管理力,可堪認定。

而依上開證據顯示,代書倪永和交付15萬元予被告,被告翌日再交待薛家淇至合庫臺東分行匯款,並交付15萬元予薛家淇,嗣經查獲其內夾雜26張偽鈔,而上開偽鈔26張中,如附表編號2、4之偽鈔編號復與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經查獲之陳志明持有之1千元偽鈔編號、自被告經營之○○飯店0樓之00查獲之偽鈔碎紙編號相同,而無論是陳志明或薛家淇被查獲之偽鈔,均是從被告處直接收受,故綜合上開證據整體觀察,可知支配扣案偽鈔26張及倪永和所交付15萬元現金,並有機會將偽鈔夾入現金中者應為被告無訛。

(五)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1.被告雖辯稱:伊從倪永和手中拿到15萬元後,因與倪永和係朋友關係,而未點鈔云云。

惟據證人即合庫行員鍾淑芳於偵查中證稱:薛家淇於所拿的15萬元都是1千元紙鈔,有2捆,都用合庫的綁鈔帶綁著,1捆為100張,1捆為50張,但這2捆的綁鈔帶都有點捲捲的、有點鬆散,正常應該要平平、緊實的,不會要掉不掉的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48頁),足證被告從倪永和收受15萬元後,在交付該15萬元與薛家淇前,2捆紙鈔綁鈔帶應曾遭解開,將26張偽鈔夾雜放入2捆紙鈔中。

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自他人手中取得大筆現金,縱係熟識之友人,亦會當場清點以避免糾紛,倘倪永和交付被告時,紙鈔綁鈔帶已經鬆散,被告應可發覺並加以點收。

再依前述證人陳志明之證詞及查獲碎紙等證據顯示,本案查獲之偽鈔應是來自○○飯店中,與倪永和無涉,倪永和應無可能取得扣案之偽鈔再將26張偽鈔放入2捆真鈔中再交付被告,被告所辯應係企圖推卸責任予倪永和之詞,無可採信。

2.被告另辯稱:不可能將夾雜偽鈔之15萬元拿到辨識偽鈔最厲害之銀行去云云。

然查,被告飯店有房客及員工出入,被告亦指派員工薛家淇前往銀行匯款,在無人親眼目睹被告將偽鈔夾入2捆真鈔之情形下,萬一事發,直接前往銀行匯款之薛家淇或交付款項之倪永和等人均可能被列為嫌疑人,且本件警方確實亦以薛家淇為犯嫌移送檢察官偵辦,有警卷1 宗可按,則被告心存僥倖,鋌而走險,指派不知情之薛家淇持往銀行匯款,製造多人經手之事實以降低其犯罪嫌疑,顯屬可能。

3.被告另辯稱其經營飯店,怎可能為26000元而貪小便宜云云,並提出被告及○○飯店存摺影本為證。

然依其提出之被告及○○飯店存摺影本(詳見原審卷一第48-58頁),其交易往來雖然頻繁,但結餘金額非鉅,尚不足以此認被告無行使偽鈔之動機。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陳志明證述前後不一,不僅所述「阿茂」與「阿貓」綽號相異,且就其發現被告持有紙鈔為偽鈔之原因,先證稱係因為看到明顯亮亮的線,後又改稱係因為紙鈔紙質粗糙,尚有矛盾;

又陳志明看到被告拿紙鈔時,隨便就跟被告拿一張紙鈔,與常理有違,且其與被告並無交情,被告若有偽造紙鈔,亦不可能會讓陳志明發現云云。

然查:⑴證人陳志明於原審證稱:伊當時是跟製作筆錄之警員說「阿茂」,係當初作筆錄之警員將「阿貓仔」打錯,警員當時有拿指認表給伊看,伊看了照片才知道「阿貓仔」是在庭之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124頁),且被告原名黃仁茂,朋友都叫被告阿茂或老闆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顯見證人陳志明對於其持有之偽鈔來源,業已證述係被告所提供,其證詞並無矛盾而不可信之處。

⑵又證人陳志明於偵訊中證稱:伊因為看到被告拿的鈔票,上面亮亮的線很明顯,才知道是偽鈔等語(見偵卷三第7頁反面),而於原審證稱:伊會知道被告拿給伊的鈔票是偽鈔,是因為摸起來很粗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頁)。

惟一般人在無器械物品輔助之情形下,通常係透過視覺、觸覺等感覺來判斷是否偽鈔,而陳志明並非偽鈔鑑定專家,其分別從視覺、觸覺之不同角度描述其認為偽鈔之看法,尚無悖於一般人之經驗,且證人作證時難免因精神、情緒或詢問時之環境致記憶或陳述有詳略不一之情形,自不得因其前後僅各說出一種其認為偽鈔之原因,即謂其證述前後矛盾而無可採信。

⑶證人陳志明於原審證稱:因為之前看到被告在電腦上曾經玩過,電腦上面有新臺幣的圖樣,才想是不是電腦上面的錢,才跟被告要1張鈔票;

(問:為何你跟被告沒有交情,卻可以進到被告房間,而讓你了解、查清楚這麼多的事情,顯然與常理不合?)因為我和另一個綽號「老仔」的朋友有交情,是我那個朋友帶我去那邊,當時那個朋友也在場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22反面、123頁),故被告因陳志明為其朋友所帶去,且尚未供作犯罪使用之情形下,認為給陳志明1張偽鈔尚無妨礙,亦無顯不合理之處。

⑷被告雖辯稱陳志明進出比較複雜,繳租亦不正常,有交待不給陳志明欠租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多次訊問時均未曾陳稱與陳志明間有何租金或恩怨,且原審辯護人詰問證人陳志明與被告是否有怨仇一節,陳志明答稱沒有怨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頁背面)後,被告亦未提出欠租一事加以質問,顯然陳志明是否欠租一事在2人間並未發生過爭議或衝突,而被告於本院雖以前詞置辯,但亦未陳稱與陳志明因此發生口角、糾紛,顯然被告與陳志明間應無何嫌隙導致陳志明有意挾怨誣指;

況且證人陳志明所述上情亦與客觀上之事證相符,已如前述,被告上開辯解縱認屬實,仍不足以動搖證人陳志明證詞之可信度。

⑸辯護人另辯稱電腦上未查獲有何紙鈔排版云云,查警方搜查被告在「702」號房間內之電腦雖未發現有違法資料或紙鈔圖樣等軟體,然一般人有可能將重要資料置於隨身碟或其他行動裝置設備內,自不足因未查獲電腦資料即推認證人陳志明所述不可採信。

5.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倪永和所交付之15萬元,中間有許多人可能經手;

0樓之00、00號房間有多人一起使用,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將1千元偽鈔夾雜在該15萬元紙鈔中云云。

然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在證明效果上,尚有可疑;

但其綜合之效果,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猶有可疑,而指摘判決為違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5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若單就倪永和所交付之15萬元或0樓之00、15號房間可能有員工出入使用等情而論,固可得出倪永和、被告或薛家淇等人曾經經手15萬元,員工可能將紙鈔放入碎紙機之推論;

惟本件綜合證人陳志明、薛家淇之證詞、陳志明遭查扣之偽鈔1張、在○○飯店查獲之碎紙等全部證據資料,整體觀察其間關連,可以判斷應係被告趁持有倪永和交付之15萬元之機會,將扣案26張偽鈔夾入倪永和所交付之現金中之事實,自不能僅因倪永和交予被告之15萬元尚有員工持往銀行匯款或房間有他人出入之事實,即與其他證據割裂、單獨評價,而忽視各項證據連結可得出被告行使偽鈔之事實。

況且依證人薛家淇所述:我是去合作金庫銀行匯款,要把錢匯到老闆娘邱麗嬌在中小企銀的帳戶,中小企銀在合作金庫的斜對面;

(問:為何你要在合作金庫匯款?)我老闆要我去的,當時我也不知合作金庫在那裡,是我老闆講在那裡,是櫃台小組吳秋華帶我去的;

被告有給我邱麗嬌的存摺等語,並有卷附記載匯款解付單位為中小企銀之回條聯、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按(警卷第17頁),可知被告刻意要求薛家淇至倪永和提款之合庫銀行匯款,而不要薛家淇直接到合庫銀行斜對面邱麗嬌開戶之中小企銀匯款,被告此舉是否存有合庫銀行人員看到紙鈔綁有合庫之綁鈔帶而降低戒心,或被查出偽鈔後,合庫人員擔心客戶指責合庫交付偽鈔而生爭端,可能息事寧人之僥倖心理而冒險一試?均非無疑,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非可取。

6.至辯護人雖辯稱警方於○○飯店0樓之00即701室所查獲之碎紙,據證人吳聲旺指證係另一員工賴鵬元將該批紙張放入碎紙機云云,查證人吳聲旺為中度精神障礙人,有吳聲旺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考(偵一卷第30頁),而證人賴鵬元於警詢時已否認上情(偵一卷第32頁,被告及辯護人亦已捨棄傳喚證人賴鵬元),縱使吳聲旺所稱曾經看見賴鵬元將紙張放入碎紙機一節屬實,然扣案之碎紙一袋中,並非全部係紙鈔碎紙,有碎紙照片在卷可按(偵二卷第14頁),則賴鵬元亦可能係放入其他廢紙而非疑似偽鈔之紙張,自難以吳聲旺上開供述即認被告無行使偽鈔之犯行。

7.辯護人另以紙鈔上三枚指紋,經比對結果未發現有被告之指紋等語,查扣案偽鈔雖經法務部調查局發現三枚清晰指紋,然經比對結果與薛家淇指紋不相符,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亦未發現相符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按(偵二卷第11、64頁),然犯罪者如有意不留下指紋以免遭查獲,事實上並不困難,自不足以此即謂偽鈔與被告無關。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行使扣案之26張偽造1仟元紙鈔,從其外觀及紙質即可辨識其為偽造,且被告所行使之偽鈔多達26張,與夾雜在其他124張正常1仟元紙鈔中(合計150張),顯然被告於收受上揭扣案之紙鈔時,已明知該等紙鈔為偽造,而仍行使之等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次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或變造幣券罪,以明知係偽造或變造之幣券,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2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依證人陳志明上開證述,被告於電腦上面曾經玩過偽鈔排版,收受倪永和所領之真鈔後,始將扣案假鈔26張,混雜於真鈔124張(共150張)持交不知情之薛家淇以行使之,且被告所行使之偽鈔多達26張,顯見其收受上揭扣案之紙鈔前,已明知該等紙鈔為偽鈔。

末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3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之既、未遂,係以已達或未達其行使之目的為區分標準,而被告持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26張,交付與不知情之薛家淇,藉以向合庫之行員鍾淑芳行使,經鍾淑芳收受後方發覺為偽鈔,被告已達其行使偽鈔之目的,縱嗣後經檢驗發現係屬偽鈔,仍無礙其行使既遂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係以假捏稱為真,本含有詐欺之性質,已為行使偽造紙幣所吸收,不另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10號判例參照)。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薛家淇為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並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鈔向銀行行員行使,危害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甚鉅,兼以被告收集之偽鈔數量非少,犯罪後之態度,暨其於原審中自陳職業為殯葬業及慈善會之執行長、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並無不合。

另被告本件犯行雖係在93年間,惟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自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五)沒收: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所謂偽造之幣券,以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者為限;

茍其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者,則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00條規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鈔共26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扣案之疑似偽鈔碎紙1袋,已喪失幣券之外觀,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行有關,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法條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又依刑法第200條沒收之偽造紙幣,以構成同法分則第十二章所定各罪之偽造紙幣為限,否則該偽造之紙幣即不得適用該條沒收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14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交付給陳志明之偽鈔僅有1張,復無證據證明係與本件偽造26張同時收集供行使之用,依照前開說明,此偽鈔1張自不得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表:
┌──┬────────┬──────────┬────┐
│編號│面額(新臺幣)  │ 鈔票號碼           │張數    │
├──┼────────┼──────────┼────┤
│1   │壹仟元          │BR968173YG          │6張     │
├──┼────────┼──────────┼────┤
│2   │同上            │BR968175YG          │5張     │
├──┼────────┼──────────┼────┤
│3   │同上            │BR968176YG          │8張     │
├──┼────────┼──────────┼────┤
│4   │同上            │BR968177YG          │7張     │
├──┴────────┴──────────┴────┤
│合計:26張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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