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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5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朱勇
指定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0、51號),聲請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朱勇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朱勇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且原審已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9年8月,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後於103年3月2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陳朱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62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經查,被告於本院103年3月24日接押訊問時雖坦承有轉讓毒品之犯行,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嗣於本院先後2次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原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犯罪事實,並承認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等語,其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願,且經辯護人向被告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0頁、第61頁),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對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一節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且未聲請傳喚證人,目前僅待檢察官調查被告有無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事由,其在羈押期間應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原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無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予解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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