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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成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成德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成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該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經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之。
三、本件受刑人林成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1號撤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被告所犯附表之罪所處之刑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編號3至8),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經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3年4月15日勾選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書狀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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