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春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 二、事實認定
-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供認不
- (二)按本件被告雖未自白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然被告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2項之販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東
- (三)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 (四)又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係為滿足一時毒癮發作
- (五)第一審因而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 (六)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
- (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交易毒品價金,均係被告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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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春富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春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交易方式,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交易對象以牟利,均得逞(所得價金均未扣案),共計21次。
嗣經警對王春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本案各項具有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王春富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第72頁、本院卷43頁背面)。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偵卷第92至97、159、160、163、164頁;
第一審卷第31頁反面、79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56頁以下),且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吳偉忠(見警卷第3至7頁;
偵卷第146頁)、李東山(見警卷第10至16頁;
偵卷第121頁)、陳彥廷(見警卷第17反面至19頁反面;
偵卷第69至71頁)、馬雲忠(見偵卷第24-29頁)、高偉安(見警卷第33至35頁;
偵卷第103至104頁)、陳東智(見偵卷第75正反面、84至85頁)、黃顯誠(見警卷第56至58頁;
偵卷第139反面至140頁)、施江成豐(見警卷第61反面至65頁;
偵卷第130至131頁)、陳銘強(見警卷第75至79頁;
偵卷第107至108頁)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以及證人張萬欽(見偵卷第49至50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
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6至117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本件被告雖未自白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然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約0.2公克,500元約0.1公克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卷第79頁),倘被告無利可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多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可徵被告將本求利,於販入、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間,應有相當利潤無疑,堪認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1罪,為累犯,除最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對於本件全部犯行均已自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罪,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又因其同時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偵審自白),本件如附表所示之21罪,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三)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雖於102年3月15日入監執行後,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周慶文,然經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林子文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只有講周慶文這3個字,沒有指認,且在被告供出周慶文之前,已有另名證人於101年12月間,向警方供出周慶文,該證人先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警方因而於102年2月23日起,開始對周慶文實施通訊監察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卷第72頁反面、73頁反面),足認警方於被告供出周慶文之前,早已知悉周慶文涉有販賣毒品罪嫌,進而對周慶文實施通訊監察,而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周慶文。
是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惟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要件尚有未合,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係為滿足一時毒癮發作之毒友,被告從中僅取得少量毒品供己吸食,尚非專藉販毒以牟取暴利,且被告販賣之時間短暫,販賣數量尚微,本件有法重情輕之情云云,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由原本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變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以觀,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第一審因而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明知毒品足以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進而涉犯其他犯罪之可能性極高,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詎其為牟私利,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而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並衡酌被告各次販毒所得約為500元至3,500元不等,金額非鉅,交易對象總計為10人,相較於一般毒品大盤商、中盤商,情節相對較輕微,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前以擔任電子遊藝場員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第一審卷第81頁反面;
偵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即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量刑堪稱允當。
經以被告之犯罪情狀,查詢全國各法院量刑狀況,犯罪件數達21件者,樣本數有二件,最高定應執行20年,最低8年10月,平均為14年5月,與本案第一審法院所量處之刑相當,第一審法院所處之刑並無顯然過當之情事,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固增定,得易刑處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惟本件因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交易毒品價金,均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主文項下,併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亦無違誤。
另第一審法院又審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1張),均係他人申辦後,移轉予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事後SIM卡已遭被告折毀,並與上開行動電話一起丟棄,均已滅失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2頁、第一審卷第80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上開2支行動電話(含SIM卡)是否尚存,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無不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附表:
┌─┬───┬────┬────┬──────────┬──────────┐
│編│ 交易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金額:新臺│宣告刑 │
│號│ 對象 │(民國)│ │幣,下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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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偉忠│101年7月│位在臺東│王春富持其所有之門號│王春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11日12時│縣臺東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50分許 │○○○00│,於101年7月11日10時│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0號0樓之│46分許,接獲吳偉忠所│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王春富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處(下稱│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王春富住│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償之。 │
│ │ │ │處)內 │後,王春富嗣於左列時│ │
│ │ │ │ │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約0.1公克)交予 │ │
│ │ │ │ │吳偉忠,並收受吳偉忠│ │
│ │ │ │ │所支付之價金500元得 │ │
│ │ │ │ │逞(未扣案)。 │ │
├─┼───┼────┼────┼──────────┼──────────┤
│2 │吳偉忠│101年7月│在王春富│王春富持其所有之門號│王春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11日21時│住處內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 │,於101年7月11日19時│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 │4分許,接獲吳偉忠所 │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償之。 │
│ │ │ │ │後,王春富嗣於左列時│ │
│ │ │ │ │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約0.1公克)交予 │ │
│ │ │ │ │吳偉忠,並收受吳偉忠│ │
│ │ │ │ │所支付之價金500元得 │ │
│ │ │ │ │逞(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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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偉忠│101年7月│在王春富│王春富持其所有之門號│王春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12日13時│住處樓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50分許(│ │,於101年7月12日13時│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
│ │ │起訴書誤│ │44分許,接獲吳偉忠所│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載為同日│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1時50 分│ │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許) │ │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償之。 │
│ │ │ │ │後,王春富旋於左列時│ │
│ │ │ │ │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約0.1公克)交予 │ │
│ │ │ │ │吳偉忠,並收受吳偉忠│ │
│ │ │ │ │所支付之價金500元得 │ │
│ │ │ │ │逞(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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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東山│101年8月│位在臺東│王春富於101年8月某日│王春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某日20時│縣臺東市│某時許,與李東山約妥│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至21時許│○○○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口│王春富旋於左列時地,│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之全家超│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商前 │約0.2公克)交予李東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山,並收受李東山所支│償之。 │
│ │ │ │ │付之價金1,000元得逞 │ │
│ │ │ │ │(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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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彥廷│101年7月│位在臺東│王春富持其所有之門號│王春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11日17時│縣臺東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58分許 │○○○與│,於101年7月11日某時│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口│許,接獲陳彥廷所持用│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之彰化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行對面 │動電話來電,雙方約妥│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償之。 │
│ │ │ │ │王春富旋於左列時地,│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約0.2公克)交予陳彥 │ │
│ │ │ │ │廷,並收受陳彥廷所支│ │
│ │ │ │ │付之價金1,000元得逞 │ │
│ │ │ │ │(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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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彥廷│101年7月│在王春富│王春富持其所有之門號│王春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17日10時│住處內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44分許 │ │,於101年7月17日8時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 │32分許,接獲陳彥廷所│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償之。 │
│ │ │ │ │後,王春富嗣於左列時│ │
│ │ │ │ │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約0.2公克)交予 │ │
│ │ │ │ │陳彥廷,並收受陳彥廷│ │
│ │ │ │ │所支付之價金1,000元 │ │
│ │ │ │ │得逞(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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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彥廷│101年7月│在王春富│王春富持其所有之門號│王春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22日13時│住處內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4分許稍 │ │,於101年7月22日13時│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
│ │ │後某時 │ │4分許,接獲陳彥廷所 │販毒所得新臺幣叁佰元│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償之。 │
│ │ │ │ │後,王春富旋於左列時│ │
│ │ │ │ │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數量不詳)交予陳│ │
│ │ │ │ │彥廷,並收受陳彥廷所│ │
│ │ │ │ │支付之價金300元得逞 │ │
│ │ │ │ │(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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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馬雲忠│101年7月│位在臺東│王春富持其所有之門號│王春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16日14時│縣臺東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與│,於101年7月16日13時│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口│42分許,接獲馬雲忠所│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之全家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商前 │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償之。 │
│ │ │ │ │後,王春富旋於左列時│ │
│ │ │ │ │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約0.2公克)交予 │ │
│ │ │ │ │馬雲忠,並收受馬雲忠│ │
│ │ │ │ │所支付之價金1,000元 │ │
│ │ │ │ │得逞(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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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馬雲忠│101年7月│位在臺東│王春富先於左列時地,│王春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21日22時│縣臺東市│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許(起訴│OO路之│約0.2公克)交予馬雲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
│ │ │書誤載為│藍蜻蜓速│忠,嗣於101年7月23日│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101年7月│食店前 │晚上某時許,在臺東縣│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23日22時│ │臺東市光明路之大滿貫│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許) │ │電子遊藝場,收受馬雲│償之。 │
│ │ │ │ │忠所支付購買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之價金1,000元得 │ │
│ │ │ │ │逞(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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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馬雲忠│101年10 │位在臺東│王春富持其所有之門號│王春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9日12│縣臺東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時許 │○○○之│,於101年10月19日11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溜冰場前│時45分許,接獲馬雲忠│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近臺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馬偕醫院│76號行動電話來電,雙│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方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償之。 │
│ │ │ │ │命後,王春富先於左列│ │
│ │ │ │ │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包(約0.2公克)交予│ │
│ │ │ │ │馬雲忠,並於同日下午│ │
│ │ │ │ │某時許,收受馬雲忠所│ │
│ │ │ │ │支付之價金1,000元得 │ │
│ │ │ │ │逞(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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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高偉安│101年7月│位在臺東│王春富持其所有之門號│王春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12日18時│縣臺東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46分許 │新站路臺│,於101年7月12日18時│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東火車站│12分許,接獲高偉安以│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前之○○│000000000號電話來電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電子遊藝│,雙方約妥交易甲基安│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場內 │非他命後,王春富嗣於│償之。 │
│ │ │ │ │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包(約0.1公克)│ │
│ │ │ │ │交予高偉安,並收受高│ │
│ │ │ │ │偉安所支付之價金500 │ │
│ │ │ │ │元得逞(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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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高偉安│101年7月│位在臺東│王春富持其所有之門號│王春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13日1時 │縣臺東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37分許 │「○○與│,於101年7月13日1時7│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路│分許,接獲高偉安以08│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口之7-11│0000000號電話來電,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便利商店│雙方約妥交易甲基安非│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前 │他命後,王春富嗣於左│償之。 │
│ │ │ │ │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包(約0.1公克)交│ │
│ │ │ │ │予高偉安,並收受高偉│ │
│ │ │ │ │安所支付之價金500 元│ │
│ │ │ │ │得逞(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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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張萬欽│101年7月│位在臺東│王春富持其所有之門號│王春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12日10時│縣臺東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30分許 │○○○與│,於101年7月12日9時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口│54分許,接獲張萬欽所│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之全家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商 │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償之。 │
│ │ │ │ │後,王春富嗣於左列時│ │
│ │ │ │ │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約0.2公克)交予 │ │
│ │ │ │ │張萬欽,並收受張萬欽│ │
│ │ │ │ │所支付之價金1,000元 │ │
│ │ │ │ │得逞(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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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陳東智│101年7月│位在臺東│王春富持其所有之門號│王春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23日17時│縣臺東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17分許後│○○○與│,於101年7月23日17時│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
│ │ │某時 │○○○口│17分許,接獲陳東智所│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之全家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商 │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償之。 │
│ │ │ │ │後,王春富旋於左列時│ │
│ │ │ │ │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約0.2公克)交予 │ │
│ │ │ │ │陳東智,並收受陳東智│ │
│ │ │ │ │所支付之價金1,000元 │ │
│ │ │ │ │得逞(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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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黃顯誠│101年7月│位在臺東│王春富持其所有之門號│王春富犯販賣第二級毒│
│ │、綽號│25日9時 │縣臺東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印仔│50分許 │○○○之│,於101年7月25日9時 │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
│ │」之男│ │○○○電│40分許,接獲真實姓名│販毒所得新臺幣叁仟伍│
│ │子 │ │子遊藝場│不詳,綽號「印仔」之│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內 │成年男子,持用黃顯誠│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產抵償之。 │
│ │ │ │ │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 │
│ │ │ │ │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後,王春富旋於左列時│ │
│ │ │ │ │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約1公克)交予「 │ │
│ │ │ │ │印仔」及黃顯誠,並收│ │
│ │ │ │ │受其2人所支付之價金 │ │
│ │ │ │ │3,500元得逞(未扣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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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施江成│101年7月│位在臺東│王春富持其所有之門號│王春富犯販賣第二級毒│
│ │豐 │11日13時│縣臺東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6分許稍 │○○○路│,於101年7月11日13時│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
│ │ │後某時 │與○○○│6分許,接獲施江成豐 │販毒所得新臺幣叁仟伍│
│ │ │ │路口之涼│持用林玉華所有之門號│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亭內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來電,雙方約妥交易甲│產抵償之。 │
│ │ │ │ │基安非他命後,王春富│ │
│ │ │ │ │旋於左列時地,將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
│ │ │ │ │)交予施江成豐,並收│ │
│ │ │ │ │受施江成豐所支付之價│ │
│ │ │ │ │金3,500元得逞(未扣 │ │
│ │ │ │ │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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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施江成│101年10 │位在臺東│王春富於101年8月27日│王春富犯販賣第二級毒│
│ │豐 │月27日21│縣臺東市│某時許,與施江成豐約│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時許 │○○○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
│ │ │ │○○○口│,王春富旋於左列時地│販毒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之全家超│,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商前 │(約1公克)交予施江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成豐,並收受施江成豐│償之。 │
│ │ │ │ │所支付之價金3,000元 │ │
│ │ │ │ │得逞(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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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施江成│101年11 │位在臺東│王春富於101年11月4日│王春富犯販賣第二級毒│
│ │豐 │月4日23 │縣臺東市│某時許,與施江成豐約│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時許 │○○○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
│ │ │ │○○○口│,王春富旋於左列時地│販毒所得新臺幣叁仟伍│
│ │ │ │之全家超│,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商前 │(約1公克)交予施江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成豐,並收受施江成豐│產抵償之。 │
│ │ │ │ │所支付之價金3,500元 │ │
│ │ │ │ │得逞(未扣案)。 │ │
├─┼───┼────┼────┼──────────┼──────────┤
│19│陳銘強│101年7月│位在臺東│王春富持其所有之門號│王春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11日10時│縣臺東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25分許 │○○○與│,於101年7月11日10時│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口│21分許,接獲陳銘強所│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之全家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商 │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償之。 │
│ │ │ │ │後,王春富旋於左列時│ │
│ │ │ │ │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0.2公克)交予陳 │ │
│ │ │ │ │銘強,並收受陳銘強所│ │
│ │ │ │ │支付之價金1,000元得 │ │
│ │ │ │ │逞(未扣案)。 │ │
├─┼───┼────┼────┼──────────┼──────────┤
│20│陳銘強│101年7月│在王春富│王春富持其所有之門號│王春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12日20時│住處內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 │,於101年7月12日19時│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 │56分許,接獲陳銘強所│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償之。 │
│ │ │ │ │後,王春富先於左列時│ │
│ │ │ │ │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約0.2公克)交予 │ │
│ │ │ │ │陳銘強,嗣於101年7月│ │
│ │ │ │ │14日18時31分許,收受│ │
│ │ │ │ │陳銘強所支付之價金 │ │
│ │ │ │ │1,000元得逞(未扣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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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陳銘強│101年11 │位在臺東│王春富於101年11月10 │王春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0日23│縣臺東市│日某時許,與陳銘強約│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時許 │○○○之│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電子│,王春富旋於左列時地│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遊藝場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約0.2公克)交予陳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銘強,並收受陳銘強所│償之。 │
│ │ │ │ │支付之價金1,000元得 │ │
│ │ │ │ │逞(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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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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